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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書立同意書,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10、218-17、218-1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平均贈與原告二人及原告兄長陳曜焜分別共有,該贈與同意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被告固於96年9月20日依約將218-10、218-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各1/15予原告及原告兄長陳曜焜,將218- 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各1/45予原告及原告兄長陳曜焜,然原告之姊妹為爭奪上述財產,竟自96年12月29日將被告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家中帶走,並經常至辦理過戶之代書處要求索回上開土地之權狀,及變更印鑑章,致原告無從受讓上開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為此依據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清波所有,訴外人陳清波多年前早已開始神智不清,近年來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又曾於95年2月13日跌倒昏迷,醒來之後,身體、精神狀況更加惡劣,僅能靠插管進食維生,嗣後更幾已陷入無意識能力狀態。原告見訴外人陳清波氣息奄奄,為排除另外兩名姊妹之繼承權及逃避將來之遺產稅課徵,遂於95年6月16日、10 月14日,在訴外人陳清波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分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自訴外人陳清波處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95年7月12日將218-17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以哄騙被告之方式,由被告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復於同年11月16日,要求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補立無償贈與契約,挾帶被告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並於96年10月29日將218-10、218-18二筆土地之部分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查原告丙○○於79年間,曾為爭奪家產而傷害訴外人陳清波。嗣後,訴外人陳清波為保護自身權益,乃對名下財產之處分設下特別生效要件,即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一切財產權益之處分,非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吳展旭律師之鑑證,一概不生效力且不予承認,此有79年11月23日律師函及其附件(陳清波之存證信函)為證,兩造及其他家屬等人均曾收受該律師函及附件,知悉此一特別生效要件。查系爭土地自陳清波移轉予被告之贈與及物權行為,未經陳清波親筆簽名、蓋章,亦未經吳展旭律師之鑑證,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清波所有,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

2被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願及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成立,故被告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自幼未受教育,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亦無法律常識可言,現年邁智力已逐漸退化,實無法確切得知自己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為何。原告平日即經常以繳稅、繳健保費、支付看護人員薪資、領取身份證等名目要求被告簽名、蓋章,被告雖均不解其義,但仍機械性聽從原告之要求。由系爭2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移轉再訂立贈與契約之流程可知,被告無從知悉自己所簽具文件代表之意義。被告上開狀況,原告十分了解,此由原告前次起訴時起訴狀中所述「被告高齡89齡,目不識丁…」等語,亦可證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95年11月16日之公證書,係在被告欠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無從成立生效。

3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被告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訴外人陳清波自95年2月13日臥病在床以來,已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幾近無意識能力狀態,原告為爭奪家產以及逃避稅捐,哄誘被告與之同謀偽造夫妻贈與契約,於95年6月16日及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自陳清波處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哄誘被告與之締結無償贈與契約,欲藉此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等行逕,實係乘父之危、枉為人子,其動機及目的均重大違反道德觀念;又原告於95年7月12日、96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至原告名下,實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不僅已造成社會秩序之紊亂,更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4再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則

被告依民法第416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平日對被告多所不敬,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經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原告甲○○當面咒罵被告:「敗家」、「要死趕快死」、「吃到這麼老,怎麼還不去死一死」等語,實令被告傷痛不已。另原告經常恐嚇被告稱趕快把土地所有權過戶,不然就要把被告趕出家門等語,令被告心生畏懼,原告此等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又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持續對其為言語上之侮辱與精神上之虐待,被迫於96年12月29日離開戶籍所在地,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即不聞不問,置母親之生死如草芥,所幸有被告之女兒二人及時扶持,方不至於流落街頭,原告不負扶養義務,被告亦得依同法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被告已於前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訴訟中所提97年5月2日之答辯狀中,向原告為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送達原告收受。本件贈與契約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5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被告無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契約:

被告已高齡89歲,需服用藥物及保養品,所領取之農保6千元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名下財產只有系爭三筆土地較為值錢。另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係被告之老本,雖被告目前暫居於女兒家中接受二位女兒之扶養,然被告體恤二位女兒畢竟也有自己的夫家,為減少女兒負擔,被告經常從該帳戶領錢以分擔自己之生活支出。詎料,原告為逼迫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竟假藉訴外人陳清波之名義對該筆存款聲請假扣押,該筆存款被扣押之後,被告生活已受重大影響,倘再依照原告無理要求移轉系爭土地,則被告往後生活將陷入絕境,爰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與契約之履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1被告非所有權人,無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陳清波自95年2月13日跌倒昏迷之後,身體狀況惡劣,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原告在陳清波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經查,訴外人陳清波於95年6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96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贈與給原告,有土地謄本可稽,既有登記之形式,且訴外人陳清波移轉予被告迄今,未見陳清波爭執該物權行為之效力,則被告辯稱:陳清波無意思能力,伊自訴外人陳清波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乙節,係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固提出被證一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係拍攝陳清波插管之容貌,尚不能證明陳清波欠缺意思能力,而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曾就陳清波之病情查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稱「病人於95年3月18日入院,入院前於急診呈現意識不清狀況,但是在入院後經過處置,意識清醒,病人雖然有失智現象,但仍意識清醒」(見該案卷二第35頁),亦不能證明陳清波在贈與時欠缺意思能力,被告復辯稱:陳清波於94年12月29日所作心智測驗,分數為17分,為輕度及中度失智,已無行為能力云云,惟依馬偕醫院98年2月13日回函稱「此測驗為簡易版,若要詳細病人之心智能力,仍應以精神科之鑑定為準」,自亦難僅憑該心智測驗分數認定陳清波當時已無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在無證據證明陳清波之移轉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前,被告仍因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處分之權利。

2訴外人陳清波於95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

予被告,是否因不具特別生效要件而無效?被告辯稱:陳清波於79年間對自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設下特別生效要件,即關於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之一切財產之處分,非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吳展旭律師之鑑證,一概不生效力且不予承認,並有陳清波所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訴外人陳清波於95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未經陳清波親自簽名、蓋章,亦未經吳展旭律師之鑑證,是此移轉行為不具特別生效要件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之真正予以爭執,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未能證明,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真正,自有可疑,且縱認該存證信函確為陳清波於79年間所寄,然陳清波亦有可能日後變更先前之聲明,認為不需具備上開要件,否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96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贈與給原告,為何未見陳清波爭執該物權行為之效力,且陳清波曾於92年間,未經吳展旭律師鑑證,將坐○○○鄉○○路○段○○○號房屋贈與訴外人陳曜焜,為吳展旭律師供述在卷,陳清波亦未爭執該移轉行為之效力,是被告所稱陳清波於79年間就物權行為所聲明之特別生效要件,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屬實,恐亦經陳清波事後變更,被告於本件據以辯稱移轉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3被告是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贈與契約不成立?

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土地贈與事件,訂立贈與同意書,雙方陳明對於約定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協議之事項,作成公證書,並將贈與同意書附綴於後,由兩造在公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此有公證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在公證人前表示贈與之意思,事後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予原告,故其辯稱:無贈與之意思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辯稱:原告為爭奪家產及逃避稅捐,乘父陳清波臥病在床,哄騙被告,將系爭土地先從陳清波移轉到被告,再哄騙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實已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經查,被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並作成公證書,已認定於前,被告辯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次查,母親將土地贈與兒子,而不贈與女兒,係屬於母親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自難認有背於公序良俗。至於父母親以生前贈與之方式達到節省遺產稅之目的,係屬於合法之節稅規劃,亦難認有背於公序良俗。

5被告辯稱原告具有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犯行,及對被告

不履行扶養義務等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就被告辯稱原告辱罵及恐嚇乙節,固舉證人許英凌為證,然查證人許英凌亦僅係聽聞被告稱原告有此行為,但並未親自見聞,是其所為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9日住進其女兒家中以後,曾由帳戶提領208萬元作為支付生活費及律師費,律師費約7、80萬元,被告每月醫藥費約2千元,有時需買營養品,還有社區老人會費及活動費,此業據證人許英凌證述在卷,則被告日常生活所需約數千元不等,自97年1月至同年5月2日被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之時止,為五個月,被告支付律師費後之餘額尚有128萬元,足可供被告支付五個月之日常生活之用,被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不負扶養義務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自屬無據。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 、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6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會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查被告自98年2月起以農保保險給付6千元支付醫藥費,倘若不夠,則由被告二位女兒一起分攤,被告所提領之208萬元,除支付律師費外,其餘128萬元用以支付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許英凌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在原告假扣押其150萬元存款後仍有資金來源可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並無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之狀況,且依被告每月數千元之開銷,該128萬元仍可供被告花用數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作為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附表:

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一覽表┌────────────┬───────┬───────┐│ │原告丙○○請求│原告甲○○請求││土地標示 │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 │範圍 │├────────────┼───────┼───────┤│一、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0地號面 │ 4/15 │ 4/15 ││ 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5 │ │ │├────────────┼───────┼───────┤│二、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7地號面 │ 14/45 │ 14/45 ││ 積116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4/15 │ │ │├────────────┼───────┼───────┤│三、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8地號面 │ 4/15 │ 4/15 ││ 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