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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吳榮峰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被 告 王絜欐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絜欐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被告王絜欐所為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進而領取票款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而被告2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北市士林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參與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成豐建設公司)所舉辦之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招標並得標,雙方即簽訂工程合約,成豐建設公司並以其關係企業之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成豐公司),擔任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而被告王絜欐則為金成豐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已分6期施作完成工程。

㈡成豐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9,920元,而簽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四紙,並將支票委由被告王絜欐轉交原告收受。惟被告王絜欐於交付支票時告知原告稱:該4張支票均為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且向銀行提示後尚須數日始能領得票款,但被告王絜欐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行員熟識,若將支票交給被告王絜欐,可於發票日當天立即取得票款,並將票款轉匯至原告之帳戶,方便原告得以較快速取得該筆工程款,因原告自88年間起即承包被告王絜欐所開設公司之工程並與熟識,故不疑有他,乃分別於領得上開4張第2期款與第3期款支票當天,將甫領得之支票再交給被告王絜欐本人,並配合被告王絜欐之要求,前往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戶,以便被告王絜欐在該行提示支票。惟查,原告在交付支票後,始終未獲被告王絜欐轉匯相同金額之款項,迨原告與成豐建設公司對帳,再經原告訪查後始知,系爭票號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遭被告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後,蓋於該支票之背面,並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處蓋以「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印文後,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並由被告王絜欐領得票款,並將該620萬4960元之票款佔為己有。

㈢本件被告王絜欐以詐術將原告自成豐建設公司取得之支票取

去,且原告雖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4張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王絜欐竟盜刻原告之印鑑後,與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之2張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並取走票款,其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依票據法第124、144條準用40條委任取款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奉此準則,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 』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本條文係於93年12月23日修訂通過,其修訂理由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係為因應金融情勢變遷,並有鑑於實務上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仍有委任取款背書的需要,因此取消財政部發布有關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委任取款規定,但為避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遭第三人偽冒受款人簽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造成票據權利人權益受損,將提示銀行注意義務中,研議納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足見見本條文規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銀行業者所應遵守。再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謂:「…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影本觀之(即附表編號4至7號),其中…附表編號4、6支票背面,僅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3頁),然此「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係銀行所蓋上,並無受託人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之文句,顯不符上開函示之要件,亦不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關於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款,則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陽信銀行之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於被告王絜欐提示系爭支票時,並未核對原告之印鑑及受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更配合被告王絜欐,在其提示系爭支票時加蓋「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等印文,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票款,則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陽信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之疏失,與被告王絜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王絜欐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陽信銀行亦應與其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任,故被告王絜欐與被告陽信銀行均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義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絜欐就本件相關工程,確有盜刻承商之印章並偽造委

任取款背書以侵占工程款之事實,被告王絜欐刑事責任部分,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就另一承商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已起訴在案,其犯罪事實與手法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另被告陽信銀行雖答高雄市號稱其處理系爭2張支票之提示及付款均符合法定程序云云,惟上開起訴書內引用證人即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副理陳亞逸、襄理曾秋貴之證述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為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主管級以上之人加蓋保證之印章,銀行才會同意過票,讓票款存入非受款人帳戶之事實」,而證人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襄理陳宏儒亦證稱:「證人陳宏儒因被告(即被告王絜欐)為大客戶,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加蓋襄理章,使票款存入被告所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足證被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確有未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故意、過失存在。另證人即金成豐公司離職員工洪慧雅亦於該案中證稱:「被告曾數次將多張從成豐集團請到之支票,一同放在信封內,開車搭載洪慧雅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洪慧雅下車後直接將信封交付陳宏儒襄理處理,不需另外出示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大小章之事實」,更足證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與被告王絜欐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㈤原告係在取得票號為AC0000000之支票後交付被告王絜欐,

