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興隆
林淑貞林興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被 告 林教正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廖美玉被 告 林朝琴
吳明原吳思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麗娟之起訴,並經被告林麗娟當庭表示同意。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均同為林錦昌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則為林石財(民
國96年1月14日亡故)。林錦昌與林石財為兄弟關係。因林錦昌與林石財繼承其父林紅嬰財產之時,礙於當時繼承法令,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林錦昌則未繼承財產,後因林錦昌去世之後,林石財亦鑒於年事已高,恐日後子孫因財產衍生繼承糾紛,故在被告林麗娟(已撤回)、原告林興富二人見證下,簽立切結書:①就該切結書,顯可認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均各由林錦昌及林石財之繼承人繼承。②林石財於上開切結書表示,如日後祖產土地辦理登記時,願無條件配合,或將出售所得款項三分之一分配與林錦昌之繼承人。③林石財並同意將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給繼承人代表李昌玲(即原告林興隆前妻)。以台北縣土城市○○○段○○○○○○號為代表,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給李昌玲(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5月27日收件字第088板登字第040800號抵押權設定)。④後因林麗娟及被告林朝琴之要求,雙方另立協議書,將土城市○○○段○○○○○○號之抵押權塗銷,轉而以台北縣土城市○○○段430-1、-2、-10、-11、-12、-13、-22、-24、-25、-26、-27、-29、-30、-31等土地代之,以上開土地設定相同條件之抵押權予李昌玲,然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二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之設定。
㈡訴外人林石財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第二項已列明其
遺產分配方式,第一點為「台北縣土城市○○○段430-1、-
2、-10、-11、-12、-13、-22、-24、-25、-26、-27、-29、-30、-31等筆土地面積共673.37坪,此地三分之一給與亡兄林錦昌之繼承人…」,上開遺囑見證人白庭彥、張素惠簽名無誤,被告等人也都在場,並於該遺囑上簽名,故應肯定林石財之財產分配方式,又林石財所指上開各筆土地,經重測後為台北縣土城市○○段492、493、494、495、515、519、520、526、527、528、529、572、573、601地號。雖上開遺囑因未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認不生遺囑之效力,然該內容為林石財委請林秋滿、白庭彥等人製作,且林石財並於其上簽名蓋用指印,雖不生法定遺囑之效力,惟林石財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開遺囑仍可用來證明,林石財確實與林錦昌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林石財才要將如上述繼承所來之土地,於身故之後將三分之一給付與林錦昌之繼承人。
㈢自林石財去世之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等,均已完成繼承
登記,原告等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登記上開土地,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等繼受林石財借名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02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要求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甚者,被告等人更早已與第三人黃永吉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即自黃永吉處取得買賣價款,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鴻邦,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人於接獲原告所寄發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本應秉持林石財之遺願,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等人貪得無饜,竟拒不交付,反而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等人本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92、493、494、495、515、519、520、526、527、528、529、
572、573、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面積每人共計248.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然現該土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實際出售與黃永吉之價格每坪16萬6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0000000元。
㈣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系爭14筆土地所
有權之3分之1係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錦昌借名登記予林石財,有林石財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代筆遺囑及被告林麗娟(已撤回)於98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為證明,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林錦昌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原告等係林錦昌之繼承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財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原告等嗣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返還與林石財達成協議,約定由林石財以遺贈方式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有林石財之代筆遺囑可為證明。原告等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可證。林石財於96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林石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林石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等自得本於與林石財間之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
