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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莊國禧律師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7、1748、1869、1870及

1871地號土地,為三重市「市五」市場預定地,且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9日向訴外人蔡彩貞、林朝明買受上開1748、1751、1752、17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5/15,及其上建物即三重市○○街臨151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2/15、5/15,另於79年3月5日向訴外人葉務本、葉明文、葉靖涵、葉靖竣、葉顯榮、葉五典、葉瑞伶買受1868-1地號及上開18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原告即於81年間,以原告所營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鬱金香建設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發上開「市五」市場預定地,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發後,即於81年11月11日與上開「市五」預定地之管理機關三重市公所簽訂契約書,以興建「鬱金香溪美零售市場」。嗣並再於83年6月7日向訴外人莊何雪買受上開17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5及同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15;同年月22日向訴外人歐陽建安買受上開17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及同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同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金能、陳金從買受上開17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4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平來買受上開18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原告以上開1748、1869、1870、1871地號土地土地與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合建,並依約將上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正豐公司名下,正豐公司亦據以上開土地辦理增資及貸款。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於取得新台幣(下同)15億元鉅額貸款後,未依約專款專用於「市五」市場之開發案,而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擅作他用,並拒不清償抵押貸款,致上開1748、1869、1870、1871地號土地,均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3人得標。

㈡上開土地雖經拍賣為他人所有,但其上建物仍為原告所有

,且與坐落基地間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原告乃於93年9月20日向執行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詎被告竟係共同詐欺以得不法利益,其事實如下:

⒈被告於該訴訟繫屬後,誘使原告於94年2月20日與渠成

立和解,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分配增加之建築面積,原告乃同意放棄上開優先承買之主張及撤回訴訟。

⒉原告於94年4月1日依約前往向被告收取800萬元尾款時

,被告竟藉口上開建物難以拆除為由拒絕付款,並通知原告之債權人林澤良、高天助2人到場向原告追討債務,並逼迫原告簽下不合理之「特約」,且僅給付600萬元而拒付其中200萬元。

⒊被告原同意上開建物得使用一段期間,詎竟於94年5月

2日即對蔡張紅玉、蔡彩貞、莊何雪及歐陽建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然企圖規避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分得增加之建築面

積27/100,然被告為規避上開給付,竟由被告甲○○之胞弟朱俊樺於94年4月14日成立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一開發公司)著手規劃該市場建築,並於上開1747地號土地辦竣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與廣一開發公司合謀,潛行於94年10月20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市五」市場之開發,且係竊用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前案,即原告所營之鬱金香建設公司經核准案暗渡陳倉,三重市公所不查,仍於同年11月4日核轉臺北縣政府。嗣雖經駁回,但被告與廣一開發公司仍繼續申請且運作,且廣一開發公司更於96年3月7日公然在系爭土地張貼公告企圖拆屋。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⒌於上開1747地號地於94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質鑽探資料,以憑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市場設立及建築執照時,屢遭被告拒絕。

⒍被告於95年8月間,委由時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主席之

王金螺,一面向原告佯稱會向三重市公所溝通恢復合約,一面又稱三重市○○段第1870、1871地號上建物(即停車場)已屆合約拆除期限,必須拆除云云,致原告不疑乃同意拆除。詎攙除後,被告仍未協助原告恢復合約,顯係欺騙原告拆除上開停車場。

㈢被告既係故意詐害原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其3人共同為之,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順利標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

1748、1869、1870及18714筆土地,以詐術使原告放棄前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承買該土地可得利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係於93年9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上開第1748、1869、1870及1871地號土地,原告以前開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係其所有為由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被告為免脫延,造成投資損失,不得已乃於94年

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乙紙同意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及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撤銷訴外人陳許淑讓就前揭房屋所為之假處分程序,並負責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與廢止所有權狀,此有系爭協議書第

4 條可憑。被告並於簽訂協議書時給付800萬元予原告,餘800萬元則約定上開土地登記完畢後再行給付。是本件原告係出於自願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根本未曾以任何不法手段詐騙原告,原告空言誣指被告係以詐術使其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查,原告曾就坐落於上開1748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重

