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亦樂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陳長威
陳泰夫陳泰吉陳泰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被 告 陳泰益
陳俊彥
號陳俊傑(編號1)范素珠陳王妲陳鵬冲陳君男陳銘志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昌被 告 陳鎮定
陳志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楊美鳳
林秋香被 告 陳志育訴訟代理人 陳楊美鳳被 告 陳伯維
樓之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蕙芬被 告 陳仲宏
陳品勳陳建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猷被 告 陳彥儒
號陳冠任陳俊傑(編號2)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明被 告 陳志讀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被 告 陳昭廷
陳林寶珠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臣裕被 告 陳首利
陳世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墘厝小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一0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五地號、面積八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0六地號、面積四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附圖編號306 (H)部分土地分與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62 (K)、263 (K)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長威取得;附圖編號305 (E)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志讀、陳林寶珠、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
5 (D)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鎮定、陳首利、陳世修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6 (C)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G)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銘昌、陳銘志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262 (N)、
305 (A)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志遠、陳志育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I)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泰夫、陳泰吉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J)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泰山、陳泰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6
(A)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王妲、陳鵬冲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F)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君男取得;附圖編號262 (M)、263 (L)、305 (R)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B)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伯維、陳仲宏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05 (O)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俊彥取得;附圖編號305(P)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陳俊傑(編號1)取得;附圖編號305 (Q)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范素珠取得(詳見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泰夫、陳泰吉、陳泰山、陳泰益、陳俊彥、陳俊傑(編號1 )、范素珠、陳王妲、陳君男、陳鎮定、陳志遠、陳志育、陳伯維、陳仲宏、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陳臣建、陳志讀、陳俊傑(編號2 )、陳首利、陳世修、陳林寶珠經合法通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墘厝小段262 地號、面積10
4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3 地號、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5 地號、面積845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 6地號、面積4098平方公尺土地共4 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為符合農地農用免除土地增值稅負擔,蓋因擬分割土地上皆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鋪設水泥地,致不符農地農用,所有權移轉必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故有分割之必要。惟迭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致有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之必要。
㈡又關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
併分割,且被告業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外,並亦據考量兩造之個人意願以及是否有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等節,自堪稱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9頁)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狀後附之附圖及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陳長威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陳志讀、陳林寶珠、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等5 人除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同意分得如100 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305 (E)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分割後所獲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被告陳志讀等5 人亦同意放棄金錢找補之權利,並同意由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等6 人取得該不足部分面積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1 頁、第18
