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除字第70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除字第703 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查該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應分別為「0000
000 」、「97年12月28日」,判決分別誤寫「0000000 」、「97年12月25日」,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查本件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記載為「0000000 」及「97年12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據以記載為「0000000 」及「97年12月25日」,聲請人登報亦刊載為「0000000 」及「97年12月25日」,是本院98年度除字第703 號判決記載為「0000000 」及「97年12月25日」,並無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實則本件除權判決所示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與聲請人遺失之支票所以不符,乃因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誤寫所致,聲請人應重新以正確資料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