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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丁○○為原告,與原起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起訴主張丁○○以其妻丙○○名義購入本件系爭2 間房屋並繼續租賃關係,而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884 、88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范秀所有,由王范秀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朱鴻章、朱鴻益及朱鄭甜三人建屋(前二人興建門牌號碼樹林市○○路○ 段○○號房屋、後一人興建同路段9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後由王范秀轉讓予第三人林東陽所有,再由林東陽於76年4 月8 日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79年6 月27日轉讓予被告甲○○。系爭97號、99號房屋則由朱鴻章等三人於77年8 月25日出售,由原告丁○○以其妻即被告丙○○名義購入。

㈡原告丁○○購入上述2 間房屋後,即與被告乙○○接洽繼續

承租土地事宜,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被告乙○○於79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並於同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竟未通知原告出賣事宜及出賣條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426 條之2 規定,被告二人之物權移轉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既無法依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私法上之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884 、885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第1 項土地於79年8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乙○○應按其與被告甲○○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884 、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辯稱: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考量土地上系爭97、99號2 間房屋已

經老舊,故以低價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丁○○,租期至上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原告丁○○之後以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為由,於95年7 月拆除前述房屋,改建為鋼骨結構建物,原告丁○○並向被告訴請出具土地權利使用同意書,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被告也對原告丁○○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也經三審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61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丁○○於上述訴訟中均主張是借用其妻原告丙○○名義

購得前述房屋,原告丁○○方為前述房屋與其他相關權利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丙○○於上述訴訟中均未主張任何權利,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附合原告丁○○所言,顯然原告丙○○並未取得前述房屋或基地上任何相關權利,自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原告丁○○於上述訴訟中承認被告於79年購入系爭土地時,

曾與被告就租賃土地達成租金共識,並曾給付租金,由此議妥租金且常年未向被告提出主張優先承買權等事,顯然原告丁○○已明知交易條件且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利。何況,優先承買權本質為債權,仍有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丁○○長期未行使其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利,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何況,優先承買權要以建物存在為前提,建物在95年7 月已經拆除,優先承買權當然就不存在。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154頁反面):㈠被證一到被證七為真正。

㈡原告丁○○借用其妻原告丙○○名義購買系爭97、99號房屋,原告丁○○是真正權利人。

㈢系爭房屋於95年7 月拆除,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㈣被告甲○○在7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存在97、99號兩間房屋,是由丁○○出面和被告接洽繼續承租的相關事項。

㈤優先承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因被告乙○○未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即無法依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六、經查: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以謀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防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並盡房屋利用之經濟效力,以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房屋所有人因無使用土地權限必須拆屋還地,有違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用;從而,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6 條之2 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乃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訂定以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又「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承租人此項優先承買權,既建立在耕地租賃關係上,則除非該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此項優先承買權亦隨同消滅外,不容任意加以剝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㈡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不論是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

,或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均須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也隨同一併消滅。本件原告丁○○係借用丙○○名義購買系爭97、99號房屋,原告丁○○是該房屋真正權利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丁○○與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也均不爭執「系爭97、99號房屋為丁○○所有,坐落於甲○○所有系爭884 、885 第號土地上,丁○○就系爭884 、

885 地號土地與甲○○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99 頁)。因此,原告丙○○既未取得前述房屋或基地上任何相關權利,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又原告丁○○雖得主張基於承租人身分而有優先承買權,惟

本件系爭97、99號2 間房屋已於95年7 月間因年久不堪使用而拆除,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也因而消滅等事實,已經上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在案。從而,系爭97、99號2間房屋既已拆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也不存在,應認原告丁○○之優先承買權已於95年7 月間租賃關係消滅時已不存在,自無從再於98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行使優先承買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塗銷被告乙○○、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