1 頁、第189 頁)。㈡被告陳鎮定、陳首利、陳世修等3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外,並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5 (D)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分割後所獲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被告陳鎮定等3 人亦同意放棄金錢找補之權利,並同意由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等6 人取得該不足部分面積之土地(見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81頁、第189 頁)。
㈢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
、陳冠任等6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6 (C)部分,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分割後所獲分配面積超過部分,被告陳俊傑(編號2 )等6 人同意若因面積增加而產生稅金問題,由渠等6 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1 頁、第181 頁、第190 頁)。
㈣被告陳銘昌、陳銘志等2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
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5 (G)部分,面積11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8頁、第75頁反面、第111 頁)。
㈤被告陳志育、陳志遠同意合併分割,且前已同意分得如成果
圖所示262 (N)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及如成果圖所示
305 (A)部分,面積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嗣後則更易前詞,辯稱希望分得渠等原先依據70年4 月26日之分管協議,所獲分管之部分(即前述被告陳銘昌、陳銘志同意分得部分之所在位置)。蓋渠等於其上有聘請他人種植竹子,現仍種植中,若無法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將存有經濟上相當之不利益,故懇請依分管契約使用之現狀為件分割方法,實為本件最佳之解決方案緣故(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98頁)。
㈥被告陳長威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同意分得如成果
圖所示262 (K)部分,面積445 平方公尺及如成果圖所示
263 (K)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75頁反面、第111 頁)。
㈦被告陳泰夫、陳泰吉等2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
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5 (I)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6頁、第75頁反面、第111 頁)。
㈧被告陳泰山、陳泰益等2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
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5 (J)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89頁、第111 頁)。
㈨被告陳王妲、陳鵬冲等2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
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6 (A)部分,面積2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7頁、第75頁反面、第111 頁)。
㈩被告陳君男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同意分得如成果
圖所示305 (F)部分,面積869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5頁反面、第111 頁)。
被告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等4 人除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外,並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263 (L)部分,面積805 平方公尺、262 (M)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及如成果圖所示305 (R)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0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11 頁)。
被告陳伯維、陳仲宏等2 人除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並
同意分得如成果圖所示305 (B)部分,面積8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88頁、第111 頁)。
三、被告陳俊彥、陳俊傑(編號1 )、范素珠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分別為被告陳長威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25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本院卷一第109 頁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2 ⑵、⑶、⑷、263
⑵、⑶所示;被告陳冠任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2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6 ⑶、⑷所示;被告陳品勳、陳建佑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猷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2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6 ⑸、⑵所示;被告陳鎮定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18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石棉瓦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⑹、⑺所示;被告陳志讀、陳昭廷、陳昱廷興建有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16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⑵、⑶所示;被告陳泰山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⑸所示;被告陳泰夫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⑷所示,並分別供渠等及其家人在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04 