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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何欣蓓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曉維 律師

王憲勳 律師被 告 魏斌雄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楊鎮宇 律師被 告 徐家興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 告 林永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 告 蔡篤坤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 告 劉寧成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 告 劉俊顯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 告 羅偉榮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斌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零捌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斌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但被告魏斌雄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號函所示意旨:「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1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本院卷㈡第136頁、第137頁),由此可知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此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因此,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自應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應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於賠付時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之效力。

三、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在卷可稽(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4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依上說明,重建基金已取得花蓮企銀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權予原告,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0頁),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於民國86年間係分別擔任花蓮

企銀之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告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被告羅偉榮於86年間則係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被告魏斌雄等7人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徵信、授信或資金供給之業務,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查訴外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於87年7月間,以購地為由,向花蓮企銀提出申貸中期(2年6個月)之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提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3,76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2006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為擔保品。被告魏斌雄等明知上開土地業於82年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竟出於共同使裕高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謀議侵害花蓮企銀之權益。被告深諳依據慣例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董事會審議貸款案時多僅審閱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其餘如土地使用分區等附件資料則往往因專業或時間等因素而無法深入核閱,遂認為有機可趁,而委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依前開擔保品附近之大業路旁工業用地之近年得標售價作為本授信案土地之推估價格,即土地部分以每坪30萬元,建物部分則以每坪3萬6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為3億5,816萬4,000元,並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評估報告(手寫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一併與裕高公司另一筆同時申請之信用借款即1億4,150萬元之授信案,於86年7月16日轉由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即被告羅偉榮對2份授信批覆書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分行經理即被告蔡篤坤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林永福、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在審查處審核階段配合違法准予貸放,並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2案件轉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嗣於同年8月7日經董事會批覆核准2件貸款後,三重分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8月8日撥付1億9,800萬元及1億4,150萬元予裕高公司。詎裕高公司於89年7月間發生繳息遲延情形,致花蓮企銀受有重大損失。

㈡被告魏斌雄於本件系爭貸款案當時為花蓮企銀副總經理、負

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於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其有自行決定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然被告魏斌雄於辦理本件裕高公司之授信案時,明知提供作為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且該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竟仍意圖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而指示被告蔡篤坤及被告劉俊顯再行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再行鑑價,以配合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被告劉俊顯遂依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30萬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3.6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342,036,750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358,164,000元,再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206,766,000元,故意製造出系爭擔保品之價格逾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198,000,000元之假象,以達其不法意圖。嗣花蓮企銀86年8月7日下午召開第7屆第55次董事會,就裕高公司本件有擔保授信案進行審核,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董事即總經理曾忍、董事長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等人,被告魏斌雄亦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詎被告魏斌雄竟與訴外人曾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曾忍於董事會進行報告該案之貸款內容時,刻意隱瞞此案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乙事,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而由董事會決議批覆核准上開裕高公司之貸款。被告魏斌雄有基於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背信罪在案。綜上,被告魏斌雄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授信放款業務,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被告魏斌雄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故意之侵權行為。

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固以:⒈檢察

官起訴所記載被告林永福、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等6人所違反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係花蓮企銀於91年12月始由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所編定,足見於本案發生時之86年7月間,並無上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亦即86年7月間並無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辦理貸款之標的物此項規定存在,原審執以為被告劉俊顯、蔡篤坤、劉寧成、徐家興、林永福有罪之憑據,即屬無據。⒉本案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人員即被告劉俊顯、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4人就上開超過1億元之貸款案件並無決定權限,故由被告劉俊顯於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中依法揭露上開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再分別由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代理襄理即被告劉寧成、經理即被告蔡篤坤核章後送花蓮企銀總行,實難認上開4人與本案花蓮企銀貸款予裕高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徐家興雖係花蓮企銀授信部門審查部主任,惟當時因罹患血癌而未出現於被告魏斌雄指示被告蔡篤坤、劉俊顯更改鑑價之討論,自難認其對於更改鑑價部分有何與被告魏斌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林永福雖在被告魏斌雄指示被告蔡篤坤、劉俊顯更改鑑價時在場,惟被告林永福並未參與其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討論,亦未列席董事會,亦難認被告林永福對董事會決議貸款予裕高公司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係等情,認定被告林永福、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並無背信行為。然查,花蓮企銀於86年7月間,確有編定「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乙書,該書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㈢之5規定:

「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但如為加強債權提供作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爭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5、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此觀花蓮企銀於84年7月所編制之「章則彙編」目錄同樣有「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上、下)」亦明。上開刑事判決未查及此,誤引用91年12月版本之「授信業務手冊」,即推論86年7月間並無上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故亦無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辦理貸款之標的物此項規定存在,而認被告劉俊顯、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徐家興、林永福等人並無背信犯行,實屬有誤。再者,依前揭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關於得受理擔保標的物之規定可知,裕高公司所提供作為系爭授信案擔保之土地,因屬公園用地,本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被告林永福等6人配合被告魏斌雄違法辦理系爭授信案,由被告劉俊顯製作之不實鑑價報告,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及被告蔡篤坤簽核同意貸放後轉陳總行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及副主任即被告林永福亦於86年7月24日故意隱匿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而於審查處審核階段配合違法准予貸放,期間被告魏斌雄復違背花蓮企銀授信作業流程,指示三重分行經理即被告蔡篤坤及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審核本貸款案件前之86年8月1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公司辦妥上述抵押權設定,俾利後續迅速撥款作業。顯見被告林永福等6人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花蓮企銀之授信內規,而有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對於花蓮企銀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永福等6人確如上述刑事判決所稱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惟查,系爭授信案辦理當時花蓮企銀授信內規確實有公園用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此項規範,被告林永福等6人就此規範顯係可得而知,然被告劉俊顯仍於辦理徵信時將該土地列為擔保品並為不實鑑價;被告劉俊顯既已將該土地係公園用地乙節載明於鑑價報告中,被告羅偉榮及被告劉寧成卻仍簽核同意貸放;被告蔡篤坤除指示被告劉俊顯辦理不實鑑價外,亦同樣簽核同意貸放;而被告徐家興及被告林永福皆係授信審查處之專業人員,卻於審查處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未提出任何關於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而不得作為擔保品之意見,反而配合准予貸放。渠等未能注意花蓮企銀授信內規而將公園用地作為擔保標的物並同意核貸之行為,亦足認其行為已係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上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永福等6人對花蓮企銀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侵權行為時起,應係指有該當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不法加害行為而言,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與成立,應以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如不具損害,則雖具備其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無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被害人在既無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下,亦無該請求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經查花蓮企銀因本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並非於核貸完成即產生,而係至各貸案之申貸人開始延滯繳息時,始生相關損害。本案裕高公司之貸案係於89年7月間發生繳息遲延之情事,是對於花蓮企銀而言,本件侵權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期間之起算點,自應從89年7月間始開始起算,原告於9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著有明文。由該判例見解可知,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行為若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縱使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時效,若債權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逾15年,債務人仍無法提起時效抗辯。被告等人係於86年間違法辦理系爭裕高公司之貸案,並自89年7月間發生繳息遲延之結果,而造成花蓮企銀之損害,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仍於15年時效之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花蓮企銀對於被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行使之。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175,327,159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擔保品道路用地而遭政府徵收之補償金額,土地徵收

補償金應為32,099,010元,房屋拆除補償金應為34,985,460元。裕高公司因向花蓮企銀辦理系爭1億4,150萬元之無擔保信用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億4,150萬元之6張本票。嗣因裕高公司遲延繳息,花蓮企銀提示該等本票未獲付款後,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本院90年度執字第3404號准許執行之裁定,債權金額為107,150,000元。花蓮企銀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102,850,000元之債權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揭裕高公司得對台北市政府請求之拆除建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而就此2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此2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花蓮企銀共計受償67,866,930元(其中包含720,290元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份則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2月14日北院錦

90 民執未字第20231號債權憑證。綜上,花蓮企銀就系爭擔保品被征收部分所受領之補償金,全係用於償還裕高公司無擔保信用借款部分,至裕高公司有擔保借款部分,則未因政府之徵收而受有任何清償。上述刑事判決將該筆徵收補償金計入有擔保借款之受償金額中,顯有誤解。

⒉花蓮企銀追償系爭有擔保借款及無擔保借款後之債權餘額如下:

①無擔保借款部分,尚餘31,711,574元未清償。如前述,

無擔保借款部分花蓮企銀實際受償67,146,640元(計算式:67,866,930元-720,290元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為35,703,360元(計算式:102,850,000-67,146, 640),此皆可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2月14日北院錦90民執未字第20231號債權憑證得知。嗣花蓮企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5819號執行程序中復就前該債權餘額35,703,360元聲請執行,並獲分配4,032,24 2元(其中包含執行費用40,456元),此並經法院載明於上該債權憑證)。花蓮企銀經本次執行後關於系爭無擔保借款之債權餘額為31,711,574元(計算式:35,703 ,360-4,032,242+40,456)。

②有擔保借款部分,尚餘198,000,000元本金及62,570,17

0元之利息至未清償。裕高公司僅繳息至89年7月31日,然本金部分皆未清償;又如前述,裕高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雖部分遭政府徵收而受有徵收補償,然花蓮企銀已將該徵收補償費用於清償無擔保借款,有擔保借款之本金裕高公司皆從未清償,尚餘198,000,000元,此觀新利公司於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金額即明。

⒊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於裕高公司對花蓮企銀之

全部本金債權餘額255,439,331元(裕高公司共有3筆授信案,故此金額除前述2筆借款外,尚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欠款),出售予新利公司之金額則為54,384,415元,若將此金額全數用於抵償前該2筆授信案之本金,花蓮企銀就該2授信案尚餘175, 327,159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31,711,574+198,000,000-54,384,415),此金額即為花蓮企銀之損失。

㈥原告依據民法委任(第544條、第227條)僱傭(第489條、

第226條第1項)及侵權(第184條、第185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失。併聲明:⒈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羅偉榮、劉俊顯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2億105萬4, 9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斌雄抗辯: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貸款案金額1億9,800萬元,依花蓮企銀之規定,其准駁

