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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黃鈵淳律師被 告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送來被 告 陳秀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陳緯人律師被 告 張素綺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 代理人 蔡勝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告 柯乃文

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韋亮發

王小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樹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 告 吳俊輝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韋亮發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王小蕙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韋亮發、王小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綺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韋亮發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小蕙以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一所示買受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蔡錦銘等279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年報、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如附件一)、求償表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6 所示授權人蔡錦銘等256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71,775,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淮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陳明因增加授權人郭再福等23人而擴張請求金額33,951,854元,並更正授權人胡惠娟之求償金額為1,547,060 元即減縮請求金額50元,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合計205,726,862元,及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億公司主要係從事DRAM及DRAM模組測試與買賣業務。95年DRAM價格逐月上升,至96年初開始下跌,該公司為避免受前述價格大幅波動影響,並提高獲利能力,遂透過原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欲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並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故其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按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 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係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同公報第22條規定,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因被告宏億公司編製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其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之存貨成本已經高於市價,故須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7 月至9 月)之時,已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致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製作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時,實際上並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直至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前往被告宏億公司實地查核為止,被告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又被告宏億公司內部規定記載存貨原物料係以重置(製)成本為市價。則被告宏億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自不能以上開BGA 新製程製造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方式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而應以「重置(製)成本」方式評價,並據此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被告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底為止,晶圓次級品之原料成本合計為4 億2418萬3000元、半成品合計為2 億6835萬6000元,及外購之DARM成品存貨成本則為6 億867 萬元,應分別提列2 億3754萬2000元、2 億6835萬6000元、5297萬5000元之存貨跌價損失,總計需提列5 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惟被告宏億公司竟未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續後評價之規定,於系爭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中之存貨項目下,提列5 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係以「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其晶圓原物料,亦即依其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80 天至360 天提列75%,1 年以上提列100 %),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已然造成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依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系爭晶圓原物料之淨變現價值應等於重置成本,即其價值應等同於以「重置成本」法加以評價,自應提列2 億3754萬2000元之跌價損失,惟被告宏億公司竟僅提列400 餘萬元之跌價損失,虛偽隱匿之金額竟高達2 億3300餘萬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占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33.9%,係重大之財報不實事由。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491 號、689 號,被告宏億公司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系爭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附註,詳細說明二種評價方式所應提列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及其差距,暨其捨重置成本法而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詎被告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之附註並未說明二種評價方式之金額差異,及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顯然構成財務報告重要之點未載明理由,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再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應遵守審慎性原則(即穩健原則),以避免資產高估;且同號公報第98條、第99條、第101 條、第102 條等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充分揭露其所採之會計政策,惟被告宏億公司於系爭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並未說明重置成本法及淨變現價值法二種方式之評價金額差異,及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重大隱匿之事由。又鈞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有關晶圓存貨之評價不實,致損益表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會計科目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㈢、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為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而縱使採英美法之見解,將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該等因果關係已受推定,而應由被告就無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必須以消息揭露日(不實消息更正時點;真相爆發時點)後股價明顯下跌做為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之方法,對於消息揭露時點之認定,實務上認為僅媒體報導公司有退票、遭掏空、聲請重整、違約交割等顯示公司有財務危機之消息即已足,毋庸特別針對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加以報導。因此,本件投資人因受系爭不實財報虛偽隱匿資訊之誤導而購入價格遭扭曲之被告宏億公司有價證券,嗣後在97年3 月9 日被告宏億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發生退票之訊息後,造成該公司股價急遽下跌,並自同年4 月1 日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97年4 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同年6 月4 日終止上櫃,同年月19日停業,則投資人購買系爭股票所承受之差價損失自可認導因於系爭之不實財報,其損失因果關係已足資認定。再退而言之,縱使認為本件應以財報不實之揭露日,而非以發生退票之訊息揭露日做為本件之消息揭露時點,惟除學說認為以消息揭露後股價明顯下跌做為證明投資人損失之唯一方法,本有不合理之處外,本件被告王送來等人編製、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係因97年3 月9 日公司退票之消息爆發後,檢察官始啟動偵查而於同年7 月15日提起公訴,因此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時,被告宏億公司股票早已停止買賣、終止上櫃,已然無再下跌之空間,益證以其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股價明顯下跌做為證明投資人損失之方法,顯不合理。實則本件即使採傳統實務見解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告王送來等人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行為,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信賴其公司股價適正,而為錯誤判斷買進被告宏億公司股票受到損害,故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授權人蔡錦銘等279 人係於⑴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翌日起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97年3 月9 日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發生退票之訊息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或係⑵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0日生效適用之後(宏億公司不實財報公告之前)即買進宏億公司股票,直至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表公告日止買入該公司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持有,且於97年3 月10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上開授權人均係受宏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交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

1、被告宏億公司部分: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時仍係上櫃公司,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雖未有舉證責任之明文,惟解釋上仍採與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相同之舉證責任原則,即發行公司對於不實之財務報告,應負無過失責任。

2、被告王送來、陳秀娥部分: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係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均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渠等就宏億公司所購買之晶圓次級品及DRAM產品之存貨評價涉有不實,低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渠等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增訂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王送來及陳秀娥,故意使被告宏億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導致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誤信被告宏億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買進被告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其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又證交法第1 條明定保障投資為其立法之目的,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王送來及陳秀娥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該規定對於授權人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王送來及陳秀娥故意不法執行職務而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宏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僅係就目前實務見解對於證交法第20條之解釋明文化而已,故可知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對不實之財務報告依同法第20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

3、被告張素綺部分:被告張素綺係被告宏億公司之會計主任,實際負責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之編製,且係於該財報上蓋章之人。其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素綺本應擔保系爭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然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竟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自應就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會計主任負責財務報告之編製,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被告張素綺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則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部分: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及證交法等相關規定負有編製財務報表及通過財務報告之責。而被告馬穎、高照軫、郭寶謙為被告宏億公司之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其中被告王送來、吳俊輝等人編製、公告宏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等相關犯罪事實,業經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宏億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縱使不知被告王送來之犯罪行為,惟渠等顯然未善盡職責,任由被告王送來等人虛偽隱匿高達5 億480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執行職務亦顯有重大之過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董事、監察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5、被告韋亮發、王小蕙部分:被告韋亮發、王小蕙為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為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

3 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被告宏億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惟該二人於核閱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宏億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對授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對於會計師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舉證責任之負擔歸屬,並未設有任何規定,須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基於會計師對於投資人,具有優勢資訊與專業知識之情形,會計師仍受推定責任與舉證免責之義務。故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始可免除責任。

