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丁○○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與被害人楊慶順係甥舅關係,被告因賭場糾紛而與被害
人楊慶順結怨,竟萌生殺人之意,教唆訴外人黃福生殺害被害人楊慶順,嗣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內裝土造子彈五顆,惟其中一顆無殺傷力)轉讓予黃福生作為殺人之用,黃福生遂依被告所告知被害人楊慶順當日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埋伏。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黃福生發現被害人楊慶順現身該處,立即步行尾隨在後,至上址3號前,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楊慶順背部射擊2發子彈,楊慶順因左背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黃福生倉皇中持該槍逃離現場,楊慶順則於送往亞東醫院途中不幸死亡。嗣警循線查獲黃福生殺人,黃福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出係受被告教唆殺害被害人,原告始知悉上情。
2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原告乙○○係被害人楊慶順之配偶,被害人對於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95年10月6日死亡時係50歲,依95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女性50歲之平均餘命為35.96年,而依據主計處統計,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586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月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計0000000元。原告戊○○、丁○○分別係被害人之長女及次女,有戶籍本可稽,依前揭規定,與原告乙○○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原告乙○○失去丈夫生活堪慮,原告戊○○、丁○○自此失怙,且被告與被害人係甥舅關係,竟悖於倫常,殺害母舅,惡性重大,爰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三人各300萬元之慰撫金。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給付原告戊○
○、丁○○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教唆黃福生殺楊慶順,係原告乙○○教唆黃福生殺楊慶順。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對於刑事判決的意見,請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告乙○○也是在做賭場,原告乙○○移民加拿大,財力雄厚,不需要楊慶順撫養,故無扶養費受損之可言。黃福生的舅舅跟伊要200萬元,被伊拒絕,黃福生的舅舅有說如果不給錢,會叫黃福生供稱係伊教唆殺人,後來黃福生就咬伊,原告乙○○就與黃福生和解,並幫黃福生請律師辯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黃福生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槍、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朝被害人楊慶順背部射擊2發子彈,致被害人楊慶順因左背遭槍擊出血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1號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刑事卷第98至103頁),並於97年3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2870號判決黃福生殺人,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7年.持有改造手槍.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業經送監服刑,有前科資料可稽。
四、證人黃福生於00年0月0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其被訴殺人案件審理時,即以被告身分供稱:丙○○係為了賭場利益而教唆伊殺被害人,且犯案所用槍枝是由丙○○在長泰街廣照宮交付予伊,因為賭場本來是被害人的,但停止1、2年,後來丙○○接手把賭場設立起來,95年2 