之權限係在董事會,被告於系爭貸款案之審核流程中,僅參與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而於董事會中僅係列席,並無核貸與否之表決權。而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之林鈞銘於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被告係以列席人員身分參加董事會,並無表決權、發言權等語,顯見被告縱有列席董事會,對於董事會是否同意通過系爭貸款案一事,實無任何操縱之可能。況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一事,亦已記載於共同被告劉俊顯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中,並檢附於授信資料中送董事會審議,此點亦為證人林鈞銘所肯認,則被告劉俊顯既已揭露此一事項,縱董事會成員因疏忽而漏未發現此事,亦屬董事會失職導致花蓮企銀之損害,與被告無涉,更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匿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行為。再者,本件貸款案額度既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會審議之文件亦包括鑑價報告在內之徵信資料,則被告若有意違法放貸予裕高公司,豈有可能還在估價報告中載明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甚或還列出數種鑑價方式以供參考?則被告既未隱匿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情事,上開資料亦在董事會所得知悉之範圍內,被告身為列席人員更無可能主導、操縱董事會之決議,則董事會縱因疏未發現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而通過本件貸款案,損害之發生亦屬董事會所導致,豈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本件被告劉俊顯以周圍工業用地之法拍價格鑑估系爭貸款案擔保品之價格縱有不當,然依其於刑事庭亦供稱係被告蔡篤坤所指示,與被告無關。猶有甚者,本件貸款案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完畢後所同意之貸放條件為「---核定利率年息9.8﹪(機動)惟暫以7.8﹪(機動)計收,優惠利率壹年,---」,然於董事會審核時,卻決議將優惠期間改為3個月,若非董事們有為實質審查,豈有可能更正利率之優惠期間?㈢本件花蓮企銀核准貸款予裕高公司之時間係發生在86年8月

間,然當時授信業務手冊尚未編印,該手冊係於91年12月始由總行審查處編印,系爭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編印之時間既係於被告同意裕高公司貸款之後,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授信業務手冊內容,遑論遵守。原告以嗣後訂立之授權內規,溯及既往的認定被告違背授信業務手冊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違誤。

㈣系爭擔保品經政府徵收約10分之3,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

金高達6,682萬元,以此推算,若系爭擔保品全部被徵收,補償費總計將可高達2億2,200餘萬元,縱使當初共同被告劉俊顯所鑑估之金額過高,然僅以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計算,系爭不動產即足已供擔保系爭貸款案1億9,800萬元之借款無虞,足證其擔保品之價額既高於借款,自無可能損害於花蓮企銀,則被告豈須負賠償之責?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然公園預定地並非沒有擔保之價值,否則即不會有所謂公告地價之1.4倍的鑑價原則,且所謂公園預定地,亦不過在都市規劃之計畫中,暫定為將來將徵收供公園土地之用,而都市計畫又有5年通盤檢討之規定,故今日劃定為公園預定地,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會被徵收為公園之用,因此公園預定地仍有其市價存在,未必即依照徵收補償金之價額計算。從而即便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亦難謂日後借款無法清償時,其擔保品之價值一定不足,必定會造成借款銀行之損失。再者,就本件擔保品經政府徵收後之剩餘部分,花蓮企銀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依92年8月15日之第1次拍賣公告所示,該法院委請有公信力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約值2億5,070萬元,尚足清償該借款剩餘之之本金債權1億3,118萬元。

原告未考量擔保品當初之價值已足供擔保,且超過貸款金額甚多,僅以擔保品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經3次拍賣未拍定,造成花蓮企銀損失云云,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違誤。

㈤原告對於被告核准裕高公司無擔保授信之部分有何違背委任

事務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書僅援引台灣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做為起訴主張之唯一依據,惟綜觀該判決內容,自始至終「無擔保授信部分」皆未於該判決之審判範圍內,故原告就「無擔保授信」部分並未舉證。再者,按銀行法第13條規定:「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故無擔保授信本無須貸款人提供任何之擔保,與擔保品之價值無涉,被告何來違背委任事務。

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花蓮企銀權益之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

間,原告既係取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花蓮企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於96年8月完成,承受債權之原告於98年8月20日方對被告起訴,自屬已罹於時效無疑,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三、被告蔡篤坤、徐家興抗辯: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財政部因本案涉有貸放流程顛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被告在列)於92年5月20日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受理並於92年7月14日發交調查,顯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

㈡次按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

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一切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而非委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又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綜上,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契約種類為法所定,且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而無裁量之權利者,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與花蓮企銀間均簽有僱傭契約,花蓮企銀為減縮人員,亦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資遣被告。對於承辦之授信案件,被告僅有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填載於製式表格呈核之權,並無逕作准駁之權限,被告與花蓮企銀間僅存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為請求,自有誤會。㈢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裁判)經查: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及信用貸

款1億4,150萬元2筆。前者,原告以被告違法就不得辦理抵押貸款之公園預定地為擔保,肇致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詳後述),惟對於後者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何違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申貸戶日後遲延繳息作為被告服勞務有何瑕疵之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⒉花蓮企銀就申貸戶申貸金額訂有授權核准權限,申貸金額

