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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何榮庭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被 告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明財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林展右

陳棟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展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棟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展右於81年間為訴外人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棟樑於85年10月加入訴外人展勝公司為股東,並與被告林展右共同擔任訴外人展勝公司董事,被告陳棟樑並為董事長。由於訴外人展勝公司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濟部及台北市稅捐處於85年8 月8日、86年7 月3 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訴外人展勝公司解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 月7 日函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文到15日內,檢送營業稅單、申復理由,逾期即命令解散。被告林展右、陳棟樑獲知原告欲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09 號土地(下稱609 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展勝公司停止營業期間,由被告林展右出面兜攬代辦609 號土地分割及處理609 號土地違建戶拆除事宜。原告乃交付609 號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展右辦理土地分割,並於86年5 月交付被告林展右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處理違建戶拆遷事宜。被告林展右將

609 號土地分割為609 、609-4 、609-5 等三筆土地後,並未將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反而盜刻原告印章,由訴外人展勝公司及被告陳棟樑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以被告林展右為一、五、六、七樓及地下一樓之起造人,訴外人展勝公司為四樓起造人。嗣由被告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樹達公司) 及被告楊明財參與接替訴外人展勝公司及被告林展右,為四、五樓之起造人。

(二)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三人以偽刻原告印章,製作日期為88年5 月28日之工程合約書。列載合約書甲方訴外人展勝公司、原告、被告林展右向被告樹達公司借貸8,500, 000元債務,並同意依年利率24% 計算利息,訴外人展勝公司、原告、被告林展右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將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樹達公司擔保,如有違約,另應無條件賠償50,0 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爭議仲裁條款。

(三)為製造合建建物及可以索賠之假象,被告樹達公司於88年

12 月18日報請主管機關開工,隨即於89年1月6日停工(工作日19天),並向原告索款。原告經向被告林展右追問,被告林展右始告知曾以偽刻原告名義印章申請建照,於89年1 月19日交出私刻原告名義之印章,並出具「除申請建照外,別無其他使用」之切結書。

(四)95年4 月間被告樹達公司出面憑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以原告、被告林展右、訴外人展勝公司為相對人進行仲裁。被告林展右、陳棟樑以相對人身分應訴,與被告樹達公司、楊明財互為勾串,由仲裁人就被告等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判斷原告與被告林展右應連帶給付被告樹達公司28,500,000元,其中8,500,000 元自90年4 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20,000,000元自95年5 月9 日起,按年利率5% 計 算利息。被告樹達公司取得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並未對被告林展右請求強制執行,反而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有價證券資產予以變價,造成原告損害至少45,511,268元(如原證11及附表三)。

(五)被告等利用偽造文書、仲裁程序勾串偽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1、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銀行證券部,於96年8月14日拍賣原告所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款後扣除手續費58,591元、稅金123,279元,此部分損害計181,870元。

2、被告等利用偽造文書、仲裁程序勾串偽證行為,取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原告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再審及第三審上訴,共支出裁判費788,400元。

3、為防止被告等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執行所得,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共支出聲請及執行費365,090元。另提起假扣押本案,支出裁判費412,576元,此部分損害計777,666元。

4、被告等利用偽造文書、仲裁程序勾串偽證行為,取得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委託台灣銀行證券部於96年

8 月14日拍賣後,得款40,912,973元。原告所有之前揭股票查封後,已喪失對股票之占有、處分權限,原告之財產權自已受到損害。

(六)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主要係依林展右、陳棟樑附合樹達營造楊明財之證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由黃淡松拿給何榮庭用印,後來因為何榮庭向楊明財借錢,要處理土地拆遷補償,所以拿系爭三筆土地權狀給楊明財作為借錢之擔保品,該工程合約書交給黃淡松拿給何榮庭用印,...該工程合約書由樹達公司先簽後,再由林展右簽,之後再由伊(陳棟樑)簽,最後由林展右送至何榮庭處簽」云云。依陳棟樑之證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依樹達公司楊明財、林展右、展勝公司陳棟樑、何榮庭之順序傳簽。惟查:林展右、楊明財二人嗣後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案)作證時,對於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用印及原告向被告楊明財以系爭三筆土地權狀為借錢擔保品乙事,在隔離訊問下,被告林展右、楊明財二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足以證明仲裁判斷之基礎有誤。謹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於「工程合約書」用印乙事

(1)原告於88年5 月26日自日本返台前,身體已極度不適,5月26日抵台當晚即赴國泰醫院急診,88年5 月27日住院治療,至88年5 月31日出院,何榮庭從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