㈤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切結書確係林石財親筆簽立且蓋有手印,自屬真正:
①切結書係林石財親筆簽立且蓋有手印,且林石財亦依切結
書之內容設定抵押權1千萬元給李昌玲,系爭切結書並有林麗娟及原告林興富見證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證其真正。系爭切結書上就林錦昌身分之稱呼並不足證明該切結書為不實。林石財與原告等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亦不足證明該切結書為不實,林麗娟與被告等之任何恩怨情仇,更不足證明該切結書係偽造。
②原告等否認被證二承諾書林石財簽名之真正,被告等否認
系爭切結書上林石財親筆簽名、印文及手印之真正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否認被告等置辯被告林廖美玉親眼目睹林興富上門要求林石財過戶土地遭林石財拒絕等情。
③舊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方能繼承
,然正因如此林錦昌才須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借名登記予林石財,此亦證明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④原告等既與林石財達成和解約定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
分之1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原告等如何於林石財生前要求返還?又系爭切結書上有林石財之繼承人林麗娟簽名見證何來林石財未公開系爭切結書?再者,苟被告等均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何以原證五代筆遺囑記載林石財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遺贈予原告等,被告等在場均未表示意見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種種事實足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㈥原證五代筆遺囑無論是否生代筆遺囑效力,均足證明原告等
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
①林石財於93年4月2日作成原證五代筆遺囑時,現場除林石
財外,尚有代筆見證人林秋滿、見證人白庭彥、張素惠、在場人李昌玲、林朝琴、林興富、林廖美玉、吳明原、吳思吟、林麗娟、林建華、林興隆等人在場,苟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非林石財之真意,林石財為無意識狀態,被告等均在場為何未制止,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被告等辯稱林石財當時神智不清,難道被告等當時也神智不清嗎?是此足證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林石財之真意。
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原告等與林石財
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林石財死亡返還期限屆至,被告等為林石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林石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等本於與林石財間之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告等及林麗娟已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出售他人無法返還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給付不能,原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而非基於原證五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自與原證五代筆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效力毫無相涉。
㈦有關原證四協議書部分係林麗娟協同被告林朝琴與李昌玲所
簽立,被告林朝琴為一成年人具有判斷能力,苟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伊豈會因林麗娟三言兩語便在原證四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係林錦昌借名登記予林石財,
有原證三林石財親筆簽名之切結書、原證五林石財之代筆遺囑及林麗娟98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證,林錦昌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原告等係林錦昌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財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原告等嗣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與林石財達成協議,約定由林石財以遺贈之方式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此有原證五林石財之代筆遺囑可證,被告等人以000000000元出售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3分之1即為00000000元,原告等各有3分之1即為00000000元,有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等辯稱即令確有所謂借名關係存在,也僅侷限於系爭430-2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4筆土地全部,故原告以上開14筆土地之全部出售價格作為其損害計算之基礎,明顯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非有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㈨本件原告等係基於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
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林石財於96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等請求返還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請求權才得行使,原告於9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辯稱原告等請求權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㈩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隆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貞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關於所謂林石財之切結書部分:
原告所提所謂林石財生前於88年5月24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①該所謂切結書上竟未載明林錦昌過世之日期,而且就林錦
