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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Montblan.法定代理人 乙○○Bethg.

丙○○Hatj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行使權利,需經訴訟費用確定之過程,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鈞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 號裁定並未循上開規定辦理,致其金額有重大誤差,應認有撤銷或廢棄該裁定之原因。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尚未終結,不失為訴訟尚未終結,原裁定遽命發還,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再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又相對人並已於98年3月3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於98年3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案亦經上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則異議人迄今未就該訴訟費用擔保行使權利,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92年度存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卷查明上開各節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雖主張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尚未終結,不失為訴訟尚未終結等語,惟所謂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異議人上開指陳尚無可採。另異議人所陳稱原裁定所稱行使權利,需經訴訟費用確定之過程,惟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並未循上開規定辦理,致其金額有重大誤差,應認有撤銷或廢棄該裁定之原因等語,然查,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係對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爭執,自與本件無涉,亦不影響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至明。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