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即參加被告 秦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黃文玲被 告即參加原告 張文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被告秦進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參加被告蔡雅雯,並由參加原告代位受領。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被告秦進財及參加被告蔡雅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參加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參加被告秦進財得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參加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參加被告秦進財起訴請求參加被告蔡雅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部分,參加原告張文馨係主張伊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參加被告蔡雅雯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因信賴登記而買受,參加被告秦進財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參加被告蔡雅雯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將被侵害。是參加原告對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參加被告間訴訟之結果,將使參加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參加原告提起本件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與被告蔡雅雯間有委託借名標買系爭不動產之關係,而實際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原告願給付被告蔡雅雯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張文馨,並以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㈡原告願給付被告蔡雅雯及張文馨2000萬元,由被告2人共同領取。又被告蔡雅雯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應先扣除之。㈢上開2項聲明應同時履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參加被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與系爭不動產之前

手即訴外人曾秋娥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曾秋娥及其夫簡文昌積欠原告680餘萬元,因曾秋娥在外借款過多遭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27日將其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柯金公司),原告為求能繼續居住並保有系爭不動產,遂出面與柯金公司協商,雙方達成由原告以2000萬元受讓柯金公司2800萬元之債權(包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後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蔡雅雯提議商借2000萬元,並以被告蔡雅雯名義承受柯金公司之債權,另以被告蔡雅雯名義以債權額抵繳全部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蔡雅雯名下。嗣後再以被告蔡雅雯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獲借2380萬元,雙方並商議其中2000萬元作為原告清償借款之用,另380萬元則作為向被告蔡雅雯借款之利息,前開款項由新光銀行匯給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款逕行轉帳撥付,核其意旨,即被告蔡雅雯2000萬元之借款願由原告代付,即被告蔡雅雯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及買受之借款,悉由原告代償,此一金錢借貸關係,乃由被告蔡雅雯出名承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之法律關係乃借貸為實,借名為輔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被告蔡雅雯填具之原告負債資料明細表記明:「秦進財(桃園縣中壢市○○○路)購買債權及法院標得共2500萬元,匯款2000萬元,利息225萬元,代標利息84萬元,資金證明90萬元,人頭費用238萬元…總金額00000000元」,核其真意,即被告蔡雅雯出名標買系爭不動產,並收利息及代標之「人頭費用」,由上所述,已證明被告蔡雅雯乃原告委託及借名標買系爭不動產之人,而被告蔡雅雯又匯出2000萬至柯金公司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委託被告蔡雅雯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甚明,兩造間本具有委託借名標買系爭不動產之關係,而實際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98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同時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雅雯移轉受其委任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被告蔡雅雯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臺灣高等

法院已於98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確認被告蔡雅雯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蔡雅雯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於98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蔡雅雯竟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張文馨,甚至復於98年10月21日、11月10日先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文馨,顯見在原告向被告蔡雅雯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爭訟之際,被告蔡雅雯竟如此積極處分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文馨,無非係企圖避免原告將來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先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再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馨,企圖藉此迴避原告對被告蔡雅雯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㈢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雅雯)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係上訴人(即原告)借用其名義買受而登記,兩造間應受借名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非有理」等情,被告蔡雅雯即應受此判決認定借名契約之羈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按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執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則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等效力即稱為爭點效,爭點效之目的在於避免裁判矛盾,有利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經濟。原告訴請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與被告蔡雅雯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就原告與被告蔡雅雯於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且前訴繫屬法院就該爭點亦曾為實質上之審理,兩造並已善盡主張舉證。是以,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明確,應不容被告蔡雅雯於後訴即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蔡雅雯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圖具形式,實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真正權利狀態並不一致,為使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真正權利狀態相符,乃訴請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保交易安全。被告蔡雅雯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僅係說明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於95年至96年間有相關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尚難足證被告蔡雅雯抗辯兩造間於94年間不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張文馨明知原告長久居於系爭不動產,乃因特殊原因關係蓄意幫助被告蔡雅雯規避應負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互為勾搭,先為抵押權設定之試探,繼而逕為買賣移轉系爭標的物,充分顯示其惡意,均因被告蔡雅雯並無處分標的房屋之權利,應歸於無效。

