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寅○○
壬○○○庚○○辰○癸○○子○○丑○○巳○○○辛○○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甲○○○
丁○○○己○○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丁○○○、己○○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戊○○為共同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各個被告應移轉登記給各個原告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4人為出賣人陳木盛之繼承人(戊○○已於98年11月2日追加為被告)。原告黃李挑銓、庚○○、辰○、癸○○、子○○等5人則為買受人黃萬來之繼承人(原證1-1);原告丑○○、巳○○○、辛○○、卯○○等4人則為買受人黃朝和之繼承人(原證1-2);此俱有戶籍謄本為憑。民國43年6月10日,陳木盛將其所有座落於蘆洲鄉和尚洲樓仔厝段578地號、面積1分2厘1毛5糸之應有部分3/24及同段3地號、面積1甲4分5厘3毛之應有部分177/2000(土地買賣契約,地段載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段○○番地),出賣與共有人寅○○、黃萬來、黃朝和等(取得比例為各1/3),此有買賣契約書(原證2-1)、印鑑證明(原證2-2),及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肆仟元之收據(原證2-3)為憑。另上述土地目前已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原證2-4土地謄本),併此敘明之。
(二)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業已於43年6月10日交付買受人使用,參閱原證2-1第4條約定:「本賣杜土地自本訂約之日起交給甲方(即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自行耕作或收益管理。」;又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賣杜土地政府為辦理耕者有其田之關係(因共有人一部份征收)現在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嗣後能得辦理手續時須要乙方(即賣主陳木盛)蓋章或證明文件者乙方須當隨時應付不得推諉。」。另土地法也於89年1月26日廢止第30條規定土地移轉必須有自耕能力之規定,而可移轉該農地(地目為旱);另出賣人也於92年9月11日承認該買賣,並與買受人黃朝和、寅○○,及黃萬來之繼承人辰○等出租該地,並取得1/2之租金,此亦有租約為憑(原證3)。因此本案時效絕非如被告等所辯自43年6月10日起算。故被告基於繼承及買賣之關係,自負有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由於本件兩造均發生繼承之情形,而原告一方發生繼承之情況者,其繼承人均同意依應繼份之比例請求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證4),故各個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該土地在43年6月10日雙方成立買賣時,因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關係而不能移轉,其並未規定是因共有人一部分徵收之故;參以被證2也無任何人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故被告等稱是因共有人土地持分被徵收而有該約定,自非事實,其實係指土地法第30條關於廢止自耕能力之問題。準此以觀,被告等既主張第7條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約定,復主張時效應自43年6月10日起算,尤屬自相矛盾。
(三)陳木盛生前及其繼承人等均分別承認系爭買賣,故被告等之時效抗辯不成立:
1、原證3及被證4之租約、同意書:若被告等一方未承認系爭買賣,則土地尚登記其所有之下,其不可能願將可收租金之半5萬元交由原告等收取;另關於押租金亦然,見被證4第3條(被證4第4頁)及其同意書自明。特別是被告等與承租人丙○○之租約除交一份給原告等外,該份租約、同意書還立於92年4月3日,時間早於承租人丙○○與原告等就同一土地之租約日期(92年4月11日)。故顯然被告等承認了原告等之買賣契約權利即土地移轉所有權請求,方有如此的立約及租金、押金之分配方式。另在原證3之92年4月3日(李)陳雪娥、(張)陳嬌治、己○○等代理陳木盛與丙○○訂立租約時,承認原告等系爭買賣之請求權,其承認依代理法理,效力自及於陳木盛;且該三人事後又成為陳木盛之繼承人,則其承認原告等之請求權,益對其具拘束力(參閱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法理,及3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2、又債務人的承認方式本即有多種方式,凡能彰顯原告等(債務人)之認識他方該買賣請求權存在之意旨或觀念表示者均屬之,參閱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1)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2)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3)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及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明;其餘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等均同,茲不贅引。故被告等與原告等共同出租系爭買賣標的物,復約定共同分配租金、押金等,均屬承認或認知原告之買賣土地請求權的存在,自不待言。又該兩者是互有因果關連,並非各自獨立不相干之事,更非所謂與買賣土地請求權毫不相干之「同意補貼租金」。至於所謂97年4月4日續約時,被告等不同意再將租金1/2交原告等,益證之前被告等同意租金、押金之半由原告等收取,是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請求權,其為息息相關之事,並非「相互獨立」,否則不會有如此重大差異之行為。且嗣後97年4月4日被告等之出租行為,顯然企圖毀約,獨占土地之全部利益甚明。
3、被告等曾於97年4月3日以三重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3號致函承租人丙○○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與台端(即承租人)就所有…復興段…二○等地號之持分土地,出租與台端…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就其中半數,即伍萬元部份由台端逕交付黃萬來、寅○○、黃朝和等三人,作為吾等之被繼承人與渠等間買賣土地價金之補償云云…」(原證7),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等在92年4月3日訂立租約時,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請求權,灼然至明。
