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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6/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1萬444元,其後不變更訴訟標的,先後減縮聲明金額為327萬4599元、251萬7677元,核屬上開法條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巷子之支道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幹道行駛之原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原告因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應負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如下: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0萬7983元(榮總195930+振興112053),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醫療給付2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0萬7983元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每個月除了基本薪資5萬8657元外,尚有超勤加班津貼約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以原告97年1至6月薪資、加班津貼合計後平均計算,則原告每個月平均有7萬3988元收入。本件事故後住院治療,97年7月至9月僅能領取基本薪資,超勤加班津貼則無法領取,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萬5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993)。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而仍無法回復,其症狀已固定而遺存,原告傷勢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7號等級之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力18/36(即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36個月;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18個月,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8/36),即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遭受減損達50%程度,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綜上所述,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7年6月19日受傷時,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28年(以年為整數單位計算)。本件事故後,因原告受有重傷而遭調內勤,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再為加班或從事特定工作,而導致每月減少薪資1萬7000元(以案發前個月之加班津貼計算)及每年破案獎金至少1600元(以97年度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失之金額為183萬301元{(計算式:17000×12×17.00000000×50%)+(計算式:1600×17.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殘廢給付55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28萬301元。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住院期間無法為正常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須人24小時照顧,為此於9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止,須聘請看護負責料理日常生活起居,總計已支付8萬3400元,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為8萬3400元。

⑤慰撫金:

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甚為嚴重,且原告為係00年出生,正值壯年,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衡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事發後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原告表達和解之意,且亦未為任何賠償,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數可歸責於被告,發生車禍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為一年邁老人,且所騎乘機車老舊車速非快,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應屬非鉅。此可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乙情可暨,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自6月起仍按月領取與事發之前相同基本薪資,其薪資所得並無差異,足證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縱原告受有傷害,其損失應屬輕微。是以,縱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身體傷害,惟其勞動能力並無明顯減少,故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四)另收入若因特殊因素而存在,非必與實際勞動能力或所餘勞動能力相符,故原告主張受有超勸加班之損失,惟是項收入若屬額外非固定之加班所得,則是否得計入損害,尚有疑議,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雖原告提出台北榮總醫院分開立之97年7月29日至8月1日、97年8月18日至8月22日、97年8月25日至9月12日、97年9月16日至10月9日之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證明單為據,惟原告自承自97年6月19日發生車禍、97年7月出院後即得領取基本薪資乙情,可見原告有自理工作能力,若原告有自理工作能力者,衡情應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該項看護費用應非必要支出,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額10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尚可領取基本薪資5萬8567元,足見其所陳終日無法出外工作乙詞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輕微,故該項請求應無理由。且被告為一年邁老人,無工作收入,幾仰賴老年年金收入及經濟能力同屬不佳之子資助生活費以渡日等語。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巷子之支道往雙園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幹道行駛之原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原告因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0萬7983元;又於9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止,聘請看護總計已支付8萬3400元;又原告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每月除了基本薪資5萬8657元外,尚有超勤加班津貼約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每年破案獎金至少1600元,因本件事故後改調擔任內勤工作,無超勤加班津貼與破案獎金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付證明、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侵權傷害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與精神損害,事故責任其無過失,被告就此侵權行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項看護費用是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三)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範圍為何。

(四)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項看護費用是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一)被告爭執原告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無非以原告自承自97年6月19日發生車禍,97年7月出院後即得領取基本薪資乙情,認為原告有自理工作之能力,應無須專人看護必要,故該項看護費用應非必要支出。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其須聘請看護負責料理日常生活起居,總計支付8萬3400元,已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情狀,顯見其應有失去自理生活之期間。再者,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曾入住加護病房11日,轉至普通病房後於97年7月19日出院,其後復於7月28日至8月1日、8月8日至12日、8月14日至9月12日住院診療,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210號偵查卷),足認原告確存在無法行動須人照護之情狀。至於原告任職之警察機關,於原告診療期間照常發給基本薪資,此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服務、請假規則,應予核發之支給,不因原告受有此基本俸祿,即認其無需他人照護。從而,原告提出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付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已盡舉證看護支出必要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仍領有基本薪資之事實為辯,該基本薪資核與是否增加生活需要無關聯性,自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萬3400元之情,應屬可採信。

五、原告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一)原告主張其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每月除基本薪資5萬8657元外,尚有超勤加班津貼約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以原告97年1至6月薪資、加班津貼合計後平均計算,則原告每個月平均有7萬3988元收入,本件事故後住院治療,97年7月至9月僅能領取基本薪資,超勤加班津貼則無法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超勸加班之損失,惟該項收入屬額外非固定之加班所得,不得計入損害云云。然稽之原告所提存摺薪資資料,其每月均有上開超勤加班津貼收入,衡屬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未能領取超勤加班津貼,自有利益受損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萬5993元【(00000-00000)×3=45993】,應認屬實。

(二)次按,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本件事故後,因受有重傷而遭調內勤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既存在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等傷勢,衡情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再為加班或從事特定外勤工作,故原告雖仍擔任內勤工作警察,然其受限於身體健康狀態,已不能為外勤偵查工作,其勞動能力自屬受有減損。

(三)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7號等級之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力18/36(即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36個月;殘廢等級半殘,給付標準18個月,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8/36),即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遭受減損達50%程度,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情。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55萬元之事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殘廢程度,核屬相當第7等級之殘廢,依據該給付標準總共區分15等級輕重殘廢給付情事,可認為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0%之事實,正當有據。

(四)次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7年6月19日侵權後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28年(以年為整數單位計算),其喪失特定外勤工作,勞動能力減損額為每月減少超勤加班津貼1 萬7000元,此部分應屬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事故前其每年有破案獎金至少1600元,此部分亦屬勞動能力減損範圍云云,惟破案獎金並非一有勞動支出,必有偵破刑案之結果,而得受有獎金回饋,亦即勞動能力與破案獎金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及於破案獎金1600元,自非正當可採。依上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失之金額為181萬6057元【(計算式:17000×12×霍夫曼式係數17.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範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甚為嚴重,正值壯年,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本院衡酌本件侵害情節及原告遺存永久性健康損害之事實,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受損100萬元,應屬可信。

七、依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侵權損害增加生活需要,支付醫療費用30萬7983元;另爭執之部分,本院核計原告看護費損失為8萬3400元,減少97年7月至9月之超勤津貼為4萬5993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81萬6057元,另受有精神損害100萬元,故原告之損害總額合計有325萬3443元(000000+83400+45993+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一)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責性,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然原告亦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卷可稽,依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核屬可信,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情應負30%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

九、末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醫療給付20萬元、殘廢給付55萬元,此為兩造所共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等給付「視為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實,得扣除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萬7983元,其應負過失比例30%之責任,再扣除醫療給付20萬元後,得向被告求償餘額為1萬5588元【307983×70%-200000=15588】;另就減損之勞動能力其性質與殘廢給付目的相當,故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81萬6057元,扣除過失比例30%及殘廢給付55萬元後,得向被告求償餘額為72萬1240元【0000000×70%-550000=721240】。另看護費損失為8萬3400元、減少97年7月至9月之超勤津貼為4萬5993元、精神損害100萬元,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0%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餘額為79萬575元【(83400+45993+0000000)×70%=790575】。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2萬7403元【計算式:醫療15588+減損勞動力721240+看護、喪失勞動力、精神損害79057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