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聲 請 人 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統任相 對 人 唯力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不符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就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得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8號假扣押裁定,實已由相對人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予以撤銷。此外,另一方面,關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而所謂「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相對人亦已主動聲請撤銷,並由本院以99年6 月8 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3247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故相對人亦無任何遭假扣押之情形。嗣後,聲明異議人方因此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而請求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方因此而未曾為任何主張,聲明異議人始提出本件之聲請。又,若本院認相對人已主動聲請撤銷命令已無再受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事,尚不能認訴訟終結,聲明異議人亦已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業已無所謂「不具備法定程式」之情事。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同意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5
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包括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北三重支庫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名下登記之汽車2 部以及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等3 部分予以實施假扣押。惟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聲明異議人嗣於96年10月26日就其中動產即汽車2 部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予以撤回,有該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另就上揭存款債權及其他收入部分,經本院予以執行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除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回覆稱:「業將相對人於該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全數扣押」外,其餘之存款債權則分別經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96年9 月12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60004310號函回覆稱:「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零元,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稱:「貴院民國96年9 月4 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3247號函囑託執行,業經本院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下: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96年9 月13日之陳報狀以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上揭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全助亥字第15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嗣上開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復因前揭本院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45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此為由,於99年6 月8 日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3247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本院96年8 月29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324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乙節,亦有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99年6 月8 日板院輔96執全速字第3247號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顯然已全部業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其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明異議人未主動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9年8 月9 日以臺北松江
路郵局第11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9年8 月10日收受後,旋即於99年9 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該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裁定未察,竟驟以聲明異議人尚未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遽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其所持理由,於法自屬有誤。易言之,本件堪認應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者,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雖均係以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未依限行使權利為由,而主張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結果,相對人業已依限於99年9 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該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乙節,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得命返還擔保金無訛。又雖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之認定既已屬有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故本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