昌之身分一下稱為「兄長」、一下稱為「亡弟」,錯誤連連,尤其林錦昌之子女均健在,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完全沒有任何權可言之大媳婦李昌玲?而見證人林興富係林錦昌之子,係本件之原告,自無可信度,另見證人林麗娟與原告方面關係密切,且立場上一向迴護原告(例如在鈞院另案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案件中,曾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且與本案其他被告之關係非常敵對(例如為了指定林石財之遺囑執行人與被告林朝琴訴訟,繫屬案號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2號,又例如被告等人委託林麗娟辦理繼承登記,但林某卻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致遭其他被告訴請返還,繫屬案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12號),故光從形式上觀察即令人感覺該切結書之作成背後疑點重重,確屬不實。
②另查,林石財早在民國80年左右就因身體右半側中風,此
後不但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活動,而且右手會不自主顫抖,根本無法正常寫字,此有林石財於92年12月12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足以為證,所以該切結書上林石財之簽名明顯非其所為。再者,林石財中風後,就由被告林麗娟將其名下之印鑑章、權狀及帳戶等資料全部拿去保管,因此該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林石財所有亦有疑問,即令確係林石財所有,是否為林石財基於自由意識下所親自蓋用,同樣令人質疑。至於指印部分是否屬實,因被告中除了立場一直迴護原告之林麗娟在場外,其餘被告均不知情,故是否確係林石財親自蓋上,被告等自有懷疑,事實上,被告林廖美玉就曾親眼目睹原告林興富上門要求林石財過戶土地遭到林石財拒絕,故林石財又怎可能簽署上開切結書呢?③復按,林石財之父親林紅嬰於50年6月9日過世後,林石財
與林錦昌就已經完成遺產之分割,林錦昌並已實際分得部分遺產,至於系爭土地則係因為當時仍屬耕地,必須繼續耕作,只能分給自耕之繼承人,而林錦昌經營茶葉買賣,不願從事辛苦的農作,亦無自耕能力,所以最後才會將系爭土地由林石財繼承,試問,林石財既早與林錦昌分割過遺產,豈可能還會就系爭土地成立所謂之借名關係呢?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出入極大。
④何況,若系爭土地確如該切結書所載林錦昌擁有部分權利
,為何原告等不在林石財生前尚能處理事務時就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持分權利與原告呢?又為何林石財生前從未告知被告等有此情事,並公開簽署該所謂之切結書,且要求被告等人在其過世後履行其遺願呢?再說,如果原告確有此項權利,則為何不在系爭所謂代筆遺囑中明確載明原委,卻反而以遺贈之方式作成,致與其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矛盾?凡此均足證上開切結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逕加採信之餘地。
㈡關於所謂代筆遺囑部分:
①原告等曾於97年11月14日本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物,由鈞院以97年度板調字第371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惟在該案件進行中,因被告已清楚證明系爭所謂代筆遺囑明顯係在林石財神智不清,且無法言語之情形下,由被告林麗娟一手操作主導而成,故系爭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原告等自知理虧才自行撤回起訴,乃原告等如今再依所謂之代筆遺囑於本案中作不同之訴訟主張,前後已有重大矛盾。
②次按,林石財於80年間中風後,雖經調養照顧,但仍不幸
於89年、90年間再多次中風導致右半身不遂而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醫治,嗣於92年8月19日因引發肺炎,病情轉趨嚴重而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並於同年月29日21時35分進行插管氣切之外科手術,故自手術完成之後,林石財已經無法言語表達意見,而且因病況嚴重導致意識不清,經常處於昏睡狀態,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制作任何遺囑。
③尤以,93年4月2日當天,其實係同案被告林麗娟臨時通知
大家到林石財之住處,抵達後才看到林石財坐在輪椅上被推出來,途中還因看護人員不慎讓林石財從輪椅上滑落而流鼻血不止,但林麗娟竟然不願先讓林石財送醫診治,堅持要立即完成遺囑再說。當時,林石財因無力支撐身體而完全攤在輪椅上,並由看護以布條綁住以防再度滑落,林麗娟則以其預先擬好的遺囑草稿交由在場某人照唸,唸畢,再由代筆見證人林秋滿依該草稿內容謄寫,由於林石財事實上已幾乎沒有意識,所以遺囑上之簽名既非林石財親簽,印文同樣係由他人代勞所蓋用,指印則是由他人拉著手所蓋。
④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之作成,必須係在遺囑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自行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再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最後還要由遺囑人認可後才能親自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可是,林石財於所謂訂立遺囑當時,事實上已處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下,加上林石財於氣切後,因為每天必須抽痰高達3、40次以上,所以經常需要從切口插入抽管,該氣切口因而沒有封口,以便利抽痰作業,而制作系爭遺囑當天,林石財之喉嚨氣切口同樣沒有封住,當然不可能說話。而且據醫師告知,如果林石財要再說話,必須先將該切口縫合,再進行復健訓練,尚不可能再未縫合之情況下就正常說話,自然也無法口述所謂之遺囑內容,甚至簽名、用印及蓋指印竟都是由他人代為,並非林石財親自所為,故系爭代筆遺囑因不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即原告等最後亦自知於法無據而自行撤回該案訴訟之主要原因。
⑤由上揭說明可知,該所謂之代筆遺囑因為係在林石財無意
識之情形下所作成而無效,可見該遺囑之內容均與林石財無關,故原告主張依該項遺囑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云云,自屬無稽。
㈢關於所謂協議書部分:
①緣同案被告林麗娟所經營之永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間因為需要資金周轉,打算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並希望以林石財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學林492等16筆土地設定抵押為其擔保,其中430-2地號土地也在其中,可是因為該筆土地已經有李昌玲之抵押權存在,農會不能接受,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林朝琴與李昌玲協調先將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再提供系爭13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給李昌玲與詹艷秋,被告林朝琴當時因為與林麗娟姊弟感情甚佳,一切事情都聽從其指示辦理,所以不疑有他加以簽署,但事後才發現李昌玲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之取得有嚴重問題,所以拒絕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最後此事即不了了之。
