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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偉律師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件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林金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單純聲明之減縮,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林金治則為姊弟,

。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偽造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31,8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8 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3 月15日之本票乙紙後(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知情之蔡林金治。蔡林金治收受系爭本票後,遂利用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出境未在國內之際,於93年10月11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73663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嗣被告復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1 月27日在本院93年度

票字第9767號及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上偽蓋原告之印章,以偽造成原告收受法院文件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於郵政人員送回本院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系爭土地遭蔡林金治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該處以95年5 月2 日板院輔95執更正字第4 號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已於95年4 月21日辦理公開拍賣,由拍定人林慧慈以24,600,000元買受。

㈢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就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竟忽略多名證人涉有偽證之嫌,且率以未經原告作何具體指述而尚無法遽為被告或訴外人蔡林金治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然原告就本事件發生前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立本票或支票,更無授權任何第三人得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或支票,而被告及訴外人蔡林金治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變造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又刑事罪責之構成要件與民事責任本不相同,被告斷不得以此刑事上之無罪判決作為脫免民事責任之藉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均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認定並無犯罪之行為,原告現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並未舉證所謂之侵權行為係如何發生,其請求已有疑問。另原告所主張之刑案證人證言不實部分,亦經判決認定偽證部份為無罪,現原告仍執前詞重複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其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償金額為24,600,000元,此和原告主

張之偽造本票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該筆24,600,000元係拍賣原告之土地所得之金額,而且該筆金額亦有其他原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受償,則原告顯有受減少債務之利益,故該金額自不得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和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林金治則為姊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

736637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95年4 月21日辦理公開拍賣,由拍定人林慧慈以24,600,000元買受。

㈢被告甲○○於93年11月19日、94年1 月27日,代原告收受本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或偽造私文書,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本院拍賣而受有損害等,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丙○○」簽名,係以較工整之方

式書寫,樣式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筆錄所為簡體之簽名不同,此觀之扣案本票及卷內筆錄即知。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前揭刑事偵訊筆錄上「丙○○」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2143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946 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顯見尚難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丙○○」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認本票上丙○○之署押,非原告本人所為。㈢就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文部分,經被告提出另載有「丙○○

」印文之83年10月2 日合作金庫借據、84年10月2 日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88年5 月21日交屋清冊、89年9 月11日、90年1 月2 日、90年1 月3 日暨90年1 月5 日收條、90年5 月20日協議書等文件正本,由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相符,經該校鑑定,經比對結果,編號A-1(即系爭本票)之印文其印泥比其他編號之印文較為濃,蓋印前或未刷除乾淨後再蓋,因此呈現筆畫較粗及部分干擾筆畫,雖經重疊及折疊比對,除筆畫粗細差異外,幾何結構兩兩相對應,印文大都吻合。因無實物印章能就上述干擾部分作更精確之分析,但提供之印文經比對後能吻合。認系爭本票所載「丙○○」印文與上述文件所蓋用之「丙○○」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等情,有該校97年9 月30日函所附鑑定書1 件(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第239-251頁)附卷可查。

㈣是以,參酌上開說明,由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已無法

證明該印文究係由原告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或與丙○○印章相同之印章所蓋。依前所述,依鑑定之方式,已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訴,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之情,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又原告迄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違造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自不足採。

㈤末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而收

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是夫妻應得互相代為收領送達文件。被告甲○○於93年11月19日、94年1 月27日,代原告收受本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至翌年(94年)2 月18日出境,此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見該署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足見被告收受送達當時確為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雖原告係在出國期間,然郵件之收受送達既為配偶可得代理之範圍,被告身為配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未逾越其代理權限,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原告仍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或偽造私文書等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七、另原告雖主張刑事證人多人涉及偽證等罪嫌,惟此與本院前揭審認並無影響,自無庸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