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乃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於98年6 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僅於上開補正狀陳稱略以:其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於98年6月22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238000號函覆以:依據申請書及附件查詢姓名及日據時代住所,現存電腦檔中查無日據戶籍資料可資提供,被告丙○之住所不明,爰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關文書等語,然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從未提供任何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丙○關於本件地上權登記事件訴訟繫屬等情,本院亦已於98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既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