㈣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曾借用被告蔡雅雯名義標買系爭不動產,故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雖隱藏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業已聲明願就其借貸之2000萬元返還被告蔡雅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雅雯之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因未經原告之承認,自無效力,原告陳明否認被告蔡雅雯所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被告蔡雅雯之處分應屬自始無效,被告張文馨當無法獲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文馨稱其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當非法律所允。又系爭不動產自88年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從未搬離,被告張文馨雖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8日先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此時原告與被告蔡雅雯之本案訴訟業已啟動,雙方訴訟如火如荼之攻防開展,被告張文馨應可得而知或明知被告蔡雅雯非所有權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㈤原告雖曾簽立於94年10月21日遷離之切結書,旨在配合委

託被告出名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需要而作,別有用意,鑒於被告蔡雅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承諾書並無同意遷離之真正意思,被告蔡雅雯亦甚為清楚。又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被告2人具有多年共同投資買賣拍賣屋之經驗,當早已知曉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委託被告蔡雅雯借用其名義承買之不動產,而觀乎被告張文馨之過戶及抵押設定先後動作,更可知被告張文馨具有試探及配合被告蔡雅雯脫產之作為目的,故被告張文馨所稱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當不可信,則其從無權處分人被告蔡雅雯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當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證人趙品清為被告蔡雅雯之子,其奉被告蔡雅雯之命辦理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及移轉過戶手續,曾去過系爭不動產現場,並與原告見過面,知道當時原告與被告蔡雅雯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所爭執,而銀行辦理貸款人員更不敢估價,被告蔡雅雯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可推知。被告張文馨亦知悉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糾紛,所有權之實質與表象有異。另張文馨稱與被告蔡雅雯係認識二、三十年之老友,彼此長期合作從事房地之抵押買賣及資金合夥運作,知道本件系爭不動產產權糾紛狀況,而由原告居住此房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目前由被告蔡雅雯負責。被告蔡雅雯亦稱對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文馨之經過,原告佔據系爭不動產事實及無法律依據趕走原告之真相,被告張文馨應有相當之認識云云,故被告2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歸屬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其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另被告蔡雅雯對原告提起竊占系爭不動產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2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更可證被告蔡雅雯對系爭不動產之虛假及其為好訟之人。

㈥本訴訴之聲明:

①被告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②原告願給付被告蔡雅雯及張文馨2000萬元,由被告2人

共同領取。又被告蔡雅雯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新光銀行之借款餘額應先扣除之。

③上開2項聲明應同時履行。

㈦參加之訴答辯聲明:

①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參加被告蔡雅雯則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出資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所購買,並在94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5年1月21日出租予原告,足證本件要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否則豈會如此!至於原告所指2380萬元借款情事,並非原告所稱以被告名義及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其中2000萬元作為清償原向被告所借款項,380萬元則為清償利息債權云云,經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2000萬元借款實情為:

①其中1000萬元借款之部份:原告向被告借款充用其於95

年4月1日欲向訴外人吳佳鴻、謝和德、謝清香、林素玉等四人所購買上開四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第0000-0000號及同段第0000-0000號等兩筆土地之買賣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7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原告於95年4月11日因無法確實履行契約,乃商請被告承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以保全借款債權。

②其他款項之部份,則係原告另以其友人林勝楷名義向他

人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原告嗣後又無法歸還上開借款,乃同意由被告及其友人林鄭秀鳳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正,以保債權,因上開轉售土地有價差損失計180萬元,故訴外人林勝楷乃於96年12月19日立據表示願意償還被告。

③原告就所欠債務(連同訴外人林勝楷所借之部份)同意

給付被告,並於96年12月19日立據表示將於97年元月31日之前全數歸還,更表示如未能如期歸還,願意自占用之本件房地搬出。依上開事證足證本件確無存在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實。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雙方協議,原告既未能於97年元月31日之前歸還所借款項,則亦應自本件房地搬遷,原告本件請求,益顯無理。

㈡依原告親簽之切結書已清楚載明︰「本人秦進財暫住所在

地…切結保證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之前搬遷,若是在期限內未搬離,本人同意任由屋主蔡雅雯處理,並放棄抗辯權」等語,此證原告所言借名契約云云,盡屬虛構,否則原告為何會簽立該紙切結書而同意搬離系爭不動產?㈢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及96年台上字第307號著有判決。已明白揭示「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一如前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方可認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實則:

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原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即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至第二審方時突為原告勝訴判決,已令人愕然,甚者其判決書第9頁更載稱:「…至兩造間雖有上訴人(即原告)未如期歸還欠款,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要屬另一契約關係,經本院二次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即被告)均陳明不主張該協議書契約關係(本院卷77頁,91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從而,由上開判決之認定顯已難符已「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等情。

②再查,於本件中被告更已提出多項證據(參被證1至被

證7),尤其被證1更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1日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明確證明,故難謂本件被告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要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㈣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參加之訴部分:於本院99年7月12日當庭認諾參加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意參加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即參加原告張文馨則以:㈠參加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參加被告蔡雅雯買受系爭不動

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由參加被告蔡雅雯以280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買,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97年4月18日將1、2、3樓出租訴外人李義三,租金每月10萬元,租期1年6個月,由公證人公證在案,租期屆滿後,訴外人李義三遷出後,參加被告蔡雅雯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惟系爭房屋全棟竟遭參加被告秦進財竊佔,進而以借名登記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加被告蔡雅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為參加被告蔡雅雯所有,參加原告信賴登記,買受系爭不動產,參加被告秦進財提起本訴,訴請參加被告蔡雅雯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為此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

㈡參加被告蔡雅雯乃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9 條

規定,對參加原告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參照)。參加被告秦進財曾立切結書及協議書予參加被告蔡雅雯,參加被告蔡雅雯於訴請參加被告秦進財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中,於第二審法官二次行使明闡明權,均陳明不主張與參加被告秦進財間之協議書契約關係,遭致不利之判決。參加被告蔡雅雯對於參加被告秦進財怠於行使切結書及協議書契約之權利,參加被告蔡雅雯迄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參加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先位聲明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遷讓系爭不動產,及依上開公證租約之租金比例給付不當得利。如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遷讓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及依上開公證租約之租金比例給付不當得利。㈢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蔡雅雯間之買賣契約不僅有公定契約

,亦有私契為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款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另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蔡雅雯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亦非無效。茲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參加原告抵押權登記已因混同而消滅,參加被告秦進財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亦無理由。㈣系爭不動產為參加被告蔡雅雯所有,有登記簿謄本為證,

參加被告蔡雅雯有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參加被告秦進財主張與參加被告蔡雅雯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亦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該價金受清償。㈤參加被告秦進財於98年1月21日曾向參加被告蔡雅雯承租

系爭不動產,租期1年,每月租金16萬元,曾由參加被告秦進財代參加被告蔡雅雯繳付銀行之利息以抵付房租。租期屆滿後,被告秦進財繼續向被告蔡雅雯租用系爭房屋4樓。參加被告蔡雅雯另於97年4月18日系爭不動產1、2及3樓出租訴外人李義三租金每月10萬元,租期1年6個月,並經公證在案,租期屆滿,訴外人李義三遷出後,參加被告蔡雅雯將房屋出售給參加原告張文馨。惟房屋全棟竟遭參加被告秦進財竊佔,並以借名登記為理由起訴,顯屬無據。

㈥參加訴訟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參加被告秦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參加被

告蔡雅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參加被告蔡雅雯13萬元,由參加原告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參加被告秦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參加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參加原告13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曾秋娥所有並設定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而貸款,第三人曾秋娥及其夫簡文昌亦積欠伊借款680餘萬元,嗣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民執木字第36161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合作金庫銀行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柯金公司,柯金公司復讓與債權予被告蔡雅雯,並由被告蔡雅雯於94年9月21日以總價2800萬元拍定,同時以債權額抵繳拍賣價款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於同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雅雯復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第三人新光銀行,復於98年8月28日再設定第二順位債權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文馨,再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木字第26161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0萬元,並借用被告蔡雅雯名義受讓柯金公司之債權,再借用被告蔡雅雯名義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以債權額抵繳全部價金後,借用被告蔡雅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以被告蔡雅雯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新光銀行借款,作為原告清償向被告蔡雅雯借款之用,約定由原告於銀行內帳戶存款每月逕行撥付繳納上開銀行借款本息,系爭不動產確係借用被告蔡雅雯名義而為登記,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已以98年

