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丙00000000.被 告 丁00000000.被 告 戊○○即林照平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乙○○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且乙○○亦已同意就任,此有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又被告於起訴後,追加戊○○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5200萬元部分,因被告戊○○與被告林金星、林俊雄,均為林照平之共同繼承人(見卷附戶籍謄本),且原告追加被告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其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甚者,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後均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 項規定自應准原告追加,均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照平係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己○○、庚○○及林照平(下稱被告己○○等3 人)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9868 萬7875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支付預付價款5200萬元予被告己○○等3人。嗣後因被告己○○等3人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系爭土地買賣一再延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86年9 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己○○等3 人表明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預付款5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200萬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萬,及自8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曾於86年10月16日授權訴外人林民煌處理購買系爭土
地乙事。嗣於87年12月23日在律師見證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中華山城公司三方就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協議由中華山城公司概括承受,並約定原告前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5200萬元做為中華山城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價金之一部,足見原告之買受人地位確已由中華山城公司取代。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權利可為主張,換言之,亦即被告受有5200萬元之利益係以被告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法律上原因,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何損害,是原告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㈡訴外人甲○○於刑事偵查庭中證稱:「(檢查事務官問)
被告林勇住有向你們公司依據協議書概括承受購買土地?(答)是,價錢應該是5200萬元,被告林勇住之前的名字是林明堂,他是中華山城的負責人。」、「(問)被告林勇住是否有依據協議約定將你們公司的原本預付款5200萬元由他支付?(答)有,他有支付2 千萬元。」、「(問)目前還有多少錢沒有支付?(答)320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28、29頁參照),足見原告之買受人地位確已由中華山城公司取代,且原告對中華山城公司之債權尚有3200萬元。
㈢再者乙○○於97年10月29日於偵查庭證稱:「(檢查事務
官問)提示87年12月23日協議書2 件,當天有連續簽署二份協議書?這二份協議書主要用意?(裕答)第一份協議書事由中華山城概括承受向地主的購地契約。第二份協議書是約定3200萬元的付款時間跟方式。」等語,足證原告之買受人地位確由中華山城公司承受,至87年12月23日由原告與中華山城公司所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其中所約定3200萬元之付款時間及方式均係其內部之協議,而與被告無涉。
㈣末者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參方同意甲、乙雙方自簽訂本
協議日起,繳出其雙方原先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將其作廢。另由乙方、丙方就本買賣標的物重新訂定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遂依此協議與中華山城公司於88年3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中華山城公司遲遲未付尾款,被告遂發函催告給付,惟其逾期仍為給付,被告始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約並沒收已付價款,足認被告受有520
0 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生,而與原告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照平業於90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林金星、林俊雄、戊○○為林照平之繼承人之事實。
㈡被告己○○、庚○○及林照平(下稱被告己○○等3 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1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己○○等 3人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億9,868萬元,且原告已預付5200萬元之預付價款予被告己○○等3人收受。㈢87年1 月23日由甲方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山城公司)與乙方原告(另有丙方林民圃)共同簽署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有原告向被告己○○等3人購買之前開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同意轉讓由中華山城公司,但原告支付予被告己○○等 3人之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由甲方中華山城公司與丙方林民圃再詳細會帳保留)中之2000萬元,由中華山城公司於87年1月23日支付300萬元現金,同年2月3日支付2 百萬元,同年4月30日支付500萬元,同年5 月30日支付500萬元,同年5月15日支付500萬元予原告。
㈣87年12月23日甲方之原告與乙方之被告己○○等3人 及丙方
之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協議第1 條:參方同意關於甲方(原告)與乙方(被告己○○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由丙方(中華山城公司)概括承受。第2 條:參方同意87年1 月23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買賣尾款6百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代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墊付甲方(即原告)600萬元。第3條:關於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價款5200萬元,參方同意關於此部分金額視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承受原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第4 條:關於甲方(即原告)依買賣契約已經給付繳交買賣價款5200萬元部分,因參方已經同意將此部分權利義務移轉予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己○○等3 人)雙方同意關於人原土地(買?)賣之內容互相不為任何請求訴訟。第5 條:參方同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己○○等3 人)雙方自簽訂本協議日起,繳出其雙方原先簽立之買賣埆約書將其作廢。另由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雙方就本買賣標的物重新訂定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㈤87年12月23日由中華山城公司與原告另簽署協議書,約定中
華山城公司承認因87年1月23日協議書第5條規定積欠原告320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 預計1 月底償還1千萬元、2月底償還1千萬元3月底償還1千2百萬元予原告,但... 如... 不足還款時,甲方同意延後補足。
㈥於87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庚○○簽署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庚○○部分之買賣契約書。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200萬元預付款價款?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20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200萬元預付款價款: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200萬元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移轉帶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之關係,5200萬元亦已約定作為中華山城公司給付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價款,而中華山城公司則應給付原告5200萬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5200萬元等語。
