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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

記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豐茂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

公業之第19世派下員,屬第12林秀俊公所傳三房林海文之派下,依林海文(13世)─林登群(14世)─林光邦(15世)─林國聯(16世)─林新興(17世)─林火旺(18世)─原告乙○○(19世),有林氏大族譜編輯委員會民國58年編訂之林氏大族譜及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林成祖等五公業管理委員會自75年以來製作派下員全體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公告等,其中有關於第16世即漏列林國聯部分、第17世林新興部分、第18世林火旺部分,管理委員會只列16世林國寶及16世林石頭為派下,而故意漏列林國聯派下之林新興─林火旺─原告乙○○,影響原告派下員之權益。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16條之規定:「派下員知有漏列或登載有錯誤時,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更正,送請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更正,並依法公告」,然本件原告前曾提供戶籍資料向被告林成祖等五公業前管理人林俊宏及現任林豐茂請求補正承認,經渠等收受後,均拒不辦理。

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家

無男子(兄弟)而未出嫁之子女亦得繼承之派下權,亦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紅緞取得判決之先例可參,此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可證。林國聯生有子林亮、林新堂及林新興,林新興則生有林火旺,林火旺更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幹事。詎料,被告於派下員林火旺死亡後於75年向內湖區公所報備為祭祀公業時,卻故意漏列原告為派下員,已有違誤。況依前揭判決先例明示原告既未出嫁,是其未脫離本家,未放棄本姓,自應認為原告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據台灣民事習慣,原告可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換言之,原告自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即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利益與必要。

㈢原告於37年6月14日經林火旺收養為養女。林火旺係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依49年份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收支決算書所載,林火旺當時職司祭祀公業之「幹事」,足證林火旺本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林火旺於51年1月4日因病逝世,52年份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收支決算書中並載有「監事林火旺死亡後,繼任監事之補缺案:決議全體同意補任林來墀先生繼任」等字語,益徵林火旺確係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無誤。依林火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火旺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娶妻林氏螺,戶籍謄本內並無任何生育子女之記載,僅戶籍謄本中有收養原告之記載,足證林火旺與林氏螺並未生育有子女,僅有收養原告為養女,故林火旺並無男系子孫,而原告為林火旺之養女且未出嫁,即未脫離本家,未放棄本姓,乃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台灣民事習慣,應可取得派下權而為派下員。

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

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有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足參。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及」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均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權。查原告之養父林火旺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49年份及52年份決算書為憑,堪認為真正。又原告雖係林火旺之養女,惟因林火旺與其配偶未生育男子,故原告並未出嫁,乃為奉祀本家之女子,有原告於家中先牌位奉祀林火旺及原告修建林氏祖先家族墳墓,並於每年前往掃墓之照片為憑,足認原告於林火旺辭世後即繼承其派下權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原告因由林火旺收養,而入籍林火旺戶內,林火旺於51年1月4日死亡,原告即繼任為戶長,足證林火旺戶內並無男系或其他子孫,否則焉會由原告繼任為戶長。另原告並未出嫁,但與訴外人楊友舜育有三名子女林麗娟、林明瑜及林東源,茲因訴外人楊友舜於64年1月10日單方認領,因前開三名子女遂依當時法令改從父姓,惟此不影響原告於51年1月4日林火旺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之派下權,僅發生原告死亡時其子女是否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

業,係為追念渡始始祖「林秀俊(12世)」,而由大房「林海廟公(13世)」、二房「林海籌公(13世)」及三房「林海文公(13世)」嫡系子孫所共同創立。林海文公(13世)所傳之派下為已故「林登偉(14世)」、「林登群(14世)」兩房,其中已故林登群所傳之派下為已故「林光邦(15世)一房。被告否認關於原告主張已故「林光邦(15世)」所傳之16世派下分別有已故「林國寶」、「林國聯」、「林石頭」及「林國材」等五房,其中已故林國聯所傳17世派下有「林亮」、「林新堂」及「林新興」等三房,而林新興所傳派下僅18世「林火旺」一房,且原告即為林火旺所傳之派下,及原告未出嫁且未脫離本家,依台灣民事習慣,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

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以第十二世祖林秀俊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男性直系血親屬冠以「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萬世一系,代代相傳,生生不息」。同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具有第11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性子孫或養子可繼嗣者,以女性繼承人(包括養女)限以招贅婚,且生有男子,冠以「林姓者」,得享有派下權,但年長女性繼承人一人為限。同條第3項約定:「依第1項享有派下權之人死亡而無男性繼承人又不能依第2項規定其派下權時,為絕嗣」。姑不論原告所陳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非可取,況且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之資格及繼承,自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是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等規定,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仍應符合下述條件,始得取得派下權:①享有派下權之人死亡時,無男性繼承人;②享有派下員之人死亡,其女性繼承人,須招贅,並生有男子,且該男子冠以「林姓者」。是以本件林火旺究竟何時身故?林火旺身故當時,是否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原告曾否出嫁而脫離本家?有無招贅,並生有男子,且冠以「林姓」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雖舉已故林火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執而主