市○○街臨151號房屋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陳家賢返還房屋,惟遭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9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陳家賢所原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根本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故微論原告隱瞞上開判決敗訴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1400萬元,已涉刑事詐欺一罪,苟就其就系爭土地確無優先承買權而言,原告縱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放棄優先承買權,亦不可能在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期間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中獲得勝訴,並進而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亦即本件原告根本不可能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高達2億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㈢兩造於94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後,訴外人即假處分案債

務人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4人即曾就假處分案聲請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惟遭法院駁回,因原告一再聲稱渠等抗告定可成功,故乃同意簽署上開特約文字,若此,被告等何來有失誠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債務人本得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故被告確無任何違反誠信之處而無疑。因法院未准供擔保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雙方為解決前揭協議書後續履約事宜,始於94年4月1日另訂特約約定前開800萬元餘款由被告先行給付600萬元予原告,餘200萬元俟系爭房屋拆除時再行給付,原告則另同意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坐落在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所有權人(按即訴外人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4人)出具之無權占有聲明書,並使該房屋所有權人無條件將房屋移轉予被告,此有系爭協議書特約欄所載可證。詎原告收受共1400萬元之款項後,不惟拒不依約履行上開事項,反而誣指被告以不正方法使其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拒不支付200萬元之餘款等語,其所言顯屬無稽,洵不足採。又被告根本不認識林澤良、高天助,且不知原告有積欠渠2人款項,故根本不可能亦無從通知渠2人到場,且兩造簽立協議書及特約時被告僅乙○○1人在場,被告乙○○亦從未有任何脅迫原告簽約之行為,原告關此所指,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於94年4月1日向被告乙○○領取600萬元之支票後,係由林澤良兌現200萬元,餘400萬元則由原告自行提示,此足認原告指稱被告通知其債權人林澤良及高天助到場並脅迫其簽署特約等語不實,蓋倘原告之債權人高天助有到場脅迫原告,則何以高天助未自原告手中領得任何款項?此外,被告乙○○與原告於簽署特約當天,原告尚另協同退職員警楊丁財到場,楊丁財且曾於兩造第一次簽約時領取被告交付予原告之400萬元之支票做為報酬,依常理楊丁財豈會任由原告遭人脅迫。另依常理,焉有人會脅迫他人領取高達600萬元巨額款項之理?原告前揭所指,厥係誣指之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使原告之債權人有到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然此不惟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亦與兩造間特約之簽訂無關。原告空言被告等有脅迫其簽訂特約之行為,惟卻未舉證證明其係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訂特約,其所言當無可採。

㈣兩造於94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遲無法依

約申請恢復其與三重市公所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經被告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求證,始發現原告原負責之鬱金香建設公司不惟早於89年4月29日函復三重市公所同意終止上開81年11月11日之合約,且已向三重市公所領回所繳之保證金,雙方之合約業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依法根本不可能恢復,原告雖曾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惟均遭公所拒絕,原告雖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亦遭決定駁回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原合約,不惟與廣一開發公司是否曾申請恢復該合約無關,且亦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毫不相干。況迄今臺北縣政府亦因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建物,根本未核准廣一開發公司之開發申請案。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特約後,不惟未依約履行雙方之協議,反而為圖不法利益,一再誣指被告係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其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經由本院93年度民執星字第19567 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748 、1869、1870及18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原告以其為坐落上開4筆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市○

○街臨151號等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就上開4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㈡兩造於94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上開4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則願給付原告1,600萬元,做為補償原告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損失,被告並於簽訂協議書時開立面額各4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餘800萬元則約定俟上開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再由被告於7日內一次付清之。

㈣系爭協議書並有以下之約定:

⒈第4條:「甲方除應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擔保金由乙

方提供,甲方將來倘取回時,應返還予乙方)撤銷債權人陳許淑讓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所為之假處分程序外,並應負責辦理上開房屋之拆除及廢止所權狀之一切程序。撤封後拆除前,乙方有權管理使用上開房屋,如登記名義人及其他第三人有異議時,甲方應負責排除之。」⒉第5條:「乙方同意甲方所有坐落三重市○○段1870 及