超過1億元之案件,皆應送交董事會通過核貸後,始得貸放。本件不論抵押及信用貸款,均經董事會通過後,始予貸放,被告並未越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雖謂「被告深諳慣例,知悉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董事會審議貸款案時,多僅審閱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其餘如土地使用分區等附件資料則往往因專業或時間因素而無法深入核閱,並認有機可趁」為由,主張被告勞務之瑕疵。

惟查金融業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應具備一定之資格及專業背景,否則主管機關可不同意伊等擔任斯職。原告以董事會或因專業或因時間無法深入核閱為由,主張被告「深諳慣例,有機可趁」,均為臆測之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鈞銘即花企銀行董事長證稱「討論案是依據各部門需要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曾忍報到我這邊,再由秘書排定議程」,「我會先看授信資料,總經理曾忍會呈報給我看,時間是召開董事會前1、2天」,「董事會討論流程主要就是由總經理曾忍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申貸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證人曾忍即花企銀行總經理亦證述「單位提送到總行業務部,再送至總行審查處做初步審查,通過後再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授審會由總行業務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法務室等單位主管審議」「授審會要看申請書、徵信報告(包含償還能力)、鑑價調查表、財務報表,這些資料在授審會審查裕高公司案時「都有」提出給委員看,「也會」就這些文件資料逐一討論」「授審會就抵押品風險分析,記載抵押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應該是有討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6號判決第36頁至39頁)。由上開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總經理專業人員之證述即可印證被告就本件申貸戶所應檢具之文件,均如實呈送,經各單位詳予討論後,決定貸放,被告非但未隱匿任何資料,亦未虛構事實,反而於徵信報告上詳予分析本件貸款之各種風險,案經董事會為評估通過後,始予貸放,何來違失?綜上,本件貸款既屬董事會通過始得貸放,權屬董事會,即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與被告之簽呈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

⒊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營業收入

,係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而損益計算則係全部收益減除損失後之差額(同法第58條第1項),故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遲延利息收入及違約金之收入,均應計入全部收益,於減除損失後之差額,方屬損失。本件花蓮企銀於86年8月8日核貸1億9,800萬元予裕高公司,年息百分之9‧8,裕高公司於89年7月間始遲延繳息,花蓮企銀行利息收益近58餘萬元。又系爭擔保品部分嗣後被徵收,補償費收入6,682萬元(土地3,235萬元,建物3,447萬元),系爭剩餘4分之3土地,如以徵收價格計算亦有9,700餘萬元,總計金額已逾貸放金額,縱然事後因金融風暴,政府強加金融機關處理呆帳,出售不良資產,訴外人新利公司以低於徵收價格之7,600萬元標得系爭4分之3之土地計算,花蓮企銀行就利息收入、補償費收入及新利公司承受價金收入亦達2億餘元,實已逾本件放款金額1億9,800萬元,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既無損害,何來賠償?

四、被告林永福抗辯:㈠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取得花蓮企銀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花蓮企銀與被告林永福之間,僅有僱傭契約,被告並非受花蓮企銀之委任,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等人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故原告基於取得花蓮企銀本身之權利,而非受讓自花蓮企銀之全體股東,如何能又與被告等人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委任契約之部分舉證。至於原告關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惟查:民法第489條係規定僱傭契約遇重大事由終止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本案無關;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依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提供雙方約定之無瑕疵勞務,致花蓮企銀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仍應先證明花蓮企銀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時,有無約定被告應負之勞務提供必須為無瑕疵之勞務(按民法第482條僅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而非無瑕疵之勞務,亦即法律並未規定受僱人之勞務提供,必需擔保為無瑕疵勞務)?被告有何種僱傭契約給付不能之事實?否則仍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花蓮企銀何種權利之損害?原告之行為與花蓮企銀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之請求金額: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約略提及:裕高公司積

欠花蓮企銀之全部債權餘額為新台幣2億5,543萬9,331元,該債權出售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438萬4,415元,故花蓮企銀於裕高公司所貸放之兩筆貸款債權本金金額至少尚有2億105萬4,91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述金額為真實,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本案起訴主張花蓮企銀於裕高公司所貸放之兩筆貸款債權本金金額,但被告受刑事偵查起訴及一審判決之行為僅有其中有提供公園預定地為擔保品之一筆貸款(況被告亦否認有任何背信之行為),裕高公司另一筆無擔保之借款則並未被認定有任何違法放貸行為,原告竟將兩筆貸款之金額加計後全部向被告為請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

㈢被告雖未將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 暫定為公園

預定地)」此事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仍將本案手寫之補充鑑價報告及徵信報告等三重分行呈送之所有資料「全部送交授審會」,交由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董事等一一核閱。蓋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針對「申貸金額超過一億元之申貸案件」本有實質審查及核貸准許權限;但總行審查處並無直接核准之權,故需要針對所有文件作實質審查。此觀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詞均可知悉:證人林鈞銘證稱:「檢察官問:曾忍呈報給你的裕高建設授信資料為何?答: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之資料)。」「檢察官問:(請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1第26-41頁)是否就是曾忍呈報給你看的資料?答:我現在印象模糊,但應該有。」(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曾忍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卷1第22-41頁)這些資料在授審會審查裕高公司案時,是否會提出給委員看?答:都有。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卷第26頁抵押品風險分析d)有記載抵押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授審會有就此加以討論嗎?答:應該是有討論。」證人施燈義證稱(97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現場(指授審會)會準備相關資料放在旁邊……土地謄本、徵信報告、鑑價報告、財務報表等文件是在審查處報告人及審查處在現場準備之人的手上。」證人徐家興證稱:「我們審查處會把提案表及附件影印後,在開會當天給授審會委員……辯護人李師榮律師問:你方才稱會將審查資料影印給授信審查委員會,你所謂的審查資料是否包括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1第22-41頁之資料(請求提示上開資料)?答:

資料應該是都有。」證人魏斌雄證稱(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辯護人李志成律師問:授審會在討論超過一億元申貸案,是否規定審查處及營業單位提出所有的申請附件?答:是的。檢察官問:提案單、批覆書及附件,何時送到授審會、董事會?答:開會當天才會拿到,是擺在開會桌子上。」綜上,本件擔保品屬於「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乙事,被告雖未將之記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仍確實已將本案共同被告劉俊顯手寫之補充鑑價報告及徵信報告等所有資料「全部送交授審會」,交由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董事等一一核閱;且證人曾忍更證稱:「有在授審會討論時討論到本件擔保品屬於公園預定地此一重要事項」,何來被告「故意隱匿」本件標的物屬於「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行為?㈣本案核准放貸之行為,乃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被告林永福

並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董事會,當然無所謂准予放貸行為。被告縱然未將本件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此事,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與本案花蓮企銀所受之貸款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本件申貸案係由花蓮企銀總行投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後、經董事會開會決定核貸;然被告本身並非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或董事會之成員,而此核貸案係由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初審後、再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核貸。被告既非有表決權人,如何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核可權?顯見被告之不作為或「隱匿」之行為(但被告仍否認有隱匿行為),與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或董事會決定核貸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花蓮企銀因本申貸案之損失,係因裕高建設在正常繳息3年後,營運出現危機始導致;與本申貸案核准當時之核貸程序並無時間上之密切關聯。況本案抵押標的物係因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花蓮企銀因欲打消呆帳,以7,600萬元賣出此不良債權與新利公司(而非原告主張之5千餘萬元),進而導致花蓮企銀因本申貸案未收回之本金為新台幣5,518萬元。然查本案抵押標的物土地在辦理本申貸案時,共計為3,769平方公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已有部分被徵收故縮減為2,682平方公尺,經拍賣前鑑價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金尚有2億5,070萬元,尚且高於當時花蓮企銀未收回之本金1億3,118萬元。由上可知,花蓮企銀究竟是否「因本申貸案之核貸過程」直接受有損失?抑或是間接受損?尚有爭議!㈤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應確定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參照),但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此即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案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便原告尚得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依據上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原告不得再依據時效較長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劉寧成抗辯:㈠被告受僱為花蓮企銀之代理襄理,依照授信業務手冊之流程

表標示營業單位係在授權內始有核定放款准駁之權,超逾經理權限案件,即非授權部分,營業單位僅由經理核章後,層轉總行審查處審理,再由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決定是否核貸,被告基於代理襄理身分亦僅有蓋章層轉有關應備資料而已,並無須在授信批覆書上簽註任何意見,且本件被告在裕高公司貸款案件中,因本身職務並不負責擔保品之調查鑑估、設定及管理,亦未曾至現場參與擔保品之鑑價工作,原告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實非有理。

㈡依據花蓮企銀以往稽核業務手冊規定,道路及公共設施預定

用地係不宜為擔保品,而非不得為擔保品,縱使91年12月始由總行審理編印之授信業務手冊中,有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貸款抵押物品之規定,惟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殊無理由要求營業單位徵信承辦人員要遵循尚未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之規定,況該授信手冊係由總行審查處編定經董事會通過實施,分行徵信承辦人員既已在送總行審查處之申貸資料附加補充說明書上說明本件擔保物為工業用地(公園預定地),然仍經有權放貸之總行審查處、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經董事會通過核貸,若核貸違法,亦應係總行之責任,豈能將責任推給無權核貸之分行受僱職員。本件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固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查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受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代理襄理,須提請董事會任用,故應視為受董事會委任處理花蓮企銀業務,本件被告處理本件裕高公司授信批覆業務,並無違背董事會所交付任務之行為,蓋因逾1億元以上之貸放,分行僅有層轉審核之權,本身並無核准貸放之權,本件裕高公司貸款係經由董事會通過由總行放貸,而非分行自行貸放,被告僅依書面資料核有無欠缺,若無欠缺即蓋章層轉,並無違背董事會所交付任務之行為,不構成背信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裕高公司超逾1億元之貸款係經總行審查處授信審議委

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而貸放,而董監事係由股東大會推選而產生,其本身受任於股東大會,如有違背其委任之事務圖利與本人或第三人,亦應由董監事自負背信損害賠償之責,而不能將其責任推給僱用之營業人員,例如承攬建築公司有背信之行為,應由承攬建設公司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股東負其責,而非該公司所雇用之工人,本件裕高公司核貸案,若有逾放,理應由核貸及准予核貸之董監事及總行負責,而非分行小職員之責。

㈤花蓮企銀分行職員各有所司,有經辦、徵信、股長、副(襄)