6、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部分:被告韋亮發及王小蕙於查核簽證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不實財務報告之時,係屬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因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即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身之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韋亮發、王小蕙非屬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其亦屬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受僱人,故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對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又本件各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全體被告自應就宏億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損害額之計算採「毛損益法」,即以投資人購入股票後所有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其損害計算方式係依原告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核算其差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至投資人買進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宏億公司之有價證券已無法再於證券市場流通交易,其股票已無價值,故其股價應以零元計算之(各該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倘若鈞院不認可原告所主張損害額之計算,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等語。

㈥、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合計205,726,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淮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部分:

1、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1號,自98年

1 月1 日起,企業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衡量存貨,不得以重置成本衡量之。其立法係參考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可見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方式不僅為國際趨勢,被告宏億公司以淨變現價值計算跌價損失,更無任何可議之處。且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之規定,淨變現價值指以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而就正常營業之判斷,應委諸會計專業人員為之,不僅不得嗣後恣為認定,更不得率為指訴嗣後認定不符即財報不實。

2、被告宏億公司於95年11月間開始研發DDR2之生產技術,於96年9 月即有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當時確係具有DDR2之製造能力並對外銷售。且被告宏億公司就晶圓次級品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之規定,以淨變現價值作為被告宏億公司正常營業下之計算基礎;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製作時,被告宏億公司營運正常,DDR2之生產設備均已到位,無任何不具生產及銷售能力之情形,故依淨變現價值計算存貨跌價損失,並無任何違誤,此亦經會計師多年簽核及同意,當無任何應改以重置成本法計算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被告之行為導致財報會計科目涉及虛偽隱匿,顯非可採。

3、又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單以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應收帳款總餘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率認被告宏億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及單以證人陳年之證詞,率認被告宏億公司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其認事用法亦有重大違誤,爰請鈞院就本案獨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素綺部分:

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 條、第13條、第22條之規定,可知有關存貨之評價,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之,而市價之決定,則有「重置(製)成本」法及「淨變現價值」法可供選擇,故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就購買之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方式,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乃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所許可之方式。又會計方法妥當與否、正確與否之認定,其性質上屬於社會科學之範圍,並非如同自然科學一般可透過檢驗、測量、鑑定等方法而獲得標準答案。準此,在社會科學範疇如欲獲得統一標準或正確解答,除透過社會立法之方式加以解決外,僅能訴諸學理及專業權威之解釋。而本件金管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函文,並未敘及其提出此等看法之學理根據為何,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宏億公司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存貨之方式有誤。

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既已於定義部分第3 條明文定義「淨變現價值」之評價係以「正常情況下」之價值作評價,就其文義應指,凡採此法評價時,皆應回歸該被評價物於正常情況下之價值,作為評價之標準。值此以觀,其同號公報第22條所指之「正常營運」,於解釋上應同上述解釋,並非如原告所曲解之須宏億公司當時是處於正常營運之情況下,始能採此法評價。再者,此公報第22條之會計原則,其乃規範「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就文義觀之,其係評定淨變現價值法之公式,並非適用或採用淨變現價值之前提要件。且係指採用此法者,應預期出售時之正常價格為基礎,其乃為避免預期售價基礎之過高或過低而設,故在評定其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價格者,通常係以評定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本案之預估售價亦係循當時DRAM之市價為準,係被告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評定方式並無任何違誤。

3、被告張素綺係於96年7 月24日倉促之間接任被告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其性質乃係代理會計主管。自被告張素綺接任代理職務後,僅僅兩個月,系爭財務報告即必須出爐。而在被告張素綺接任此代理職務前,被告張素綺係負責被告宏億公司之人事、總機、總務等事項,長達3 年以上,對被告宏億公司之會計作業、生產研發概況、業務進展等情,均感陌生且未充分涉獵。此等情況下,根本無法期待被告張素綺可充分瞭解被告宏億公司生產、營運、研發等各方面細節,並進而審究該公司會計作業對於存貨評價是否有所疏誤。再者,被告宏億公司所製造產品即DDR2之原料除良品晶圓外,尚有從晶圓次級品中以獨特技術擷取出可用之良品晶圓,故晶圓次級品之性質係屬廢料之一種,其並不若良品晶圓有市場上之固定市價可茲查詢,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會計評價方式(目前市面上僅有被告宏億公司有此擷取技術),因此採淨變現價值之會計評價方式,乃係一般通用之會計評價方式與實務操作,且係針對良品晶圓與晶圓次級品二者性質不同所作之最適當會計評價原則。被告宏億公司對於次級晶圓存貨原料早於96年3 月即採取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被告張素綺並非生產研發人員,無從掌握公司技術層面之細節,基於信任關係,乃沿用既存且長期適用之評價方法,應認被告張素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肇致投資人損害之過失可言,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宏億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採取該等評價方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第20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被告張素綺自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定被告張素綺仍應承擔過失責任,則被告張素綺僅係遵照公司既有規定與政策,使用公司所規範之方法,善意並信任公司各部門人員,進行評價系爭存貨,且以會計師之專精與學養,尚且不認為被告宏億公司之存貨評價方法應予以修正,自不能課予被告張素綺更高之注意義務,懇請鈞院依證交法第20之1 條之規定,酌予減免被告張素綺之責任比例。

4、於證交法第20條95年1 月11日修正後,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移列至同法第20條之1 予規範,則原告以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有重大疑義。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均無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原告之請求,亦顯然違背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侵權行為之性質,除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外,未規定之部分,仍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諸如「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為何」、「原告之授權人究係何權利受到侵害」、「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此外,被告張素綺僅係一般受僱之職員,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原告之授權人均屬被告宏億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賠償。

5、原告曾以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2條所載文義,主張被告宏億公司之96年第3 季財報就次級晶圓之成本應採重置成本法,惟該公報係於96年11月29日所修訂,不適用於本案。另原告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資料,僅係扣押資料之一部分,究竟是電腦資料中之零散資料或草稿或其他圾垃文件,均不可考,自無從僅憑該份不完整之文件資料,即認被告宏億公司對次級晶圓成本之內部規則係採重置成本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部分:

