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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於為本件聲請時,係具狀表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然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人為此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參酌前引法文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故依聲明異議人前揭表明內容觀之,除表明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請求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始同時引據上揭條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反面推之,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並無不可。惟原裁定竟以法院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置聲明異議人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於不顧,自有違誤。次者,因民事訴訟法第90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裁定,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聲明異議人向原起訴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可。又退步言,倘鈞院認管轄權有爭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益見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可參。上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此時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訴狀內業已表明:緣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為該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足徵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意旨,係於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外,並同時請求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依上說明,應已符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屬於法有據。惟原裁定不察,逕以法院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自有違誤。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固有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予明文,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07頁所持見解,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依此,承前所述,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揭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玆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有關聲明異議人同時請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部分,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固係屬有理由,惟本院並無管轄權,亦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