7 月1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蔡雅雯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蔡雅雯否認在卷,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被告蔡雅雯勝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雅雯)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係上訴人(即原告秦進財)借用其名義買受而登記,兩造間應受借名契約之羈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非有理,難予准許」等語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被告蔡雅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遷讓房屋審理全卷互核相符。本院參酌被告蔡雅雯對原告起訴之上開遷讓房屋審理全卷,被告蔡雅雯於起訴時提出94年9月12日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亦於審理時提出新光銀行轉帳繳納本息委託書、匯款存摺資料、計算書及96年12月19日協議書影本等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業已載明經審酌上開轉帳繳納本息委託書、存摺、計算書、切結書、協議書等證據後,認定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認被告蔡雅雯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於前開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原告與被告蔡雅雯各為充分之舉證,及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原告就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同一重要爭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被告蔡雅雯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被告蔡雅雯另抗辯稱原判決載稱:「…至兩造間雖有上訴人(即原告)未如期歸還欠款,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要屬另一契約關係,經本院二次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即被告)均陳明不主張該協議書契約關係(本院卷77頁,91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等語,故難符已「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云云,此乃涉及被告蔡雅雯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未陳明依其他如協議書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此乃被告蔡雅雯於上開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選擇問題,自與被告抗辯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無何干涉,亦不影響該重要爭點之認定。另被告蔡雅雯亦抗辯已提出多項證據(被證1至被證7)等件,尤其被證1更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1日由被告蔡雅雯出租予原告之明確證明,此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本院認前訴訟審酌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否重要爭點,已於判決中詳述其採證及論斷之依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被告蔡雅雯所提被證1至7之證據,其租賃契約書及其他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對於此重要爭點尚無足推翻前訴訟原判斷,被告所辯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云云,無堪憑採。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蔡雅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文馨,故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否認被告蔡雅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被告蔡雅雯與張文馨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再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以行為當時被告2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惟被告張文馨則抗辯否認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係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雅雯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要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信賴登記及善意受讓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應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以參加被告秦進財及蔡雅雯提起參加之訴而為訴之聲明所載。

㈣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諾

始生效力。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分別於99年2月1日、3月22日及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後,確認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陳明訴之聲明如99年7月1日民事辯論要旨狀所載。原告主張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蔡雅雯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文馨,原告以被告蔡雅雯無權處分為由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文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既請求回復原狀,應即回復於未為處分之狀態,亦即應回復原狀為被告蔡雅雯名義,原告逕為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願給付被告蔡雅雯及被告張文馨2000萬元,由被告等共同領取…」,及第3項聲明請求上開2項聲明應同時履行等情,原告與被告張文馨之間並無雙務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有何義務給付、被告張文馨有何權利受領該2000萬元借款,原告均未為任何之說明。至於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縱有20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與渠等間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返還不動產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僅係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一為原告依借貸契約所生之返還借款債務,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張文馨回復原狀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自有不合,已如前述,原告第2項聲明主張願給付予被告蔡雅雯2000萬元借款(須扣除於新光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如何再與第1項聲明同時履行?故原告請求第1項及第2項聲明同時履行,亦屬無據。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私人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馨,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2人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張文馨否認在卷,並抗辯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蔡雅雯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於97年4月10日與被告蔡雅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97年4月10日、10月23日、12月18日及98年8月26日匯款買賣價金170萬元、76.8萬元、60萬元、122.7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蔡雅雯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馨明知被告蔡雅雯就系爭不動產係無權處分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泛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蔡雅雯及張文馨具有多年共同投資買賣拍賣屋之經驗,早已知曉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蔡雅雯所有,觀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被告張文馨有試探及配合被告蔡雅雯脫產之作為目的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文馨所有,即認被告張文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蔡雅雯係無權處分、借名登記云云,尚嫌速斷。本院斟酌被告蔡雅雯與張文馨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而被告蔡雅雯於前案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進行中,原告於97年5月13日當庭陳述並提出答辯狀首次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蔡雅雯,被告張文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如何已知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況關於原告抗辯借名契約乙節,業經第一審法院於97年8月5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期間被告張文馨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款陸續匯款予被告蔡雅雯,實難以被告蔡雅雯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文馨,遽認被告張文馨有「試探及配合脫產」情形,亦即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蔡雅雯無權處分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張文馨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隔離訊問時陳稱:確與被告蔡雅雯認識,因被告蔡雅雯告知買系爭不動產會賺錢,簽約前被告蔡雅雯帶伊去看系爭不動產,當時她說房屋有出租予第三人無法進入屋內查看,因為地點很好就決定買。另因為陸續匯錢給被告蔡雅雯才要求設定抵押權,只知道房屋有糾紛無法交屋及貸款,但被告蔡雅雯說她會拿回房子,伊即要求被告蔡雅雯要負責,她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顯見被告張文馨僅知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致無法交屋及辦理貸款,尚難逕認被告張文馨為保障已付價金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明知被告蔡雅雯無權處分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文馨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蔡雅雯無權處分,及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張文馨確係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蔡雅雯所有)而為交易,雖係自無權處分之人即被告蔡雅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仍無排除被告張文馨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故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張文馨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洵非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①被告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②原告願給付被告蔡雅雯及張文馨2000萬元,由被告2人共同領取。又被告蔡雅雯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新光銀行之借款餘額應先扣除之、③上開2項聲明應同時履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參加之訴部分:㈠參加原告主張其與參加被告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