(2)被告林展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案)98年8 月6 日庭訊具結證述:「因我受何榮庭委託,樹達營造也是我介紹的,所以工程合約書才有我的名字,我對合約沒有任何權利;合約書上林展右的章,是我在何榮庭公司裏蓋的,蓋章的時候忘記何人在場,我先蓋章,蓋好後才拿給他們(展勝公司、樹達營造公司)蓋;沒有看到(何榮庭蓋章)」云云。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用印順序,係被告林展右、展勝公司陳棟樑、樹達公司,無人知悉原告是否用印。

(3)被告楊明財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案)98年8 月6 日庭訊具結證述:「工程合約書於88年5 月28日在樹達公司辦公室簽的,我先蓋的章,林展右怎麼蓋的,我不記得;我蓋好後,林展右拿走工程合約書,後面的人(展勝公司、何榮庭)那天都沒有來,是林展右拿給他們蓋的」云云,由上可知,樹達公司楊明財並不知悉原告是否用印。

2、關於「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借款」乙事

(1)被告楊明財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案)98年8 月6 日庭訊具結證述:「權狀是林展右交給我的,交權狀的時間大概是簽工程合約書的時候;簽約前先給4,000,000 ,簽約後要拿4,500,000 的時候,合約他們蓋好,並交給我權狀」云云。被告林展右同日具結證述:「第二次跟黃淡松拿權狀,是為了何榮庭要跟樹達營造借錢,要解決違章建築的事情;我有借到錢,我將權狀拿給樹達營造楊明財,8,500,000 元我拿去付建築師設計費及違章建築的事情;把權狀交給楊明財去借錢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的,然後才跟黃淡松說,這個事情都是我跟黃淡松討論的,這個事情事前事後我都是跟黃淡松討論的,我本人沒有跟何榮庭討論過這個事情」云云。由上可知,以「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借款」之事,係被告林展右自己決定,並與工程合約書一起交付被告楊明財,取走4,50 0,000元,原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

(2)另訴外人黃淡松於該案同日具結證述:「我把權狀交給林展右的目的是分割道路用地,是在85年或86年曾經交付本案土地的權狀給林展右,之後沒有再交付本案土地的權狀給林展右,因為林展右沒有還我,我只有給過一次,給林展右權狀那次,只有一張,本來只有一個地號,一張權狀;被告(何榮庭)與楊明財之間沒有金錢借貸」等語。因此,被告林展右係於85年或86年間自黃淡松取得土地分割前所有權狀,但是分割成三筆土地後,並未將三筆土地之三張所有權狀交還黃淡松,反於88年5 月28日交付被告楊明財供其私人借款之擔保。

(七)訴外人展勝公司、被告樹達公司根本無意履行88年5 月28日之工程合約(合建契約),被告等簽署該工程合約,其目的係設局遂行仲裁詐欺,謀奪原告之財產:

1、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24日財北回稅資字第0990241603號函說明,展勝公司於81年9 月30日設立,於84年12月1 日歇業他遷不明。另,參酌經濟部及台北市稅捐處於85年8 月8 日、86年7 月3 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展勝公司解散(原證3 參照),足徵展勝公司於85年間業已歇業,並於86年間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訴外人展勝公司已無資金可言。據此,被告林展右、陳棟樑以訴外人展勝公司名義簽署88年5 月28日之工程合約(合建契約),訴外人展勝公司自始不可能給付合建契約所需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537 萬1,495 萬元(見工程合約第5條),違約屬既定之事實。

2、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5 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68362600 號函、台北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466511號函說明,樹達公司僅於87年間承造87建字第298號建照工程、87中建字第115 號建照工程、87淡建字第53

0 號建照工程,並無被告樹達公司所指之88中(淡?)建字第657 號建照工程。另參酌被告樹達公司提出之86~89年之財稅報表所示,雖然該公司申報銷項及進項金額,但是86年9~12月合計繳納營業稅4 萬3,456 元,87年1~12月合計繳納營業稅14萬5,133 元,88~89 年繳納營業稅0 元。此外,被告樹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明財於鈞院99年5月12日庭訊自承:89年後的營業景氣很差,標到的案子有時會虧本沒作,93 ~95年我到印尼作煤礦的生意,因為公司我是校長兼撞鐘,我以我才先停業,避免損失等情。足徵被告樹達公司為被告楊明財個人之公司,雖然於87年間勉強承作三件建案,但營業狀況不佳,88年間已瀕臨停業狀況,並無工程實績可言。假使訴外人展勝公司不給付合建契約所需之工程款1 億537 萬1, 495萬元,樹達公司根本不可能承造合建之地上7 層、地下4 層之建築物。