但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票號為AC0000000及AC0000000之2張支票,係由被告王絜欐在94年9月21日,於被告王絜欐辦公室內交付原告本人,當時因原告長時間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工作,遠離市區,不方便自行提示支票,被告王絜欐乃向原告表示其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行員熟識,若原告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並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王絜欐可於發票日當天代替原告提示AC0000000及AC0000000之2張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並立即取得票款,並可於當日將票款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原告因自88年間起即承包被告所開設公司之工程,且本件系爭工程亦係由被告王絜欐介紹始能得標,故不疑有他,乃在該2張支票背面及華南銀行之空白取款單上蓋章後,交給被告王絜欐,並要求被告王絜欐提示上開2張支票後,立刻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之帳戶,隨後原告在94年9月23日親自南下高雄開戶,開戶後原告並將存摺交給被告王絜欐之員工洪淑娟。上揭事實,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為佐證:「告訴人5…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王絮欐所匯的款項 1,440萬2,000元,成豐公司共開給伊公司8張支票,被告只有將其中兩張支票(票號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為297萬9,090元、297萬9,090元)給伊」。另查,就票號AC0000000之支票,原告雖未受被告王絜欐實際交付,但被告王絜欐亦係以相同之說詞,使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代為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提示後轉匯,但當時因被告王絜欐未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在支票背面用印,而係被告王絜欐偽刻並盜蓋原告之印章,且就票號AC0000000(與票號AC0000000同時開立)及票號AC0000000(與票號AC0000000同時開立)2張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而言,被告王絜欐係於原告於94年9月23日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後,隨即使用原告預先用印之2張空白取款單提領票款,再轉存至金成豐公司之帳戶,倘如被告王絜欐所言,所有工程款支票均係由原告委任取款背書,何以就此2張支票反為不同之處理?且被告王絜欐竟無法提出原告有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被告王絜欐所辯顯違反常情。

㈥被告陽信銀行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主張時效抗辯,

惟查,原告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並向業主即成豐建設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時,經與業主對帳後,始得知被告王絜欐與被告陽信銀行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乃於96年8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其後原告於98年3月9日發函向被告王絜欐與被告陽信銀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時效應自被告等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起中斷計算,嗣原告於時效中斷期間,在98年8月4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㈦原告承攬本件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並與成豐建設公司簽

訂合約,該承攬契約係由金成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金成豐公司並擔任本件修繕工程之承辦單位,簽約時金成豐公司亦於契約上具名,且雙方於該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部分規定由「甲方」審查核可乙方(即原告)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將估驗款票期30天之支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而本件乙方請款文件均係送交金成豐公司審核,且雙方均同意撥款部分亦委任金成豐公司全權處理,故成豐建設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係交付予金成豐公司,再由金成豐公司交付支票或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故成豐建設公司依約只需將工程款交付予金成豐公司後即已完成付款之義務,而票據亦因金成豐公司代為受領而完成交付行為,故在本件工程合約當中,金成豐公司就工程款債權之請領亦具有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就票號AC0000000支票之工程款及票據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

㈧訴之聲明:

①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絜欐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王絜欐並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此可徵之:

①原告前認「被告王絜欐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原告之大小章,並將偽造之大小章蓋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以本支票委任被告王絜欐取款,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行使,並經交換兌現,將款項侵占入己」,而對被告王絜欐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43號、第13352號為被告王絜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署偵查後,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9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觀之上開發回續行偵查後不起訴處分裡明確記載「另就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部分,告訴人(即原告)亦自承該支票背面為伊所自行蓋章等語」,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既在偵查中已承認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之印章為原告所蓋,原告自應受到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印章為被告王絜欐所盜刻後蓋印,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足採。

