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陸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存放於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轄之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一批,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出售於與第三人黃偉雄,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嗣再於97年1月31日再次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其中第3條及第11條約定,系爭鋼材由第三人黃偉雄保管,並應由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協助鋼材順利運離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為實現上開約定,雙方又於97年3月6日及97年3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確認第三人黃偉雄取得鋼材之所有權。嗣於第三人黃偉雄於98年12月10日,將上開契約上之權利移轉於原告所有,並立有聲明書及證明書,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歸屬存有爭議,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甚至不願意交付系爭動產,因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及本件契約法律行為均在鈞院轄區,故原告不得已依上開協議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四、本院查:㈠依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現置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轄之馬祖
福澳港擴建工區內,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之並無裁判管轄權。
㈡另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設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
其主張受讓第三人黃偉雄與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於97年1月31日之借款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及第11條約定,系爭鋼材由第三人黃偉雄保管,並應由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協助鋼材順利運離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然依據該協議書第16條規定:「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則原告既已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全部移送前開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