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 條、第13條、第22條之規定,有關存貨之評價,本即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市價之決定,則有「重置(製)成本」法及「淨變現價值」法可供選擇。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就購買之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係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此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所許可之方式;且被告宏億公司從92年起至96年第3 季之會計原則均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其對於晶圓次級品原料採取淨變現價值,係因為晶圓次級品原料係屬於特殊產品,且因其每片晶圓次級品原料之良率均不同,不可能有一固定之基準價格,也因無基準價格,故無法適用重置(製)成本會計原則計算之可能性,此與一般IC顆粒有固定價格而得適用重置(製)成本會計原則計算不同;又98年度以後,一般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原則均採用「淨變現價值」。故會計師依據自身專業適用淨變現價值之會計原則所做出之財務報告,自屬為一正確真實之財務報告。縱然適用不同之會計原則,此為會計原則之問題,並非不實之問題。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條係指「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須處於正常營業。而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確實有量產DRAM產品,其營運狀況、財務狀況均處於正常狀況下,至97年年中方發生跳票事件,故會計師於當時適用淨變現價值,並無不當或違法。因此,本案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 「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2、又有關證交法第20條之1 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需「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外,尚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之取得、出賣、或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於前述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財務報告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渠等係信賴該財務報告方為有價證券之取得、出賣或繼續持有」(此即一般學說上所稱之交易因果關係)、「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取得、出賣、或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所受之損害,於前述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財務報告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損害係因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所造成」(此即一般學說上所稱之損失因果關係),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再者,一般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均係由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總經理、董事長)編造並簽章後,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年度財務報告或半年度再送交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至於季財務報告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無明文規定應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且被告柯乃文、李錫輝,及被告馬穎、高照軫、郭寶謙等5 人分別擔任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非屬被告宏億公司實際經營階層人員,故有關系爭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是否曾於會計師核閱後,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難謂被告柯乃文等5 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系爭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又被告宏億公司之財務報告,均係由實際經營階層編造並簽章後,再送由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查核簽證或核閱。而被告柯乃文等5 人擔任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負責被告宏億公司實際業務財務之董事長、總經理等人從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公司權益之情事發生,且就辦理被告宏億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或核閱工作之會計師事務所,亦係委任全球知名、甚至係於國內位居領導地位且相關查核簽證或核閱之經驗、經歷非常豐富之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辦理。而實際擔任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被告韋亮發、王小蕙亦均係執業多年、經驗豐富之資深會計師。故被告柯乃文等5 人就被告宏億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簽證、核閱等相關事項,既已由資格、條件、學經歷均符合之人員辦理,實可謂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於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表示「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甚者,有關被告宏億公司之存貨評價方式,經比照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均係採取「存貨係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孰低計價。」之評價方式,並未有任何更動,執行查核簽證及核閱之會計師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故被告柯乃文等5 人基於相信上開會計師之核閱報告,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內容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免負賠償責任。

4、縱認本件確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柯乃文等

5 人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就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柯乃文等5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屬於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仍須公司負責人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應與公司依該條規定連帶負責,且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原告之授權人均屬被告宏億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依該條規定項請求賠償。再者,被告柯乃文等5 人相信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應屬正確無誤,則對於被告宏億公司業務之執行,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勤業會計事務所部分:

1、財務報表除管理階層擬清算該企業或停止營業外,應按繼續經營之基礎編製,且企業對於財務報表中各項目之表達與分類,應保持前後期一致,不得輕易變更。而存貨以直接或加工後銷售予第三人為目的,但存貨有原物料、在製品與製成品之別,其特性亦屬相異,故各類存貨原無庸以相同方式評價。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23條規定,亦准許企業得自行選擇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貨市價之評估標準,並不以該企業營運正常為前提條件,僅須以該企業就某筆存貨未來加工出售時之預期售價扣除該企業就該存貨預期投入之加工、銷售成本後,即可作為該筆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從而,正常營業實與該企業是否已具備量產某特定產品之能力無涉,亦非指該企業之營運一切正常而無虧損或資金困難之情形,否則上開法令即無可能為上開規定而須另為規定,此觀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就淨變現價值係規定正常狀況之售價亦明。

2、原證137 或原證164 僅係被告宏億公司之年報或公開說明書節本,並非該公司據以製作財務報表之內部規定,被告之執行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工作,並無須參考年報或公開說明書,是年報或公開說明書與本件系爭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是否不實兩無相涉,上開年報或公開說明書內關於原料、在製品市價之評價方式之記載縱有錯誤,自不影響財務報表內之存貨係分別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之事實。況投資人閱讀財務報表,必須連同財務報表之附註閱讀,投資人並不因年報或公開說明書而受誤導。

3、被告宏億公司之產品為嵌入式記憶體模組(DRAM模組)與積體電路(DRAM IC ),係向DRAM製造廠商購買DRAM IC 或DRAM晶圓(wafer )之次級品,並將購買之IC加以測試或將自晶圓次級品中挑選出之可用IC加以封裝測試後,即將IC包裝出貨。而因該公司所購買之IC係市場上之標準產品,隨時可由市場上購入,且有DRAM市場最大交易資訊提供者之集邦公司(DRAMeXchange)每日公布之公開售價,故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自較便利;至被告宏億公司購買之晶圓乃次級品,並非通常市場上之一般產品而無市價可查,抑且,該公司係以議價方式向晶圓廠整批買進系爭次級品晶圓,故該批晶圓亦無可能於財務報表之期末重新取得,致因無確定市場與供應商而無重置成本可供參考,從而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故被告宏億公司在存貨市價之評價上即區分IC或晶圓次級品,就IC部分以重置成本、當季最後一筆進貨金額或成本金額作為IC之存貨價值,晶圓次級品則使用淨變現價值加以評價。而被告宏億公司適用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之市價乃不得不然之措施,該選擇亦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所許可,而不問被告宏億公司在適用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市價,或被告會計師依此方法核閱系爭財務報表,在計算晶圓次級品之價值上均無錯誤。

4、被告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已註明: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無法對上開報表財務之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等語,故被告並未就系爭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提供擔保,本件原告授權人當無可能信賴系爭財務報表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且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後,該公司股價並未上漲,原告等授權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務報表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會計師負賠償責任。

5、且系爭產品價格自96年初即大幅快速下跌,同業各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不佳,理性投資人即應趨吉避凶,不購入該產業之產品始為合理。且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與95年同期每股盈餘相較,其營業收入衰退約2.2 億元,營業利益則減少約7,200 萬元,稅後純益更大幅減少約6,500 萬元,致該公司96年第3 季每股盈餘較95年同期減少約1.44元。且當時全球經濟景氣不佳,理性投資人絕無可能在經濟前景不明、宏億公司獲利衰退情形下,於該公司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後仍持續買進該公司股票。足見原告等人係意圖投機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於告嗣後亦未在宏億公司發生退票後等事件時,於適當時機出賣持有之股票,則其對於損害發生之擴大,亦難辭與有過失責任。