②再就原告所主張之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印章,依

據上開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記載「經證人方克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工務所副總,據伊所知告訴人之前會將易昌商行大小章放在工務所等語,證人陳燦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受金成豐公司之人所託代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而證人陳世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承包商,告訴人(即原告)曾經跟伊提過要我們公司也刻一副大小章放在工務所,這樣請款比較方便等語,可知告訴人確曾刻易昌商行之大小章置於金成豐公司工務所」等語,足認原告除印鑑章外,亦有篆刻其他大小章而交予訴外人金成豐公司設立之工務所,自難憑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原告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而認被告王絜欐有盜刻印章,故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此可徵之:

①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被告王絜欐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非係認「被告王絜欐以詐術將原告自成豐育樂公司取得之支票取去,且原告雖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 被告王絜欐亦不知悉原告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但被告王絜欐卻盜原告之印鑑後,與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票號AC0000000、AC329911之2張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並取走票款」云云。

②惟查,上開票號AC0000000號與AC0000000號之2張支票背

面印章均非被告王絜欐所偽刻後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交付上開2張支票,又非被告王絜欐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支票之交付,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陳稱因伊公司極需現款周轉,因此乃以月息2%向被告借款500餘萬元工程款,告訴人又陳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王絜欐所有的款項1440萬2000元,成豐公司共開給伊公司8張支票,被告只有將其中2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為297萬9090元、297萬9090元)給伊」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資金周轉向被告王絜欐借款而以上揭支票作向借款之返還,而非被告王絜欐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才交付上開支票,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顯不可採。

㈢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而認

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有疏失而與被告王絜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王絜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所憑之事

實係以受託人未徵得委託人同意而偽造委託人委任取款之印章為論斷依據,與本件被告王絜欐取得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交付,且印章非被告所盜刻蓋用之事實並不相同,該判決是否得援用於本件作為不利於被告王絜欐之認定依據,容有爭執之餘地。

②另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所認「

末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等語。

因之就系爭票號AC0000000號及AC0000000支票之背面均有委託人即原告之印章與受託人即被告王絜欐之簽名或印章,且此印章又為原告所蓋用,已如前述,被告王絜欐因被告陽信銀行之要求而向原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簿影本,原告知悉被告王絜欐係為支票之委任取款供銀行審查之用才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王絜欐,堪認被告王絜欐於行使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過程,並無何不法或違背法令之規定,更無與被告陽信銀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主觀意思及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應與被告陽信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王絜欐仍否認之),惟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且損害範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另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成豐育樂公司所簽發(所有支票均由成豐育樂公司簽發),記載原告為支票受款人,惟原告係因與成豐育樂公司間有工程契約存在,被告王絜欐受成豐育樂公司之委任管理工程合約,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再兼之原告因資金周轉而向被告王絜欐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若由被告王絜欐提示兌現而未由原告提示領取票款,原告是否仍受有支票所載金額之損害,不無疑問,再者原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而部分委由他人施作,且需償還向被告王絜欐所借之款項,原告是否仍可主張支票所載之金額即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更令人質疑,原告未為說明,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票載金額共620萬4960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王絜欐應給付原告620萬496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7行之記載係認「原告因自88年

間起即承包被告所開設公司之工程並熟識,固不疑有他,乃分別於領得上開4張第2期款與第4期款支票當天,將甫『領得之支票再交給被告本人』,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再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戶…」等語,亦即原告於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等2紙支票是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於鈞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法官問題即「原告是否承認將系爭支票交給王絜欐」答稱:「是的,只是要被告王絜欐在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且交付空白的提款單,但被告確以委任取款的方式提領系爭票款,並占為己有」等語,然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問:9905的支票為何會在王絜欐手上?)不是我交給王絜欐的,這張票沒有在我手上過」云云,故原告就是否交付系爭AC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王絜欐之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有矛盾。倘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AC0000000號支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等情,原告既從未占有系爭AC0000000號支票,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系爭AC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王絜欐提示兌現,原告自難以票據權利人而受有票載金額之損害。

