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聲 明 人 劉志浩
張麗珠鄭沛淳張宗台郭梅芬燕昭容相 對 人 趙季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9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990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訴訟費用總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50 元,竟仍超出相對人所請求之104,150 元,顯不符常理。又被告等已依於99年7 月8 日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未判決前,訴訟程序尚未完結,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起訴時支出裁判費6,060 元,嗣於97年10月7 日補繳5,038 元,並分別於97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初勘費及鑑定費用各為5,000 元、89,000元,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9,09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0 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計算訴訟費用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依法並無不合。而聲明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已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本件訴訟已告確定,是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得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於再審程序開啟前,非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進行,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異議人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9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聲明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