②次按,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以發現,從頭至尾均未提及所
謂借名登記之任何內容,試問如果該協議書果與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有關,何以刻意遺漏此一重要因素呢?故依其內容而言,已難據以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況按林石財之繼承人除林麗娟與林朝琴外,還有林教正、
林廖美玉、吳明原及吳思吟等人,故上開協議書縱令有效,亦僅存在於簽署人之間,尚不能據此推定其他繼承人亦承認有此事實,或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據此項協議書欲明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謂有理。
㈣退步言,原告之請求即令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按依照原告所提出所謂林石財簽署之切結書中明白記載:
「立切結書人林石財所有坐落土城市○○○段○○○○○○號土地係由祖產繼承而來,但因繼承當時礙於法令規定,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因此,即令確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僅侷限於上開430-2地號土地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4筆土地全部,故原告以上開14筆土地之所有出售價格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亦明顯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非有理由。
㈤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即令有理由,惟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無名契約,實務上均認為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令系爭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應於林錦昌在79年8月20日過世時即告終止(類推適用民法550條),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並於94年8月20日屆滿,故原告等於98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林石財間於93年4月2日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業據被告否認渠等被繼承人林石財與原告間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代筆遺囑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代筆遺囑已明確記載「代筆遺囑」等文字,並於文書末頁另載:「立遺囑人」、「代筆見證人」及「在場人」等,再由相關當事人簽署於後,顯見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文書證據,依其文書文字記載業已表達林石財之意思表示係為書立代筆遺囑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文書文字而更曲解為成立「原告等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又所謂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對一定之人表示,亦不須得任何人之承諾,且遺囑之成立,雖在遺囑人為意思表示之時,但其發生效力,則在於遺囑人死亡之後,顯見林石財為代筆遺囑若果有意識能力而為意思表示時,實屬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成立雙方契約行為之真意,且原告林興隆、林興富二人僅係在場人,而原告林淑貞亦未在原證五書證成立時在場,原告三人實無與林石財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難認原告等人與林石財間有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之事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林石財於93年4月2日作成原證五代筆遺囑時,
現場除林石財外,尚有代筆見證人林秋滿、見證人白庭彥、張素惠、在場人李昌玲、林朝琴、林興富、林廖美玉、吳明原、吳思吟、林麗娟、林建華、林興隆等人在場,苟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非林石財之真意,林石財為無意識狀態,被告等均在場為何未制止,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足證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林石財之真意云云,惟原告主張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三人與林石財,和解契約是否成立應就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並斟酌渠等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之內容及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判斷,自與當時在場之被告等人有無制止及在書證上簽名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無名契約,實務上均認為應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縱或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錦昌與林石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亦應於林錦昌於79年8月20日死亡時即告終止,則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並已於94年8月20日屆滿,故原告於9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繫屬本院之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正當。
㈤原告主張渠等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
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之事實,無堪憑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渠等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石財間於93年4月2日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成立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①原告林興隆0000000元、②原告林淑貞0000000元、③原告林興富0000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