㈥再按原告雖主張「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後段

,王絜欐侵害的不止是票據上的權利,也包括工程款的損害」云云,惟原告係與訴外人成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亦即原告僅得對訴外人成豐公司主張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成豐公司間縱有工程款之糾葛,亦與被告王絜欐無涉,原告主張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應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陽信銀行處理系爭2張支票之提示及付款均符合法定程

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即有此記載後,該票據即失去流通性,不得再行轉讓;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除了票據轉讓禁止之外,並不禁止以委任他人取款目的之背書。此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同法第144條定於支票準用之即可得證。又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任為取款。」先予敘明。系爭2張支票票號AC0000000、AC0000000之提示係於被告公司永和分行辦理,並於被告公司泰山分行辦理付款,被告公司該二分行均按照票據法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辦理票據之提示及付款無誤,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復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該規範係銀行公會會員對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審核等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直接為保障票據權利人權益而設,亦即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作為民事請求之請求權依據。況且,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未設立帳戶,乃委託被告王絜欐以委任取款方式代為取款,原告既無設立帳戶,自不可能在被告公司留存印鑑以供核對,且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亦不負認定之責,被告公司僅以付款人之地位負形式審查義務,經形式審查無誤後據以付款,當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發票人成豐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

付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款,開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及AC0000000之支票4紙,並將支票委由被告王絜欐交原告收受,其後,原告為方便較快取得工程款,將領得前開4紙支票當天再交給被告王絜欐代為提示據以領得工程款,惟AC0000000、AC0000000之2紙支票,卻遭被告王絜欐盜刻原告印章以委任取款方式在被告公司永和分行提示,並由王絜欐領得0000000元之票款且佔為己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稱本件事實係原告自己持交受託領款之人(即被告王絜欐)委託提示取款,系爭支票也已被提示兌付,惟卻經原告之受任人即被告王絜欐將票款佔為己有,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顯係其與被告王絜欐間之工程合約糾紛所致(被告王絜欐為金成豐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原告承攬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與被告公司依法辦理票據之提示付款並無干係。

㈢原告已自認未取得系爭票號AC0000000之支票,按此原告自

承事實即可得知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訴請票據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票據係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基於有價證券之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其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其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易言之,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與行使與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者,必須持有該票據,方能表彰其為權利人之身分。(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鈞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從未拿到支票號碼第AC0000000之支票,依上說明,因無票據之交付,則發票行為要件欠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既未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當無持有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亦即原告既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又能以何等請求權主張所稱之票據權利被侵害?質言之,系爭第AC0000000號支票原告自認其自始至終從未拿到,按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應受到拘束。原告並非持有票據之權利人,自無法律上之權源得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遑論其票據權利遭受侵害,其起訴稱以票據權利受侵害,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鈞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票號AC000000

