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游婷妮律師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劉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借款返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更不影響被告攻擊防禦方法,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票款、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依原告所表明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票款。至於原告主張依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原告陳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金額,尚有18,645,000元未予償還(亦即被告僅償還655000元),而被告交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用供清償,但並未有特別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供清償如附件一所示各次借款之金額,則依原告主張意旨及民法第322 條法定清償順序之規定,被告清償655000元部分,既未約明被告亦未指示清償何筆款項,自屬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部分債務,而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7號之票款,自應認係供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部分金額0000000元(亦即700 萬元減655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部分金額0000000元(亦即910萬元減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亦即700萬元減已清償之6550 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亦即910萬元減編號1請求之0000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票款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號1至7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訴訟範圍審理,其餘部分之金額,非在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主管,受僱期間,訴外人周雲楠時任為
被告之執行長(綜理公司營運、掌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被告公司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19,300,000元,原告應允之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金額匯款予被告,原告共計匯款予被告19,300,000元,嗣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18,645,000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金額共計18,645,000元)作為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被告一再保證還款,原告未強力催討,詎料,93年底左右,原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詢問還款乙事,被告竟藉詞推託,迄今仍未清償。
㈡因礙於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原告爰
依返還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暫請求其中債權額910 萬元(按票款部分為如附件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借款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倘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
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理應由
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宜,而周雲楠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權,故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縱周雲楠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身分,惟被告公司對外之借貸行為乃為與營業無關之事項,周雲楠亦無辦理權限。次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周雲楠從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借貸,自屬無權行為,其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無權代理等情,且原告於成立借貸契約時,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明知周雲楠並非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㈡再者,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又原告於其所稱之借款時間點,是否確有該資力可支應被告借款,原告亦無具體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且附件一編號
7 之匯款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俱難認與原告有任何關聯,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不可能。
㈢原告主張於88年至96年間係由訴外人周雲楠擔任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公司業務營運、人事、財務及會計等事務,縱為屬實,而原告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周雲楠聘任之總經理,原告與周雲楠間交情匪淺,嗣周雲楠離職後,被告公司另指派專業經理人接替經營後,察覺周雲楠於任職期間涉及多起假交易,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周雲楠任職期間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訂貨,由被告公司匯款與第三人,嗣由第三人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由其他人頭帳戶再匯入被告公司,由於周雲楠與原告間過從甚密,縱使原告有匯入被告公司(被告仍否認之),亦係為遂行周雲南之假交易流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於94年11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
務,係屬關係人,而依被告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被告公司該年度向關係人(即原告)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 元,年底餘額為6,000,000 元;90年財報顯示該年度被告公司向關係人融通資金最高為41,615,000元,年底餘額為11,000,000元;91年財報顯示該年度被告公司向關係人融通資金最高為11,000,000元,該年年底餘額為0 ,於嗣後92年與93年度財報中,被告公司均無再向關係人(即原告)融通資金,且原告於上開財務報表經理人欄位亦有用印,承認上開報表內容,因此,被告公司確已於91年年底清償完畢。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公司亦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因清償而消滅,復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業以其提供之支票13紙以供清償,原告於受領票據時確有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消滅不復存在。
㈤復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至7號票款,
惟該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蔚山,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原告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登記之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正杰,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之事實,且有89年10月24日至92年4月1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7紙(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89年1月20日匯款予被告公司700萬元、90年2 月12日
匯予被告公司490萬元之事實,併有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2紙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原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87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㈢被告公司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
,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稽,惟上開支票原告並請求被告兌現付款;被告確均未兌現之事實。
㈣被告公司之89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載明被告公司向甲○○(即
原告)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元,年底餘額為600,000元;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原告融通最高資金為41,615,000元,年底餘額為11,000,000元;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原告融通最高資金為11,000,000 元,年底餘額為0,有上開財務報表3紙(見本院卷第104至179頁)在卷足稽。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號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利益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雲楠時任為被告之執行長時(其綜理公司營運、掌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9,300,000元,原告如數將款項匯借予被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辯稱:訴外人周雲楠無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權限,為無權代理,且亦無表見代理等語。經查: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未取得董事長之授權逕與公司董事而為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權代理甚明。
⑵被告公司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登記被告公
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蔚山,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正杰,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原告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7 紙(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89年起至91年9月4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周雲楠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款項予被告,亦未有事後承認訴外人周雲楠代理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力,縱令周雲楠獲得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但究未取得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授權代理,是周雲楠與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核屬無權代理。則周雲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法律上之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承認該借貸契約之效力,且於審理中均否認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亦未承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效力,則本件借貸契約之訂立,對被告自不發生法律效力,應可認定。⑶原告主張:周雲楠為被告之執行長,其綜理公司營運、掌