理、經理等職務,各就其職務範圍行使職權,本件被告為代理襄理,係襄助營業單位主管、副理推動並管理授信及其相關業務、授信案件之審核與核轉、督導辦理授信案件之事後管理工作,並不負責擔保品之調查鑑估、設定及管理,本件被告於裕高公司授信批覆業務上均依總行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應盡注意義務,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如何

?民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20條之規定,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但若受僱人服務須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乃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被告應不負責任,本件裕高公司授信貸款案,既已依權限劃分,係超過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貸款,其准核貸款權限在於總行分行僅能依規定層轉,而無貸放之權利,被告依授信作業流程規定授權內營業位核定准駁,非授權部分則營業單位應將授信申請書送總行審查,再核定准駁之規定層轉,而無貸放之權利,被告成以代理襄理之身分僅有蓋章呈轉之行為,對於本件授信擔保貸款,並無核貸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劉俊顯抗辯:㈠按被告並不知花蓮企銀施行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

下冊」中定有公共設施用地或其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且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㈡按民法第533、534條係有關委任之規定,而被告與花蓮企銀

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究係依據僱佣章中之何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僱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培償,亦無理由。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花蓮企銀係於86年8月間核准貸款給訴外人裕高公司,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逾10年,其請求權顯已消滅。而原告係繼受花蓮企銀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有優於原權利人(花蓮企銀)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0年而消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有擔保借款部分,訴外人裕高公司貸

款1億9,800萬元,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公園預定地)被政府徵收,扣除相關補償費後,尚欠1億3,118萬元。惟該擔保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約有2億多元價值,足夠清償裕高公司積欠之貸款,花蓮企銀應無損害。如認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亦僅5,518萬元(詳參花蓮企銀三重區授信中心90年11月15日(90)蓮銀授三字第0801號函),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億3,118萬元。另無擔保之信用借款部分,既係無擔保之信用借款,則與本案之系爭擔保品是否為公園用地無關,告將花蓮企銀受損之金額擴張及此部分,顯無理由。

㈣原告表示花蓮企銀於86年7月間即編有「業務管理手冊(授

信業務)(下)」乙書,並認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未查及此,誤引用91年12月版本之「授信業務手冊」。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花蓮企銀業經合併)函查花蓮企銀於96年間移交之資料,並無86年相關授信規定。倘在花蓮企銀於84年間即有此重要手冊,何以未移交給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就該手冊之真實性及是否撥交給下屬分行應舉證證明。縱該手冊為真正,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指出「被告劉俊顯已就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復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露該押品於79年1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依公告現值、區段徵收、容積移轉、臨近工業用地價格,並實地探價及綜合當地仲介太平洋、信義建議評估、、、亦即本案於檢察官發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因被告劉俊顯於上開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露該押品於79年1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司預定地,檢察官始依上開內容發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初步查核,尚且認上開內容可能無據,如非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確實進行徵信,本案相關檢調人員又如何能知悉上開擔保品原在土地使用分區上係記載為『公園預定地』?、、、」。足證被告已盡其應盡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就本案之貸款案並無實質審核權(即准駁之權),則其行為與本案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俊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被告羅偉榮抗辯:㈠依財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財融字第24611號函,說明第4

點:「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再據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02306號函說明稱:「銀行法第33條之1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貴公司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系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準上,本件授信金額均逾1億元,非三重分行之權限,而屬花蓮企銀總行之權限,從而,本件之授信人員乃係花蓮企銀總行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各委員,被告羅偉榮並非本案之授信人員,故其僅須於授信批覆書授信人員攔蓋章轉層就可,並無實質審核或決定之權限。再據證人劉寧成(即羅偉榮之直屬長官)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僅是本件名義上授信人員,而非實際授信人員,因本件貸款金額是1億元以上,依公司規定,羅偉榮在本件貸款案只要在授信批覆書上蓋章轉層就可,但我要求他要幫忙審閱徵信報告之文件形式上是否齊全等語在卷。依上述財政部函文及證人劉寧成證詞,足見被告並非本件實際授信人員,僅是名義上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其於本件職責只需依主管指示審閱徵信報告形式上文件是否齊全,並在授信批覆書上蓋章轉層即可,而被告就此部分均已按公司規定辦理,自無違反花蓮企銀公司之規定,就其職務亦無缺失。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之決議行之。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29條定有明文。86年7月時,被告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基層課員,並非經理人,與花蓮企銀間自無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且公司僅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被告並非董事,自非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委任之人。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授信工作,惟其就本件並無實質裁量權,其僅是依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規定及主管指示,做機械性之審閱文件形式上是否齊全,及於授信批覆書上蓋章層轉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有實質裁量權,而認被告與花蓮企銀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以委任關係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亦無理由。

㈢被告就裕高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花蓮企銀貸款

1億,682萬9,800元,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判決均認為被告在本件貸款案金額已中,只負責於授信批覆書蓋章層轉,形式上審查徵信劉俊顯融機關所做的徵信報告文件有無齊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職務或任徵收價務之行為。被告既無任何違反職務或任務之行為,自無對其企銀行受僱職務有任何債務給付不完全之問題。