0之支票背面印章為伊所自行蓋章等語,意謂其已受有系爭支票之交付而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惟以上原告所述確否實在,仍非無疑。原告前曾於96年8月27日以同一事實關係向被告公司提訴,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審理在案,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依前次所提起訴狀第2頁貳、事實部分:三所載「經多方查證始知確有開立發票…但均係交付予金成豐公司」,足見當時原告自承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惟於本件起訴狀第2頁貳、事實部分:二所載「為給付原告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工程款共計12,409,920元,而開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金額3,225,870元)、AC0000000(金額3,225,870元)、AC0000000(金額2,979,090元)、AC0000000(金額2,979,090元)之支票4紙,並將支票委由被告王絜欐轉交原告收受,惟被告於交付支票時告知原告…」卻反而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於支票發票後有無交付予原告收受之說詞反覆已見不實,復未提出其受有支票交付之相關證據,諸如簽收單等佐證資料,顯見原告所述其為票號AC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票據權利人乙節,全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㈤原告請求事項業因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第1項已有明定。依據原告所稱及相關資料記載,原告既已施工完成並由定作人驗收後開始使用設施,定作人未付原告工程款所致原告損害,原告早在第2、3期款之票期屆至時已知情,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估驗完成後原告即得向定作人申請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稱第2、3期款合計共1,240萬9,920元,然原告主張其僅領得第2、3期款合計之半數計620萬4,960元,另外半數即620萬4,960元,原告指稱遭被告王絜欐盜領云云,惟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係以票期30天之支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支付,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第7頁第14條付款辦法為證。換言之,原告早在原告領得兌付票款第2、3期款半數合計款時已知悉有損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半數工程票款分別業於94年10月3日及94年11月8日經兌付轉入至原告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原告對於未獲定作人支付半數第2、3期款,且已屆付款期限,金額又高達620萬4,960元之款項,原告在票款應入帳卻未入帳之日即94年11月8日當時就已經知道工程款項未由定作人成豐建設公司或專案管理公司金成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損害發生,以該94年11月8日原告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規定。再者,依原告在前案起訴狀第2頁貳、事實部分:三所載「經原告近日以來多方查證始知,成豐建設公司確有開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為成豐育樂公司,受款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多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但均係交付予金成豐公司,原告…發現被告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在該支票之背面偽造委任被告取款背書之文字及原告印文後,再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並領得票款,而其餘成豐建設應支付之工程款據知亦均遭被告王絜欐以同一手法盜領殆盡。」由上可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王絜欐及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早在原告與成豐建設公司或金成豐公司對帳時即已知悉,至遲亦在前次案件起訴時,即民國96年8月27日知悉,惟被告公司收受 鈞院起訴狀繕本之通知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6日,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4年間與第三人成豐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並以成豐公司之關係企業金成豐公司擔任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被告王絜欐為金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分6期於95年1月間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完工。成豐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款共計12,409,920元,而簽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4紙作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4紙支票其中系爭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遭被告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及蓋印於支票背面,與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虛偽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提示後由被告王絜欐領得票款共計0000000元之票款占為己有之事實,被告業已否認在卷,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001支票並非持票人自無損害可言云云。原告關於系爭2紙支票之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001支票,亦非被告王絜欐交付予原告,該支票背面之原告印文並非真正;附表編號002之支票,則係由原告親自蓋章後交付予被告王絜欐,委託被告王絜欐代為存入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惟事後竟發現上開2紙支票竟均遭被告王絜欐虛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分別向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兌領,將票款占為己有。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並向業主即成豐建設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時,與業主對帳後,始得知被告王絜欐與陽信銀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6年度他字第6008號偵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內,原告於高雄市調查處96年4月30日調查筆錄所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絜欐如何盜領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工程款?)