1871地號上之建物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得繼續使用一年六個月,但建築執照如提前核發時,甲方須於核發後一個月內提前無條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方。違者,除乙方得逕行拆除外,甲方並應給付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予乙方。」。

⒊第6條:「甲方應負責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壹年內,

以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恢復後並負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維持以建築容積率實施前舊法規建蔽率計算之建築容積。如因此得以民國八十年之建築法令建築時,乙方同意將因此所增加之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七分配予甲方(按:其中百分之三歸甲方指定之劉秋龍及賴進富兩人平均享有),分配方式為立體分或以總銷售價格比例分配之。」。

㈤兩造於94年4月1日於上開協議書後又簽立特約,約定:「

一、茲因法院未准供擔保撤銷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之查封,雙方同意第3條之捌佰萬餘款,乙方先給付陸佰萬元(如附件二之肆紙支票),其餘貳佰萬元俟上開房屋拆除時再行給付。但甲方就上開房屋之假處分抗告成功確定時,乙方同意提前給付其餘貳佰萬元。

二、甲方另同意於94.7.1前交付前條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聲明無權占有並願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之同意書予乙方。」。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詐術使其簽立協議書放棄優先承買權,再脅迫其於94年4月1日補訂特約,又設立廣一開發公司,竊用鬱金香建設公司之原申請案向三重市公所提出開發「市五」預定地之申請,並對蔡張紅玉等4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鑽探資料,又詐騙原告拆除坐落上開1870及1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停車場部分),再著廣一建設公司於市場張貼拆屋整地之公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查,㈠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3年9月16日經由本院93年度民執星字第19567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748、1869、1870及18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以其為坐落上開4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等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其就上開4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兩造於94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上開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則願給付原告1,600萬元,做為補償原告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損失,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原告除應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擔保金由被告提供,原告將來倘取回時,應返還予被告)撤銷債權人陳許淑讓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房屋所為之假處分程序外,並應負責辦理上開房屋之拆除及廢止所權狀之一切程序。撤封後拆除前,被告有權管理使用上開房屋,如登記名義人及其他第三人有異議時,原告應負責排除、第5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1870及1871地號上之建物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得繼續使用1年6個月,但建築執照如提前核發時,原告須於核發後一個月內提前無條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違者,除被告得逕行拆除外,原告並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予被告、第6項約定:原告應負責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1年內,以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81年11月11日鬱金香建設公司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恢復後並負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維持以建築容積率實施前舊法規建蔽率計算之建築容積。如因此得以80年之建築法令建築時,被告同意將因此所增加之建築面積之27%分配予原告(按其中3%歸原告指定之劉秋龍及賴進富兩人平均享有),分配方式為立體分或以總銷售價格比例分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14-117頁可憑。被告就原告之拋棄優先承買權,係以給付1,600萬元為補償,並附條件分配建築面積予原告,對原告並無不利情事,且協議內容尚包括上開1748、1869、1870及18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等建物假處分程序之處理、建物之拆除、所有權狀之廢止及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1870、1871地號上之建物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期限等節,顯係經兩造詳為磋商基於自由意思而訂定。又被告於於簽訂協議書時,即開立面額各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於94年4月1日再向被告乙○○領取面額計600萬元之支票3紙,均經兌付,金額計為1,4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之影本5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73 -177 頁可稽。被告就約定之1,600萬元給付,業已給付1,400萬元,顯有依約履行之意甚明。則被告於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際,顯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意思之表示,應可認定。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脅迫其簽立特約云云,惟

