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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被 告 陳福金特別代理人 陳由傑被 告 侯金蓮

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燦乞陳玉鳳陳麗香陳福來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兼前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葉旺被 告 陳淑敏

陳淑美廖淑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被 告 陳文英

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敖芸芳

敖芸芝敖芸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複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林清智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就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號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88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18-14 B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與原告。被告陳燦乞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自民國100 年7 月3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510 元。被告陳麗香應將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4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A、18-19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萬4,6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10 元。

被告陳葉旺應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 段28巷2 號,使用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0元。

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7B、18-18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0號(使用面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合計為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6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元。被告林清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21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4,8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8

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燦乞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麗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葉旺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廖淑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清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原聲明為民國98年10月9 日之民事起訴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頁) ,嗣後於98年11月12日、99年3 月3 日、99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23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至第142 頁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民事準備〈一〉狀) 、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頁第200 頁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起訴聲明,以及於本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包含減縮每期不當得利給付起算時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以及補充被告等應先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籃麗華之起訴,此經被告籃麗華當庭表示同意;另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張慶豐、張慶隆、張慶裕、張慶全、張慶安、陳張維新、張李阿純、張嘉文、張嘉峻、張嘉珮、郭炎火、郭育齊、郭秀惠、郭珈竹、郭姿辰、郭嘉秘(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而上開被告等16人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18-12 、18-14 、18-19 地號土地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另於本院100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塗銷上開地上權,終止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上開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四、被告陳美麗、陳美玲、侯福同、張新發、李張美惠、張淑芳、陳玉鳳、陳淑敏、陳淑美、陳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份未經原告同意,不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權登記。爾後陳份又將上開竹造房屋改為磚造房屋,目前該建物係由被告侯福同占有使用中。嗣後陳份於76年10月30日死亡,由侯桂英、陳正通、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等人繼承,惟侯桂英、陳正通已過世,陳正通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因此陳份所有之上開建物由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繼承。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陳份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又經被告侯福同無權占有使用建物,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470 巷2 號之建物(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侯福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3,050元。

(二)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玉鳳、陳燦乞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克明未經原告同意,不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47.11 平方公尺,經該地政事務所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權登記。爾後張克明又將上開竹造房屋改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470 巷3 號),另增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2 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5 號),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之房屋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目前該建物由被告陳燦乞、陳玉鳳占有使用中。嗣後張克明於49年12月15日死亡,由陳周春、張燦貴、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等人繼承,惟陳周春已死亡,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為張克明之繼承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張克明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又經被告陳燦乞、陳玉鳳無權占有使用建物,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就前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前開地上權,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原告5 萬1000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50 元。

(三)被告陳麗香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及18-19地號之土地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張克明所有,然原告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張克明及被告,被告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1,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 元。

(四)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18-1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古錐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2 號房屋,使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

嗣後陳古錐於72年7 月1 日死亡,由葉秀蘭、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等人繼承,惟葉秀蘭已於93年11月29日過世,目前由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繼承系爭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17萬4,

000 元並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 元。

(五)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之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興建,目前雖交由村民自行管理維護,惟該公所仍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元3,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 元。

(六)被告廖淑花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廖淑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30號之房屋(面積為7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復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之賠償金,故被告廖淑花應給付原告23萬7000元並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 元。

(七)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9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家齊未經原告同意,不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權登記。爾後陳家齊又將上開竹造房屋改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嗣後陳家齊於70年12月3 日死亡,由陳李甜、陳文英、陳文俊、陳文貴、陳文峯、陳碧玉、敖陳碧連、林雪子、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等人繼承,惟陳李甜、陳文俊、陳文貴、敖陳碧連已死亡,目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繼承為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陳家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前開地上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前

5 年之不當得利50萬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 元。

(八)被告林清智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林清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2 巷5號之房屋,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故被告林清智為系爭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復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0萬8,000 元並及起訴後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

(九)就上開18-12 、18-14 、18-19 地號土地上登記訴外人陳份、張克明、陳家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均未經原告之同意,為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

(十)並聲明:

1、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應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號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3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470巷2 號,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侯福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連帶給付原告18萬3,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 元。

2、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號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88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與原告。被告陳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原告5 萬1,000 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50 元。

3、被告陳麗香應將新北市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4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1,

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350 元。

4、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18-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2 號,使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900 元。

5、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3,00

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 元。

6、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0號,使用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萬1,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 元。

7、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應將新北市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9 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6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號,使用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 元。

8、被告林清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麗、張新發、李張美惠、張淑芳、陳淑敏、陳淑美、陳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陳美玲、侯福同、陳玉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院,被告陳美玲則以:租賃契約已經不在了,房子只有其大哥一人住,租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等語置辯。被告侯福同則以:該建物目前為其占有使用,已興建約51、52年等語置辯。被告陳玉鳳則以:其並非係屋主,乃因朋友借伊住的,屋主為陳燦乞等語置辯。

(三)被告侯金蓮則以:系爭房屋目前是其和侯福同使用,其等從出生開始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則以: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分別為62年3 月25日、00年0 月00日出生,以此推算陳份死亡之時間,其年僅14、15歲,尚就讀國中,對於繼承等事並不知情,僅依稀記得本件被告陳金蓮曾以修繕房屋為由,要求仍在就讀國中之陳由欽簽署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又依當時風俗認為女性無繼承權,故未要求陳慈君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後因其母親籃麗華改嫁與被告日漸疏遠,顯少聯絡,其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福金之特別代理人陳由傑則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不成立,因為很早以前被告曾付過租金,是祖父陳份去登記地上權的,地政機關讓祖父登記,租金也一直繳,只是不知道何時開始就沒有人來收取,系爭房屋是祖父陳份蓋的,並沒有擴建,地上權之登記應為有效。退步言之,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釵則以:張克明為其養父,系爭房屋係養父母所蓋,其小時候住在那裡,以前有付租金,只是後來何時沒付租金就不知道了,對於原告的主張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坤宗則以:張克明為其祖父,土地地上權是祖父跟原告之間約定好設定,房子是在地上權的範圍內興建,沒有超過範圍,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燦乞則以:張克明為其繼父,系爭房屋為繼父張克明所蓋,其出生後即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陳玉鳳只是借住幾天,該屋目前為其占有使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麗香則以:張克明是其公公,張克明為先生陳燦龍之繼父,先生已經過世,公公有3 個養子,除先生陳燦龍外,尚有陳燦乞、陳燦煌。其40幾年間嫁給先生陳燦龍即住在系爭凌雲路1 段28巷4 號房屋迄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則以: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

2 號,係由母親葉秀蘭於49年向第三人陳錫疇購得,此有雙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係由葉秀蘭於49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雙方亦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約定租金外並未約定支付方式及日期,此有地租契約可稽,是以原告與葉秀蘭間已有租地契約,縱葉秀蘭未懂法律,未依法請求原告為協同登記地上權,原告亦不得否認雙方有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之原意。母親葉秀蘭於93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葉旺繼承,被告陳葉旺自得繼承其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占有其土地。又房屋係於49年依買賣契約取得移轉過戶登記取得,惟因葉秀蘭不懂法律,直至67年6 月20日始申報房屋之現值,取得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自66年至98年每年均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稅。再自49 年 之後,均係原告派員不定期逐年或或多年一次性向葉秀蘭或全體被告中一人收取租金,其已形成雙方交付租金之事實上習慣,此有租金收據為證。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原告至系爭房屋收取金,原告未至其收取租金,則只構成原告受領遲延,不能謂全體被告欠租。另依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79年起迄今非但未向葉秀蘭之全體被告之任一人請求租金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則以:系爭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地號土地,係由改制前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向原告承租,作為家畜市場使用,雖租約於78年6月30日屆期,惟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18-17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退步而言,如認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土地33平方公尺,卻依51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錯誤,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兩造先前所訂租約租金每年7,278元較為適當。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等資料,性質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做成的文書,為公文書,不可能做假,原告空言否認印章的真正,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所提之文書並非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廖淑花則以:房子是公公周二弟蓋的,被告68年嫁給先生,當時公公已經往生,先生也過世十幾年了,所以事情的來龍去脈其都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則以:就程序方面,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為陳家齊所有,被告既為陳家齊之繼承人而起訴,應將陳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被告,始為適法。然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大姐陳碧玉乃陳家齊之長女,惟原告卻未將其列為繼承人,其起訴自未合法。再就實體方面,被告之先父陳家齊自日據時期即向原告之前身「台北觀音山凌雲禪寺」租地建屋迄今,此有自昭和12年至民國48年之「貸地料通帳」、49年至67年之「地租備忘簿」、68年至77年「房屋(按為實為地租)收據簿」等證據可稽,足資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可採。故本件自日據時代即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況先父陳家齊係據當時「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法令辦理登記地上權,故其取得地上權應屬合法。再退萬步言,假設當時地上權登記無效,但這60年來,被告及被告之先父陳家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亦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陳家齊就系爭土地前有地上權之設定,之後於49年間,陳家齊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面積為54.68 坪,陳家齊即將房屋擴建,因此陳家齊係本於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關係在上開土地搭建房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敖芸芳則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於系爭第18-1