3、據上所述,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三人以訴外人展勝公司、被告樹達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合約(合建契約),自始根本無履行之意思。被告等三人簽署該工程合約,其目的係利用合約,使原告充當訴外人展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展勝公司必然違約之事實發生後,再利用弊端叢生之仲裁程序,由被告林展右、陳棟樑附合被告楊明財之主張,使被告樹達公司取得勝訴仲裁判斷,達到詐取原告財產之目的。

(八)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照執照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三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1、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6年4 月23日已同意將部分樓層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樹達公司,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於86年4 月間已經認識,並推由被告林展右出面以代辦土地分割登記為由,騙取原告所有之土地權狀,再於分割登記完畢後,於87年5 月委任建築師張大華在原告所有土地請領建造執照。

2、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8年3 月26日取得建照執照,由被告林展右、展勝公司分得新建大樓之1 樓、4~7 樓及地下

1 樓後,被告楊明財於88年4 月間給付林展右400 萬元。被告林展右、陳棟樑隨即將4~5 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樹達公司,並於88年5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三人再於88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合建契約),被告林展右將原告所有之三筆土地權狀交給被告楊明財,楊明財再給付林展右45 0萬元供其花用。惟為避免原告知悉,被告楊明財並未將三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3、單由88年5 月28日工程合約(合建契約)內容,及變更起造人資料觀之,被告樹達公司既可自訴外人展勝公司取得

1 億537 萬1,495 萬元之工程款,即不應分得4~5 樓建物。樹達公司同時取得工程款,並分得二層建物所有權,明顯違反一般合建實務。此外,被告樹達公司既稱與地主合建,竟然在簽約前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見面磋商,亦未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被告樹達公司稱其持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林展右交付供借款之抵押,竟然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亦明顯違反常情,再再顯示被告楊明財與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共同詐財,事證明確。

4、被告楊明財辯稱:因為要融資,原告要求我們追加為起造人之一云云(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毫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委任張大華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亦未支付分文給張大華建築師,更從未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任何文件送達,原告既無與他人合建之意思,又豈有融資之必要?況且,被告樹達公司與展勝公司早於88年5 月28日簽署合建契約前,已完成被告樹達公司為起造人之變更登記,又豈會是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樹達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楊明財所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5、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建字第121 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內資料顯示,該申請案係由建築師張大華於87年5 月22 日送件。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遍查全部申請卷證資料,並未見原告「簽名、印鑑章、日常使用印文」,所有文件亦無對原告送達之記錄,顯然異於一般申請案件。

6、依建照申請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之起造人:被告林展右及訴外人展勝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提出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使用合約、租賃文件等),惟卷內並無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委任之建築師張大華,係以矇混方式申請建造執照。

7、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7年5 月以停業之訴外人展勝公司名義,委任建築師張大華在原告所有土地請領建造執照。張大華於87年5 月22日送件之申請文件中,竟附有二份不同起造人名冊,其中一份起造人名冊記載:「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榮庭」,並為2 、3 樓起造人,藉以矇混工務局之審查,誤以為原告為展勝公司負責人,故並未要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所為,意圖詐取原告財產,至為灼然。

8、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8年4 月23日已委託建築師張大華申請變更起造人,將訴外人展勝公司及被告林展右之4 、

5 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樹達公司,並於88年5 月12日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再於88年5 月28日簽署工程合約。

足以證明被告楊明財、林展右、陳棟樑各自取得起造人名義後,趁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住院期間,由被告林展右以私刻之「何榮庭」印文,在88年5 月28日工程合約書上用印。

9、依該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樹達公司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承造建物,訴外人展勝公司按施工進度給付1 億537 萬1,49