4、另丙○○及乙○○等下列證述,足證被告等於92年4月3日承認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自無時效抗辯之權利。即:丙○○99年1月21日證稱:「…我是將租金交給地主,我負責開支票由小姐交給地主,地主有寅○○、辰○、陳木盛的女兒,我是分開來開支票,大部分是由會計小姐開好支票由我來蓋章再由小姐交給他們…」(99-1-21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乙○○99年3月16日證稱:「我要承租的現況是由姓黃的在耕作的,後來租金是一坪二百五十元承租,一半給陳木盛,一半給姓黃。」「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不清楚。總共十萬元租金,一半給陳木盛的女兒來分,一半給姓黃的去分。」「被告複代理人:定租約時是否有與陳木盛見過面?證人:都是與他三個女兒談的,陳木盛身體好像不好。」(99-3-16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另參以丙○○在其存證信函第1338號稱:
「…陳木盛繼承人己○○、丁○○○、甲○○○三人寄來存證信函…,其內容關係著台端與陳木盛之間已買賣未過戶土地面積共196.3坪之租金給付問題…」(見原證7);及原證3,陳木盛與丙○○之租約載:「本約押金陳木盛收取壹拾萬元正,另壹拾萬元由黃萬來、寅○○、黃朝和三人共同收取,將來還返則各自返還乙方。」(第3條第2項手寫文字)、「租金半數由黃萬來、寅○○、黃朝和等三人平均取得,若產生地價稅、所得稅,就其面積1/2 由前三人平均負擔…本約於92年5月2日前與黃萬來、寅○○、黃朝和完成契約後生效,若無法完成契約時,則甲方將已收之款原金退回乙方。」(第11條後之手寫備註);則被告等與丙○○之租約,顯然與丙○○能與原告等一方簽立租約做為其生效條件,顯見之所以有上揭約定,與原告等迭向陳木盛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有關(原證9,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與土地交付原告等耕作有關,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一方在92年4月3日與丙○○簽立租賃契約,已承認與原告等間所簽買賣系爭地之債權無訛,否則其出租土地給丙○○根本不須理會原告等。
5、另被告等稱土地未曾點交原告等為不實─除有被證1第4條約定,系爭地已於訂約之43年6月10日已交給買方耕作、管理外,另有78年5月9日由樓厝村村長李乾生、鄰長黃逢春所開由原告等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地全部之證明為證(原證8)。另乙○○在上揭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稱:「我要承租的現況是由姓黃的在耕作的」,益證其然。
(四)原告逾時提出被證8至被證11,應不予斟酌:98年12月10日鈞院業於當庭諭示「兩造應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欲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提出即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被告等於其99年4月23日陳報狀(按該狀原告等在99-4-26收文,併此陳明)所附證物,若照被告等所言係早已存在(例如被證8、9等,係98年10月26日取得;被證10則是屬所謂更早之『草約附圖』),但被告等逾時提出,自應駁回之,而不予斟酌。
(五)寅○○等3人與陳木盛在43年6月10日買賣時,並未簽任何「草約」或有任何「附圖」,故原告否認被證10之真正:
1、3地號部分:被證10上有「1951.5.1字樣」,顯見該文書即使為真,也是製作於40年5月1日,惟當時並無徵收,也無買賣,豈會記載「征收」字樣?另寅○○等3人是在42年4月14日才取得3地號之持分,又豈會載在40年的文件上?特別是「3番」(即3地號)記載持分:通定載為「1/4」,金福為「1/4」,清塗是「146/2000」,「進源」是「146/2000」;兩造則各為「177/2000」。但相之於被證9,李清塗持分為「73/1000」,李進源為「73/1000」;葉金福、李通定等則未載。50-5-22之後,葉金福載為500/1500;李清塗、李進源等各為146/500;其餘兩造4人各為177/500。凡此與被證10記載持分均不符。而3地號謄本也無李通定被徵收之記載(3地號被分割出之其餘地號亦無),足證被證10為不實。
2、578地號部分:另原證8之「578地號」部分,黃萬來等4人之持分亦是在42年4月14日取得登記,同上道理,當然不會在民國40年的文件上顯現。而578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其於地號也無李通定被徵收之記載,故被證8亦足證被證10不實─若有所謂「李通定被徵收」,應有放領對象;謄本上看不出李通定持分放領何人,顯見被告等主張不實。故可證明雙方原證2-1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指廢除土地自耕能力規定(即土地法第30條)之問題。又即使被告等抗辯可採,則亦兼指土地法第30條廢止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問題。
(六)又縱使本件有所謂「消滅時效」之問題,亦因被告等一方在92年4月3日出租系爭土地時,已承認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請求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自應重行起算時效,參諸下列判例自明:64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七)本件縱有「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等亦已拋棄時效利益: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揭示:「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漢森依約履行債務時,雖其請求權時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惟王漢森既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王漢森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王漢森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王漢森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附件1)。本件原告等已於98-10-1催告被告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原證10─催告函及其回執)。被告於收函後,並未於主張時效抗辯,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負給付之義務。同理被告等於92-4-3出租系爭地給丙○○時,亦承諾其租約以丙○○另與原告一方就系爭地成立租賃為生效要件,及與原告一方平分被告等出租部分之租金一半和其押金。由此益證被告等已拋棄系爭買賣契約消滅時效(倘有此情形的話)利益無訛。