6、原告應自行就各項對其主張有利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竟就本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要被告負舉證責任,實無可取。又本件繼續持有被告宏億公司股票之原告授權人既因買入該公司股票而成為宏億公司股東,並受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而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故此等原告授權人對於被告宏億公司即無權利可資行使,遑論請求其他被告賠償其因投資被告宏億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未說明其據以計算各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基礎,其請求金額於無法據,自不應獲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俊輝部分:

1、被告吳俊輝雖為被告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惟其職務範圍僅限於工廠業務及部分設備之採購,並未及於財報之製作與查核。縱偶有參與存貨評價會議,亦僅係與會,並未曾對於存貨之評價方式表示意見,更無能力去影響被告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且被告宏億公司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方式,自上櫃以來即採行「淨變現值」法,而其採行淨變現值法之評價方式,係因無法取得晶圓類原料之重置成本,故採行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所承認之評價方式來處理,依被告吳俊輝之職務範圍,並無能力決定或干預長期為會計師所採用之評價方式。又被告宏億公司生產、研發等技術性資料,並非由被告吳俊輝所提供,被告吳俊輝僅係將技術、研發單位所提供予董事長之良率數字,整理後打成Exce

l 檔,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吳俊輝有影響被告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再者,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及會計繼續經營概念,於被告宏億公司未出現重大須變動存貨評價方式之因素前,且被告宏億公司仍處於正常營業及研發測試之前提下,會計師延用淨變現值法作為存貨價值之評價方式,並無不當。易言之,被告吳俊輝既非財會人員,亦非研發技術部門主管,會計師絕無可能僅憑被告吳俊輝繕打之利潤評估表,作為其存貨評價方式之依據,自難認該利潤評估表之單純提供與存貨評價方式之採行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又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之規定,對於存貨之評價,採取淨變現價值之前提,並非在於相關存貨是否已完全具備製作成品之能力,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並考量「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即可適用。再者,被告宏億公司至96年下半年間,確實已有逐漸以BGA 製程量產DDR2成品之能力,故會計師於被告宏億公司尚處正常營業之前提下,採用淨變現值法之存貨評價方式,亦無財報不實之疑慮。

3、再者,系爭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未由被告吳俊輝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被告吳俊輝亦非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更無審核財報真實性之權限,難認被告吳俊輝有何故意或過失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吳俊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且縱認本件系爭財報有不實情形,然原告等授權人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

4、又被告宏億公司於97年3 月9 日公告跳票之消息後,該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6日公告將於同年4 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一般理性投資人於被告宏億公司發生跳票後即應出售其全部持股,且原告之授權人亦應得於97年3 月9日至97年4 月18日期間內出脫持股,避免股票價值跌至0 元,惟原告之授權人竟未出脫持股,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㈨第2 頁),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茲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擔任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

㈡、被告張素綺為被告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

㈢、被告吳俊輝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

㈣、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

㈤、被告馬穎、高照軫、郭寶謙為被告宏億公司之監察人。

㈥、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就晶圓存貨之會計評價方式採淨變現價值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宏億公司九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亦即上開財務報告就晶圓存貨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有無違反會計原則?

㈡、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務報告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㈢、被告等人對於財務報告之編制,各自有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就授權人之損失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㈤、授權人就損失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宏億公司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亦即上開財務報告就晶圓存貨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有無違反會計原則之爭點?

1、按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應遵守審慎性原則,以避免資產高估;另同號公報第98條、第99條、第101 條、第102 條等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充分揭露其所採之會計政策及衡量基礎(見本院卷㈧第73頁至第75頁)。經查,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之晶圓存貨採淨變現價值法、重置成本法之二種不同方式評價,所應提列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顯有差距(依原告估算結果,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晶圓次級品原物料之購入成本為4 億2418萬3000元,倘依重置成本法加以評價,並提列2 億3754萬2000元〈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 元,跌幅56% 〉之跌價損失,惟依淨變現價值法之方式評價,僅提列400 餘萬元之跌價損失,因此差異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金額高達2 億3300餘萬元,已占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33.9% ,又依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隱匿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甚至高達5 億4807萬3000元,則隱匿金額更達宏億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79.8% )。上述二種評價方法差距金額既已高達數億元之高,且至少占被告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上,則被告宏億公司自應考量上述之審慎性原則,並將二種存貨評價方式於系爭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附註充分揭露,分別列出二種評價方式所應提列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詳細說明其金額之差距,及其捨重置成本法而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特別是其晶圓原物料採淨變現價值法,方符上述財務準則所闡述之審慎性原則。

2、再者,參酌國內會計學說之見解,就上開財務報表附註應充分揭露其所採之會計政策及衡量基礎之規定,學者亦曾於論著中明白闡釋其含意,內容為:「財務報表的表達,應以完整、清晰、合用為原則。會計人員在編製報表時,必須在內容、格式、用詞方面加以講求,務使財務報表能達成其目的。有些對資產負債表的解讀或分析極有幫助的資訊,須要用附註或其他方式加以揭露,茲分述如下:一、會計政策(Accounting Policies) :會計政策是指企業在認列、衡量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行的會計原則、基礎和會計處理方法。由於同一經濟事項可能有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並產生不同的結果,因此,了解企業所採用的會計政策,將有助於對財務報表內容的解讀。企業應揭露其損益認列和資產、負債評價所採用的原則,尤其當(1) 對同一交易事項有多種原則或方法可以選擇時,(2) 基於行業特性而採用特定的原則時,(3)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做特殊的引用時,均應詳為揭露。一般常揭露的會計政策包括合併報表的編製政策、外幣交易處理方法和外幣財務報表的換算、租賃的會計處理、長期建造合約損益的認列方式、折舊方法、存貨評價和銷貨成本的認列方法等」(見本院卷㈧第166 頁)。是以,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理應考量上述基本會計原則、基礎和會計處理方法,始能謂已盡其編製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宏億公司於系爭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附註僅粗略記載:「存貨係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孰低計價」(見本案卷㈠第61頁至第71頁) ,並未說明二種評價方式之金額差異,及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且上述二種評價方式之金額相差高達數億元,則被告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務報表上未詳為揭露。顯然違反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0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 條、第102 條等規定,而有重大隱匿之事由。

3、再者,按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參見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7 版》,第378 頁),且依同公報第3 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則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見本院卷㈧第24頁至第27頁)。經查:

①、自96年第1 季起,被告宏億公司銷貨予RAMS等4 家國外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2 億3655萬6592元(美金725 萬6337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6 億571 萬2113元(美金1858萬126 元),幾乎達到被告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水準,其後於96年6 月(第2 季末)底,被告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雖稍微降低為1 億8985萬1381元(美金582 萬3662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亦下降為4 億9199萬8432元(美金1537萬4951元),惟直至96年9 月(第3 季末)底為止,被告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又升高為2 億7530萬8108元(美金844 萬5034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亦高達5 億1129萬5610元(美金1568萬3914元),幾近被告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百分之75,其中銷貨予RAMSAMERIC AINC、AMCGLOBAL INC及MAXLEA DER INT L GROUP INC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各為美金564 萬4045元、311 萬3929元及379 萬8759元,均超過被告宏億公司內部所設定5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信用額度,顯見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為止,已然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並未能有效降低,致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此一事實,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

②、再查,證人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本院上開刑

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已到庭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是否由你去查核?)當時是我查核的,我當時的身分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理部的專員。」、「(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為何會去查核宏億公司?)因為這家公司在97年初時發生跳票事件,我們要做案情的釐清。」、「(檢察官問:《請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存貨表格、第100 至103 頁查核報告》,上開存貨表格及查核報告是否為你製作?)是的。」、「(檢察官問:依據你查核的結果,你指出他們的晶圓存貨的評價方式不對,請說明為何晶圓存貨的評價方式不對?)因為在97年初宏億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時,我印象中宏億公司最近期的財報都還是賺錢的,櫃買中心在討論這個案子時,覺得賺錢的公司跳票是件奇怪的事情,所以我們審閱宏億公司相關的財務報表,當時我們有跟會計師調閱相關的查核底稿,發現存貨的金額滿大的,我們主要發現有二個屬於原料的部份,這二個原料部分都分別評價會發生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們覺得奇怪,公司給我們的說法是還沒有辦法把原料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光這二樣原料變更利益就將近有一億九千萬的利益,一億九千萬的利益已經到達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所以我們才針對宏億公司全部的存貨做一個重新的評價,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定做評價。」、「(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83頁存貨表格》,上開表格如何製作?)我們把它分成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原料部分是以最近期的存貨價格作評價,半成品部分,公司的說法是到那個時候為止還沒有辦法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半成品是全部打呆帳,DRAM是按照公司提供的減損金額(五千二百多萬),再按業界一般提存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做一個跌價備抵的金額,所以最後算出來大約是七億四千多萬元。」、「(檢察官問:宏億公司存貨的主要問題是指他們購買的晶圓次級品無法做成DRAM?)我們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子。」、「(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問過宏億公司的人員或他們有出示成品給你們看,導致你們認為他們沒有辦法製成成品?)他們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也有來函說他們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檢察官問:《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內資料第43、44頁封裝製程說明》,封裝製成說明提到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會量產,該份資料你有無看過?)有,但是一直到我們去查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辯護人吳律師問:你檢送給檢察官的報告,認為應該採用『重置成本法』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該公司迄今尚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是否如此?)該報告不是我檢送的,是報給證期局後,證期局轉送的。前提是宏億公司到我查核為止還沒有出售正式的製成品,且公司的回函也是說還沒有出售正式的製成品。」、「(辯護人吳律師問:你講說『宏億公司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的依據為何?)我主要的依據就是宏億公司的回函,也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封裝製程說明,當時宏億公司有回函表示到那時都還沒有製成DRAM成品,預測在96年12月會量產。」、「(辯護人吳律師問:你的報告內是否有提到公司有回函表示沒有能力生產?)我不確定回函上的用語是不是這麼寫,但是我的意思是寫說他沒有能力生產,主要的依據就是公司回函說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辯護人吳律師問:你說公司回函說沒有辦法生產,是指新製程沒有辦法生產,還是沒辦法生產DRAM?)就是沒有辦法把晶圓次級品做成製成品。」、「(審判長問:就宏億公司的原料會計評價,為何認為要以重置成本法來進行評價?)因為他們沒有做成功過,所以用一個沒有做成功過的最終品價格去反推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認為公司在研發新產品的過程中,在研發還沒有產生成功的成果前,這些研發的原料都不可以採取淨變現價值法來進行會計評價?)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是這樣子。」、「(審判長問:在你的查核報告中,你將宏億公司所進貨的晶圓次級品原料以最近期的價格來加以評價,所謂最近期的價格是如何界定?)就是以進貨價格來評價。」、「(審判長問:就本案宏億公司的晶圓次級品原料是否能夠達到完成品的製程,你要進行哪一部分的查核才能確認?)很直接的就是請公司提供相關的過程,我印象中是當時沒有相關的東西,所以請公司再補充說明,公司的回函是說到那時候為止是沒有,我們才沒有進行進一步的查核。」、「(審判長問:採用重置成本評價的前提,是否要該原料是在市場上可以正常交易取得的前提下,才能進行重置成本評價?)如果他還沒有做成功的話,我們認為去用晶片的價值評價是不適當的,所以當然就是用重置成本評價。所謂的重置成本是指重新再買到的進貨價格。」、「(審判長問:如果一個原料是沒有辦法重新再買到的,能否採用重置成本法來評價?)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在製程沒有完成之前就沒有所謂利益的問題。」、「(受命法官問:除了你剛講的公司所出具的函表示他們沒有辦法用BGA 製程製成DRAM成品之外,有無詢問過公司其他人?)有,就是因為當時有問過公司的人,公司的人有些說可以,我才請陳佳玲提供給我相關的資料,結果一直提供不出來,陳佳玲口頭跟我說沒有成功出售過,所以我才請公司出具函,當時是回函給櫃買中心,我就把函附在承辦的卷宗內。」、「(受命法官問:宏億公司編列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表時,他們所謂的淨變現價值來評估存貨時是否以BGA 製程去算產銷費用?)照他提供的底稿好像是這樣子,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97他字249(一) 卷第453 至454 頁報告》,這份報告是否由你製作的?)是,是我承辦的,也是我繕打製作的。」、「(受命法官問:其中你把存貨的評價分為三種,晶圓次級品的原料、晶圓次級品、在製品及外購DRAM成品,分別算它的的存貨評價,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的價額424183千元,是指什麼?)這是公司的帳列成本,也就是原始的購入成本。」、「(受命法官問:其他的晶圓次級品、在製品268356千元,以及外購DRAM成品608670千元是否也是原始的購入成本?)是。」、「(受命法官問:這一部份是指宏億公司本身的財務報表編制方式嗎?你先臚列宏億公司本身的評價方式,下面才是你們中心的評價方式,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你所記載的淨變現價值,所稱DRAM扣除估計加工成本,加工成本後來得到一個市價,這一部份是如何得來的?)這是公司計算的方式。」、「(受命法官問:加工成本這部份的數據是否正確?)我沒有驗算,只是陳述他在財務報告上面所秀的方式。」、「(受命法官問:第三點是否是你們中心存貨的評價方式?)是。」、「(受命法官問:你們平均成本0.23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下面有一個二個加總的金額等於0.23,上面的數字是指分子,就是二個晶圓次元的加總,我上面有用螢光筆畫的那二個,分子是帳面價值,分母就是數量,所以平均一顆是