5 元工程款,如有違約,則由原告負5,000 萬元之連帶責任。對於林展右、陳棟樑分得之850 萬元,亦約定由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按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該工程合約並約定仲裁條款,剝奪原告訴訟救濟之權利。由於已解散之展勝公司並無任何資金,根本不可能給付樹達公司1億537 萬1,495 元工程款,訴外人展勝公司違約乃屬必然之結果。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三人簽訂不能履行之合約,使不知情之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意圖詐取原告財產,至為明灼。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1、被告林展右91年8 月1 日三峽分局訊問筆錄記載:何榮庭告訴我說,如果該筆土地日後有建築房屋獲利要分紅給我.....當初何榮庭親自將土地權狀交付予我辦理分割及申請建築執照,沒有委任書狀...申請建築執照是我將權狀給建築師看後,由建築師備妥相關資料,處理流程都和委託代書分割土地同,最後再由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不可能無法聯繫及歸還三筆土地權狀達二年,每天都會去公司走走,有時還會買便當給他們吃...受何榮庭本人委託,88年5 月底交付楊明財三筆土地權狀,因為何榮庭向楊明財借錢,用來處理土地上違建物拆遷補償,所以叫我拿三筆權狀給楊明財作為借錢之擔保物品,...曾向何榮庭領取過其本人之印章乙枚,詳細時間記不得了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卷第2~ 6頁)。被告林展右前揭所述,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均非事實。例如:獲利分紅、申辦建造執照、返還土地權狀、權狀擔保借款、拆遷補償、領取印章使用等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豈會毫無書面可查?土地權狀擔保借款850 萬元,假使真有其事,為何不交付原告本人?850 萬元之流向支付何人?凡此未見任何書面資料,益可見林展右所述,均屬遁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調查說明。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卷第33 頁所附88年5 月28日工程合約書之甲方當事人,包括:展勝公司、林展右、何榮庭。展勝公司為林展右、陳棟樑擔任董事之停業公司,卻必須給付1 億537 萬1,495 萬元之工程款,該工程合約根本不可能履行,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簽約之目的何在?該工程合約亦未經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簽名,楊明財、林展右、陳棟樑互為勾串詐財,至為灼然。台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命令指明:應詳查林展右將合約書送至何處由何榮庭用印(見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卷第2-3 頁)?林展右偵續中反覆其詞,改稱:由黃淡松交給何榮庭用印,當日伊並未見到何榮庭云云,惟黃淡松否認看過合約書,遑論使用何榮庭印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卷第25-2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對台灣高檢署發回指明應予詳查部分,並未查明,再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依卷附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林展右查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見板橋地檢署91 年偵字第16206 號卷第1 頁),素行不良,且無業。林展右以停業之展勝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竟能取得2 、3 樓以外全部樓層起造人名義?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調查說明。

4、台灣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中,指明:被告林展右僅為代辦土地分割,起造人名冊卻記載林展右分配

1 、5 、6 、7 樓及地下1 樓,分配樓層多於何榮庭,應查明有無合於常理(見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卷第2-3 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對台灣高檢署發回指明應予詳查部分,並未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基礎有誤,仲裁人受被告等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互為勾串不實之供述誤導,致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等共同利用仲裁程序詐取原告之財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人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十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展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棟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樹達公司、楊明財、陳棟樑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林展右、陳棟樑獲知原告欲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09 地號等土地「出售」,由被告林展右出面兜攬代辦土地分割及處理土地違建戶拆除事宜,被告林展右未將3 筆權狀返還,反而盜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88年5 月28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以偽刻印章製作工程合約書,為製造合建建物及可以索賠之假象,被告樹達公司報開工隨即停工,並向何榮庭索款,林展右89 年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以偽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並出具「別無其他使用」之切結書』。95年4 月被告樹達公司進行工程合約仲裁,被告林展右、陳棟樑以相對人身分與被告樹達公司、楊明財勾串,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4 號」仲裁判斷原告等應給付被告樹達公司2,850 萬(其中

850 萬自90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20%、2000萬自95年5 月

9 日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樹達公司未對林展右請求強制執行,反而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有價證券予已變價,造成原告損害至少4,551 萬1,268元。故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人責任云云』。查原告所誆稱被告樹達公司(代表人楊明財)與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8年5 月「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其各項主張早為已確定之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審)所否認不採!而被告樹達公司依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有價證券予已變價,何來造成原告損害至少4,551 萬1,268 元?原告為阻礙停止「本案終局執行」,先假冒「債權人」惡意欺瞞法院,隱瞞先前均已確定之民刑訴訟判決,具狀誆稱「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不法取得假扣押裁定,現再執陳詞起訴,所述種種,均屬其片面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二)根本無「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情事,原告各項主張早為『已確定』之多次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釐清而否認不採,原告再執陳詞起訴,所述種種,均屬事後片面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1、本案事實經過:查原告委由被告林展右配合建築師張大華規劃,將其名下