(八)被證10所載不實,原告等也否認被告等99-5-18書狀所言:被告等已從其99-4-23陳報狀第4頁中主張被證10是製作於「民國40年間」,而該文書記載形式亦復如是;迨原告等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2、3頁指出其矛盾及不實之後,被告等遂翻異前供,謂其製作於43年間;顯然被告等前後供述均屬不實。蓋買賣時(43年6月10日)被告之父陳木盛之土地持分又非不能確定,何須有所謂「草圖、草約」?何況被證10與被證8之578地號、3地號等舊謄本,均載陳木盛持分分別為1/8、177/2000,並無不同,買賣契約也是依此記載;此時,又何須有「草圖、草約」來確定買賣範圍,及存在所謂「徵收、通定」之記載?無論被證8、被證9等謄本如何記載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足以印證被證10之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特別是被告等就攸關被證10之真實性之製作日期陳述前後不符、自相矛盾,並與買賣日期之43年6月10日相衝突,故其無採信價值。又倘有所謂李通定被徵收土地,以民國43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論,其係徵收土地放領給佃農,依被告等所提被證12之術語解釋,應有「徵收」或「放領」之登記;但本件並無如斯之記載,則所謂李通定被徵收土地之說自非事實。且從被證12以觀,徵收、放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顯為三種不同登記原因,絕無用徵收持分與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相互交換之規定及事實存在。再者一部共有人之持分被徵收,也不會影響到他共有人持分;他共有人持分之所以變動,與徵收無關。故被告等以此來辯稱被證10的真實性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不成立。
又即使被證10所載之持分雷同於被證8、被證9、被證13等之謄本,又如何能證明被證10製作於民國43年,並為系爭買賣之「草約之草圖」?原告均否認之。
(九)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三重第二支郵局97年4月9日第1338號存證信函、臺北縣蘆洲鄉樓厝村村長78年5月9日證明書、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83年9月21日蘆民調字第1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詹順發律師98年10月1日(98)字第100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43年6月10日,至今業經55年,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知,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毫無所據。
(二)原告稱系爭土地於43年6月10日已交付買受人使用,或有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廢止第30條規定土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故其於法規廢止後始得為土地移轉,或稱出賣人有承認買賣契約情事,惟均與事實不符: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移轉登記請求縱附條件亦非自89年起算時效: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43年6月10日簽約當時,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即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參42年間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知,是上開3人該時當然具自耕能力甚明,土地更自簽約當時已得為移轉登記。
(2)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本賣杜土地政府為辦理耕者有其田之關係(因共有人一部份征收)現在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語,亦可知悉簽約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其他之共有人土地持份遭政府徵收,為免持份不明故加以約定,然原告當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確與土地法89年1月26日廢止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毫無所涉。
(3)是按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簽約當時即43年6月10日即行起算,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應以程序駁回之。
2、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與第三人丙○○使用收益,根本未曾點交給原告:
(1)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所共有,諸如復興段(舊地號即鳥蘆洲鄉和尚洲樓仔厝段)9、10、11、14、17、20等地共有人包含原、被告等人在內計有28人;而系爭土地其餘地號等之共有人,包含原、被告等人在內計有16人(被證6),均就系爭土地全未有簽立分管契約(被證7)。
(2)原告謂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若以第三人角度觀該耕作事實,尚不足證其對於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更遑論藉此推斷第三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點交狀況有所了解。因此原告提出村、鄰長所謂之占有、管理、使用證明,用為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乙項情事,更絲毫不足採信。
(三)原告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丙○○時,同意給付二分之一之租金與原告等人,藉以推斷出賣人承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與法有違:
1、按承認買賣之意思表示,與同意就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給付二分之一與原告等人之意思表示,係屬各自獨立,豈可混為一談。