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 號建物拆除,惟被告敖芸芳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未居住使用該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再者,陳家齊與亡時,被告之母親敖陳碧連基於台灣民間女子不繼承之習俗,並未繼承陳家齊之任何財產,且亦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無關。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敖芸芝、敖芸蓓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陳家齊既依當時有效之規定,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其登記即為有效。況且原告自39年來,近60年期間,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異議,至今始對60年前之地上權質疑,已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然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早於39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陳家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在形式上既已登記為地上權人,顯無法再申請時效取的地上權之可能,依最高法院96年度重上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受訴法院仍得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陳家齊至遲於38年11月21日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主觀之意思,且有於行使地上權之客觀事實,即合於民法第769 條及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林清智則以:本件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之建物,主要係坐落於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第20號地號,僅有後屋部分建物坐落於原告起訴主張之「18-21 」地號。

又系爭「18-21 」地號土地係於69年自「18-1」地號分割出來,而被告林清智之建物早於分割當時即已存在,因此就此地號而言,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況且系爭「18-21 」之地號之面積僅有37平方公尺,且對外無聯絡道路,屬典型之袋地,依據98年1 月公告之現值計算,該筆土地價值為1,061,

900 元,而被告之地上建築物為水泥磚造,單拆除成本及修復費用,即遠高於該土地之價值,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1 條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拆除地上物。復又五股區相對於新北市各鄉鎮,並非繁榮,且系爭土地亦非位於五股區之熱鬧市區,生活機能相對不佳,原告主張以土地法之計算租金上限,顯屬過高。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18-14、18-15 、18-17 、18-18 、18-19 、18-21 、18-38 、18-6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就上開18-14 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克明於39年4 月20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准為地上權人之登記。

(三)就坐落上開18-19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家齊於39年4 月20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准為地上權人之登記。

(四)就坐落上開18-38 、18-6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玉葉於42年12月23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准為地上權人之登記。

(五)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如原告100 年5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三〉狀(本院卷〈二〉第191 頁以下)所載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以下勘驗筆錄、第187 頁以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陳份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即請求被告侯福同與被告陳福金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二)訴外人張克明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被告陳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三)原告對被告陳麗香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原告對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原告對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原告對被告廖淑花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七)訴外人陳家齊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八)原告對被告林清智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訴外人陳份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侯福同與被告陳福金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一)經查,陳份於76年10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頁),繼承人為其配偶侯桂英、次子陳福金、長女陳金蓮〈後改姓為侯金蓮〉、三女陳美麗、四女陳美玲,長男陳正通於65年10月25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在陳份死亡繼承開始之前即死亡,應由陳正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亦即由陳正通之長子陳由欽、長女陳慈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另陳份之次女陳彩鳳於53年8月13日由陳愛收養(見本院卷〈一

