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劉姮真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江銘欽生前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該
公司之吉利、防癌、百年長青、長安及長樂等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保險金額1000萬元,並以配偶身分,附加於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長樂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而原告之配偶江銘欽赴越南時,在民國96年12月27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經送醫後延至97年1月15日身故。㈡原告之配偶江銘欽既因車禍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配偶江銘欽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1100萬元(1千萬元+1百萬元)及醫療費用(美金2347元,以99年1月13日匯率1:31. 86計算)74775元予保險受益人即原告,(終身壽險業經被告於97年3 月28日理賠在案)惟經原告一再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絕給付日為97年
9 月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26日,駕駛機車摔倒,經送醫後,於97
年1月15日死亡。被保險人於車禍發生後約10-12小時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成分達50mg/l,換算成呼氣濃度為0.25mg/l,被保險人車禍時間為96年12月26日,檢測血液酒精成份之時間為96年12月27日11時15分,檢測當時距離車禍發生當時已約10- 12個小時,而因血液酒精濃度會揮發,故隨著時間經過檢測數值只會更低,不會更高,故應可推斷被保險人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必定高於0.25,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w/v)之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故死亡與酒後駕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主張依(被證1 )醫院報告被保險人到院神智清醒等語
。惟(被證1)醫院報告係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後第10-12小時之紀錄,被保險人於車禍發生後先後送往三家醫院,直到送至第三家醫院始做酒精濃度之檢測及醫院報告(被證1 ),故原告實不得以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後第10- 12小時之精神狀態推論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㈢本件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地點位於
越南胡志明市,非我國領、域,調查證據過程中,縱使鈞院曾透過外交部函詢當地機關,仍有取得資料之困難,因國情不同、證據遙遠,被告人員亦多次遭遇困難,若仍要求被告應舉證檢測方法、飲酒時間等,實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是被告舉證被保險人確有飲酒駕車逾標準值之情事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偽陽性干擾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始屬公平。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江銘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原證一)之金額有10
00萬元及100 萬元,因被保險人江銘欽意外死亡,如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之事實時,被告即應理賠原告即保險受益人合計1100萬元及醫療費用額74775元之事實。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除外條款有約定被保險人江銘欽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如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死亡時,被告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理賠金的責任之事實。
㈢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騎)
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不得超過0.05% ,亦即50mg/L標準之事實。
㈣原告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即原證三)醫療費用美金2347元折算新台幣為74775元之事實。
㈤被告提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治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的法令,究係
指本國法令或是被保險人在越南當地騎乘機車之法令規定?㈡被保險人江銘欽是否因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令規定而
駕車致生意外死亡?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款除外條款約定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的法令,係指我國法令: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款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由於兩造均係本國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係在我國簽訂,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則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我國被保險人(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自應依我國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認定之。
㈡被保險人江銘欽飲酒後駕車致意外死亡,但其血液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法令規定: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江銘欽在越南在96年12月間日因
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經送醫後延至97年1 月15日死亡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依被告提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治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顯示被保險人江銘欽於96年12月間日因在越南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經送醫後延至97年1 月15日死亡,且採檢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
0.05%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騎)車血液所
含酒精成分不得超過0.05% (亦即50mg/L)之標準,此為法律明文所規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時血液所含酒精成分(BAC) 不得超過0.05%(即50m g/L)之標準,亦即仍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自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款除外條款約定之情事,應可認定。
⑷被告提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治
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之形式上為真正,兩造並未爭執,顯示被保險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成分達50mg/l,換算即為0.05%,而此數值,顯未超過0.05%,應可認定。
⑷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車禍時間為96年12月26日,檢測血液
酒精成份之時間為96年12月27日11時15分,檢測當時距離車禍發生當時已約10- 12個小時,而因血液酒精濃度會揮發,故隨著時間經過檢測數值只會更低,不會更高,故應可推斷被保險人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必定高於0.25,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05% 之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故被保險人死亡與酒後駕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經查:
①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及系爭平安意外傷害附約第1 條亦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係以測試檢定時之酒精濃度為判斷是否違反規定之基準,殊無強加限制必須回溯至駕車之時計算酒精濃度,否則無異加重被保險人之不必要負擔,而顯失公平,故基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殊不應任令被告抗辯回溯推測被保險人於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作為判定之標準。
②按酒精在進入人體後,除少部分隨呼吸(0.7%)、汗( 0.
1% )、尿液(0.3%)排出,大部分都是經由胃、腸、肝臟、腎臟等器官之酵素將之氧化分解成無毒的醋酸,醋酸在肌肉組織中再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並產生能量。酒精進入人體內,究竟有多快會被人體所吸收?這個問題由於影響因素很多,至目前為止尚無法準確地預測喝完酒後,何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最高?準此以觀,被保險人江銘欽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被告提出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治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僅顯示被保險人血液酒精成分為0.05%,並未超過法定0.05% 以上。縱令確屬實情,惟不論被保險人是否係於車禍後10至12小時始抽血檢驗,但究不得遽以推測被保險人江銘欽在騎乘機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確會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05%以上,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保險人江銘欽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血液酒精成分必定高於0.05%,殊不得率爾徒憑直覺遽以推測,被保險人血液酒精濃度會揮發,隨著時間經過檢測數值只會更低,不會更高,而推斷被保險人車禍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必定高於0.25%。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③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之治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之文書,且依被告辯稱此文書係被保險人在越南當地醫院所抽血檢驗,且被保險人已死亡,亦無再就被保險人檢驗之可能。至於酒精在進入人體後,何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最高?由於欠缺其他相關之資料,目前自無法準確地檢測,是被告請求再送鑑定,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均陳明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得調查,自無減輕被告舉證之可言。
㈢被告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理賠給付
原告00000000元保險理賠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江銘欽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被告提出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治療確認書、血液酒精試驗表,僅顯示被保險人血液酒精成分為0.05%,並未超過0.05% 以上。準此,被保險人江銘欽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之事實。是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理賠原告00000000元。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終身壽險部分,業經被告於97年3 月28日理賠原告在案,此有被告公司97年9 月15日()新壽理賠字第0308號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6頁),同時就系爭保險契約(即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則於同日拒絕理賠予原告(見同上卷頁),顯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致未在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15日期限內為給付理賠予原告,被告自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1107萬4775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