月份被害人想把賭場收回,這個賭場是流動賭場,聯絡處是在萬大路499號裡面的停車場,495號是被害人的房子,1、2樓是屈臣氏,3樓租給劉育霖當作公司,當時被害人向劉育霖說若把賭場搶回來,要劉育霖經營,因此雙方產生爭執,後來被害人就找人去砸賭客的車及場子,引起丙○○的不滿,但當時他忍下來,丙○○後來找人要來堵被害人時,被害人報警,後來丙○○找黑道的人到劉育霖的辦公室,但被害人又報警來抓;丙○○的流動賭場遷到他處如深坑、新店等山上,都是被害人報警來抓,丙○○受不了損失,就要伊去教訓被害人,意思說若不把被害人殺了,他的賭場就無法開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97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察官為偵查本件被告涉犯教唆殺人案件而傳喚黃福生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黃福生於偵訊時具結後仍為同前之證述,並進一步詳細證稱:伊是被告的賭場員工,被告是因賭場利益糾葛而叫伊去開槍,因為這個賭場原本是被害人的,在93年或94年間,被害人的賭場有一陣子休息,由被告接下了賭場,於95年過年後,被害人帶了人想要把賭場搶回來,被害人有先帶人去踹破賭場聯絡站的木門,被告一知道此事就帶伊等賭場所有的員工,包括伊、陳建維、王永昌、張文卿、陳贊喆,衝到被害人家門口,但被害人沒有出來而有報警到東園派出所;而被害人第一次是帶了20幾個人至賭客集合的聯絡站砸車,有報警處理,在東園派出所有紀錄,該次砸車伊因為在賭場上班,故並沒有到場處理,因被告的賭場是流動的,每天會換地方,但聯絡站是固定的,在萬大路499號旁,而被害人砸車後,聯絡站就換地方,換到長泰街上的廣照宮前,被害人叫人去砸車,但被害人本人並沒有到,這次警察也有來,後來被告有找人去廣照宮堵被害人,怕他們又來砸車,因為當時有一群人聚集,被害人就去報警,等警察來驅散那群人,被害人就再叫人去砸車;伊確定是被害人叫人砸車的,因為第一次在萬大路時被害人有去,而被害人帶的那群人與第二次、第三次砸車的人相同,所以伊等認為就是被害人指示的;後來被告受不了,他找了黑道接近上百人,到萬大路495號屈臣氏樓上,要去找被害人談判,他們去的時候,被害人把鐵捲門降下來,被害人有報警,因為被害人的樓下的攝影機有拍到那群人,被害人就報警並拉下鐵門,警察來驅散那群人後,被害人就躲起來,後來因為被告的賭場每次換地方都會被警察抓到,被告就說「加蚋慶如果沒有彈掉,我賭場沒有辦法營業(台語)」;那陣子伊正好在賭場上班,又欠被告的錢,被告就一直慫恿伊去,說會給伊50萬元,且會給伊賭場的股份,一開始伊並沒有答應,但於95年10月初時,在被告行進中的車上,伊與被告就說好50萬元跟賭場1股,賭場股份之前沒有提到,後來伊就答應他,被告就開車載伊去被害人住家附近,跟伊說被害人會在那邊出入,叫伊在那邊堵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後再給他開槍,於案發當天約中午12點,被告在廣照宮前的停車場其車上把槍交給伊,叫伊去動手,伊去被害人的住處堵他,看到被害人是要回家,伊就在被害人的背後1、2步距離開槍,而50萬元是案發後伊被抓之前就給了,案發當天晚上伊就拿了10萬元,在萬大路跟西藏路路口的天橋下,被告在車上交給伊的,後來被告分了3、4次拿現金給伊,且伊入獄服刑後,被告還有託人寄錢給伊;而當伊遭地方法院判決後,有收到檢察官的上訴書指摘伊沒有跟被害人和解,要從重量刑,當伊的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院說伊沒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所以被告就幫伊去找被害人的兒子來跟伊談和解,且於96年6月29 日下午,被告拿陳建維的身分證來跟伊會客,當天被告是跟被害人的大兒子楊清堅一起來的,叫楊清堅簽和解書給伊,因為伊當時都沒有講實際幕後主使者是誰,所以楊清堅都不知道是被告主使,才會一起來會客,當時伊是騙楊清堅說是張文卿教唆的,因張文卿以前是被害人的員工,後來被被害人趕出去,然而,被害人的老婆乙○○阻止被害人的兒子跟伊簽和解書,因為她認為不是張文卿,後來於97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家屬只是要求伊把幕後主使者講出來,但並沒有要求伊出來指證丙○○,才要跟伊和解,伊在法庭上有講出幕後主使者,被害人家屬有當庭和解,沒有跟伊要求和解金,而伊舅舅也叫伊要將幕後主使者說出來,以報答被害人家屬;而陳建維是被告賭場員工,有幾次每個禮拜四或五都會來跟伊會客,陳建維有告訴伊是被告叫他來關心伊開庭進度,應該是被告怕伊把他講出來,後來於97年5月15 日伊受偵訊前這幾個禮拜陳建維來會客時,伊騙他說伊並沒有講到被告,還是咬死張文卿等語綦詳(見同署第2521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時,證人黃福生具結後經本案當事人交互詰問後仍證稱:我於94年底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一直都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新開設賭場的員工,被告於95年間有因為賭場的事情,而與楊慶順發生不愉快,原本賭場是楊慶順的,於93、94年楊慶順去執行7個月徒刑,後來賭場沒有營業,由被告慢慢去經營起來,但後來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因為那些賭客都是楊慶順賭場的賭客,而聯絡站也都是以前楊慶順的聯絡站,所以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然後楊慶順就找人到被告的聯絡站砸車,被告就將賭場聯絡站移到長泰街上廣照宮前停車場,但楊慶順還是找人去砸車,後來賭場的人就變得人心惶惶,我就去找我朋友綽號喬仔(台語)來相挺,要被告分一份薪水給我朋友喬仔,後來在萬大路494或495號屈臣氏3樓,要去找劉育霖,因為楊慶順都是找劉育霖幫他出頭,砸車的人也是劉育霖找的,我們人到現場時,對方就將自動鐵門降下來,然後報警將我們驅散,後來我們被驅散之後,對方調閱錄影帶有照到我們,然後找到我朋友喬仔,然後喬仔又與劉育霖所找的小弟的帶頭綽號叮噹之人認識,然後喬仔與叮噹都說開賭場有利潤,所以就說會挺被告,後來換我們去砸劉育霖他們的車,後來楊慶順與劉育霖就躲起來了,變成賭場開到哪裡,楊慶順就去檢舉,然後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