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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原 告 戊○○被 告 甲○○上開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戊○○(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17室)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起之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中段,對於原告及戊○○之土地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戊○○並不同意共同為原告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戊○○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