頁至第109 頁),自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暨其各別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參以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限制規定之適用,以及本案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即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民國89年1 月4 日)共有人數之限制(即分別為25人、23人)予以辦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據該所回覆本院上情綦詳在案,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4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00164號函、99年1 月2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00953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82頁),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兩造間又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請准許裁判分割等語,即應認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乃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意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並無論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均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以及
系爭土地雖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查因262 、263 及306 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屬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贈與取得所有,故本案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點規定,即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89年1 月4 日)共有人數之限制而為辦理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回覆本院綦詳在卷,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除需受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89年1 月4 日)共有人數即25、23人之限制外,並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需受最小面積單位及耕地分割之限制,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固非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而應認無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屬相鄰之數不動產,且共有人又部分相同,並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蓋除未到庭之被告陳俊彥、陳俊傑(編號1 )、范素珠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75頁反面),暨考以系爭土地如未採取合併分割,則在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確屬合宜,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分割共有物固應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惟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則尚非不得維持共有。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自應注意消滅共有原則,即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應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基此,本件被告陳志讀、陳林寶珠、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等5 人;被告陳鎮定、陳首利、陳世修等3 人;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等
6 人;被告陳銘昌、陳銘志等2 人;被告陳志育、陳志遠等
2 人;被告陳泰夫、陳泰吉等2 人;被告陳泰山、陳泰益等
2 人;被告陳王妲、陳鵬冲等2 人;被告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等4 人以及被告陳伯維、陳仲宏等2 人既均業已明示仍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75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9 頁),依上說明,堪認因共有人之利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本件分割方式除准上開部分之共有人另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其他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㈣另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乃為被告陳長威興建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25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本院卷一第109 頁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2 ⑵、⑶、⑷、263 ⑵、⑶所示)、被告陳冠任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
3 巷2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6 ⑶、⑷所示)、被告陳品勳、陳建佑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猷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2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6 ⑸、⑵所示)、被告陳鎮定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18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石棉瓦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⑹、⑺所示)、被告陳志讀、陳昭廷、陳昱廷興建有新北市○○區○○街2 段203 巷16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旁之鋼架鐵皮屋增建(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⑵、⑶所示)、被告陳泰山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⑸所示)、被告陳泰夫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如同上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5 ⑷所示),且均係分別供渠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並均表示願意尊重現有建物所有人(或其家屬)之使用權利,分割方案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等語在案,此觀原告及其餘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被告所分得之位置乙節即明。