我於96年3月30日會同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長生前往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清查前述成豐集團給付我工程款之支票兌現情形,經該銀行人員調取前述該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後發現,該等支票之正面均註明憑票支付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則有偽刻之「易昌油漵塗裝商行」印章及「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因此我認為前述款項均遭王絜欐盜領…」等語,顯見原告係於96年3月30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即於98年3月9日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8年8月4日(見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辯已罹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票據係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基於有價證券之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其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其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易言之,票據權利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及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並未持有編號001之支票,係被告王絜欐偽刻其印章,並虛偽登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與被告陽信銀行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云云,依原告所陳伊自始自終既未受領持有附表編號001之支票,原告即非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縱或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無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可言。至於原告另主張伊與業主成豐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成豐公司依合約擔任專案管理公司,該合約第14條付款辦法規定,由業主審查核可原告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將估驗款票期30天之支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而本件原告請款文件均送交業主成豐公司審核,且雙方均同意撥款部分委任專案管理公司即金成豐公司處理,故業主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係交付予金成豐公司,再由金成豐公司交付支票或匯款,業主依約將工程款交付金成豐公司後即已完成交付行為,而票據亦因金成豐公司代為受領而完成交付,金成豐公司就工程款債權之請領具有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故被告王絜欐及陽信銀行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工程款債權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立契約人僅有甲方即業主成豐建設公司及乙方原告,契約內容均規範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並無規範被告王絜欐為負責人之金成豐公司之任何條款,且在合約末頁金成豐僅列為「專案管理」之地位;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金成豐營造在本件的地位與角色為何?)庭呈切結書影本1份,切結書是被告王絜欐傳給我的,他要我簽名,由切結書的內容可知,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在本件工程契約的履行上是擔任代成豐建設為管理工程進度、品質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等語,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成豐建設公司並以其關係企業之金成豐公司擔任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等語;再依證人即原金成豐公司之行政助理洪慧雅先於96年7月21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當時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承作「大聖度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係與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係負責該工程之監造,其中工作有監工、審核請款等項目」等語(詳如前開偵查卷所附資料),再於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當時任職行政助理時,原告曾到公司送請款單來…我負責的工作是將廠商請款的發票影印留底…公司的會計在高雄,公文上傳、資料彙整的工作…正常的請款程序是廠商附發票、估價單向工地辦理請款程序,再由工地將資料送台北公司或由廠商親送…請款資料送由董事長王絜欐批核,我把發票影印下來留底,或把回郵信封抽下來,再將資料送高雄公司由總經理批核,再送由會計開票,開票後高雄那邊會寄上台北,有附回郵信封的會幫忙寄支票給廠商,若沒有付回郵的話,公司規定是由廠商拿公司大小章到公司領取…」等語,本院認為基於成豐建設公司及金成豐公司乃關係企業及依上開說明,顯見金成豐公司僅係業主成豐建設公司之專案管理者及其監工、審核款項撥核之代理人,並非原告或其他廠商受領工程款之代理人,原告所陳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001支票,竟遭被告王絜欐盜領侵吞入己等情,亦即業主成豐建設公司透過其指定之專案管理公司金成豐公司審核期間,遭金成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絜欐個人侵占支票票款,並存入被告王絜欐私人之帳戶內,應認為成豐建設公司對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001支票票面金額之工程款債務迄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成豐建設公司該筆工程款債權仍屬存在,自無何工程款債權受損害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001支票票款及工程款債權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認為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本件原告以被告陽信銀行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處理規範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3日第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台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之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為之內部管理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又依該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另中央銀行業務局於73年12月14日以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示:「⑴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既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付款金融業者仍應請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⑵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理由退票。⑶提示票據如僅於票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000代收』字樣,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本院認為依上開規範及函示關於銀行處理委任取款背書業務揭示之原則,仍得作為本件審酌被告陽信銀行臨櫃處理本件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業務,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基準,先予敘明。