0.23元。(證人當庭提出LCM 評價表附卷,如同本院卷第

414 頁)」、「(受命法官問:何時需要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當成本比所計算出來的參考價格還要低的時候就要提列,參考價格就是淨變現價值或重置成本,比原始購入成本來的低時就要提列。」、「(受命法官問:你於晶圓次級品、在製品時有提到,尚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作檢測成功DRAM成品,且最早進貨時間已逾一年三個月,你這一項是否全部提列為跌價損失?)是。」、「(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會認為應該全部提列為跌價損失?)原料部分沒有全部提列跌價損失,只有再製品才有提列跌價損失,因為如果做到一半,最後沒有賣的話,也沒有辦法重製,所以那時候的參考價值就是零。」、「(受命法官問:可是相較於原料,再製品已經加工過了,為何還提列跌價損失?)這才是最大的問題,做到一半東西已經壞掉了,我們的認定是再製品比原料還不如,其實會做這樣的計算,就是我剛才庭呈之那一張上面有畫螢光筆的二項品項,它上面就已經寫一億九千萬的利益,但其實它的成本才三、四百萬,我們就是針對特定這二項,如果這二項沒有利益的話,就會有一億九千萬的損失,所以最後才會重新計算。」、「(受命法官問:DRAM成品的跌價損失是如何得來的?)這是公司計算的,跟公司的計算方法一樣。」、「(受命法官問:跌價損失一般是如何計算?)成本與參考價格的差額。」等語。是依上開證人陳年於本院刑事一審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不僅就其查核被告宏億公司有關存貨評價依據之過程,以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如何認定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存貨評價虛偽不實部分具體指證甚詳,並進一步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查核過程中發現被告宏億公司截至97年3 月20日為止,仍未有任何宏億公司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等事實,均已詳細證述,而證人陳年與被告宏億公司及相關人員並無任何嫌隙或親疏關係,其本於業務上之權責就被告宏億公司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進而發現上開財務報告明顯疏失所為之證詞,復與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3 月13日證櫃監字第0970005150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異常情形說明書(見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附件第293 之1 頁至第454 頁)、97年4 月8 日證櫃監字第097000580 0 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異常事項查核結果(參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附件第46頁至第29 0頁)等文件所記載查核之情形悉盡相當,足徵其所言尚非於虛妄,已堪值採信。

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已有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並

出具銷貨發票1 份為證等語。惟查,依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見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共計7 張,其中「會議記錄表」(日期:96/12/28,編號:00000000)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欄為「主題: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1 、現今記憶體以DDR2為主,封裝方式為BGA 。2 、預期國內封裝廠產能將不足,若將公司之晶片交由其他封裝廠代封裝,交貨時間勢必延遲。3 、研發適合公司之封裝方法。」;「新產品企劃書」(日期:

97/01/03,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預估需求時間:2008/6/30 ,說明欄內記載「

1 、主題:根據會議記錄,研發BGA 封裝技術。2 、規格:依公司現有及預期可能生產的晶片設計。3 、執行:由研發部指派專案工程師負責,並請三廠協助封裝。4 、生產:晶片載板由協力廠商製作,封裝則由公司三廠製作。」;「新產品初始規格書」(日期:97/01/05,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DDR2 512MB:64M ×8 。2 、晶片載板採軟板設計,單片為4 ×5 。3 、晶片打線後不封膠,以黏著鐵片保護。」;「新產品開發申請單」(日期:97 /01/08 ,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需求情況「OWNBRAND」、需求時間「2008 /06/30 )等;「產品規格書」(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 、DDRS512Mb:64M ×8 。2 、CSP :晶片載板與晶片大小相符。3 、接點植標準規格錫球。4 、載板為4 ×5 ,單一載板可放20片晶片。5 、晶片背面貼鐵片保護。」;「預算分析表」(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說明欄為「1 、晶片載板佈線,自行設計」、「2 、晶片載板製作(外包)800, 000」、「3、封裝點膠所需用品(含晶片)100,000 」、「4 、人員費用(依人員單佔費用×開發製作時間3 人/6個月1,100,000」;「設計行程表」(日期:97年1 月10日,編號00000000)記載有關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第1 項序號1 之工程內容「Initial 」係預計於97年1 月11日開始,於97年1 月11日完作,最後1 項序號7 之工程內容「持續第4 至第6 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3 月13日開始,於97年6 月30日完作等情,此有被告宏億公司產品開發辦法影本共計7 張卷附本院刑事一審卷可資為憑(參見本院刑事一審卷市調一卷第46頁至第52頁)。由上開在被告宏億公司營業地點搜索查獲之內部原始文件清楚可知,被告宏億公司遲至「96年12月28日」起,始決議研發BGA 封裝技術,並於陸續進行該項新產品之企劃案,其中包括決定開發封裝技術之規格、執行單位、實際生產方式、載板採軟板設計、載板交由協力廠商製作、預定需求時間、編製研發預算及預定設計研發行程,直至97年1 月11日始進行最初工程內容,且依該「設計行程表」最後1 項工程內容「持續第4 至第6 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6 月30日」始能完作等諸多細節及行程安排,其真實性甚高,且核與證人陳年上開證詞中所指截至其於「97年

3 月20日」前往宏億公司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大致吻合,應堪認定為真實無誤。況且,被告即會計師韋亮發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在96年10月時有問過宏億公司DDR2是否已經製造,當時他們回答說11月可以製造出來,之後伊等有請公司提出製程說明,在該說明內則是說要到「12月」才可製造出來,且在伊等為宏億公司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造生產的DDR2,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以及被告即會計師王小蕙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6年度第3 季時,DDR2並沒有製造,那時還在測試當中,從宏億公司的檢驗報告來看,還沒有達到他們可以量產的良率,又伊等在為宏億公司做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件生產的DDR2,不過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述證據,已足以確信被告宏億公司在96年第3 季時,確實尚無自行製造並對外銷售DDR 2 之生產能力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④、綜上,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7 月至9 月)之時,即

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已然發生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製作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時,實際上並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直至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陳年前往被告宏億公司實地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則依上開有關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存貨續後評價之說明,宏億公司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部分之評價,一方面因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已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另一方面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並從事銷售,自不能以上開BGA 新製程製造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而應以「重置(製)成本法」(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來進行評價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存貨續後評價之規定。惟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表,未依照上開存貨評價之方式,在上開財務報告中之存貨項目下,提列5 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係依被告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80 天至360 天提列75%,1 年以上提列100 %),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已然造成上開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足見被告宏億公司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確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此一事實,業已明確。

⑤、綜上,本件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確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㈡、關於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與本件原告等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之爭點?