㈣上述刑事庭判決業已認定「86年7月間,花蓮企銀並無檢察

官起原告並訴所憑依據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自難認本案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即無法供作本案貸款之擔保品甚明。又共同被告劉寧成(即被告直屬長官)亦於上述刑事案中證述未曾配發「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給被告,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86年7月間花蓮企銀確有編印檢察官起訴依據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亦未能舉證被告有配發該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86年7月間有編發上述「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且該業務處理手冊有規定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即無法供作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又無法舉證被告曾經辦過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之事實經驗,則其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公園預定地不得做為貸款擔保云云,亦顯屬無據。

㈤查裕雙方約高公司之1億4,150萬元之信用借款案係屬信用借

款,借款金額超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權限,屬花蓮企銀總行董事會之核准權限,故乃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轉呈花蓮企銀總行審議後,提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核准放貸,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或委任義務之事實。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能之事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被告應,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為86年7月間,迄原告98年8月20日起訴時,達12年之久,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

八、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連帶賠償其損失。被告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則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核准貸款(含有擔保品放款及無擔保品放款)予訴外人裕高公司,侵害花蓮企銀權益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原告係於9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提出任憑(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4號卷第3頁),已逾上開10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繼受花蓮企銀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有優於原權利人(花蓮企銀)之利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0年而消滅,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十、原告對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由該判例見解可知,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行為若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縱使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若債權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逾15年,債務人仍無法提起時效抗辯。本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有如前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原告對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仍於15年時效之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花蓮企銀對於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羅偉榮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行使之。

十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委任及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僱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於民國86年間係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告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被告羅偉榮於86年間則係擔任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與花蓮企銀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與花蓮企銀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為僱傭關係(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4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除被告魏斌雄自認其與花蓮企銀間為委任關係任關係外(本院卷㈢第234頁反面),其餘被告認為渠等與花蓮企銀間係僱傭關係。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與花蓮企銀間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財政部74年11月8日(74 )台財融字第24611號函,說明第4點:「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貸案未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院卷㈡第300頁)。再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02306號函說明稱:「銀行法第33條之1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貴公司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系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同上卷第301頁)。次查,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1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之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此據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總經理曾忍於刑案審理時(97年度易字第886號卷㈠第318、第326頁背面),及被告魏斌雄於刑案審理中(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99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分別證述明確。本件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即於86年7月16日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79年1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及被告蔡篤坤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授信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及副主任即被告林永福分別於86年7月23日、24日核章,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是否核貸。依上所述,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係受僱於花蓮企銀從事特定範圍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花蓮企銀間,核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此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有間。

十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被告魏斌雄於系爭有擔保授信案當時為花蓮企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於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其有自行決定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其與花蓮企銀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魏斌雄擔任上開職務,係受有報酬,亦為其所不爭執。經查,被告魏斌雄於辦理本件裕高公司之有擔保授信案時,明知提供作為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且該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竟仍意圖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而指示被告蔡篤坤及被告劉俊顯再行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再行鑑價,以配合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被告劉俊顯遂依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30萬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3.6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342,036,750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358,164,000元,再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206,766,000元,故意製造出系爭擔保品之價格逾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198,000,000元之假象,以達其不法意圖。嗣花蓮企銀於86年8月7日下午召開第7屆第55次董事會,就裕高公司本件有擔保授信案進行審核,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董事即總經理曾忍、董事長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等人,被告魏斌雄亦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詎被告魏斌雄竟與訴外人曾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曾忍於董事會進行報告該案之貸款內容時,刻意隱瞞此案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乙事,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而由董事會決議批覆核准上開裕高公司有擔保之貸款。被告魏斌雄有基於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林鈞銘、曾忍、劉俊顯、蔡篤坤等人分別於刑事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證述明確,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86132次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7屆第55次董事會議導辦理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23日北市都測字第096341914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總行規書、第000000 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0098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新利公司98年2月25日98利花管字第0009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92年5月20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09989號函等附於該刑事卷可憑。被告魏斌雄所犯背信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97頁)。

綜上,被告魏斌雄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有擔保授信放款業務,未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被告魏斌雄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已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應屬有據。

十三、原告主張依本案有擔保授信時有效施行之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五部分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定,而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而上開業務處理手冊為該行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所明知,且渠等對於本案擔保標的物之土地係屬於公園用地,本件亦無所謂加強債權擔保或確保之例外情形,其等竟仍違反前開花蓮企銀之內部授信業務規定,共同違法放貸有擔保之借款予裕高公司。依民法第489條、第226條第1項僱傭契約規定,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劉寧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渠等均否認本案有擔保授信時,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有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自之主張係提出原證14、15、16、29、33、34為證(本院卷㈡第

