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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復記載:「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搬遷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異議人,下同),如因乙方搬遷時有未清償款項及所衍生之任何問題致使甲方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由保證金扣除之,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本件兩造間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前相對人尚未給付之一切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所有因相對人未依約搬遷造成債權人一切損失及費用。次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9 月10日起積欠租金,異議人遂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惟相對人於88年12月31日起仍拒絕搬遷,直至90年7月11日止始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點交返還房屋予異議人,是相對人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88,800 元計算共22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於相對人拒絕交還房屋時起依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得逕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前相對人尚未給付之一切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所有因相對人未依約搬遷造成聲異議人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原裁定認終止租約後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非屬原當事人間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之租金或違約金債權,顯未查明本件得受執行事項之範圍,尚有誤會。(二)次查本件相對人曾以就系爭租賃僅積欠債權人260,200 元,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確定判決載明相對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所積欠之租金,以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 月11日為止應負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計即為22個月之租金總額4,153,600元,再加計依約得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188,800元,共計4,342,400 元等語,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既已確定,就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故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確定時,異議人得執行金額即屬確定存在,異議人自可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之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亦有違誤,故提出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至45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訂立系爭租約,並於88年4月6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有異議人提出公證書附卷可稽,在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88,800 元;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就租金之給付,已載明每期給付之金額;就違約金之給付,亦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積欠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共3 個月又20日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相對人共積欠異議人合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應以22個月計算,合計4,153,600 元,扣除異議人在原法院執行程序中承受乙○○之動產27萬元,尚有3,883,600 元之債權等情,業經相對人以其僅欠租3個月、3個月管理費及1個月之違約金,對於異議人之債務僅為260,200元為由,提起確認債務金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不存在,業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本件相對人敗訴確定,有相關民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件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公證書所約定得逕行強制執行之範圍及數額得斟酌上開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為確定,原執行法院認異議人以本件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除611,067 元外,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尚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