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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司聲字第91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文規定,分會所支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只要是異議人支出之酬金即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未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金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向他造請求㈡參酌邱太山等委員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提案中表示:「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為法律扶助經費主要支給項目,對造當事人依法或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應使其負擔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再者,民事訴訟法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之上訴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且如再回歸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範圍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亦有架空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疑慮。㈢法律扶助,係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排除無資力者訴訟上之障礙,落實訴訟上之平等權,為使制度能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付之酬金。故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額,依法並無違誤,請求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次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而揭櫫同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足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並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換言之,法律扶助法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再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三審程序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者,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計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374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或係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係因「訴訟能力之欠缺」,或係因「保護未成年人」等,並無單純以「資力不足」作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而法律扶助法及民事訴訟法中之「訴訟救助」制度,均係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設立之制度,本質相同。則受救助人即便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亦不當然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尚需受救助人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始得聲請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益證分會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均得列為訴訟費用,仍應以法律規定有必要者為限;另按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亦將造成各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反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法律扶助之經費來源,主要是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如准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他造負擔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無異使他造額外負擔費用,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且此亦造成國家編列補助法律扶助之預算,大部分用以支付受扶助人敗訴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亦失國家捐助法律扶助制度之經濟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第三人廖梓呈(即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廖梓呈曾向異議人所屬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由異議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臺北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1卷)。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及說明,自僅得由異議人所屬臺北分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異議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縱以臺北分會之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精神、第35條規定及說明,各分會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是本件異議人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所屬臺北分會指派之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