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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除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管光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工程處」誤寫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為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被告於訴訟中具狀所用名稱及其所提出之委任狀均署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見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75頁),另訴訟中本院函查行政院秘書處經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回文函覆亦載被告名稱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並附有路權移交契約書1份在卷(見卷二第56、57頁)。是本院96年5月24日所為判決記載被告名稱,與卷證資料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求為更正,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