2、另參被告代理陳木盛與丙○○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時(參被證4),因第三人丙○○欲承租完整之系爭土地作為農產集散場使用,所以要求將其本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半數,由丙○○直接給付予原告,以使丙○○得順利承租土地,因此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方加註「本約於92年5月2日前與黃萬來、寅○○、黃朝和完成契約後生效,若無法完成契約時則甲方(即被告)將已收之款原金退回乙方(即第三人丙○○)」等語。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因給付二分之一租金予原告乙事,與其有任何聯絡或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則豈有發生原告所謂被告承認時效重新起算之可言?
3、上開情事復參本件99年3月16日證人乙○○之庭訊筆錄:「…謄本領出後我有與陳木盛的三個女兒說明土地出租就會有收入,姓黃的要我與陳木盛同意後才與姓黃的簽約…是否有買賣存在或者有無過戶情形我都不知道…」,是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審究、或承認、或意思表示。況陳木盛當時尚未過世,對系爭買賣契約若有為承認時效之重新起算,理應當由陳木盛本人為之,惟原告或其他人等均未曾於該期間與陳木盛本人見面,則原告主張應自92年起時效重新起算,除與法無據,更令人匪夷所思其所據何來。
4、又系爭土地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未能完成過戶移轉登記,然被告礙於父親陳木盛若於43年間可能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在考量鄰居情誼,亦為避免破壞共有人間以後之合作關係後,被告方勉為同意將租金二分之一由丙○○轉予原告。但此部同意補貼租金之事實諒與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之意思表示毫無所涉,原告曲解租金補償之事實即恐有誤會之虞。
5、況被告與第三人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舊約期滿後,於97年4月4日另為續約時(參被證5),即不同意再將租金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因此被告怎可能承認系爭乙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
(四)原告所提原證2-3買賣價金之收據,兩筆數額相加後只3900元,亦非為契約約定之價金4000元,則原告是否確得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尚有疑義。退步言,縱原告已完成契約之所有給付義務,其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不復贅言。
(五)被證10應為43年間所寫,謹此更正:被告等於99年4月23日提呈之陳報狀第4頁第4行部分載陳之:「40年間原告寅○○等人與陳木盛就系爭土地所擬買賣草約之附圖上所載明之『原578番。征收通定2/8』」部分,其中關於40年間之敘述,係因參被證10上有「自由中國勞動節優勝紀念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一日1951.5.1」及「公路黨部印贈」之字樣,故誤載被證10為40年間所寫。然參諸被證10其中印有「自由中國勞動節優勝紀念」、「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一日」、「1951.5.1」字樣及徽章圖示,仔細檢視,上開字樣及徽章圖樣是結合在一起的戳章標記,為紀念五一勞動節優勝紀念,故標記中的日期「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一日」,指的是「中華民國四十年的五一勞動節」,而非被證10作成之時間,被告等恐有所誤認,特此更正。復按當時原告寅○○等人與陳木盛雖以隨手所得之「公路黨部印贈」便條紙為記載,其土卻無標示明確書寫時間,然參諸被證10中地號「578番」之部分:「通定2/8(即1/4)、金福2/8(即1/4)、萬來1/8、添順1/8、朝和1/8、木盛1/8」之共有人名字及各持分,與被證8土地謄本中578-2、578-3、578-4記載之共有人與其各持分完全相符。再參被證10中地號「3番」之共有人名字及其持分:「通定1/4、金福1/4、清塗146/2000(即73/1000)、進源146/2000(即73/1000)、進源146/2000(即73/1000)、萬來177/2000、添順177/2000、朝和177/2000、木盛177/2000」,與披證9土地謄本中之3、3-3、3-4、3-11、3-12、3-13記載之共有人及持分亦完全相符。更足證被證10不可能為偽造。
(六)原告等否認李通定關於系爭土地第578及3地號土地之持分遭政府徵收,並無所據:
1、原告等否認李通定關於系爭第578及3地號土地之持份遭政府徵收乙情,經被告等詢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被證8及被證9土地登記謄本載「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疑義,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隨即提供「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示凡登載「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原因即為「實施耕者有其田者,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被徵收,部分共有人因自耕保留依法令所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被證12)。承辦人員並加以說明謂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已表示「部分共有人土地被徵收」,故遭政府徵收之共有人,其持份日後不會再加以註記,亦不須特別加註「徵收」字樣。
2、關於系爭土地第578地號部分:
(1)被告等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關於系爭土地「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共有人名簿(被證13),業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李通定及葉金福,而李通定就系爭第578及3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為八分之二及四分之一,葉金福就系爭第578及3地號土地之持份則分別為八分之二及四分之一。
