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邢越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被告丙○○、甲○○及乙○○與訴外人盧光炤於民國60年6 月間所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284之2地號土地(下稱284之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79、781、781之1、781之3號之建物(下分別稱779、781、781之1、781之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11月5 日提出民事訴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1年
7 月15日所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5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8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306、284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另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均為28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李進益等人從事耕作,惟因284 地號土地上遭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物違法占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前經原告對訴外人李進益等人依法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受理,於相關民案一審進行中追加甲○○及本件被告丙○○為被告。而訴外人李過房(已死亡)為被告丙○○之父,而被告丙○○為甲○○及被告乙○○之父,本件被告丙○○曾於相關民案一審94年5月3日勘驗期日中陳稱781之1號建物基地是30幾年前向盧光炤以每坪單價約1 千元購買,當時是購買系爭建物4戶,其中779、781 號建物坐落土地是建地可以移轉登記,而781之1及781之3號建物因係田地,不能辦理分割移轉,故未取得所有權登記,現781之1號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另甲○○於相關民案一審93年12月24日期日亦陳稱系爭建物不是其所興建,是其祖父李過房所留,是否繼承而來、坐落土地何人所有其均不知道,其係所有人及使用人等語,並於相關民案一審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96年3 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又謂781 、781之1及781之3號建物,至遲於35年間即由李過房興建完成,時至62年,因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主張李過房無權占用其土地,故李過房即向林宗賢購買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惟781之1、781之3號建物坐落之284之2地號土地,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雙方協議由李過房承租該土地,而781 號建物所在之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則由李過房向林宗賢購買,並於62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乙○○名下等情。茲甲○○與被告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0年7 月15日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甲○○與被告丙○○所稱盧光炤係林宗賢之管家一節與事實不符,盧光炤充其量僅係代原告收取租金而已,絕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係如此,又何來權利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況林宗賢並無授權盧光炤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而原告亦不知情,何來授權盧光炤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有,是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真實。並聲明:確認被告丙○○與盧光炤於61年7 月15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至遲於35年間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李過房興建完成,779、781號建物坐落於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重測前並曾分割為臺北縣○○鎮○○○段石龜小段115之7、115之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5之7、115之8地號土地〉;重測前115、115之7、115之8地號土地現為306地號土地),781之1、781之3號建物係坐落於重測前118 地號土地(現為284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所有,而占有林宗賢鄰近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者則多達十多人。嗣於61年間,因李過房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一事為林宗賢得知,主張李過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過房及被告丙○○為解決紛爭,表示願向林宗賢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向當時負責為林宗賢管理租佃事宜之管家盧光炤接洽,林宗賢則出具委任狀委任張望洋處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買賣或出租等事宜,由盧光炤引薦被告丙○○與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丙○○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依約付訖買賣價金。此外,盧光炤及張望洋亦陸續亦陸續與其他占有林宗賢土地者達成買賣、租賃等協議,將鄰近土地之紛爭一次處理完畢。惟因779、781號建物坐落之306地號土地為建地,781之1、781之3 號建物坐落之284之2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農地,故僅有
306 地號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84之2地號土地則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農地分割移轉登記,因此雙方協議由李過房承租284之2地號土地,306 號土地則由被告丙○○向林宗賢購買,並於62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自此雙方相安無事長達三、四十年,均無任何訟爭關係,林宗賢亦未曾對被告之占有使用提出質疑。詎林宗賢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林宗賢對284之2地號土地及其鄰近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竟對其等被繼承人林宗賢所為全盤否認,執意對284之2地號土地及其鄰近土地之占有人提出相關民案,其中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相關二審亦以:「系爭第781之1 號建物,除附屬建物座落於系爭第284之2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於306 地號土地...查起造人在他人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契約書、地上權設定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李過房建造系爭第781之1號房屋時,應附有林宗賢之同意,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賃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始獲准建造...李過房於62年間向林宗賢承購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號(即系爭306號土地)時,即已知李過房建造房屋,有踰越疆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歷經30餘年,上訴人等三人始訴請拆屋,非法所許」為由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之上訴,均未經本件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30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甫出生之乙○○所有,因被告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未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與林宗賢,3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是以,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然林宗賢將306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乙○○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不因之無效或負擔回復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無法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對306 地號土地之侵害或不安之危險;且781之1號建物雖因坐落於306 地號土地時,踰越疆界占用至284之2地號土地,然依相關民案二審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占有使用284之2地號土地之越界建築部份,係因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未即時提出異議,而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已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是被告乙○○對3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無因本件訴訟動搖之可能,則其因越界建築占用至284之2 地號土地之權源,亦無因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之可能性,更顯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駁回等語為辯。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丙○○與盧光炤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完備,無法明確,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關民案一審94年5月3日勘驗筆錄、93年12月24日筆錄、甲○○於96年3 月15日在相關民案二審所提答辯(三)狀、系爭買賣契約、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客體;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是否為盧光炤,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丙○○與盧光炤所簽訂,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丙○○於相關民案一審94年5月3日勘驗筆錄之陳述為據,並以盧光炤僅係代林宗賢收取租金而已,絕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何來權利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況林宗賢並無授權盧光炤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而原告亦不知情,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真實等為由。然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反觀被告則於98年10月21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經核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被告丙○○,賣方註明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由附有林宗賢出具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代理人張望洋代為簽訂,而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代理人張望洋簽約之效力直接對本人林宗賢生效;雖原告以「被告丙○○一再辯以本件買賣係由原告之管家盧光炤所代為出售...與本件被告所提委任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張望洋代為辦理有間」等情,主張被告前後所言不一,然被告丙○○與林宗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丙○○確係先向當時負責為林宗賢管理租佃事宜之管家盧光炤接洽,再由盧光炤引薦被告丙○○與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簽訂,是原告徒執相關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內容質疑被告之說詞,顯對事實容有誤解,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主體實為買方被丙○○與賣方林宗賢,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丙○○與盧光炤之間,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盧光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自乏依據。
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盧光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除如前所述外,另可就下列事項加以析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依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或取得所有權,即應為本件重要之爭執。惟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等被繼承人林宗賢所興建,亦未證明林宗賢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得以出售之權能,且核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有重測前115地號土地全部及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中約47坪土地,並未見有何建物之記載;反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均由被告丙○○之父李過房至遲於35年間即興建完成,其中779、781 號建物分別由訴外人李廖素能、被告丙○○於83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獲准,分別編列為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599、598建號建物,業據本院向新莊地政調取相關登記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8至83、90至105 頁,其中相關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80、83頁),另781之1、781之3號建物則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則在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將任何建物註記為標的,且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李過房所興建者,則被告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能取得所有權,何需向林宗賢購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則其就系爭建物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亦乏依據。
(二)原告雖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林宗賢出具委任訴外人張望洋之系爭委任狀係偽造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委任狀簽訂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相距近一年」及「系爭委任狀於訴外人陳國治於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判決認定難信為真正」等情為由。然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授權張望洋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後,兩造經過長時間協商買賣細節後,始於議訂買賣條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並無相違,難以此節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委任書係虛罔。尤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62年2 月17日,林宗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中30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後為115、115之7、115之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完竣,亦據本院向新莊地政調取3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1至77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除須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外,尚須具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繳稅等各種資料,上開諸多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若非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應允並授權辦理過戶,被告丙○○焉有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將3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乙○○之可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係經林宗賢之授權為之後依約履行。至於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不足援引為本件判斷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丙○○與盧光炤所簽訂,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更有進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於62年2 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中30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完竣,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1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