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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聲 明 人即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周暘程相 對 人 劉秀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異議人依此規定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縮為以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否則即有架空上開特別規定之疑慮。況異議人於受理法律扶助之申請時,亦係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之規定審查申請人之資力,並認定有無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自可認為其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行為所為支出,而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以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扶助法所未有之限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已逾越司法權之界線,並侵害立法權之範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司法院院字第20

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故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係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故所謂「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其「依法」係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之法律,以定得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之數額。如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係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參照)。故第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為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尚不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顏啟閣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追償金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顏啟閣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顏啟閣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