609 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作為興建房屋出售之建案,原告、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展勝公司)3 人並早於88年3月29日即已取得88年建字第21號「地下4 層」「地上7 層」「集合住宅」『建築執照』,而「建造執照」上附載之「附表」施工條件,必須要打通土地二側對外八米通道,故原告須「徹底處理」土地二側「違建戶拆除」「補償」事宜。而被告樹達公司與原告、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展勝公司)斯時根本並不認識,因建案須找營造商緣故,其後經甘性友人介紹,始才認識原告及被告林展右,而「樹達公司」為承攬原告609 號土地上之『營建物施作』案,法定代理人楊明財先前即經常前往原告辦公室、原告之建築師張大華處多次磋商,始於88年5 月28日與原告、「原告多年好友林展右」、陳棟樑「展勝公司」等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因原告斯時資金困乏,故合約內乃載明由被告公司借款8,500,000 元供其依「建造執照」上附載之施工條件,處理原告土地二側對外八米通道之違章拆遷戶款項之用(原告訴狀亦自陳其早於86年5 月已委由其「多年老友」被告林展右6,500,000 ,惟當時根本無法完成「違建戶拆除」、「補償」事宜)。被告樹達公司借款後亦依合約收執原告土地三筆權狀正本作為擔保;被告樹達公司並依合約變為起造人之一,合約中亦明定被告樹達公司變為起造人乃「純屬幫忙」「原告申辦銀行融資」之用,原告亦指示其祕書黃淡松填寫其個人詳細財產資料交於被告。被告樹達公司亦確實依約先於原告之大片土地進場整地,包含拆除原告之原先老舊建物,並立上四周施工圍籬,工地大門圍籬上斗大之『建築名稱告示』,並噴有被告「樹達公司」為營造商之明顯標示當可週知,原告亦數次親臨現場;被告樹達公司甚至先前辦理「消防設計」變更備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發公函通知原告及委託配合之建築師張大華。原告依工程合約須自行負責打通土地兩側違建,然其僅能處理打通八米道路一側違建物(民族西路

303 巷),尚有一側(延平北路4 段)始終未能排除打通,致建造執照上附載之施工條件無法成就。於後續89、90年二年中,原告已無能力繼續建案開發,乃欲將土地或建案出售,並在案外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介紹下陸續地對外磋商接手開發事宜,其中90年陳武成所居間介紹者即欲接手之九霸公司,已至確認合約條件階段,該簽字之「草約」及「草約附件」確認由接手之九霸公司直接償付被告樹達公司1,000 萬多元,而上述磋商土地接手開發開會時,仲介人即證人陳武成、原告及九霸公司老闆呂岳雲亦皆在場;而後之仲介人證人許丕國所居間介紹者有訴外人中纖公司、王忠源等,更提到分二次付款還樹達公司,談還錢時三方在場,有訴外人王忠源、原告、被告楊明財,最後二次原告之林春媛代書亦在場、原告30年老秘書黃淡松每次都在場(仲介人許丕國尚介紹林春媛代書,為原告處理撤銷假扣押事件),磋商開會時有談到銀行38,000,000元貸款,有好幾個方案,以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分二次付款,總數是12,500,000元,一次是6,500,000 元、一次是6 ,000,000元,由訴外人王忠源交給樹達營造廠。

惟因接手之九霸公司欲正式簽約時,因發現原告土地遭「汎亞銀行假扣押」,故乃無法簽成,而後訴外人王忠源接手案亦因原告土地遭銀行假扣押遲未解決,而無疾而終。因原告遲遲無法依約就建案土地辦理融資,最後亦未能將土地建案出售,被告對於合約返還借款8,500,000 、及已墊付之工程款項花費多次催討原告,然原告僅一再推拖,毫無誠意解決,事隔3 年多,兩造協商不成。詎原告為推卸其責(返還款項)及直接取回權狀,竟於91年4 月16日具狀對被告公司楊明財起訴,請求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權狀三紙,並誆稱自始與其共同開發之被告林展右於86 年11月取走分割權狀,旋即藏匿無蹤。原告二年後追查始知其與被告楊明財之債務糾紛,權狀三紙林展右交付被告楊明財,經其追討,竟以要價12,500,000元始予返還,猶有進者,其後原告更同時對被告之代表人楊明財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3 案之刑事告訴,後經鈞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多名證人,即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原告祕書黃淡松、建築師張大華、展勝公司陳棟樑等,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醫院資料等,究明核查其等所有說詞,真相大白。始知原告與祕書黃淡松二人所述種種漏洞百出,顯不可採,本案工程紛爭原告違約之事實非常明確,已歷經多次協商不成,奈何原告竟虛偽杜撰楊明財等涉嫌偽造工程契約書,完全拒絕協商。被告樹達公司代表人楊明財因識人不清,竟受騙上當出錢出力瞎忙三年多,分文未得,甚至無辜遭其濫行指訴,被告公司乃不得不先行依工程合約規定委發律 師函通知終止,並請求原告返還款項;並於上述民、刑事多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方於95年4月依工程合約中「仲裁約定」,提起仲裁之聲請,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詎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樹達營造公司28,500,000元,詎原告不服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遭3 審駁回!原告又提出再審,亦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本案原告所稱「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侵害財產權)主張云云,自91年起,前已歷經「五度」之司法審認確定。其所述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於鈞院再執陳詞,其所述實屬無稽,洵無可採!