張已故林火旺並無男系繼承人云云,惟查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僅堪證明已故林火旺於「日據時期」尚無男系繼承人,並不足以證明林火旺確無男系繼承人,且依已故林火旺上開戶籍資料,即令得以證明其父為「林新興」,惟仍不足以證明林火旺之祖父為「林國聯」,以及其曾祖父為「林光邦」等事實,原告徒執上開戶籍資料,遽謂已故林火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實非可採。又原告舉「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49年及52年份收支決算表,執此而主張已故林火旺曾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幹事、監事,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原告就所舉「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49、52年份之收支決算表等私文書,未經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足以為合法之證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係追念渡台始祖「林秀俊公(第12世)」,而

由大房「林海廟公(第13世)」、二房「林海籌公(第13世)」及三房「林海文公(第13世)」嫡系子孫所共同創立。

㈡三房林海文公(第13世)所傳之派下為已故「林登偉(第14

世)」、「林登群(第14世)」兩房;其中已故林登偉所傳之派下為已故「林光邦(第15世)」一房。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第15世林光邦所傳之派下除林國寶、林石頭二

房外,是否尚包括林國聯一房?㈡原告之養父林火旺是否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㈢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經被告否認在卷,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第12世林秀俊公所傳有林海廟(

第13世)、林海籌(第13世)及林海文(第13世),其中三房林海文所傳派下,依序─林登群(第14世)─林光邦(第15世)─林國聯(第16世)─林新興(第17世)─林火旺(第18世)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第15世林光邦所傳林國寶及林石頭二房以外,尚有原告所稱「林國聯」一房在卷,惟據原告提出林氏大族譜編輯委員會於58年9月初版之「林氏大族譜」為證,雖被告否認該族譜之真正,然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調閱被告祭祀公業相關登記或備查檔案資料全卷參酌,其中本非派下員之林光明、林鶴松、林朝熙分別於85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與原告所提出相同之「漳2頁」林氏大族譜,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被告當時管理人林俊宏寄送異議書,異議被告祭祀公業漏列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原非派下員之林坤忠亦於同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與原告所提相同頁次及內容之「林氏大族譜」作為異議函附件,寄送予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被告當時管理人林俊宏。復依卷附被告於86年12月28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公館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員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補列上開異議人為派下員,再於88年1月

20 日由被告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林俊宏填具,並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88年4月26日以北市湖民字第8820688700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已將上開異議人林光明、林鶴松、林朝熙及林坤忠等人臚列為編號124、127、151及122號之派下員,顯見被告業已確認異議人等人所檢附之林氏大族譜資料,再依族譜內容而為認定並臚列渠等異議人為派下員,故原告所提出林氏大族譜編輯委員會於58年9月初版之「林氏大族譜」確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非可採信。又被告前所製作之派下員名冊中大房林海廟、林登貴派下原僅列林順德(第15世)一房,而漏未列林浩(第15世)派下,嗣經林告之後代子孫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確認在案,有原告提出判決資料影本為證,此漏列之派下員所傳亦與原告所提上開林氏大族譜漳2頁資料相符。故原告依其所提林氏大族譜之記載,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第15世林光邦所傳第16世子孫,除被告所主張之林國寶及林石頭之外,尚有「林國聯」一房在內,其中第16世派下林國聯所傳第17世子孫尚有「林亮」、「林新堂」及「林新興」三房,其中林新興所傳第18世子孫則有「林火旺」,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養父林火旺係被告祭祀公業第18世派下員之事實

,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37年6月14日被「林火旺」收養為養女,並同列為當時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戶內;原告之養父「林火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其父記載為「林新興」,其配偶為「林螺」;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八日據時期「林火旺」之住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百四十一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林火旺」其父亦為「林新興」,其配偶「林氏螺」,「林火旺」出生於明治33年5月15日,經換算後同為「民國前12年5月15日」(即1867年+明治年=西元年,明治33年為西元1900年,即民國前12年),顯見原告所提原證二與原證八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火旺」同屬一人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另載「林火旺」之祖母係「鐘氏秋花」,父為「林新興」,再依祖母「鐘氏秋花」之戶籍謄本於「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附記有「祖父林國聯妻」等語,故原告主張其為林火旺之養女,林火旺之父為林新興,祖父為林國聯之事實洵屬有據,互核原告所提上開「林氏大族譜」之登載內容,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之養父林火旺應為被告祭祀公業第18世派下員甚明。