(2)參系爭土地578地號(及578地號分割出之其餘地號)謄本(參被證8),李通定雖無被「徵收」之記載,惟其餘共有人分別於民國44年2月22日及50年6月2日,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後,李通定即不再為該地號之共有人。是李通定之持分遭政府「徵收」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持分比率亦均另為調整變動登記。
(3)故被告等於99年4月23日提呈之陳報狀第4頁倒數第6行載陳之:「確係因共有人李通定之土地持分遭政府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復為免其他共有人持分不明故加以約定。」,特此更正為「確係因共有人李通定之上地持分遭政府「徵收」,復免其他共有人持分不明故加以約定。」。
(4)另被告等爰將被證13共有人名簿所查得之持分佐以被證8及被證9,再次整理「徵收」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變動狀況如附表2,請以本次提呈之附表2為準(被證14)。
3、關於系爭土地第3地號部分:
(1)原告等雖稱「葉金福、李通定等則未載」。然參被證9載:「其首列權利人以共有名簿第一名為準。以上所有權人葉金福等共參名」,復佐被證13共有人名簿,葉金福持分「肆分之壹」、李松柏「肆分之貳」(佐被證9之42年4 月14日經買賣將其土地持分移轉給李清塗、李進源等人可對照)、李通定「肆分之壹」與被證10所載:「通定1/4 ,金福1/4」均相符。
(2)而42年4月14日原共有人之一的李松柏,將其所有之土地經買賣移轉登記給李清塗、李進源、寅○○、黃萬來、黃朝和、陳木盛等人,故系爭土地第3地號之所有權人始有異動。其中寅○○、黃萬來、黃朝和、陳木盛等人的持分比例與被證10相同,而李清塗、李進源兩人持分雖載為「73/1000」,然被證10中的「146/2000」,約分後亦為73/1000,持分比例亦與被證10相同。綜此,均可證被證10確屬真實無誤,並無偽造可能,更根本未有原告等所稱持分未符之情事。
(七)關於99年4月23日被告等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中,第5頁第1行至第2行、倒數第9行及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關於所載「李通定」之部分均更正為「陳木盛等共有人」(參附件1)。
(八)原告一再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及放領登記,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本賣杜土地政府為辦理耕者有其田之關係(因共有人一部份征收)現在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原因係「因共有人一部份征收」,為免持份不明所為約定,惟與事實並不相符:
1、系爭土地(原地號3及578)在42年7月15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號:3、3-3、3-4、3-5、3-6、3 -11、3-12、3-13、3-15、3-16及578、578-2、578 -3、278-
4、578-5、578-6。復參其中3-5、3-6、3-15、3 -16及578-5、578-6等6筆新地號,於土地登記謄本中均登記「徵收移轉」及「放領移轉」(見被證15),其餘新地號則為自耕保留土地登記(即土地登記簿登記分割保留土地換發書狀,參被證2、8、9),合先敘明。
2、陳木盛與寅○○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揭地號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故當時自耕保留土地於「交換移轉」後,陳木盛及其他共有人之持份變更為何均不明確。為免持份不明,復以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
3、再依原告請求移轉之地號,已分別於44年2月22日及50年6月2日登記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業已成就,即無「不得辦理移轉」問題。至於原告對「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誤解,可參被告向內政部地政司地權科調閱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其原則、範圍、程序均有明文(被證16)。
4、又按寅○○、黃萬來、黃朝和等於42年4月14日以來,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於原告請求移轉之地號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寅○○等3人仍為這些地號之共有人,顯見3人自始至終均具有自耕能力甚明,更可顯知寅○○等3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絕非礙於土地法30條之規定甚明。
(九)原告一再提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稱被告等已拋棄時效利益。惟上開個案判決係當事人之一於時效完成及對造催告後,未提出時效完成抗辯遭以解除契約,復細察該案事實核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外,本件原告既未據以解除契約,而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又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究從何推斷被告等已拋棄時效利益,更令人匪夷所思。
(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92 年4月10日死亡證字921236號死亡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共有人整理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8年07月30日北縣蘆建字第0980022622號函、草圖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己○○、戊○○等4人為訴外人陳木盛之繼承人,原告黃李挑銓、庚○○、辰○、癸○○、子○○等5人為訴外人黃萬來之繼承人,原告丑○○、巳○○○、辛○○、卯○○等4人為訴外人黃朝和之繼承人;陳木盛前於43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蘆洲鄉和尚洲樓仔厝段578地號、面積1分2厘1毛5糸之應有部分3/24及同段3地號、面積1甲4分5厘3毛之應有部分177/2000(即買賣契約上所載之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段參番、五七八番),出賣與共有人寅○○、黃萬來、黃朝和等3人,並已交付價金4,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據,雖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所載,陳木盛係分別於43年6月10日收到3,200元,於44年1月15日收到700元,合計為3,900元,但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舉蘆洲鄉和尚洲樓仔厝3及578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現編為臺北縣蘆洲市○○段9、10、11、12、13、14、17、18、19、20等地號,並於92年4月1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甲○○○、丁○○○、己○○等3人分別共有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於43年6月10日成立,其時效業已消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因有法令限制買受土地者應有自耕能力,應自土地法第30條修正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等語。