〉第37頁),無繼承權。再查,侯桂英於82年7月9日死亡,應以侯桂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而侯桂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上開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之外,尚有一子即被告侯福同,有被告侯福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1 頁) ,因此陳份死亡後,其權利應由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及侯福同輾轉繼承,原告主張陳份死亡後,其權利由繼承人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繼承,尚有未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陳O 發』名義之地上權登記,倘陳O 發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陳O 發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負有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告僅以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為被告,請求其等就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號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3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470 巷2 號,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陳份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陳份死亡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由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及侯福同共同繼承,原告僅以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為被告,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自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該等被告並無完整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既然原告訴請被告陳福金等人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福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連帶給付原告18萬3,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均為無理由。

六、訴外人張克明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被告陳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經查,張克明於49年12月15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繼承人為長男張燦貴、次男張新發、長女李張美惠、養女張釵,次女張純出嗣,無繼承權(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 ,張燦貴於87年9 月10日死亡,由其長男張坤宗、長女張淑芳繼承(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150 頁至第154 頁) 。原告主張張克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自屬有據。雖被告張坤宗等抗辯張克明另有三名養子,分別為陳燦龍( 即被告陳麗香之亡夫) 、被告陳燦乞及訴外人陳燦煌,同為張克明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依據陳燦乞及陳燦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父親姓名為陳咸,母親姓名為陳周春,養父母註記為「無養父母」,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2頁 、第155-3 頁),被告張坤宗等抗辯張克明尚有其他繼承人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之取得準用之。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4 195 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97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參照) 。

(三)被告張坤宗等人抗辯縱張克明之地上權登記無效,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18-14 地號土地上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超過20年以上,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其地上權已為登記,自無庸再為登記等語。經查,張克明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設定登記後,張克明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其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18-14B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又該地上權係於39年4 月20日登記,迄今超過20年以上,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業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坤宗等人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即為可採。

(四)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權利期間為不定期限,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

(五)又查張克明於38年申請、於39年4月20日登記系爭18-14地號地上權,係張克明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規定參照),該建築物為磚造一層樓平房,外觀老舊,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算迄今已達一甲子以上,已逾20年以上,本院因原告之請求,斟酌建築物之種類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市容美觀等情形,逕終止被告之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18-14地號之地上權,自屬有據。原告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被告張坤宗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終止地上權後,被告張坤宗等就系爭土地及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惟被告張新發等人原係本於地上權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於本院終止地上權之前均為有權占有;被告陳燦乞主張係經張克明之同意授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於本院終止地上權之前,自不能認為被告陳燦乞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坤宗等人及被告陳燦乞給付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張新發等人及被告陳燦乞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陳玉鳳抗辯其係借住該房屋幾天,此與被告陳燦乞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玉鳳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其請求被告陳玉鳳給付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多為老舊磚房、鐵皮屋,巷弄狹小,人車不易進出,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燦乞等人占有如附圖所示18-14B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 510 元(計算式:6000元×17平方公尺×6%÷12=51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陳麗香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告陳麗香雖抗辯系爭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係公公張克明向原告承租土地搭建房屋至今,其夫陳燦龍為張克明之繼子等語,惟被告陳麗香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為無權占有系爭18-14 、18-19 地號土地,堪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陳麗香應將坐落上開18-14 、18-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A、18-19C(面積各為40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合計為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就上開18-14 、18-19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陳麗香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應返還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多為老舊磚房、鐵皮屋,巷弄狹小,人車不易進出,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被告陳麗香占有如附圖所示18-14A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18-19C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合計為47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8 萬4,600 元(計算式:6000元×47平方公尺×6%×5 年=84600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10元(計算式:6000元×47平方公尺×6%÷12=141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原告對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定有明文。被告陳葉旺等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8-15 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出傳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至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確實訂有租賃契約,雖租期自77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業已屆滿,惟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陳葉旺等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出租人即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既然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則被告陳葉旺等人本於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至於被告陳葉旺等人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此乃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尚不得認被告陳葉旺等人係無權占有。因此被告陳福來等8 人就上開18-15 地號土地乃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8 人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5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8 人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再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葉旺自母親葉秀蘭處繼承取得所有,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文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堪認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為事實。而被告陳福來、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對其等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兩造就上開18-14 地號土地未定有租約,被告陳葉旺就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陳葉旺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陳葉旺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D(面積為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葉旺就上開18-14 地號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葉旺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葉旺應返還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多為老舊磚房、鐵皮屋,巷弄狹小,人車不易進出,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被告陳葉旺占有如附圖所示18-14D部分面積為3 平方公尺,5 年之不當得利為5,400 元(計算式:6000元×3平方公尺×6%×5 年=540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0元(計算式:6000元×3 平方公尺×6%÷12=9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定有明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8-17 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出傳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確實訂有租賃契約,雖租期自77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業已屆滿,惟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出租人即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既然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本於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至於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尚不得認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係無權占有。