被告否認有為脅迫行為之情,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為受脅迫始簽立特約之主張已難遽信。再參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原應於上開1748、1869、1870及1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於7日內一次給付餘款800萬元,與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訂之特約係約定:「一、茲因法院未准供擔保撤銷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房屋之查封,雙方同意第3條之捌佰萬餘款,乙方先給付陸佰萬元(如附件二之肆紙支票),其餘貳佰萬元俟上開房屋拆除時再行給付。但甲方就上開房屋之假處分抗告成功確定時,乙方同意提前給付其餘貳佰萬元。二、甲方另同意於94.7.1前交付前條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聲明無權占有並願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之同意書予乙方。」,就其中200萬元之給付,固有變更給付期限之情事。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亦應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撤銷訴外人陳許淑讓就前揭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所為之假處分程序,並負責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與廢止所有權狀,有如前述,而原告就陳許淑讓前向本院聲請之93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假處分裁定,請求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程序,未經法院准許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經兩造再為協議後,乃同意增訂特約,約定待上開假處分程續撤銷後,再給付其餘200萬元,以保權益,合於事理,堪予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使其簽訂特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另主張被告原同意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建

物得使用一段期間,詎竟於94年5月2日即對蔡張紅玉、蔡彩貞、莊何雪及歐陽建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然企圖規避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固據提出民事判決之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51-174頁為證。惟觀諸兩造所訂立系爭協議書,就關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建物僅於第4條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撤銷訴外人陳許淑讓就前揭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所為之假處分程序,並負責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與廢止所有權狀,有如前述,則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建物之拆除及所有權狀之廢止,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事項。則由被告逕對蔡張紅玉、蔡彩貞、莊何雪及歐陽建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執之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足採取。

㈤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負責自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日起1年內,以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81年11月11日鬱金香建設公司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恢復後並負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維持以建築容積率實施前舊法規建蔽率計算之建築容積。如因此得以80年之建築法令建築時,被告同意將因此所增加之建築面積之27%分配予原告(按其中3%歸原告指定之劉秋龍及賴進富兩人平均享有),分配方式為立體分或以總銷售價格比例分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營鬱金香建設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81年11月11日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業經鬱金香建設公司於89年4月29日函復三重市公所同意終止合約,並已向三重市公所領回所繳之保證金,亦有鬱金香建設公司函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78頁為證。該合約既經合意終止,依法已無「恢復」之可能。此由原告雖曾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恢復該合約,惟均遭三重市公所拒絕,原告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決定駁回及駁回起訴之敗訴判決可徵,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94號裁定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80-182頁可憑。

而廣一開發公司為被告甲○○之弟朱俊樺與他人合資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77-178頁可憑。廣一建設公司申請依照「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開發「市五」市場預定地之申請案,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轉臺北縣政府後,並未經核准,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4年11月4日北縣重建字第0940050339號函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25頁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以廣一建設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同意恢復合約云云,但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94號裁定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表明「三、本案貴公司再度請願要求恢復旨揭合約乙案,本所歉難辦理。」之情不符,自難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執之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其放棄優先承買權,亦不足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上開1747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質鑽探資料,以憑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市場設立及建築執照,均遭被告拒絕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質鑽探資料,以供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市場設立及建築執照之義務,而鬱金香建設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業經合意終止,無「恢復」之可能,亦有如前述,「市五」市場預定地顯無由原告開發之可能,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質鑽探資料予原告之必要。原告執之主張被告係為規避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始拒絕給付,洵不足取。

㈦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坐落三重市○○段1870

、1871地號上之建物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得繼續使用1年6 個月,但建築執照如提前核發時,原告須於核發後1個月內提前無條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違者,除被告得逕行拆除外,原告並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則上開1870及1871地號土地上建物僅得使用上開土地至95年8月20日,且與第6條原告應申請恢復鬱金香建設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簽訂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無涉。則縱原告主張時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主席王金螺於95年8月間,有向原告稱會向三重市公所溝通恢復合約,並三重市○○段第1870、1871 地號上建物(即停車場)已屆合約拆除期限,必須拆除等語屬實,即無何不實情事。另廣一開發公司於96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拆屋整地公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以被告嗣未協助原告恢復合約,顯有欺騙原告拆除上開停車場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

使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並脅迫原告簽立特約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之弟朱俊樺等人合資設立廣一開發公司,向三重市公所提出開發「市五」預定地之申請,並被告有對蔡張紅玉等4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鑽探資料,及原告拆除坐落上開1870及1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停車場部分),及廣一建設公司於市場張貼拆屋整地之公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