經查,依由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由黃萬來、寅○○、黃朝和及陳木盛於43年6月10日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同立土地賣買契約書人買主黃萬來、寅○○、黃朝和等參人(以下稱為甲),賣主陳木盛(以下稱為乙),今因乙方自願將左開土地賣杜與甲方,茲將雙方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土地標示:新莊郡蘆洲庄和尚洲樓子厝參番一(火田)壹甲四分五厘參毛以上持分貳零零零分之壹七七,同所五七八番一(火田)壹分貳厘壹毛五系以上持分貳四分之參。第二條:本賣杜土地價款總額定新台幣肆仟元正。第三條:付款方式:(1)自本訂約之日由甲方付給乙方壹部價款新台幣叁仟貳佰元正,(2)殘款新台幣捌佰元正俟本賣杜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畢時交付清楚,(3)右價款交付時依另紙收據為憑。第四條:本賣杜土地自本訂約之日起交給甲方自行耕作或收益管理。第五條:本賣杜土地應負擔民國四拾貳年度及以前之公課稅款由乙方負擔并於賣買移轉登記手續期日前負責繳納清楚。第六條:本賣杜土地如有負擔債務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來歷不明者於賣買履行期日前須當由乙方負責塗銷或辦理清楚。第七條:本賣杜土地政府為辦理耕者有其田之關係(因共有人一部份徵收)現在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嗣後能得辦理手續時須要乙方蓋章或證明文件者乙方須當隨時應付不得推諉。
第八條:登記名義人任憑甲方選定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前揭出賣人陳木盛與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於訂約當時即已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交付買受人受領,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契約書第7條特別約定,等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程序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關於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就交付買賣標的物部分,乃於契約成立後,政府徵收程序完成後,始為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時期,買受人黃萬來等3人得向出賣人陳木盛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成徵收程序時方開始計算,且此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乃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特約,倘事實上並無政府徵收程序存在,則該條件乃屬不存在之條件,契約當事人卻以之為條件,即應視同無條件存在,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乃成為無特約條件限制,而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乃屬當然。至於系爭土地乃屬農地(旱田),其買受人應否受有自耕能力限制問題,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按:此條文為35年04月29日修正條文,64年07月24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條規定已於89年01月26日刪除),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不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於與陳木盛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但依前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係由買受人指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不致於因買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有影響,且此買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亦非土地所有權得否移轉登記之障礙,故關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且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得向出賣人陳木盛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亦無自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之89年1月26日時起算之理由,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查,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部分共有人之權利因依該條例而遭徵收,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則於44年2月17日、50年5月22日完成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60頁),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實施之徵收程序即已完成,斯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買受人即黃萬來等3人即可向出賣人陳木盛請求將其所買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萬來等3人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得向出賣人陳木盛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點起算一節,即屬可採。