(三)綜上,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就上開18-17 地號土地乃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7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原告對被告廖淑花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告廖淑花僅辯以:其68年嫁給先生,當時公公已經往生,先生也過世十幾年了,所以事情的來龍去脈其都不清楚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廖淑花為無權占有系爭18-17 、18-18 地號土地,堪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請求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上開18-14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7B、18-18 (面積各為9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合計為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淑花就上開18-17 、18-18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廖淑花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淑花應返還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多為老舊磚房、鐵皮屋,巷弄狹小,人車不易進出,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被告廖淑花占有如附圖所示18-17B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18-18 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合計為77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13萬8,600 元(計算式:6000元×77平方公尺×6%×5 年=13860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310元(計算式:6000元×77平方公尺×6%÷12=2310 元 )。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一、訴外人陳家齊之繼承人為何?原告對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一)經查,陳家齊於70年12月3 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李甜、長男陳文英、次男陳文俊、四男陳文峯、長女陳碧玉、次女敖陳碧連、四女陳瑞枝、五女陳茗香,三男陳文貴於45年8 月7 日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三女林雪子出嗣,亦無繼承權,敖陳碧連於83年1 月6 日死亡,其配偶敖乃標於90年10月30日死亡,陳家齊之配偶陳李甜於88年8 月26日死亡,因此敖陳碧連之權利即由被告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繼承,陳李甜死亡後由上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次男陳文俊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5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另陳家齊之長女陳碧玉於64年過世,有被告提出陳碧玉安葬於五股獅子頭公墓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堪認陳碧玉於陳家齊死亡之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雖陳碧玉於47年間取得日本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並除本籍,惟仍無解陳碧玉為陳家齊之女,對陳家齊得有繼承之權利。又雖然陳碧玉已除本籍,戶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無其後代子女之相關登記或記載,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墓照片以觀,其上記載「男一大房奉祀」等語,堪認陳碧玉確有子嗣,得以代位繼承陳碧玉之應繼份,而有繼承權,今原告僅以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等人為被告,未列陳碧玉之繼承人為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二)原告僅以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為被告,請求其等就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9 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6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 號,使用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亦應由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及陳碧玉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僅以被告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為被告,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自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該等被告並無完整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 元,均為無理由。

十二、原告對被告林清智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清智主張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惟未據舉證,既為原告所否認,即無可取。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8-21 地號土地面積略呈三角形,面積為37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清智越界建築佔用系爭18-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圖所示18-21 部分),幾乎將整筆18-21 地號土地全部佔用,顯見被告林清智在建築房屋時,確實知悉地界位置,而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一第

1 項之適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智應將坐落上開1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21 (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智就上開18-21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林清智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智應返還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多為老舊磚房、鐵皮屋,巷弄狹小,人車不易進出,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被告林清智占有如附圖所示18-21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5 年之不當得利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6000元×36平方公尺×6%×5 年=64800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80 元(計算式:6000元×36平方公尺×6%÷12=108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就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 巷5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與原告。被告陳燦乞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麗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8巷4 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 萬4,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410 元;原告請求被告陳葉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2 號,如附圖所示18-14D、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90元;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8-17B、18-18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使用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8,6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10 元;請求被告陳清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占用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地號如附圖18-21 所示土地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給付6 萬4,8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