㈤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絜欐以原告曾對其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97年度偵字第343號、第13352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002之支票,則係由原告親自蓋章後交付予被告王絜欐,其目的係在委託被告王絜欐代為存入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事後竟發現該支票竟遭被告王絜欐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向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兌領,將票款占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本院依職權向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調閱系爭如附表2紙支票影本參酌,原告雖自認附表編號002支票係其親自在支票背面蓋印章戳後交付予被告王絜欐之事實,惟否認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王絜欐,乃係委託其代為存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王絜欐則抗辯係因原告前為資金周轉而向被告王絜欐借款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用云云,本院審酌依職權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調閱之系爭2紙支票(如卷附48、49頁)所載,附表002之支票背面雖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記載,尚有另列一行蓋印有「本支票委任 代為取款」之章戳,且在空白處蓋印有被告王絜欐之印文等情,被告王絜欐則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確認支票背面原告蓋章的部分?)支票背面關於原告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的章是原告蓋的,本支票委任代為取款是銀行的章,由銀行的人蓋的,中間王絜欐的章是我的章,我章交給銀行人員,也是由銀行的人員幫我蓋的」、「(當初原告蓋好章交給你的作用為何?)…由我取得支票,交由原告蓋章後,再由我請銀行託收,兌現後的款項都是直接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因為原告所可領取的工程款已經先由我墊付,所以原告才用支票的票款交我所墊付的工程款還我」等語,顯見原告將附表編號002支票交付予被告王絜欐時,該支票背面僅有原告蓋印之「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方型印戳而已,並無「委託人」、「受託人」之記載及「本支票委任 代為取款」之戳印,核與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支票代為存入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較為可採,否則原告若欲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背書交付予被告王絜欐時,應已填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而非僅係蓋印背書而無任何委任取款意旨表明於支票背面,被告王絜欐抗辯原告係為抵付先前借款債務而交付該紙支票委任其取款沖償等情,均未據被告王絜欐提出原告授權其取款之證據,且原告縱有向被告王絜欐借款之事實,亦無法遽認原告交付該紙支票係為沖償借款之用,故被告王絜欐所辯洵屬無據,應認被告王絜欐確有故意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兌現後,並將票款存入自己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將屬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002支票之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又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自行書立委任取款意旨後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被告王絜欐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訴訟事件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第一張支票「即附表編號001支票」委託銀行代收時,有無提供原告的身分證明文件?)當時銀行的襄理有向我們要求要看原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但當時我們沒有帶,所以我們當場是用傳真的方式傳真到銀行檢查。至於第二張(即附表編號002)、第三張、第四張支票託收時有沒有再提出證明文件,我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沒有,因為銀行已經有資料了…」等語,而承辦附表編號002支票之被告陽信銀行襄理羅秀梅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6008號偵訊時陳稱:「(你們銀行之處理流程為何?)通常最好是雙方到場即受託人及委託人都到場,若委託人無法到場,受託人必須帶委託人之證件,例如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或是影本…」、「(銀行是否同時需要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可以提示?)是,要兩樣都具備才可以委託取款」等語,而被告王絜欐及陽信銀行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辦理附表編號002支票兌領手續時,確已有原告出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為佐證之事實,顯見被告王絜欐將附表編號002支票提示於被告陽信銀行時確實並未提出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核對甚明。另被告王絜欐將附表編號002支票持交予被告陽信銀行時,確實並無「本支票委任代為取款」意旨之登載,且被告王絜欐或其指定之人雖擅自在支票背面記載「委任人」及「受任人」等字樣,被告陽信銀行臨櫃處理時,該紙支票確無受款人即原告已在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縱或當時系爭支票背面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記載,但支票係文義證券,受款人既無委任取款意旨之登記,如何在僅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記載即得證明受款人係欲委任受任人取款之意?況若受款人確有委任取款之意,被告陽信銀行臨櫃人員何須再蓋印「本支票委任 代為取款」之章戳於其上?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確實已知悉依該紙支票之文義,顯然尚不足以證實受款人有委任受任人取款之真意,而有再蓋印章戳之舉。此時在未核對雙證件及無法依支票記載文義判斷委任取款真意之情形下,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竟在支票背面蓋印「本支票委任 代為取款」意旨之章戳,而非由受款人親自記載完成,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自行蓋印前開橡皮條戳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及中央銀行之函示要旨,且使「禁止轉讓背書」形同虛設,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顯有過失甚明。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王絜欐未得原告委任取款之授權,故意將附表編號002支票以委任取款方式提示於被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亦疏未查核受款人之雙證件及是否有委任取款授權之情形下,竟在附表編號002支票背面擅自蓋印委任取款意旨之章戳,致生原告附表編號002支票票款金額0000000元兌領之損害,被告王絜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陽信銀行因其受僱人與被告王絜欐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所負損害責任均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且其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其責任。故原告於其得請求被告王絜欐賠付之000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陽信銀行亦應同負賠償責任,而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應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成豐育樂事│陽信銀行泰│94年9月30日 │0000000元 │AC0000000 │ ││ │業股份有公│山分行 │ │ │ │ ││ │司 │ │ │ │ │ │├───┼─────┼─────┼──────┼─────┼─────┼──┤│002 │同上 │同上 │94年11月5日 │0000000元 │AC0000000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