故前揭出賣人陳木盛與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50年5月22日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時起算15年。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前於98年10月1日以書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但被告並未回復以主張時效抗辯,已拋棄時效利益一節,因除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債務人已拋棄其時效利益外,債務人單純不回復債權人之請求,並無從認定其即已拋棄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利益,債務人仍得隨時為時效已經完成之抗辯(例如債務人於第一審未為時效抗辯,至第二審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其請求,而據以主張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債務人於受請求後,未為時效抗辯前,仍應負遲延責任部分,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另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可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乃均屬於出賣人因買賣契約關係應履行之義務,但不因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使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不開始進行,故雖出賣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然買受人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時效仍然會繼續進行,於該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買受人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雖非無權占有,但亦不能以訴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故於本件中,亦不得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業已交付買受人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一節,即認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之時效並未開始進行或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時效完成,被告已經拋棄其利益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考;故而,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於債權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仍予以承認而為默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雖無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之效力,但因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分別由辰○、寅○○、黃朝和等人出租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復另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盛訂定租賃契約,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丙○○到庭所陳:「(問:你是否有承租系爭地號土地?)這幾筆我都有承租。」、「已經租了六、七年。」、「我是出名承租,主要是董事長乙○○。」、「(問:交租金的事情你是否經手?)有的,我是將租金交給地主,我負責開支票由小姐交給地主,地主有寅○○、辰○、陳木盛的女兒,我是分開來開支票,大部分是由會計小姐開好支票由我來蓋章再由小姐交給他們,土地從頭到尾都不是由我處理,談合約內容是由乙○○去談,我只出名租地。」、「92年合約是由乙○○去談的,第一份合約要屆滿時是由陳木盛發寄存證信函,後來我有請律師轉發存證信函給寅○○他們,寅○○是否有回函我忘記了,後來我去跟陳木盛他們的律師事務所簽立合約,乙○○沒有去談,但我有報告乙○○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2頁以下);證人乙○○到庭陳稱:「(問: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你是否知悉?)知悉,有大一部分是原告辰○洽談的比較多,土地是共有的,其他權利人是訴外人陳木盛,除了陳木盛以外是否有其他人我就不曉得的,總共有兩千多坪主要是姓黃的人在耕作,我租下來時謄本領下來時有看到陳木盛的名字,我有問辰○為何會有他,辰○說陳木盛將土地賣給他父親,謄本上面是有陳木盛的名字,他們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是否實在。我要承租的現況是由姓黃的在耕作的,後來租金是一坪二百五十元承租,一半給陳木盛,一半給姓黃。」、「原來是農業耕作,謄本領出後我有與陳木盛的三個女兒說明土地出租就會有收入,姓黃的要我與陳木盛同意後才與姓黃的簽約,土地是姓黃的比例比較多,是否有買賣存在或者有無過戶的情形我都不知道,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不清楚。總共十萬元租金,一半給陳木盛的女兒來分,一半給姓黃的去分。」、「(被告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四,請問證人這份契約上載明五年期滿用手寫的部分是由何人所書寫?)那是九十二年的事,應該較叫丙○○與代書來看。」、「未滿五年如果有重劃的話就拆了地上物是沒有賠償,若超過五年的話就要重新訂立契約。」、「(被告複代理人問:這部分你是否有與原告談?)第一次打契約是這樣打,第二次要打契約時就不知道要找誰來打契約了。租了之後拆了就認賠,地主是說五年後沒有拆的話就希望能夠漲價,我在旁邊租的還比較便宜。」、「(被告複代理人問:定租約時是否有與陳木盛見過面?)都是與他三個女兒談的,陳木盛身體好像不好。」、「(被告複代理人問:富貴段重陽橋重劃區內地號是141有無與辰○有合作關係?)