沒有把楊慶順打掉,賭場就開不成,而被告並不是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去找我殺楊慶順,這是在楊慶順開始在檢舉我們賭場之後的事,而95年10月6日是最後一次開口;案發日之前被告跟我開口要殺楊慶順時,有交付槍枝給我,但後來沒有成功,而因為被告跟我說那把槍是花二十幾萬元買來的制式手槍,他捨不得,所以槍就被被告拿回去了,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6日大約中午12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的停車場,那裡是賭場聯絡站,員工在中午左右,都會在那裡集合,然後由司機載送我們到賭場,我與被告一起走到車上去,被告交付給我1把改造手槍,有附彈匣,彈匣內有子彈,但有幾顆我不知道,交付時間不到3分鐘,要我槍殺楊慶順,當天被告並沒有先電話聯絡我,而是碰到才跟我講的,而我下車後就先騎乘我自己的機車離開了,被告他人還在車上,我並不知道他人去哪裡,因為有賭客說楊慶順經常在板橋那邊出入,且被告也說楊慶順都住在那裡,所以我才會去板橋那邊,剛好有堵到楊慶順,而我之前去萬華都沒有堵到;我在槍殺楊慶順之後,落網之前,就已經拿到50萬元,但賭場那份股份沒有拿到;被告是分了好幾次給我錢,每次都是5、1 0萬元這樣拿給我的,因為我不只拿到50萬元,實際上是拿給我55萬元,另外5萬元是要我拿去租房子,這些錢都是他親自在萬華拿給我的,一次在西藏路大理國中後面,另外西園路、萬大路都有,都是我跟他先用電話聯絡,被告都會在賭場營業結束後,約7、8點時,跟我相約上述地點,被告就會開車過來,被告怕提款會有大筆提款紀錄,賭場每日都會有一些提款10萬的現金左右,所以我知道他在萬大路的富邦銀行都會換取賭場營業資金,我想他應該與那家銀行有往來,而且還沒有發生砸車事件之前,我也知道他都有在那家銀行換錢,砸車事件發生之後,他則都跑到東園街的富邦銀行去換錢,那時候他都用另外一支電話跟我聯絡,但那支電話,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槍殺楊慶順之後,我原本想將槍寄放在中和我舅舅黃德旺家,但找不到他,於當天3點多,我就跑回汀州路附近的賭場,因為我怕突然不去會被懷疑,當時若賭場在營業中,被告就會開車停在賭場附近以對講機與賭場內的人聯絡,我一回去之後,因為我知道被告車子停在哪裡,所以就去他車那裡,我上車後,就將槍交給他,交完槍之後,我就直接進入賭場內,之後沒有多久就離開;而在在交槍給被告當時,他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我開了兩槍,當時我並不知道楊慶順死了沒有,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而當天晚上我們原本就有約,約在萬大路、西藏路口那邊,被告要拿錢給我,並要跟我講一些事情,其實在我上車跟他講的時候,被告已經知道楊慶順已經中槍的事情了;在案發之後,被告都叫我用公共電話打他另外一支電話,但那支電話,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因為被告怕案發之後他會被牽扯到,所以叫我將手機他的聯絡電話內容都刪除;還有被告說若是我被抓時要說是受乙○○指使的,後來被告又跟我說乙○○有表示楊慶順已經吞的公金吐出來,若我被抓的話,要我改說是劉育霖指使的,被告又說他若從乙○○拿到公金的話,又會給我1百萬元,公金就是指賭場會將營收的一部分當作公金,若被查獲需要繳交罰金的話,就用這些公金去繳交罰金,我是聽說楊慶順有吞了這些公金;後來我會寫信給檢察官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家屬即楊慶順女兒本來有請律師告我,後來也很寬宏大量,並沒有要求賠償金,我舅舅也勸我要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也要給他們一個公道,要將指使的人供出來等語(見該刑事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可知證人黃福生就被告如何教唆其殺人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被告與被害人生前因賭場客源及賭場經營所衍生糾紛之具體事件,其受被告利誘而殺害被害人之原委,以及其自被告處收受及返還用以槍殺被害人之槍枝暨子彈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堪予採信。
五、雖證人黃福生先前曾指證係受訴外人張文卿教唆而殺害被害人,惟其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已陳明其誣指原因而證稱:「(問:為何你之前都說是由張文卿指使你殺人?)因為是張文卿報警抓我的。被抓當天4點多時,張文卿有打電話來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板橋西餐廳,後來