1、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原告亦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表不實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本院認為倘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就證券損害賠償事件緩和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性而言:證券

損害賠償事件,是近年來新興發展出來之影響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案件,不僅損害情節重大,損害人數眾多,若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②、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虛偽隱匿」與「詐欺市場」之

情形,放寬證券損害賠償有關「信賴」之構成要件,藉由被告對證券市場之詐欺,導出客觀上原告信賴要件之推定,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由法官造法,改採「信賴」要件「推定」之見解,至於原告是否曾信賴被告之不實陳述,則在所不問,除非被告可舉證證明其虛偽詐欺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又,聯邦第九區巡迴上訴法院在1975年Blac

k v. Barrack一案表示(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信賴要件,是證明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的重要構成要素,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即使原告未能就其直接信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若能證明被告不實之陳述屬重大事項,則法院可以接受以推定原告信賴的方式,認定原告買賣證券之行為與被告不實之陳述有因果關係。該判決首先承認「詐欺市場理論」,以及建立信賴市場要件可得推定的機制。

③、再者,國內數位專精證券法規方面之學者賴英照、劉連煜、

曾宛如、莊永丞、余雪明等就此亦均採肯定之看法,認為應立法引進前揭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或由法官以造法之方式加以彌補,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俾發揮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功能(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93頁)。

3、依上,本院認為有關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因此,原告如依證交法第2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4、依上,系爭財務務報告內容既有不實,且被隱匿之資訊具有相當重要性,此一事實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授權人因信賴被告宏億公司公司股價適正,而為錯誤判斷買進宏億公司股票受到損害,故原告等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被告等人對於財務報告之編制,各自有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1、原告等授權人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本院首先就證交法第20條及20條之1 之適用要件,析述如下:

①、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 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 項)」。上開第

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

6 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從77年之修正理由揭櫫:「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其他第三人,顯欠周密,爰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規範主體不限於參與交易之人。又第2 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等,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保護之對象應包含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至於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類型,是否以主觀上有故意者為限,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揆諸證交法第20條第1、2 項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純潔,公開發行公司須就其公開資訊確保真實之義務,以達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同條第3 項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可見上開規定就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採取結果主義,法文未明定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學者通說認為本條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復參證交法其後於95年1 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 項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其中第3 項針對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亦規定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情形應負賠償責任,益見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行為人責任類型應不以故意為限,理論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應可存在,以符上開規範目的,先此敘明。

②、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賠償義務人:發行人

、負責人、發行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上開人等通常即係公開發行公司在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參與作業之人。是以,財務報告乃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為證交法第14條所明定;再依主管機關證管會於80年5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可知財務報告均應由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人員就內容之真正負責,故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應負賠償之責。又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就每季、半年報及年報須提出經會計師查核核閱或簽證之財務報告,是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

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亦即會計師於簽證行為有故意或違反會計師業務上之義務至發生損害者,亦應就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損害負責。

2、承上,原告等授權人請求被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是否有理由?

①、按公司經營良否,與財務及業務狀況休戚相關,公司財務報

告揭櫫之「存貨」方式存在之盈餘,係有關公司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謂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屬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範圍,此一事實灼然。

②、關於被告宏億公司部分:

查被告宏億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如前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關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部分:

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係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均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渠等就宏億公司所購買之晶圓次級品及DRAM產品之存貨評價涉有不實,低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渠等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增訂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關於被告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依前開規定可知,董事會及監察人僅需通過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年度各季終了後公告並申報之季財務報告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查被告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被告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則為被告宏億公司之監察人,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董事及監察人就系爭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既無審閱及同意之權限,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述董事及監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

亦有編造及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義務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2

8 條第1 項係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足見公司法第

22 8條係規定董事及公司會計年度終了之各項財務報告,董事及監察人依該條規定亦無查核及審閱公司季財務報告之權限及義務。

⑶、從而,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

告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⑤、關於被告張素綺部分:

⑴、被告張素綺係被告宏億公司之會計主任,實際負責該公司96

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之編製,且係於該財報上蓋章之人。且被告張素綺本應擔保系爭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然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竟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等規定,自應就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張素綺雖辯稱:伊並非生產研發人員,無從掌握公司技

術層面之細節,基於信任關係,乃沿用既存且長期適用之評價方法,應認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肇致投資人損害之過失可言,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宏億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採取該等評價方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⑶、惟查,被告張素綺為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編

製時之公司會計主管,不但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負有製作財務報告之責,且身為最高會計管理階層,有實質查核各項會計憑證是否真正之職權,更有義務依會計原則及財務準則等相關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以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且被告張素綺自承先前擔任被告宏億公司總務、人事等主管職務,衡情對於被告宏億公司生產經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適當途徑可予以查核,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 第2 項苛以其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知,其理當對於編製財務報告過程如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證明之責。然其卻僅推說基於信任沿用之會計評價原則,即率爾於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顯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其辯稱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⑥、關於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已明白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既為核閱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並在上開財報上簽章確認,則被告韋亮發、王小蕙自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範之責任主體。

⑵、原告主張被告韋亮發、王小蕙為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

計師,並為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被告宏億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惟該二人於核閱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宏億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對授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則以其僅負責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適用之會計原則亦無不當等語辯稱。

⑶、按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審計準則委員會制訂,制訂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之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 項第1 點、第3 點、第4項第1 點、第3 點亦分別有如下之規定,亦即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而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基此,可知會計師不論係「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報,均須以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為依歸,僅係會計師就「查核」財報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較「核閱」為高。是以,會計師本不得主張自己僅負核閱義務而免負注意義務之責。亦即,本件被告會計師於核閱系爭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仍需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

