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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複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15,75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9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應給付原告619,413元及遲延利息。又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給付原告甲○○19,413元及遲延利息,再於99年7月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給付原告甲○○7,560元及遲延利息,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夫即被保險人劉文欽前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6日至終身(99歲),繳費期間為15年。除上開主契約外並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附約中約定就被保險人本人之意外身故,被告應理賠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並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劉文欽之女即原告甲○○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方式按期繳納。而被保險人劉文欽於98年6月27日因十二指腸出血至雲林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然於98年7月3日原告家人於醫院遍尋不著劉文欽,迄於同年月7日下午始經人發現倒臥於雲林縣○○鎮○○路○○○號旁之醫院後方農地內,並已死亡。經警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相驗屍體後,證實為意外死亡,其死因為心臟衰竭及熱衰竭,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詎原告嗣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僅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15萬元,惟就附加之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60萬元部分,被告竟以劉文欽並非意外死亡而拒不理賠。另本件保險劉文欽於98年7月7日意外身故後,被告即不得再行扣繳保險費,惟被告竟仍持續向原告甲○○扣繳「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除事後已退還保險費11,853元外,尚有7,560元溢扣之保險費尚未返還。為此爰本於保險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給付原告甲○○7,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文欽固有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其意外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並指定被告原告乙○○○除為受益人。惟被保險人劉文欽於98年7月7日死亡,依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直接引起死亡或傷害為「心臟衰竭、熱衰竭」,並函覆被告時並說明「經相驗死者劉文欽身上除些微擦挫傷外,並無遭人毆打之痕跡,研判死者劉文欽因不慎跌落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市政重劃區內,因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死亡。」顯見劉文欽係因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死亡,而非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因該傷害導致死亡,被告依約自不負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而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劉文欽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惟法醫學上所稱意外死亡,其範圍較保險學及保險法為廣,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意外文句尚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原告自仍應就劉文欽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於劉文欽死亡後固仍有對原告甲○○扣繳保險費,惟事後已將部分溢收保險費退還原告甲○○,現尚未退還原告甲○○之未到期保險費確尚有7,560元。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夫即被保險人劉文欽前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附約中約定就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時,被告應理賠保險金60萬元,並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劉文欽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7月7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實在。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保險人劉文欽究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係因病死亡。經查:依被告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本院經依被告聲請調取被保險人劉文欽死亡相驗卷宗核閱結果(即雲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345號),劉文欽係於98年7月7日下午17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農地(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為該處工地主任楊豐周巡視工地時發現劉文欽仰躺在工地圍籬下,並已死亡。而經該署檢驗員檢驗屍體結果,劉文欽屍體已腫脹腐敗,但僅有右頂骨部分挫傷、表皮出血,額部擦傷、表皮出血及兩膝部擦傷、表皮出血之輕微傷害,且劉文欽又係失智老人並於住院期間走失,因而推定「1.死者住院中不假外出,死於農田裡。2.推定天氣炎熱、飢渴引發熱衰竭死亡」,有卷內檢驗報告書可憑。而依卷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重劃區工地四周均設有高度超逾一人身高之鐵製圍籬,劉文欽仰躺陳屍地點又係緊臨於該重劃區工地內圍籬下草叢中,發現報案人楊豐周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工地裡面還有農地,所以有留幾個缺口讓農民可以進出」「(陳屍地點)該角落比較偏遠,剛好在最邊界的地方」(見該相驗卷第18、19頁),則再參酌上開劉文欽所受額頭、右後頂部及雙膝均有表皮出血之擦挫傷及劉文欽乃係失智老人於住院期間走失而經家屬於98年7月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見相驗卷第39頁以下之報案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情,足以推論劉文欽乃係自醫院走失後誤入設有高大圍籬之重劃區工地內,惟因其係失智老人且重劃區範圍甚廣,致未能尋得出口,乃行至該重劃區偏遠邊界角落之系爭陳屍地點圍籬下,欲行攀爬圍籬離去,致造成額頭及雙膝均因攀爬圍籬而受有表皮出血之擦傷,惟不慎跌落後右後頭部著地致受有右後頂部挫傷而仰躺該地,因該地點偏遠且劉文欽因病住院年老體力衰弱致未及呼救,再加以天氣炎熱高溫又無水分補充,致劉文欽於無人施救之情形下因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甚明。此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載明「足認死者應係不慎跌落上開工程區域內,因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為同一認定可參。則劉文欽乃係因攀爬重劃區工地圍籬而不慎跌落致受有額頭、右後頂部及雙膝均有表皮出血之擦挫傷,即屬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之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且因天氣炎熱又未及時獲救,因而致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即屬符合該附約第3條之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情形,被告依約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雖以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乃係疾病所致為辯,惟按人之死亡均係因內部重要維生器官喪失功能所致,因心臟衰竭死亡,其表徵固為心臟衰竭,然導致心臟衰竭者有因自體心臟疾病所致者,亦有因外來傷害所致者,非得遽以死因為心臟衰竭,即謂係屬內在疾病,而須探究判斷其實質上可歸究之發生原因為何。是揆之上開說明,綜合本件所有相關事證所示,劉文欽該因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乃係因外來突發之攀爬工地圍籬而不慎跌落受傷,因未獲及時救助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非因劉文欽內部本體自行生成之病症,劉文欽縱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胃出血及失智症等疾病,因而影響其呼救或無力等待救援之時間而減少其獲救機率,但均係間接及次要致死條件,苟無攀爬工地圍籬而不慎跌落受傷之外來事故,依一般情形,劉文欽縱有上開高血壓、心臟病等內在疾病而住院,亦不會因而生有本件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病狀,足見其主要、直接之致死原因,並有最重要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乃係攀爬工地圍籬而不慎跌落受傷之意外事故所導致。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文欽死亡原因乃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屬有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所辯該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乃係疾病所致,自不足採,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全部就醫紀錄,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劉文欽死亡原因乃係因攀爬工地圍籬不慎跌落受傷而未及時獲救,致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約定保險金60萬元予其指定受益人即原告乙○○○。另被保險人劉文欽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被告即無受領其後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復對其溢扣原告甲○○所代繳之保險費尚有7,560元並未退還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給付原告甲○○7,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予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