5 點多又再打一次並叫我早點回去睡覺,結果過了2、3分鐘我就在西餐廳玻璃外探頭往裡面看,我就走出去坐計程車離開,但在萬華途中就被警察持槍攔下,所以我才會認為張文卿報警抓我,我才會說是張文卿教唆我殺人。此外,我還有請律師幫我具狀說我有不在場證明,因為當時我並沒有坦承犯行,還有請律師說可以傳喚張文卿及一些賭場客人、員工來證明,但後來檢察官表示他們已經傳喚張文卿,當時張文卿說就是我做的,問我是否要傳張文卿為證人,所以再下一次出庭我就承認我有殺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9頁),可見證人黃福生係因懷疑張文卿報警逮捕渠,乃出於報復而誣指張文卿教唆殺人,而證人黃福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因尚不知其已遭證人張文卿指證為犯嫌,仍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卿、吳美惠等人,以資佐證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而係與人賭博乙事。倘若案外人張文卿果真有教唆證人黃福生殺害被害人,則衡情案外人張文卿豈有可能輕易指證證人黃福生即為殺人犯嫌,而徒使自己陷入遭證人黃福生供出其教唆殺人犯行之風險?是以,堪認證人黃福生於先前偵訊時指控案外人張文卿為教唆犯嫌乙節確有不實,尚不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參以證人黃福生於00年0月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受測人黃福生於測前會談稱被告丙○○教唆渠殺害死者楊慶順,且被告將本案作案槍枝交給渠,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7847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227頁)。
七、再者,證人黃福生所涉犯殺人案件,於其受羈押期間之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先後有王永昌、范慧琳、吳美惠、陳東燦、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森桃等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黃福生,並分別寄送現金予黃福生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12紙、保管款收款收據19張在卷可稽(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第34至45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72頁)。而被告對於黃福生與王永昌、陳建維、陳贊喆、詹德岩均係在其與其三哥徐鐘廉所共同經營賭場工作之員工乙事並不爭執,且迭經證人王永昌、陳建維於刑事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復據證人陳贊喆於偵訊時係證稱:伊與黃福生僅是一般同事,沒有特別的交情,從黃福生殺了加蚋慶後,伊就沒有跟他及丙○○聯絡,也沒有在賭場上班或領薪,之後因伊剛好打電話給陳建維,陳建維問伊是否要一起去看黃福生,伊才會與陳建維一起去探過黃福生的監一次,伊所寄給黃福生的錢是陳建維出的等語(見同署第15696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證人詹德岩寄款予黃福生並非基於其與黃福生之私交情誼,而僅係出名代陳建維寄款而已;另佐以證人陳建維於刑事審理時尚證稱:陳東燦是我們賭場的賭客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又證人王永昌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徐鐘廉賭場,也是做清注工作,所以認識賭客吳美惠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207頁);且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時亦坦承:陳東燦及吳美惠都是賭場的賭客等情屬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另參酌被告尚有與陳東燦於96年3月12日起,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於96年3月12日16時許,並為警當場查獲在場之吳美惠、范慧琳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4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131頁),由此可推知,被告與陳東燦間係有情誼,方會共同經營賭場。綜上,證人黃福生於殺人案件受羈押期間,所收受寄款之來源即王永昌、陳東燦、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慧琳、吳美惠等人,確實均係被告所經營賭場之員工或賭客無誤,雖證人王永昌與證人黃福生間確有私交友誼,惟證人王永昌亦證稱其確有在被告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等語明確。據上,足徵前揭寄款予黃福生之人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堪認黃福生證稱:上開寄錢給伊之人,均係受被告所託,因渠等與伊非親非故,並不需寄錢給伊等情,並非虛捏。雖證人陳建維對於其之所以寄錢給彼時羈押中之證人黃福生有提出解釋,惟觀諸其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跟黃福生以前都是同事,且他對人不錯,他賭錢贏錢會借我錢,在賭場裡面借的,總共加起來16萬多元,沒有借據,他那時是講如果我有贏的話再還給他,我中間有贏,後來也有輸,又有再跟他借,是後來黃福生被抓去關之後,他舅舅來有叫我要還錢;他舅舅是來要求我去給黃福生會客,但沒有說得很明白要還錢,我後來跟黃福生會客時有跟他說,我欠他的錢,我會幾千塊幾千塊的還,我買給黃福生的東西也是要抵債務,買東西的金額約有1、2萬元,有時候一個禮拜去看黃福生一次,有時候兩個禮拜去一次,因為以前交情不錯,且我住在看守所附近等語(見同署第1569
