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丁○○ 住同上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泓公司)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6元之折讓證明單後,同意減縮對於被告請求之本金部分為0000000 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第三人呂燕清等91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精碟公司重整,同時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緊急處分在案。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雖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有卷附裁定書乙件為證。惟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72年6 月20日72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後始提起本訴,並於緊急處分期間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岡公司)為承攬
運送人,被告於97年2 月至97年7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華岡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並辦理海運貨物出口裝卸、運送及拆裝櫃等相關事宜,費用合計393552元,原告華岡公司皆已完成其委託運送無誤,是委託人即被告應給付費用予受託人即原告華岡公司。惟經原告華岡公司催促請求給付未果。
㈡原告華泓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於97年2 月至97年7 月
間,多次委託華泓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並辦理海運、空運貨物出口裝卸、運送及拆裝櫃等相關事宜,費用合計0000000 元(扣除折讓26元部分),原告華泓公司皆已完成其委託運送無誤,是委託人即被告應給付費用予受託人即原告華泓公司。惟經原告華泓公司催促請求給付未果。㈢爰依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547 條及第
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及報酬,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目前聲請重整中,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提單影本9 紙、應收未收資料統計列表暨發票影本9 紙、提單影本53紙、應收未收資料統計列表暨發票影本53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公司目前聲請重整中,無力清償云云,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所辯無堪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
547 條及第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岡公司39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華泓公司0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華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原告華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