2、原告視法律於無物,濫行訴訟為手段,信口雌黃,訴訟程序中竟欺瞞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本案土地權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隱匿財產:

查前述「返還權狀」訴訟,原告曾以被告楊明財無權占有為由,於91年訴請返還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1 月23日原告一審敗訴判決,92年9 月23日二審判決原告又再敗訴,92年12月9 日駁回原告之三審上訴,全案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楊明財持有上述權狀正本並非無權占有!然原告民事訴訟相繼敗訴,於訴訟程序中即92年11月6 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書立「切結書」乙份,以『民國90年

6 月5 日遺失正本』為由(被證10),欺瞞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於92年12月12日即申請『補發三筆土地權狀書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書狀,隨即於93年1 月7 日再聲請將上述三筆土地賣予訴外人陳詹秋曉。被告樹達公司代表人楊明財於仲裁庭審理期間無意中始發現。按原告事前為拒絕履約還款,濫行提出民、刑事訴訟外,事後還蓄意脫產,於明知權狀正本3 紙並無遺失,先前也併已提出相關返還訴訟,然均遭法院敗訴駁回,竟仍膽大包天,故意欺瞞地政機關,親自簽名切結書,欺瞞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土地權狀,藉此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益證原告其視法律於無物,以濫行訴訟為手段,信口雌黃,至為明灼!原告毫無悔意,於98年3 月2 日為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509號偵查起訴在案(被證11),刻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3、查本案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業經多次民、刑事判決一再釐清,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確定在案原告各項爭執主張早為『已確定』之多次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審酌而否認不採,相關本案歷年訴訟資料如下:

(1)原告告訴被告楊明財與林展右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不起訴處分、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被證12)。

(2)原告所提返還「系爭工程合約」交付擔保之「土地權狀」敗訴歷次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67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被證13)

(3)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4仲裁判斷」(被證14)

(4)原告所提「撤銷仲裁判斷」歷次敗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仲上字第

2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94 號裁定、「撤銷仲裁判斷」確定證明書(被證15)

(5)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已於98年6 月26日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上訴聲請於98年

9 月15日又亦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駁回確定(被證16)。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594 號刑事判決,再度確認原告本案起訴所述,乃屬事後卸責之詞,虛偽杜撰,實無可採:

1、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林展右未將3 筆權狀返還,反而盜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88年5 月28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以偽刻印章製作工程合約書,為製造合建建物及可以索賠之假象」,即其所稱之「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云云,業經多次民、刑事判決一再釐清,被告等根本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行為,原告各項爭執主張早為『已確定』之多次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審酌而否認不採!相關確定在案之歷年訴訟判決資料,被告併已於99年1 月6 日答辯(1 )狀陳明(被證11~16 ),鈞院亦均事先查明在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不爭執。

2、甫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594 號(98年12月31 日)刑事判決(被證17),再度確認原告「何榮庭」所述,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與其秘書訴外人黃淡松相互勾串虛偽杜撰(亦遭法院以偽證罪移送偵辦),實無可採:查本案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594 號」刑事偽造文書判決,再經傳喚原告何榮庭及各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亦經法院再次認定於民國86年原告何榮庭透過其秘書黃淡松持交被告林展右土地權狀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其已將3 筆權狀返還,嗣於88年復經由秘書黃淡松持交林展右,為工程承攬合約借款之擔保,並無所謂「林展右未將

3 筆權狀返還」、「88年5 月28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以偽刻印章製作工程合約書」,即其所稱之「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之事云云,本案第6 度司法程序--再度確認原告「何榮庭」所述,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何榮庭」與其秘書黃淡松「相互勾串」虛偽杜撰(參判決第4~7 頁),原告「何榮庭」之秘書黃淡松亦遭法院以「偽證罪」移送偵辦(參判決第12頁)!查原告何榮庭向視法律於無物,濫行訴訟為手段,信口雌黃,訴訟程序中更欺瞞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本案土地權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隱匿財產,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參判決第12頁)!亦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個月(適用96年減刑條例方減為4 個月)。

(四)本案原告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亦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

1、按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樹達公司(代表人楊明財)與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8年5 月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其各項主張早為已確定之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審)所否認不採!更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594號刑事判決可稽,再度確認原告所述,乃屬虛偽杜撰、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洵屬明確。

2、次查,被告樹達公司該「法人」係以經「系爭仲裁判斷」、「3 審撤銷仲裁判斷」、「再審」確定在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執行名義(仲裁判斷),依強制執行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執行處依法扣押原告有價證券予已變價,亦尚未執行終局給付,原告亦不否認,「依法強制執行」何能稱為「侵權行為」?亦非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又何來造成原告損害至少4,551 萬1,268 元?