㈤至被告陳志育、陳志遠等2 人雖嗣後更易前詞而抗辯稱應參
酌分管契約之約定,由渠等分得原所分管之部分云云。然渠等2 人上開所稱之分管契約乃係指於70年4 月26日由當時之共有人所為者,且當時約定分管之共有土地,並不止於本件之系爭土地4 筆,尚包括共有人共有之其他土地在內乙節,為被告陳志育、陳志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參以被告陳君男、陳王妲、陳鵬冲等尚有多人所分管之土地,並不在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內,亦為被告陳君男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故本件系爭土地雖有分管契約之成立,然因並非係就約定分管之共有土地全部予以一併分割,自難僅因被告陳志育、陳志遠等2 人所獲分管之土地正巧係位於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內,即認渠等2 人有先於他共有人按分管契約約定而受分配之權利。易言之,本院認為本件分割方法倘依上開分管契約約定而為分配,對其他共有人(指分管他土地者)而言,恐難謂係符合公平原則。況被告陳志育、陳志遠等2 人就所分管之土地,目前僅係供被告陳泰山種植竹子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分配與渠等2 人,對渠等2 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顯然並非鉅大。是以被告陳志育、陳志遠上開所辯云云,仍屬要難採取。
㈥職此,本院爰斟酌上情,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規定,應予准許;部分被告明示欲維持共有之意願,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無違,亦屬有據;被告陳長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前述之建物與增建部分,經濟價值不斐,且其餘共有人亦均表示願意以不拆除建物為前提而分割;70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管協議,於本件分割時,鑑於公平原則,尚難採憑等情況,並考量兩造到庭時所表達之分割方案意願,因認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分配,並由原告、被告陳長威、陳君男、陳俊彥、陳俊傑(編號1 )、范素珠單獨取得;由被告陳志讀、陳林寶珠、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鎮定、陳首利、陳世修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俊傑(編號2 )、陳漢明、陳品勳、陳建佑、陳彥儒、陳冠任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銘昌、陳銘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志遠、陳志育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泰夫、陳泰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泰山、陳泰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王妲、陳鵬冲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陳伯維、陳仲宏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屬允當,蓋此分割方法除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陳志育、陳志遠、陳俊傑(編號1 )、陳俊彥、范素珠除外)之意願,並可避免建築基地與建築物於分割後因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致有需拆除地上建物所造成之不必要損失外,亦可增進共有物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緣故。至被告陳志讀、陳林寶珠、陳昱廷、陳昭廷、陳建廷、陳鎮定、陳首利、陳世修等8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因渠等業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漢明等6 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自無再命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查,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
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及第100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有關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件分割結果辦理登記請求部分,即應認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墘厝小段262 地號、面積1045平方公尺;同段263 地號、面積1011平方公尺;同段305 地號、面積8453平方公尺;同段306 地號、面積409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分割方法則應詳如附表內容所示,即由兩造或單獨取得,或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此乃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所不得不然,並參酌裁判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同霑其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法院准予分割而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如訴訟費用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誠有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即分割方法):
