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壹仟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承攬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大橋樑工程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嗣該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惟施工期間因用地徵收及颱風來襲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展859天,被告並主張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74,731,968元,被告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就補償款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雙方同意於94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雙方合意於95年3月30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由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被告補償款1,362萬元(不含稅),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嗣於95年5 月23日以重橋工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俟公路總局撥款後給付被告14,301,000元(含稅)。㈡另被告積欠原告3200萬元債務,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657號及97年度促字第425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94 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其上開主張之74,731,968元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並已於95年8月8日在台北市鎮○街○○○號3樓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辦理協商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交付予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代表人員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在案。㈢詎被告嗣認調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乃於95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發函撤銷調解成立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復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並拒不配合向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辦理出具領款發票及用印,致原告請款手續無法進行。嗣被告上開撤銷調解之訴因未繳納裁判書而經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仍一再否認上開債權讓與效力,並不配合辦理請款手續,致原告權益受到重大損害,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1,000 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74,731,968元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伊固有讓與予原告,並同意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成立系爭調解,但因調解時伊誤認調解金額打六折之計算方式,始同意成立調解,嗣後調解金額太低對伊不利,故主張撤銷調解及債權讓與。伊前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業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惟伊現正籌款準備再行起訴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58號及93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主張原係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間,經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被告嗣又主張撤銷債權讓與,仍自居該債權人地位並據以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主張權利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否認原告權利存在,則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狀態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債務人雖為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但既僅有原債權讓與人之被告否認之,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並未同時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無以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承攬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因工期展延所涉及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74,731,968元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債權,兩造曾於94年9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載明「就前開工程,立書人(按即被告)業經於94年9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請求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補償金新台幣74,731,968元,不論將來調解結果,實際補償金為何,立書人在此切結就(上)開債權全部,自即日起轉讓與甲○○先生」,而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告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合意成立調解,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補償款1362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4,30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5月23日重橋工字0000000000號同意函等件為證,足認為實在。而上開債權讓與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在台北市鎮○街○○○號3樓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辦理協商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交付予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代表人員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合法移轉之效力甚明。
被告雖抗辯上開調解伊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云云,惟被告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合意成立之調解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所主張於調解時受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詐欺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所成立調解,尚與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無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無所主張之得撤銷原因,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轉而主張一併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主張委無足取。況被告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係主張「本件調解就計算出之補償費用再乘以六折部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紙第6頁可憑,則被告顯然就所該調解計算全部補償金額並無意見,而僅係爭執不得就該全部金額折計六成,就該超過六成部分金額債權伊並無拋棄意思,而請求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所折讓之其餘四成部分金額而已,則就該折讓後之六成部分即本件14,301,000元債權部分既已確定而無爭議,被告復已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而任意否認債權移轉之效力,其主張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合法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主張受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詐欺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調解,尚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涉,系爭債權讓與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被告主張撤銷,尚屬無據。被告已非系爭14,301,000元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債權之債權人甚明,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