3、再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樹達公司(代表人楊明財)與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88年5 月「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是其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迄至本案起訴狀所載日期(98年12月14日),早已逾10年6 個多月,依民法197 條第1 項「二年」時效規定,亦已時效消滅,不得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誆稱「被告林展右未將3 筆權狀返還,反而盜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謂「88年5 月28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以偽刻印章製作工程合約書,為製造合建建物及可以索賠之假象」更屬天大謊言!原告所謂樹達營造有限公司報開工隨即停工,並向何榮庭索款,乃至勾串取得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乃至於樹達營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有價證券予已變價,造成原告損害至少4,551 萬1,268 元,故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人責任云云,更屬荒謬至極!被告並無「偽造簽署工程合約,通謀製造債權,共同侵害財產權」,原告各項主張早為『已確定』之多次民、刑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釐清確定而否認不採!此亦有上述判決內容可稽!原告再執陳詞起訴,所述種種,均屬其片面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樹達公司、楊明財對於仲裁協會95仲聲愛字第24號於97年3 月20日對聲請人即被告樹達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及被告林展右為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8,500,000元及其中8,500,000 元部分,自90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外20,000,000元部分,自聲請狀送達翌日(95年5 月9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仲訴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重訴281 號,最高法院98台上594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樹達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股票,以清償上述債權(其中原告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221,364元)及執行費228,0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銀行證券部拍賣上開股票後,經台灣銀行證券部於96年8 月14日完成拍賣,於96年8 月16日將拍賣所得價金40 ,912,523 元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中央銀行國庫局設立之帳戶,後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樹達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7 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樹達公司在執行債權45,511,268元、執行費364,090 元範圍內,向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收取上述價金,該承辦股亦不得清償被告樹達公司,致被告樹達公司持95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33539 )聲請執行尚未受償,扣押款項還在臺北地方法院代為保管中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98年12月15日起訴主張「按系爭已確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見聲證三)作成仲裁,惟相對人迄今皆尚未依法履行給付,即本金2850萬元,截至98年4 月23日止之利息共16, 558,904 元(附表一),仲裁費用221, 364元(附表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本件執行費用暫計228, 000元,共計45,511,268元(附表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結果,認為有損害之發生。

(二)然查,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楊明財、林展右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不起訴處分、93年偵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

206 號不起訴處分、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於93年7 月30日對被告林展右、楊明財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楊明財、林展右並無詐欺,原告亦無再議,有本院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即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亦無不服;何況,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

24 號 仲裁判斷書,依法提起撤銷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仲上字第2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94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證15),又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仲上字第281 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已於98年6 月26日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及亦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證16)。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仲裁詐欺的方式來詐取原告,並不足採,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

(三)而被告樹達公司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1日作成96年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樹達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股票,以清償上述債權(其中原告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221,364 元)及執行費228,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銀行證券部拍賣上開股票後,經台灣銀行證券部於96年8 月14日完成拍賣,於96年8 月16日將拍賣所得價金40 ,912,523元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中央銀行國庫局設立之帳戶,後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樹達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7 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樹達公司在執行債權45,511,268元、執行費364,09 0元範圍內,向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收取上述價金,該承辦股亦不得清償被告樹達公司。原告應給付被告樹達公司28,500,000元及其利息,經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確定,被告樹達公司依法執行,原告自無受損害之發生情形。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3353

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代替原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上開股票,所取得之價金,於該承辦股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樹達公司之前,該價金屬於原告所有,而由該承辦股代為保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而言,至於該請求權屬於私法或公法性質,在所不問。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2 項規定: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代替原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上開股票,所取得之價金,於該承辦股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樹達公司之前,該價金屬於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樹達公司所有,被告樹達公司僅有金錢給付請求權甚明。

(五)並查,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時,原告對於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45,511,268元,係指「被告樹達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353