6 號偵查卷第144頁);嗣其於審理時則係證述稱:我與黃福生是在賭場的同事,從94年開始同事大約1年多,私交不錯,在黃福生落網後就離開賭場了;之前我們都在賭場工作時都有賭錢,我輸錢時有向黃福生借過錢,我記得大約有12萬元,但不是一次借錢的,我向黃福生借的錢還沒有還,但大約欠黃福生多少錢,已經不太清楚了,我記得有還過幾萬元,我之前有用筆記本紀錄下來,但現在我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大概差黃福生3、4萬元左右,欠黃福生的錢是在他被羈押時,我去看他,所以我寄錢還他,但黃福生於遭羈押期間並沒有請人向我催討債務,有一次我去看守所看他時,他說他在裡面都沒有東西可以吃,而我家就在看守所後面,所以我就常常去看他,拿東西去給他吃,順便還他錢,並有在寄錢前向黃福生說寄錢給他就表示還他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以,證人陳建維對於其究係積欠證人黃福生16萬元或12萬元債款?及證人黃福生於遭羈押期間究有無請人向其催討債務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證人黃德旺於偵訊時係證述稱:伊沒有去賭場向「阿維」(即陳建維)催討過債務等語(見同署第15696號偵查卷第246頁);又證人黃福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與陳建維確互相有借錢,但在入所前就已經互相還清了,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99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建維寄款予在押之黃福生是否係為清償債務乙事,即屬有疑。復經觀諸卷附前揭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12紙、保管款收款收據19張之記載可知,證人陳建維自96年5月29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共有寄款8次予黃福生,寄款金額總計為48,500元,而以詹德岩名義寄款予黃福生之金額則為1萬元,佐以證人詹德岩既證稱其所寄款項係由證人陳建維所交付,則證人陳建維在黃福生受羈押之期間總計支出之寄款金額已達58,500元,此與證人陳建維前揭所述其所積欠黃福生之債款約3、4萬元之數額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陳建維對於其寄款予證人黃福生之原因係為抵償債務乙事,並不實在,其顯有故意隱瞞真相,由此反足徵證人黃福生所述其與證人陳建維間並無債務,證人陳建維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寄款給伊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
八、被告冒陳建維之名,與證人黃福生於00年0月00日當天面會之內容,被告再三對證人黃福生表示:「阿你這個舅舅什麼事情做很多,我相信他有跟你說,你那個舅舅,壞事做很多,下次有機會,阿昌來會客時,難道沒有跟你說?」、「阿我跟你說。那是大家在幫忙你。你那個舅舅是這樣。『你聽的懂我意思嗎』。若是說和解,大家盡量,『你聽的懂我意思』。你刑期會改。」、「阿現在就是你若是跟他和解喔。…。我是跟他說好阿,你若是要喔,你來跟他會客說,自己來跟你說,『聽懂意思嗎?』看你怎麼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樣」、「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阿,你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報紙都有寫出來。」、「我跟你說。是我們大家輪流看你。」、「當初大家是怎麼說小張這個人,自己不聽,要跟他走這麼近,現在出事情,要怪誰。『你懂嗎?』」、「沒關係。事情發生就發生了,重點是說,跟你舅舅說,不要這樣,因為這也不是…,『你聽懂我意思。』」、「你若是有想到。電話打來,都會啦,大家都做得到。你聽懂,啊重點是你那個舅舅」、「『你聽懂我的意思。』,律師,不用再請了,律師不用再請了,多花錢的。」、「你自己看怎樣,你要跟人家講清楚。你跟人家講清楚,人家才有辦法…,『你聽懂嗎?』就像當初講的,你若是怎樣,是沒有人會理你的,『你記得嗎?你記得那句話嗎?』」、「當然啦,大家認識一場,不能說就一點錢而已,看你在難過。大家也是會…,但是你也不能說你家裡的人給大家困擾。」、「阿大家都會幫你。你放心。不會把你丟著,『你聽懂喔』。你不要要求太多。做得到就會做。」、「就是大家有挺你,這份心你要知道。」、「你怎麼說都沒有用。你聽懂我的意思,你自己好好保重,你放心,大家會來看你。你等下要寄什麼?」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15696號偵查卷第6至12頁),則被告一再以暗語向證人黃福生詢問是否有聽懂他的意思,卻未明確陳述其所指為何,而證人黃福生聽聞被告之上開詢問時,亦未提出疑惑追問被告所指為何,由此可見,證人黃福生在遭羈押之前,事先確有與被告達成約定,而此項約定內容確有不法,以致雙方均小心翼翼未敢言明;再從被告與證人黃福生間對談內容可知,雙方互動良好,且被告尚有出面協助證人黃福生與被害人家屬楊清堅商談和解,益見被告與證人黃福生間並無仇恨怨懟。另參諸證人陳建維於97年4月24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面會黃福生時之對話內容如下:「男聲1(即黃福生,下同):地檢是要傳我作證?男聲2(即陳建維,下同)作什麼證?」、「男聲1:作證說是不是你老闆。你聽懂嗎?男聲2 :結果勒?」、「男聲1:你上星期四來嘛,上星期三我有去嘛,開開那個什麼,就在問是不是你老闆叫我去的,你聽懂嗎?男聲2:結果勒?」、「男聲1:就問我說,誰叫我去的嘛。誰叫我去的,就問說誰叫我去的,因為什麼原因叫我去,什麼有的沒的,我說也是說小張,他意思是說問我要不要測謊。他說那你接不接受測謊,我說我接受阿。男聲2:阿你意思是說,你還是說小張就對了。男聲1:對呀。」、「男聲2:我跟你說,你說的…,反正這都不管啦,我現在跟你說最重要的事情,不管他要怎麼搞,阿志不能有事情,有事情對大家都不好,你知道嗎?」等語,有同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9至25頁)