有,我與辰○因為先租這塊土地後才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9頁以下),依上述二名證人所言,本件兩造於訴外人丙○○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曾接觸以解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需用土地之承租人分別向雙方接洽而得與雙方分別簽立租賃契約而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認為被告等已於與訴外人丙○○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經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另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甲○○○、丁○○○、己○○於92年4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同意承租人丙○○將租金之半數交與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平均取得,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該同意書乃針對承租人丙○○與之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簽立,並非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難以認為被告甲○○○、丁○○○、己○○等3人已以該同意書對原告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甲○○○、丁○○○、己○○等3人又於97年4月3日以三重第二支郵局97年4月3日第1333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丙○○稱:「敬啟者:吾等之被繼承人陳木盛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與台端就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七、一八、一九、二○等地號之持分土地,出租與台端作為農產品集貨場之用,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五年,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上開租金並同意就其中半數,即伍萬元部份由台端逕交付黃萬來、寅○○、黃朝和等三人,作為吾等之被繼承人與渠等間買賣土地價金之補償。茲租期已屆,爰特立此函通知台端,如欲續租,請即與吾等簽立租約,且就相關租金應悉數交付吾等,請查照。」等語,訴外人丙○○則於97年4月9日以三重第二支郵局97年4月9日第1338號存證信函通知辰○、寅○○、黃朝和等3人稱:「敬啟者:檢附陳木盛繼承人己○○、丁○○○、甲○○○三人寄來存證信函(詳如附件),其內容關係著台端與陳木盛之間已買賣未過戶土地面積共196.3坪之租金給付問題,請於文到五日內出面釐清及辦理換約手續。」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反面),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因被告甲○○○、丁○○○、己○○等3人係對於訴外人丙○○為續約之催告,並非發函與原告等人,雖經訴外人丙○○將其所收到由被告甲○○○、丁○○○、己○○等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轉達原告辰○、寅○○、黃朝和等3人知悉,因被告甲○○○、丁○○○、己○○等3人並未對原告等為何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原告辰○等3人雖知悉上開訴外人丙○○所收受之存證信函內容,亦不發生由時效受利益人對不利益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被告甲○○○、丁○○○、己○○等3人於前揭致訴外人丙○○之存證信函中所稱係「作為吾等之被繼承人與渠等間買賣土地『價金』之補償」等字樣,依其字義僅能認為係因出賣人陳木盛已經收受大部分買賣價金,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時效完成後,已無意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對於已經收受之價金為相當之補償而已,不能擴而認定其乃以承認而拋棄其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拋棄其時效利益一節,尚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盛與買受人黃萬來、寅○○、黃朝和等3人即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50年5月22日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時起算15年,即至65年5月22日即已滿15年,其請求出賣人陳木盛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丁○○○、己○○等3人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對於被告甲○○○、丁○○○、己○○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被告戊○○部分,因系爭土地中屬於陳木盛之權利範圍俱已登記於被告甲○○○、丁○○○、己○○名下,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附表 9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編號│地 段 │地 號│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比例│備 註│├──┼───────┼───┼───────────┼──────┤│ │蘆洲市○○段 │9 │59/1500 │ │├──┼───────┼───┼───────────┼──────┤│ │蘆洲市○○段 │10 │59/1500 │ │├──┼───────┼───┼───────────┼──────┤│ │蘆洲市○○段 │11 │59/1500 │ │├──┼───────┼───┼───────────┼──────┤│ │蘆洲市○○段 │12 │1/18 │ │├──┼───────┼───┼───────────┼──────┤│ │蘆洲市○○段 │13 │1/18 │ │├──┼───────┼───┼───────────┼──────┤│ │蘆洲市○○段 │14 │59/1500 │ │├──┼───────┼───┼───────────┼──────┤│ │蘆洲市○○段 │17 │59/1500 │ │├──┼───────┼───┼───────────┼──────┤│ │蘆洲市○○段 │18 │1/18 │ │├──┼───────┼───┼───────────┼──────┤│ │蘆洲市○○段 │19 │1/18 │ │├──┼───────┼───┼───────────┼──────┤│ │蘆洲市○○段 │20 │59/1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