9 號)所載『按系爭已確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見聲證三)作成仲裁,惟相對人迄今皆尚未依法履行給付,即本金2850萬元,截至98年4 月23日之利息共16,558,904元(附表一),仲裁費用221,364 元(附表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 元,本件執行費用暫計228,000 元,共計45,511,268元(附表三)」之45,511,268元,並不爭執,有本院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所有股票於96年8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3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之前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該事件之承辦股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拍賣所得價金,於被告樹達公司之執行債權(即⒈2,850 萬元,及其中85

0 萬元部分自90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外2,000 萬元部分自95年5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仲裁費用221,364 元;⒊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範圍內,交付被告樹達公司,換言之,被告樹達公司本於上開規定,對扣押款項僅有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扣押款項只在臺北地方法院代為保管中,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樹達公司之前,該價金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尚無受損害之發生,且扣押款項以外之金額,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原告亦無受損害之發生。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更無理由。至於,原告如主張扣押款項,被告並無金錢給付請求權,是否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敍明。

六、再應審酌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268元是否已時效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已發生損害,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隨損害之發生,始開始進行;若損害未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行,如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

(二)原告98年12月15日起訴主張95年4 月間被告樹達公司出面憑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以原告、被告林展右、訴外人展勝公司為相對人進行仲裁。被告林展右、陳棟樑以相對人身分應訴,與被告樹達公司、楊明財互為勾串,由仲裁人就被告等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判斷原告與被告林展右應連帶給付被告樹達公司28,500,000元,其中8,500,000 元自90年

4 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另20,000,000元自

95 年5月9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樹達公司取得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並未對被告林展右請求強制執行,反而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有價證券資產予以變價,造成原告損害至少如原證11即附表所示之45,511,268元云云。亦即被告樹達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353

9 號)所載「按系爭已確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見聲證三)作成仲裁,惟相對人迄今皆尚未依法履行給付,即本金2850萬元,截至98年4 月23 日止之利息共16,558,904元(附表一),仲裁費用221,36 4元(附表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 元,本件執行費用暫計228, 000元,共計45,511,268元(附表三)」。然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3 月20日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被告樹達公司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1日作成96年仲執字第3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時,被告樹達公司係依法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受損害之發生情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行,併此敍明。

七、另原告於99年4 月21、23日具狀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夥同訴外人張大華共同設局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仲裁人判斷原告與被告林展右應連帶給付被告樹達公司2,850萬元及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樹達公司並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原告已於99年4 月13日依法對被告楊明財、林展右、陳棟樑、訴外人張大華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據上,被告楊明財、林展右、陳棟樑之行為,確有犯罪嫌疑,且其行為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之爭議無從或難於判斷。

且本件訴訟之重要證據,包括:88年5 月28日之工程合約書、申請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均有偽造嫌疑,正由檢察機關追訴中,欲斷定上開證據之真偽,如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判斷,較為妥適,亦可避免法院與檢察機關之判斷抵觸,因此,本件確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林展右、楊明財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206 號、93年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屬實。

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附表一:利息計算表┌─────┬──────┬───┬─────────┬─────┐│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元)│├─────┼──────┼───┼─────────┼─────┤│ │90年4月24日 │ │850萬元×20%×8= │13,600,000││850萬元 │ 至 │20% │13,600,000 │ ││ │98年4月23日 │ │ │ │├─────┼──────┼───┼─────────┼─────┤│2,000萬元 │95年5月9日 │ │2,000萬元×5%×2+│2,958,904 ││ │ 至 │5% │2,000萬元×5%×350│ ││ │98年4月23日 │ │÷365=1,038,889 │ │├─────┴──────┴───┴─────────┼─────┤│ 合 計 │16,558,904│└──────────────────────────┴─────┘附表二:仲裁費用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金額(元)│備註 │├──────────┼─────┼────────────┤│預收費用總額(含事務│452,388 │ ││費、營業稅) │ │ │├──────────┼─────┼────────────┤│檢退費用 │9,660 │ │├──────────┼─────┼────────────┤│支出費用總額(含事務│442,728 │ ││費、營業稅) │ │ │├──────────┼─────┼────────────┤│相對人應負擔費用 │221,364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 │仲執字第3號裁定主文,由 ││ │ │相對人負擔50% │└──────────┴─────┴────────────┘附表三:相對人應給付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項目 │金額(元) │備註 │├────────┼──────┼───────────┤│本金 │28,500,000 │ │├────────┼──────┼───────────┤│利息 │16,558,904 │截至98年4月23日止 │├────────┼──────┼───────────┤│仲裁費用 │221,364 │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 │ │├────────┼──────┼───────────┤│本件執行名義費用│228,000 │暫訂計算 │├────────┼──────┼───────────┤│合計 │45,511,268 │ │└────────┴──────┴───────────┘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