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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樓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王東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游玉英、李時春均為訴外人順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股東,被告丁○○於民國95年8 月間持訴外人李時春之退股協議書及順華公司資產結算清單,向原告及游玉英邀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6萬4,778 元之價格承買原告及游玉英於順華公司之股權,並稱依該資產結算清單所示,順華公司之1 股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且李時春退股亦以每股約55 萬元之價格取回股款,因李時春退股之時間較早,故價格稍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嗣後獲悉李時春退股係取回1 股300 萬元之股款,被告丁○○提示予原告之李時春退股協議書,係被告丁○○指使被告乙○○共同偽造者,公司資產結算清單亦非實在,顯見被告係偽造李時春之退股協議書,並持不實之公司資產結算清單詐騙原告,藉以向原告要約以不實之低價承買原告之股權。如以李時春退股時公司資產價值每股300 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與游玉英共享有3股股權,應有900 萬元之價值,故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900 萬元之損害。又本件應以原告確知被告提示之公司資產明細及李時春退股書為假,始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就上開情事多方查證,始於95年11月21日正式發函敬告被告上開資料疑似不實,應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即95年11月21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於97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丁○○簽訂以每股46萬7,738 元為對價退股之股權讓渡書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5年9 月1 日。又就原告何時發現其係受詐騙乙節(惟被告仍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於鈞院刑事庭證述稱:9 月1 日之後2 、3 天,伊去找李時春問帳是怎麼算的,李時春拿給伊的資料跟丁○○拿給伊的資料都不一樣,李時春說55萬元的協議書他沒有簽名,有簽名的是300 萬元的,李時春把所有資料給伊看,說伊被騙了。後來伊去找律師,律師本來說要提告,伊因惻隱之心,所以請律師先發函給丁○○、戊○○,但詹、霍二人一直說沒有騙伊,伊只好提告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李時春將其退股之資料交原告查看時,即已知悉遭詐騙之事實,此知悉之時間為95年9 月1 日之後2 、3 天,換言之,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縱本件有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97年9 月4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9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逾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因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蓋原告之股權於95年9 月1 日之價值確為每股46萬7,738 元,李時春所領之300 萬元,係包括退股金55萬、退休金231 萬元及年終獎金13萬2,000 元,因退股書上疏未註明只有其中55萬元係退股金,而致生本件訴訟。且本案刑事判決係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未遂罪名,而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未遂之理由乃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股權轉出後取得之93萬3,476 元對價是否已致其受有整體財產之損害,既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額,則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游玉英、李時春均為順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丙○○2 :游玉英1 :李時春1 :丁○○1 :戊○○1 。原告丙○○於95年9 月1日退股,並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退股金1 股46萬7,738 元,順華公司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4 日及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偽造訴外人李時春之退股協議書,並持以向原告邀約以不實之低價(即每股467738元)承買原告之股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價出售,致受有損害?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9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並為請求游玉英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丁○○簽訂以每股46萬7,738 元為對價退股之股權讓渡書,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5年9 月1 日。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9 月1 日之後2 、3 天,伊去找李時春問帳是怎麼算的,李時春拿給伊的資料跟丁○○拿給伊的資料都不一樣,李時春說55萬元那張協議書他沒有簽名,有簽名的是

300 萬元的,李時春把所有資料給伊看,說伊被騙了(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李時春將其退股之資料交原告查看時,即已知悉遭詐騙之事實,此知悉之時間為95年9 月1 日之後2 、3 天,換言之,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縱本件有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5年9 月4 日即應開始起算,算至97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9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告抗辯稱應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敬告被告資料不實之時間即95年11月21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堪認定。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