139 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95頁、第208頁、第209頁),惟查原證14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乙書),並無發行日期之記載。原證15係有關該書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5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但如為加強債權提供作為副擔欠之貸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爭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亦僅5,:…5、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記載,亦無從看出發行之日期。原證16之花蓮企銀於84年7月所編制之「章則彙編」目錄,其中雖有「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上、下)」之記載,但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上述原證14、15、16三項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此項主張。原證29係被告魏斌雄於調局之筆錄,原證33係證人曾忍之訊問筆錄,原證34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被告魏斌雄、證人曾忍雖陳稱: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另被告魏斌雄,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亦對上開授信規定不爭執。但被告魏斌雄、徐家興、蔡篤坤、劉寧成嗣於刑事案二審審理時,改稱:有擔保授信時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並無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院通刑火98上易1294字第098001830 6號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86年6月、7月間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有無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相關規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12月11日陳報:「原花蓮企銀審查部於96年9月8日移交之資料並無86年相關授信規定,惟依91年12月編印之「授信業務手冊」不動產鑑價規範規定: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作為抵押品。」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 日刑事陳報狀在刑事卷可稽(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卷卷㈠第261頁)。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7 年間對花蓮企銀各辦理一次一般業務金融檢查(檢查基準日各為86年11月30日及87年9月30日),前揭87年度檢查報告對裕高公司授信案提列缺失乙項,但並未包括上述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此有該公司98年11月27日存保清理字第0980021228號函在刑事卷可憑(同上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有擔保授信案發生時之86年7月間,有上開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並非無疑。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有擔保授信案發生時之86年7月間,公園預定地不得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之規定,為真實。惟查,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係受僱於花蓮企銀從事特定範圍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花蓮企銀間,核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有如前述。而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1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之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亦如前述。本件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79年1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充分揭露系爭土地由政府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事實,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及被告蔡篤坤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授信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及副主任即被告林永福核章後,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是否核貸,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是觀之,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劉寧成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花蓮企銀權利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篤坤、劉俊顯參考鄰近工業用地價格再行鑑價」、「被告蔡篤坤及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審核本貸款案件前之86年8月1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公司辦妥上述抵押權設定,俾利後續迅速撥款作業」,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花蓮企銀之授信內規,而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惟被告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與花蓮企銀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而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如前述。被告蔡篤坤等人為上述行為,係受被告魏斌雄即花蓮企銀副總經理之指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被告蔡篤坤等人並無自由裁量權,自不得以此認定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十四、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有擔保放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實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將被告魏斌雄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斌雄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有擔保放款,致花蓮企銀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消極損害),均屬之。

㈡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

1條、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花蓮企銀既因系爭貸款案而取得對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花蓮企銀本得就擔保品被徵收之補償金行使權利,則如依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魏斌雄之不法行為使得系爭貸款案得以核准放貸,則花蓮企銀取得此一權利,亦係基於同一行為而來,其因此所受之補償,依民法第216條之1,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此一利益,縱花蓮企銀未選擇以抵押權人之名義聲請執行,亦屬其放棄此一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能反令被告魏斌雄等承受此後果。

原告主張擔保品之徵收補償金不能算入有擔保借款部分,自無可採。

㈢上述裕高公司向花蓮企銀申貸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案,

經核貸後,嗣裕高建設於89年7月31日起即未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於90年11月19日,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6,682萬元(土地部分為3,235萬元、建築物部分為3,447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

8 月31日以7, 600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部分尚積欠5,518萬元,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區授信中心90年11月15日(90)蓮銀三授字第0801號函及附件於刑事卷可憑(詳發查他字第11號卷㈢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在刑事卷可查(詳發查他字第11號卷㈡第35頁至第110頁,第35頁至第36頁載雙方依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2,第104頁載本件標的物於94年8月31承受價為7,600萬元)。

利息部分尚積欠5,356萬3858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89.7.31-90.11.18:000000000X[1+112/365]X0.072 =

00000000

0.90.11.19-94.8.30:000000000X[3+255/365]X0.07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綜上,被告魏斌雄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8,743,856元(55,180,000+ 53,563,858=108,743,856)。

㈤被告魏斌雄雖辯稱:系爭擔保品經政府徵收約10分之3,

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金高達6,682萬元,以此推算,若系爭擔保品全部被徵收,補償費總計將可高達2億2,200餘萬元,系爭不動產即足已供擔保系爭貸款案1億9800萬元之借款無虞,足證其擔保品之價額既高於借款,自無可能損害於花蓮企銀云云。惟查此僅為被告魏斌雄之推論,其餘10分之7之擔保品並未被徵收,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魏斌雄另辯稱:就本件擔保品經政府徵收後之剩餘部分,經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約值2億5,070萬元,尚足清償該借款剩餘之之本金債權1億3,118萬元乙節,僅係鑑價公司鑑價之結果,嗣系爭擔保品並未以該價格拍賣,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十五、原告主張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違法放貸無擔保授信借款1億4,150萬元予裕高公司,嗣裕高公司發生繳息遲延情形,致花蓮企銀受有重大損失,目前尚餘31,711,574元未清償,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應負委任或僱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寧成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已為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於此部分有何違委任背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引上述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做為依據,惟綜觀該判決內容,並未論及「無擔保授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於此部分有何違委任背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

況銀行法第13條規定:「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故無擔保授信本無須貸款人提供任何之擔保,與擔保品之價值無涉,究不能以被告魏斌雄於「有擔保授信部分」之過失,認定被告魏斌等就「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魏斌雄、徐家興、林永福、蔡篤坤、劉寧成、劉俊顯、羅偉榮有何違委任背委任或僱傭事務,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及如何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斌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08,743,85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依行政院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之。被告魏斌雄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