┌───────────┬──────┬───────┬──────┐│ 附 圖 編 號 │ 面積合計 │分割後取得之人│應有部分比例│├───────────┼──────┼───────┼──────┤│306(H) │811㎡ │陳亦樂 │全部 │├───────────┼──────┼───────┼──────┤│262 (K)、263(K) │651㎡ │陳長威 │全部 │├───────────┼──────┼───────┼──────┤│305(E) │1603㎡ │陳志讀 │100分之14 ││ │ ├───────┼──────┤│ │ │陳林寶珠 │100分之7 ││ │ ├───────┼──────┤│ │ │陳昱廷 │100分之41 ││ │ ├───────┼──────┤│ │ │陳昭廷 │100分之26 ││ │ ├───────┼──────┤│ │ │陳建廷 │100分之12 │├───────────┼──────┼───────┼──────┤│305(D) │1603㎡ │陳鎮定 │100分之90 ││ │ ├───────┼──────┤│ │ │陳首利 │100分之5 ││ │ ├───────┼──────┤│ │ │陳世修 │100分之5 │├───────────┼──────┼───────┼──────┤│306(C) │1120㎡ │陳俊傑(編號2 │100分之65 ││ │ │) │ ││ │ ├───────┼──────┤│ │ │陳漢明 │100分之9 ││ │ ├───────┼──────┤│ │ │陳品勳 │100分之4 ││ │ ├───────┼──────┤│ │ │陳建佑 │100分之4 ││ │ ├───────┼──────┤│ │ │陳彥儒 │100分之9 ││ │ ├───────┼──────┤│ │ │陳冠任 │100分之9 │├───────────┼──────┼───────┼──────┤│305(G) │1174㎡ │陳銘昌 │2分之1 ││ │ ├───────┼──────┤│ │ │陳銘志 │2分之1 │├───────────┼──────┼───────┼──────┤│262(N)、305(A) │811㎡ │陳志遠 │2分之1 ││ │ ├───────┼──────┤│ │ │陳志育 │2分之1 │├───────────┼──────┼───────┼──────┤│305(I) │406㎡ │陳泰夫 │2分之1 ││ │ ├───────┼──────┤│ │ │陳泰吉 │2分之1 │├───────────┼──────┼───────┼──────┤│305(J) │406㎡ │陳泰山 │2分之1 ││ │ ├───────┼──────┤│ │ │陳泰益 │2分之1 │├───────────┼──────┼───────┼──────┤│306(A) │2167㎡ │陳王妲 │2分之1 ││ │ ├───────┼──────┤│ │ │陳鵬冲 │2分之1 │├───────────┼──────┼───────┼──────┤│305(F) │869㎡ │陳君男 │全部 │├───────────┼──────┼───────┼──────┤│262 (M)、263 (L)│1305㎡ │陳臣裕 │4分之1 ││、305(R) │ ├───────┼──────┤│ │ │陳臣建 │4分之1 ││ │ ├───────┼──────┤│ │ │陳臣啟 │4分之1 ││ │ ├───────┼──────┤│ │ │陳臣興 │4分之1 │├───────────┼──────┼───────┼──────┤│305(B) │811㎡ │陳伯維 │2分之1 ││ │ ├───────┼──────┤│ │ │陳仲宏 │2分之1 │├───────────┼──────┼───────┼──────┤│305(O) │290㎡ │陳俊彥 │全部 │├───────────┼──────┼───────┼──────┤│305(P) │290㎡ │陳俊傑(編號1 │全部 ││ │ │) │ │├───────────┼──────┼───────┼──────┤│305(Q) │290㎡ │范素珠 │全部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及 面 積 │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溪墘│陳長威 │39404分之1759 ││厝小段第262 號、面積1045├─────┼───────────┤│平方公尺 │陳泰夫 │72分之1 ││ ├─────┼───────────┤│ │陳泰吉 │72分之1 ││ ├─────┼───────────┤│ │陳泰山 │72分之1 ││ ├─────┼───────────┤│ │陳泰益 │72分之1 ││ ├─────┼───────────┤│ │陳俊彥 │88659分之1759 ││ ├─────┼───────────┤│ │陳俊傑(編│88659分之1759 ││ │號1) │ ││ ├─────┼───────────┤│ │范素珠 │88659分之1759 ││ ├─────┼───────────┤│ │陳王妲 │1200分之89 ││ ├─────┼───────────┤│ │陳鵬冲 │1200分之89 ││ ├─────┼───────────┤│ │陳亦樂 │18分之1 ││ ├─────┼───────────┤│ │陳君男 │29553分之1759 ││ ├─────┼───────────┤│ │陳銘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銘志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鎮定 │1800分之66 ││ ├─────┼───────────┤│ │陳俊傑(編│1800分之137 ││ │號2) │ ││ ├─────┼───────────┤│ │陳志遠 │36分之1 ││ ├─────┼───────────┤│ │陳志育 │36分之1 ││ ├─────┼───────────┤│ │陳伯維 │36分之1 ││ ├─────┼───────────┤│ │陳仲宏 │36分之1 ││ ├─────┼───────────┤│ │陳臣裕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建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啟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興 │157616分之3518 ││ ├─────┼───────────┤│ │陳首利 │1800分之66 ││ ├─────┼───────────┤│ │陳世修 │1800分之66 ││ ├─────┼───────────┤│ │陳林寶珠 │1800分之198 │├────────────┼─────┼───────────┤│ 土 地 坐 落 及 面 積 │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溪墘│陳長威 │39404分之1759 ││厝小段第263 號、面積1011├─────┼───────────┤│平方公尺 │陳泰夫 │72分之1 ││ ├─────┼───────────┤│ │陳泰吉 │72分之1 ││ ├─────┼───────────┤│ │陳泰山 │72分之1 ││ ├─────┼───────────┤│ │陳泰益 │72分之1 ││ ├─────┼───────────┤│ │陳俊彥 │88659分之1759 ││ ├─────┼───────────┤│ │陳俊傑(編│88659分之1759 ││ │號1) │ ││ ├─────┼───────────┤│ │范素珠 │88659分之1759 ││ ├─────┼───────────┤│ │陳王妲 │1200分之89 ││ ├─────┼───────────┤│ │陳鵬冲 │1200分之89 ││ ├─────┼───────────┤│ │陳亦樂 │18分之1 ││ ├─────┼───────────┤│ │陳君男 │29553分之1759 ││ ├─────┼───────────┤│ │陳銘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銘志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鎮定 │1800分之66 ││ ├─────┼───────────┤│ │陳志遠 │36分之1 ││ ├─────┼───────────┤│ │陳志育 │36分之1 ││ ├─────┼───────────┤│ │陳伯維 │36分之1 ││ ├─────┼───────────┤│ │陳仲宏 │36分之1 ││ ├─────┼───────────┤│ │陳臣裕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建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啟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興 │157616分之3518 ││ ├─────┼───────────┤│ │陳首利 │1800分之66 ││ ├─────┼───────────┤│ │陳世修 │1800分之66 ││ ├─────┼───────────┤│ │陳漢明 │7200分之137 ││ ├─────┼───────────┤│ │陳品勳 │14400分之137 ││ ├─────┼───────────┤│ │陳建佑 │14400分之137 ││ ├─────┼───────────┤│ │陳彥儒 │7200分之137 ││ ├─────┼───────────┤│ │陳冠任 │7200分之137 ││ ├─────┼───────────┤│ │陳昱廷 │1800分之66 ││ ├─────┼───────────┤│ │陳昭廷 │1800分之66 ││ ├─────┼───────────┤│ │陳建廷 │1800分之66 │├────────────┼─────┼───────────┤│ 土 地 坐 落 及 面 積 │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溪墘│陳長威 │39404分之1759 ││厝小段第305 號、面積8453├─────┼───────────┤│平方公尺 │陳泰夫 │72分之1 ││ ├─────┼───────────┤│ │陳泰吉 │72分之1 ││ ├─────┼───────────┤│ │陳泰山 │72分之1 ││ ├─────┼───────────┤│ │陳泰益 │72分之1 ││ ├─────┼───────────┤│ │陳俊彥 │88659分之1759 ││ ├─────┼───────────┤│ │陳俊傑(編│88659分之1759 ││ │號1) │ ││ ├─────┼───────────┤│ │范素珠 │88659分之1759 ││ ├─────┼───────────┤│ │陳王妲 │1200分之89 ││ ├─────┼───────────┤│ │陳鵬冲 │1200分之89 ││ ├─────┼───────────┤│ │陳亦樂 │18分之1 ││ ├─────┼───────────┤│ │陳君男 │29553分之1759 ││ ├─────┼───────────┤│ │陳銘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銘志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鎮定 │1800分之66 ││ ├─────┼───────────┤│ │陳志讀 │400分之11 ││ ├─────┼───────────┤│ │陳俊傑(編│1800分之137 ││ │號2) │ ││ ├─────┼───────────┤│ │陳志遠 │36分之1 ││ ├─────┼───────────┤│ │陳志育 │36分之1 ││ ├─────┼───────────┤│ │陳伯維 │36分之1 ││ ├─────┼───────────┤│ │陳仲宏 │36分之1 ││ ├─────┼───────────┤│ │陳臣裕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建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啟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興 │157616分之3518 ││ ├─────┼───────────┤│ │陳昭廷 │400分之11 ││ ├─────┼───────────┤│ │陳昱廷 │400分之22 │├────────────┼─────┼───────────┤│ 土 地 坐 落 及 面 積 │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溪墘│陳長威 │39404分之1759 ││厝小段第306 號、面積4098├─────┼───────────┤│平方公尺 │陳泰夫 │72分之1 ││ ├─────┼───────────┤│ │陳泰吉 │72分之1 ││ ├─────┼───────────┤│ │陳泰山 │72分之1 ││ ├─────┼───────────┤│ │陳泰益 │72分之1 ││ ├─────┼───────────┤│ │陳俊彥 │88659分之1759 ││ ├─────┼───────────┤│ │陳俊傑(編│88659分之1759 ││ │號1) │ ││ ├─────┼───────────┤│ │范素珠 │88659分之1759 ││ ├─────┼───────────┤│ │陳王妲 │1200分之89 ││ ├─────┼───────────┤│ │陳鵬冲 │1200分之89 ││ ├─────┼───────────┤│ │陳亦樂 │18分之1 ││ ├─────┼───────────┤│ │陳君男 │29553分之1759 ││ ├─────┼───────────┤│ │陳銘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銘志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陳鎮定 │1800分之198 ││ ├─────┼───────────┤│ │陳志遠 │36分之1 ││ ├─────┼───────────┤│ │陳志育 │36分之1 ││ ├─────┼───────────┤│ │陳伯維 │36分之1 ││ ├─────┼───────────┤│ │陳仲宏 │36分之1 ││ ├─────┼───────────┤│ │陳臣裕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建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啟 │157616分之3518 ││ ├─────┼───────────┤│ │陳臣興 │157616分之3518 ││ ├─────┼───────────┤│ │陳漢明 │7200分之137 ││ ├─────┼───────────┤│ │陳品勳 │14400分之137 ││ ├─────┼───────────┤│ │陳建佑 │14400分之137 ││ ├─────┼───────────┤│ │陳彥儒 │7200分之137 ││ ├─────┼───────────┤│ │陳冠任 │7200分之137 ││ ├─────┼───────────┤│ │陳昱廷 │1800分之66 ││ ├─────┼───────────┤│ │陳昭廷 │1800分之66 ││ ├─────┼───────────┤│ │陳建廷 │18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 │├──┼─────┼─────┼──┼─────┼─────┤│ 一 │陳亦樂 │百分之4 │十九│陳建佑 │百分之1 │├──┼─────┼─────┼──┼─────┼─────┤│ 二 │陳泰夫 │百分之1 │二十│陳冠任 │百分之1 │├──┼─────┼─────┼──┼─────┼─────┤│ 三 │陳泰吉 │百分之1 │二一│陳昱廷 │百分之4 │├──┼─────┼─────┼──┼─────┼─────┤│ 四 │陳泰山 │百分之1 │二二│陳昭廷 │百分之3 │├──┼─────┼─────┼──┼─────┼─────┤│ 五 │陳王妲 │百分之7 │二三│陳建廷 │百分之1 │├──┼─────┼─────┼──┼─────┼─────┤│ 六 │陳鵬冲 │百分之7 │二四│陳志讀 │百分之2 │├──┼─────┼─────┼──┼─────┼─────┤│ 七 │陳亦樂 │百分之5 │二五│陳林寶珠 │百分之1 │├──┼─────┼─────┼──┼─────┼─────┤│ 八 │陳君男 │百分之6 │二六│陳臣裕 │百分之2 │├──┼─────┼─────┼──┼─────┼─────┤│ 九 │陳銘昌 │百分之4 │二七│陳臣建 │百分之2 │├──┼─────┼─────┼──┼─────┼─────┤│ 十 │陳銘志 │百分之4 │二八│陳臣啟 │百分之2 │├──┼─────┼─────┼──┼─────┼─────┤│十一│陳鎮定 │百分之10 │二九│陳臣興 │百分之2 │├──┼─────┼─────┼──┼─────┼─────┤│十二│陳首利 │百分之1 │三十│陳泰益 │百分之1 │├──┼─────┼─────┼──┼─────┼─────┤│十三│陳世修 │百分之1 │三一│陳俊彥 │百分之2 │├──┼─────┼─────┼──┼─────┼─────┤│十四│陳志遠 │百分之3 │三二│陳俊傑⑴ │百分之2 │├──┼─────┼─────┼──┼─────┼─────┤│十五│陳志育 │百分之3 │三三│范素珠 │百分之2 │├──┼─────┼─────┼──┼─────┼─────┤│十六│陳品勳 │百分之1 │三四│陳伯維 │百分之3 │├──┼─────┼─────┼──┼─────┼─────┤│十七│陳仲宏 │百分之3 │三五│陳彥儒 │百分之1 │├──┼─────┼─────┼──┼─────┼─────┤│十八│陳漢明 │百分之1 │三六│陳俊傑⑵ │百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