⑷、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

查核本件被告宏億公司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案件時,均一致認定本件被告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報有重大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357221 號函明白揭示如下:「…二、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旨揭財務報告,核有下列事項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之情事:㈠、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部分: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開始試作DRAM樣品,尚無完成DRAM生產且出售之事實,且據瞭解同業並無以晶圓次級品製成DRAM之事實,顯見宏億公司之技術是否可行具重大不確定性,而會計師逕以DRAM成品市價,作為其晶圓次級品存貨期末之淨變現價值評價基礎,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6 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審計程序」、第19條「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11條「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可能」規定辦理之情事。㈡、有關應收帳款評價部分: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已逾期帳款為275,676 仟元,截至96年10月19日外勤截止日之期後收款金額僅19,898仟元,惟會計師僅詢問該公司逾期帳款之原因,未評估其呆帳提列政策是否適當,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 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審計程序」規定辦理之情事」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㈧第80頁)。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認定宏億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依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即驟予評價,未確實查核其相關資料之可靠性,亦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11條「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錯誤之可能。」之重大缺失,此亦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14日函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依上,被告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辦理本件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簽證,顯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⑸、綜觀上述,可見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在查核被告宏億公司9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至少需盡到審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標準,方得主張已盡渠等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既有如上述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應認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在查核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時,存有違背渠等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使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⑹、至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韋亮發、王

小蕙為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20條之1 第1 項、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與被告韋亮發、王小蕙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其組織型態為合夥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㈨第2 頁)。

、而本件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係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財務報告,而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於系爭第3 季財務報告核閱簽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情事,應就善意買進被告宏億公司公司股票之原告等授權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已如前陳。然而參證交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針對會計師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在在可見: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合夥及證券交易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查核簽證業務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又原告等授權人另依據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以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致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善意購入被告宏億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亦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均為有理由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就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等人,既經本院認定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據前開判決意旨,本無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部分再予審酌之必要,惟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項並無連帶賠償之規定,是就上開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須進一步審認渠等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要件。至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俊輝等未經本院認定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需另就前開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相關要件為進一步審理,如渠等構成侵權行為,再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1、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②、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

⑴、就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部分:

、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張素綺則為被告公司會計主管,其明知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7 月至9 月)之時,即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已然發生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製作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時,實際上並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直至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陳年前往被告宏億公司實地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渠等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就被告宏億公司之部分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主體。

、另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因係違背渠等注意義務,而對於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之不實存有過失,自不符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要求「故意」之主觀要件,而無依該條令渠等負責之餘地,亦毋庸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勤業眾信會

計師事務所、吳俊輝等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規定之被告部分:

、被告吳俊輝:被告吳俊輝雖係因不符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要件,而無須依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為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不實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報虛偽不實所憑之證據,可知被告吳俊輝與被告王送來共同明知被告宏億公司處於財務狀況極為不穩定之情形下,且尚無相關技術能力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竟仍基於使被告宏億公司依法申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由被告吳俊輝提供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不實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存貨評價資料予會計師,並佯稱被告宏億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即可以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使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表有上述虛偽不實之情,則被告吳俊輝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部分,渠等固分別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渠等就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之不實並未有故意之情,已如前述,渠等當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再主張上述董事及監察人未善盡職責,任由被告王送來等人虛偽隱匿高達5 億480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執行職務亦顯有重大之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查,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僅得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此一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原告對於上述董事及監察人究竟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宏億公司96年第3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乃合夥組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乃非法人團體,係靠所屬之合夥人或人員為法律行為,無從自為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等有關自然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③、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

1 規定又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2 項,故本件被告應均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民法第188條: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經理人之侵權行為,應非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宏億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分別擔任被告宏億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並均兼任董事,屬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而非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宏億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再查被告張素綺為被告宏億公司會計主管,而與被告宏億公

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張素綺既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被告宏億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張素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因被告韋亮發、王小蕙均為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此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211 頁至216 頁),渠等執行被告宏億公司之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已詳如前述,故亦與民法第188 條所定受僱人之要件有所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韋亮發、王小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

3、民法第28條: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條文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再者,所謂「有代表權之人」,觀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

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 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 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等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亦謂: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準此,法人於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執行機關有侵權行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責任,至於監察機關或其他與董事地位不相當而無代表權之職員則不屬之。

②、就被告宏億公司部分:

因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分別為被告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渠等又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宏億公司即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乃合夥組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

4、公司法第23條:被告宏億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述重疊訴之合併理論,就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即不予審究。而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非法人組織,亦無適用民公司法第23條之情形,並此敘明。

5、依上,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依民法第28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宏億公司、張素綺依民法第188 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韋亮發、王小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就原告等授權人之損失如何計算之爭點部分:

1、查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然如前所述,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有明顯虛偽不實情事,原告等授權人不知而善意買進股票,且嗣後被告宏億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甚而終止上櫃買賣,原告等授權人已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而受有買受之被告宏億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而股價下失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前者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2、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原告等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公告之財務報表有明顯不實情形,並於97年3 月7 日起連續發生退票事件,並自同年4 月1 日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97年4 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同年6 月4 日終止上櫃,同年月19日停業(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宏億公司竟在如此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跳票、甚至停業股票下櫃等情事,顯然肇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務報表之財務主要內容虛偽不實相關,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被告宏億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隱匿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被告宏億公司股票之舉措,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等授權人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3、依上、本院認為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各原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關於各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⑴、本件授權人買賣股票之期間:按授權人蔡錦銘等人分別係於

: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翌日起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97年3 月9日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發生退票之訊息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或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0日生效適用之後(宏億公司不實財報公告之前)即買進宏億公司股票,直至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表公告日止買入該公司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持有,且於97年3 月10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

依上揭事實,本件原告等授權人買賣股票之期間分為下列二段:、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於:(1)96年10月31日公告翌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或(2)95年1 月1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購入宏億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

、97年3 月9 日宏億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發生退票之訊息後,於翌日(97年3 月10日)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

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期間買進宏億公司股

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宏億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 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投資人買進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被告宏億公司於97年3 月7 日起連續發生退票事件,並自同年4 月

1 日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97年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同年6 月

4 日終止上櫃,同年月19日停業(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故其股價以零元計算。則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所憑計算卷證參見本院卷㈩所附宏億國際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一、表二)。

4、被告雖又辯稱在採用毛損益法方式計算差額損失時,並未考量授權人於97年3 月9 日真相爆發後,是否早已有合理機會賣出,而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於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已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既有如前述虛偽不實之處,並因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就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宏億公司與張素綺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韋亮發、王小蕙部分,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授權人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損害,其同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或各自賠償,是以上開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與被告宏億公司、張素綺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與被告韋亮發及被告王小蕙之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宏億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及被告宏億公司、張素綺連帶給付(

主文第2 項)及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連帶給付(主文第3 項)及被告韋亮發給付(主文第4 項)及被告王小蕙給付(主文第5 項),故如其中一項之金額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項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法定遲延利息則係被告各自應負之遲延責任債務,不在免給付義務範圍之內。

六、至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韋亮發、王小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如此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 2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