㈤又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業已亡故)之配偶丙

○○○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林火旺過世時妳先生去幫他封棺?)是,是我先生跟我講的。…乙○○(即原告)有跟我買房子,乙○○的爸爸林火旺跟我先生甲○○是同祖先,我先生已過世20幾年,我們是大房…林火旺曾經去找過我先生,我先生要我叫林火旺伯父,林火旺是三房…我以前聽我先生說的,我先生說林火旺是自己人,你要叫他伯父」;另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林水來(業已亡故)之配偶丁○○亦於同日具結證稱:「…林火旺很早就過世了,我沒有見過他,我只是知道因為我先生有跟我講說乙○○是我們林家的子孫」等語,依證人所述各節,益徵原告之養父林火旺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無誤。又原告提出原證六及原證七民國49年及52年份之「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收支決算書,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9月4日勘驗原告所提上開收支決算書結果:「兩份公業收支決算書正本均呈泛黃,頁面四週略有破損,決算書裝訂處的釘針也有綉蝕狀況,49年份之決算書斑駁泛黃程度比52年度的決算書更嚴重,52年度的決算書第3頁、第7頁有數字計算式註記在上,該註記筆跡有因水漬造成渲染痕跡,記錄內頁也有上、下渲染情形」,有卷附筆錄可參。依本院履勘上開原告所提決算書之狀況,顯已有相當之年代,並非臨訟製作而成,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49年份決算書所附49年4月6日中午12時之派下會議紀錄末頁有署名管理人「林金案」、「林跳」及幹事「林火旺」、「甲○○」及「林水來」等人;52年份決算書內附52年4月初2日上午11時在台北縣內湖鄉湖興村粉寮22號開會之派下代表會議紀錄末頁亦有署名補缺管理人「林鶴齡」、監事「甲○○」及「林水來」等人。本院復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同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甲○○到院訊問,惟證人甲○○之子林志誠則具狀表明其父甲○○年事已高,且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出庭作證,故本院於98年9月4日前往證人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就訊證人,證人自承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當場點頭稱認識「林金案」、「林鶴齡」及「林水來」等人,證人之子林志誠當場陳稱:「伊唸小學時父親曾去過公業開會,而且曾經過林金案、林跳、林鶴齡等人」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兩份被告祭祀公業前身「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之年度收支決算書之真實性,惟本院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及決算書之外觀狀況,應認原告所提決算書為真正。再依原告所提林火旺原證二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林火旺係於民國51年1月4日因慢性支氣管炎病在本籍地死亡等語,互核上開52年份祭祀公業林成祖外四公業收支決算書內附派下代表會議紀錄九、討論事項第⑶項「監事林火旺死亡後,繼任監事之補缺案。決議:全體同意補任林來墀先生繼任」等情,且林火旺又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幹事及監事,益徵林火旺確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養父林火旺既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惟林火旺前於51年1月4日死亡,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自應以其養父林火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依本院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調閱被告祭祀公業相關登記或備查檔案資料,被告祭祀公業確屬於祭祀公業條件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上開規定,其有關派下員之認定應依規約認定之。被告雖抗辯依其規約書所載,原告並無派下員資格云云,惟被告所提規約書係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2年12月9日北市湖民字第09232860300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復核本院調閱之上開公業登記全卷資料,被告祭祀公業最早之管理規約書係72年4月3日之管理規約書,顯見派下員林火旺死亡時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約定如何判定派下員資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若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本件依原告所提林火旺及其配偶林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除戶籍謄本所載,均無男系子孫之註記,且依林火旺最後戶籍謄本係在台北縣○○鎮○○里○鄰○○街○○號,林火旺為戶長,該戶並無全戶動態記事,且林火旺之記事欄內並無遷址異動資料,且最早一筆註記為「原職業雜貨商民肆肆、壹、拾肆變更為無」,故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戶籍資料於民國44年1月以前林火旺即已設籍於該址,顯見林火旺及林螺之戶籍資料應係由原告所提原證八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再轉接為原證二手寫戶籍登記資料,惟上開林火旺與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中均無二人生育子女入籍資料之登載,且林火旺於51年1月4日死亡後,原告即繼任為戶長,足證林火旺確無生育子女,更無男系子孫甚明。又依乙○○原證十一最新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且記事欄內自民國66年8月30日申請職業變更登記、95年8月24日換證及86年戶口校正以外,均無原告結婚或離婚之記載,益徵原告並未出嫁脫離本家之情形,派下員林火旺前於51年1月4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原告為林火旺之養女,且原告並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於派下員林火旺51年1月4日死亡時,即已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