賣契約,出賣人即參加被告蔡雅雯依約有交付系爭不動產及使買受人即參加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參加被告蔡雅雯雖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原告,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參加原告之事實,為參加被告蔡雅雯所不爭,參加被告蔡雅雯復於本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參加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諾在案。又參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蔡雅雯雖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遷讓房屋,參加被告蔡雅雯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法院法官二次行使闡明時,均陳明不主張依其與參加被告秦進財間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致遭不利之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1號遷讓房屋審理全卷參酌互核相符,且參加被告秦進財對於在被證6號切結書及參原5號協議書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稱簽立切結書係依參加被告蔡雅雯要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而簽立,及參原5號協議書係參加被告蔡雅雯唆使黑道強迫伊簽立的云云(詳如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參加原告所提94年9月12日參原4號切結書(同被證4號)所載內容:「本人秦進財暫住所在地,地址中壢市○○○路○○○號全棟,包括頂樓增建、擴建部分,切結保證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之前搬遷,若是在期限內未搬離,本人同意任由屋主蔡雅雯處理,並放棄抗辯權」等語,並無記載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簽立,簽署時與第三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95年4月26日之間相距達8個月之久,參加被告秦進財簽署該切結書是否為銀行貸款之用,誠屬有疑。參加被告秦進財另簽立協議書同意清償參加被告蔡雅雯800萬元,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3月30日分別清償200萬元、600萬元,屆期如未償還,參加被告秦進財同意遷讓系爭不動產等語,參加被告秦進財雖抗辯係遭恐嚇及脅迫所簽,未據參加被告秦進財舉證以實其說,縱或確為真正,參加被告秦進財迄今尚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於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參加被告秦進財仍應依該協議書履行,參加被告秦進財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參加被告蔡雅雯800萬元之款項,依協議書所載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參加被告蔡雅雯。參加被告蔡雅雯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參加被告蔡雅雯於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中,經承辦法官多次闡明後,仍怠於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返還系爭不動產,故參加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被告蔡雅雯,並由參加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於法有據。㈡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參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自參加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參加被告蔡雅雯13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因參加原告所代位主張者係參加被告蔡雅雯對於參加被告秦進財之權利,參加被告秦進財雖基於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協議書之內容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參加被告蔡雅雯,惟參加被告秦進財既得對參加被告蔡雅雯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參加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而言,參加被告蔡雅雯對於參加被告秦進財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參加原告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參加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參加被告秦進財簽立之切結

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參加被告秦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參加被告蔡雅雯,並由參加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加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參加原告勝訴部分,與參加被告秦進財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參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桃園縣│中壢市 │中原 │ │708-22 │建│397.00 │全部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1592 │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中壢市環│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268.56 │陽台26.10 │全部 │ ││ │ │原段708-22地號│中東路538號 │層樓 │二層:268.56 │雨遮41.83 │ │ ││ │ │ │ │ │三層:268.56 │ │ │ ││ │ │ │ │ │四層:160.36 │ │ │ ││ │ │ │ │ │屋頂突出物:89.70 │ │ │ ││ │ │ │ │ │合計:1055.74 │ │ │ │├─┼───┼───────┼───────┼───────┼───────────┼─────┼───┼────────┤│2│1647 │桃園縣中壢市中│桃園縣中壢市環│四層鋼架造、磚│一層:105.63 │ │全部 │ ││ │(原臺│原段708-22地號│中東路538號未 │造 │合計:105.63 │ │ │ ││ │灣桃園│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地方法│ │ │ │ │ │ │ ││ │院執行│ │ │ │ │ │ │ ││ │查封之│ │ │ │ │ │ │ ││ │建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