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於8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且原告交付被告己○○等3 人5200萬元預付價款。嗣於8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及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協議第1 條:三方同意關於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己○○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由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概括承受。第3 條:關於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價款5200萬元,參方同意關於此部分金額視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承受原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第4 條:關於甲方(即原告)依買賣契約已經給付繳交買賣價款5200萬元部分,因參方已經同意將此部分權利義務移轉予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己○○等3 人)雙方同意關於人原土地(買?)賣之內容互相不為任何請求訴訟。第5 條:參方同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己○○等3 人)雙方自簽訂本協議日起,繳出其雙方原先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將其作廢。另由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雙方就本買賣標的物重新訂定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準此以觀,原告與被被告己○○等3 人間系爭買買契約,既約定不得再互為請求,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己○○等3 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價款5200萬元,參方均同意關於此部分金額視為中華山城公司、被告己○○等3 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分,亦即原告原給付被告己○○等3 人之5200萬元,已移轉作為中華山城公司給付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亦即中華山城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己○○等3 人為出賣人,且中華山城公司已給付被告己○○等3 人5200萬元價款。),是被告己○○等3 人所收受之5200萬元,已經非屬原告給付被告己○○等3 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亦即被告己○○等3 人前所收受原告5200萬元之價款已與原告無涉,且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已不存在至明。
⑵至於原告前於8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己○○等3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不論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中華山城公司在前開8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及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既已約定:三方同意關於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己○○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由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概括承受。則倘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原告86年9月22日之存證信函),則被告己○○等3人原所受領原告之5200萬元價款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返還原告義務,惟此返還義務嗣既約定(8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及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由中華山城公司承受,自應由中華山城公司負償還原告5200萬元之責任;反之,如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86年
9 月22日之存證信函),惟如前述(8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及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既已約定由中華山城公司承受該返還義務,況原告與中華山城公司確另有約定,由中華山城公司分期償還5200萬元予原告(①87年1 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予被告己○○等3 人之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由甲方中華山城公司與丙方林民圃再詳細會帳保留,其中之2000萬元,則由中華山城公司於87年1 月23日支付300萬元現金,同年2月3 日支付2百萬元,同年4月30日支付500萬元,同年5月30日支付500萬元,同年5月15日支付500萬元予原告。②87年12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中華山城公司承認因87年1月23日協議書第5條規定積欠原告320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預計1月底償還1千萬元、2月底償還1千萬元3月底償還1千2百萬元予原告,但...如...不足還款時,甲方同意延後補足。)。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己○○等3人連帶償還5200萬元甚明。⑶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前開87年12月23日甲方之原告與乙方之被告己○○等
3 人及丙方之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移由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人,則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間既已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之,原告另於9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等3人因中華山城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3200萬元(按指中華山城公司未依前開87年12月23日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則對系爭土地承買概括承受權利自應喪失權利,被告己○○等3人 應支付原告5200萬元等語,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變更移轉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原告已無權利再為解除,縱令原告此存證信函本意在解除買賣契約,自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明。
⑷訴外人中華山城公司雖於87年12月24日簽署同意書予原告
,表明「中華山城公司與原告及林民圃於87年1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茲因協議書第5 條之原告與己○○之土地買賣事宜由原告與地主自行處理。」等情。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移轉為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 3人間,然中華山城公司僅同意由原告與地主自行處理,但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華山城公司有與被告己○○等3 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移轉予原告為買受人,而買賣契約再經原告解除之事實;或中華山城公司已對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契約,已為有解約,而將對被告己○○等3 人取得之5200萬元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承受之事實,是徒憑上開同意書,殊無從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5200萬元價款。
⑷其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20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等3 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5200萬元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己○○等3 人受有不當得利520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連帶返還原告等語。被告辯稱:於8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及中華山城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關於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價款5200萬元,參方同意關於此部分金額視為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乙方(即被告己○○等3 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而中華山城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該5200萬元之價款已由被告沒收,被告並未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既已移轉變更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且原告原給付之5200萬元價款已移作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價款,是被告所收受該5200萬元價款,係基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買賣契約而取得之部分價款,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是被告收受上開520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之關係。
⑵況原告原給付之5200萬元之預付價款,已依前開之協議書
約定由中華山城公司負責償還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系爭買買契約,亦約定不得再互為請求。是原告對中華山城公司具有請求該款項之債權存在(至於中華山城公司是否已給付原告2000萬元,要係原告得請求中華山城公司給付之金額5200萬元應否扣除2000萬元之另一問題,不另詳述。),是原告基於前開之協議書,得向中華山城公司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原告該債權既尚存在,自無受損害之事實。
⑶中華山城公司雖於87年12月24日簽署同意書予原告,表明
「中華山城公司與原告及林民圃於87年1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茲因協議書第5 條之原告與己○○之土地買賣事宜由原告與地主自行處理。」等情。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移轉為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然中華山城公司僅同意由原告與地主自行處理,但中華山城公司與被告己○○等3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華山城公司有與被告己○○等3 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移轉予原告為買受人,而買賣契約有無效等不存在之事實;或中華山城公司已對被告己○○等3 人之買賣契約,有無效等不存在,而將對被告己○○等3 人取得之5200萬元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承受之事實,是徒憑上開同意書,殊無從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不當得利5200萬元。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己○○等3 人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已協議由中華山城公司承受,且原所受領之5200萬元,已移作被告己○○等3 人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原告與被告己○○等3 人間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互相不為任何請求訴訟等情,均有理由,要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200元等情,均乏依據,尚不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