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權代表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但查證人即原告前同事丁○○到庭證稱:「通達(即被告公司)有向甲○○(即原告)借款,工廠設立前半年,我與甲○○是合夥人,我是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我的公司併到通達(即被告公司),我在通達(即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有一位周小姐(按指周雲楠),用通達公司的名義跟我們借錢,我的部份大約是二千多萬元至三千萬元間,甲○○的部份也差不多在這個數目,那時候她是跟我們說是公司要週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惟證人丁○○所為證言內容僅係證明周雲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之事實而已,並不足資證明周雲楠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足取。
⑶原告又主張:縱使訴外人周雲楠為無權代表,亦有表見代
理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授權周雲楠代理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本即應知悉;況原告既為公司之董事,就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亦不得推稱不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以行為表示授與周雲楠代理權,足使原告相信周雲楠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詢問證人乙○○、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僅證明有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至於證人丁○○則僅證明周雲楠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未證明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授權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乏依據,
要不可取,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金額,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等語。被告則辯稱: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附件二之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8月15日、編號2 之支
票發票日為91年9月15日、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15日、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15日、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月15日、編號7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該票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⑶基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為有理由,是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1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匯款如附件一編號1、2款項予被告,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外,被告應返還其中910 萬元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被告辯稱:如附件一所示編號7 之匯款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俱難認與原告有任何關聯,又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已載明被告公司已清償借款,原告亦於經理人欄位用印承認,足見原告已收受所有款項;且被告亦以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用供清償,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予被告(即89年1月20日匯款700萬元、90年2 月12日匯款
490 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287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公司確有受領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金額不當利益額之事實甚明。另被告辯稱附件一編號
7 號之匯款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具難認與原告有任何關聯等語,惟被告金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910 萬元(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 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金額無涉甚明。
⑵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已載
明被告公司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且原告亦於經理人欄位用印承認,是被告已償還借款等語。但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之印文非原告所有簽章,
被告自應就財務報表上之印文為原告印章簽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財務報表上已有原告用印承認等情,至無足取。
②查訴外人周雲楠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公司監察人既未承認,且被告公司否認借貸契約之事實,則系爭借貸契約自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自理應無須羅列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事宜,然觀被告公司89年至92年度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明確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第16 2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 ),足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實質可信度應受懷疑,原告雖為董事,惟其是否均參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編纂,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③再按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
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於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89年1 月25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4 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又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十二、借款...㈣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2項第4 款亦有明定,是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但並非絕對之確信。準此,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僅為被告所提之單方面文書,內容是否實質,尚難逕以憑認屬實。是被告提出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借款、還款內容之可信性自因而有所欠缺。是徒憑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單方面文書,並無足資佐證確有返還原告款項之事實;況被告倘確有償還原告如附件一編號
1、2所示之其中910萬元(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金額屬實,被告自應能提出相關還款單據(諸如匯款證明、收據等 )證明文件,對被告而言易於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提出89至93年度財務報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有償還原告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910 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被告業已簽發如附件二所示13紙支票予原告,
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惟查,如附件二所示13紙支票,均未據被告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受領如附件二所示之票款金額,應可認定。是原告自未受領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款,則原告自仍受有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910萬元(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 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該910萬元之利益屬實,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末查,原告以兩造間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前提匯予被告公司如附件一編號第1、2號之款項,惟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附件一編號第1、2號之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辯稱伊業已清償云云,惟均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將受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⑸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日期,分別
為89年1月20日、90年2月12日,而被告於受領匯款時明知或知悉訴外人周雲楠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仍受領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除其中原告自承已受償655000元外,其餘如附件編號1 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領(即自89年1月21日、90年2月12日)日後之9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附加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件一:
┌─┬──────┬───────┬────────┐│ │ 匯款日 │ 金額(元) │ 匯款銀行 │├─┼──────┼───────┼────────┤│1.│ 89.1.20 │ 7,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 │├─┼──────┼───────┼────────┤│2.│ 90.2.12 │ 4,900,000 │ 台灣土地銀行 │├─┼──────┼───────┼────────┤│3.│ 90.12.19 │ 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 90.12.21 │ 2,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 90.12.24 │ 1,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 90.12.24 │ 1,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 91.12.16 │ 3,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 │ 19,300,000 │ ││計│ │ │ │└─┴──────┴───────┴────────┘附件二: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1.│CU0000000 │1,300,000 │91.8.15 │├─┼───────┼────────┼──────┤│2.│CU0000000 │1,300,000 │91.9.15 │├─┼───────┼────────┼──────┤│3.│CU0000000 │1300,000 │91.10.15 │├─┼───────┼────────┼──────┤│4.│CU0000000 │1,300,000 │91.11.15 │├─┼───────┼────────┼──────┤│5.│CU0000000 │1,300,000 │91.12.15 │├─┼───────┼────────┼──────┤│6.│CU0000000 │1,300,000 │92.1.15 │├─┼───────┼────────┼──────┤│7.│CU0000000 │1,300,000 │92.2.15 │├─┼───────┼────────┼──────┤│8.│AJ0000000 │3,045,000 │92.1.13 │├─┼───────┼────────┼──────┤│9.│CU0000000 │1,300,000 │92.3.15 │├─┼───────┼────────┼──────┤│10│CU0000000 │1,300,000 │92.4.15 │├─┼───────┼────────┼──────┤│11│CU0000000 │1,300,000 │92.5.15 │├─┼───────┼────────┼──────┤│12│CU0000000 │1,300,000 │92.6.15 │├─┼───────┼────────┼──────┤│13│CU0000000 │1,300,000 │92.7.1 │├─┼───────┼────────┼──────┤│ │總計: │18,64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