,由上開證人陳建維與黃福生之對話內容可端倪出,證人陳建維確有擔心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會供出教唆殺人犯嫌為被告,益證證人黃福生指證被告教唆犯行乙節確為真實。
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伊與被害人楊慶順生前確有不愉快,楊慶順之前有說要將賭場交給伊及伊三哥徐鐘廉來打理,後來徐鐘廉與楊慶順的朋友有發生不愉快,然後楊慶順的朋友告訴楊慶順,造成楊慶順找人來砸伊等的車,伊與三哥、黃福生、陳建維、綽號阿輝、阿原等人有去楊慶順萬大路住家找楊慶順,但沒有人應門;及伊係因與楊慶順處得不好,所以將賭場聯絡站遷到廣照宮等情不諱(見同署第15696號偵查卷第184至185頁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31頁)。參以被害人曾指控被告丙○○與徐鐘廉於95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持木棍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外,以木棒敲打楊慶順住處鐵門,並在門口叫囂恐嚇被害人,因而對被告及徐鐘廉2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而本案被告及徐鐘廉亦曾指控被害人於95年4月
19 日下午1時許,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持棍棒破壞徐鐘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車窗,致令不堪用,並押走被告至臺北市○○路○○○號3樓私行拘禁,以迫使徐鐘廉出面談判,後經徐鐘廉報警處理,楊慶順始放人,因而有對被害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因楊慶順已死亡,無法提供除其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且無足認定被告及徐鐘廉之犯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第15696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生前確有因經營賭場之利益糾葛而存有仇隙,且渠等間之砸車糾紛確係肇因於賭場經營之爭所致甚明,又被害人一再以砸車、向警方檢舉等方式來妨害被告對賭場之經營,且被告多次向黃福生表示非除掉被害人不可,否則賭場即無法經營,可見被告基於經營賭場之利益及為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有教唆黃福生殺害被害人楊慶順之動機存在。而本案確係肇因於賭場經營糾紛乙節,因有上揭事證可佐,顯非子虛,足堪採為憑信。
十、被告辯稱:伊認為是乙○○教唆殺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憑信。綜以上情,證人黃福生指證被告教唆殺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教唆殺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楊慶順之生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規定。原告乙○○為被害人楊慶順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97年度所得共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租賃所得共為0000000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計,一年為210576元,則上開租賃收入可供原告乙○○支出,是原告乙○○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乙○○金甌商職肄業,現無工作,97年度所得共計0000000元;原告戊○○大學畢業,現經營傢俱行,9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0元;原告丁○○高中畢業,9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高中畢業,在賭場上班每月約六、七萬左右,9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目前中和南山路的房屋已經賣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查原告喪夫、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300萬元、原告戊○○、丁○○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上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給付原告戊○○、丁○○各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