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李弘萍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被 告 陳瑞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5樓,被告陳瑞秋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二者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中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在本院轄區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指明。
(二)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其間曾具狀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至300萬元,惟於本件101年1月4日期日復將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60 萬(本院卷第44頁),且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保險證號為159698B001447號、投保車輛為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原告於99年5 月27日將小貨車借予訴外人羅立偉駕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宋溫秀英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國泰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經被告國泰公司以事故發生時已逾保險期間而拒絕理賠,原告向被告國泰公司查詢時,發現因被告國泰公司承辦業務員即被告陳瑞秋之筆誤,將原告投保時留存之通訊住址記載錯誤,導致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均未收到「要續保通知單」,且被告陳瑞秋亦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續保,以致原告於保險期間經過後未能續約承保,被告國泰公司顯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下稱承保理賠辦法)第一章第2條至第7條、第二章第13條之1 、第三章第22條、第22條之1 之規定。又本件因被告陳瑞秋錯誤記載原告之通訊住址,致原告於系爭保險屆期後未能續保,而原告因已賠付宋溫秀英親屬260 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小貨車乃原告自前車主即訴外人羅奕雙處過戶取得,當時提供給被告國泰公司之原告通訊住址為「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2樓」,被告國泰公司批改過戶完成後,已將新保險證透過業務員即被告陳瑞秋交付原告委任之受任人羅奕雙,嗣羅奕雙再將保險證轉交予原告,原告已收受新保險證,原告既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予前車主羅奕雙,被告國泰公司信賴羅奕雙所提供之原告通訊住址予已記載,自無原告所稱記載錯誤之情事,況縱謂被告國泰公司保險費收據上之住址記載有誤,原告亦應及時以書面向被告國泰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超過約一個半月發生事故後,始主張未收受續保通知,而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次以被告國泰公司已於保險期間之99年4月2日依保險慣例寄發續保通知,及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之99年4月28日及99年5月17日依原告投保時留存通訊住址寄發兩次重新投保通知,因此被告國泰公司已盡續保及重新投保之通知義務,自與承保理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無違。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國泰公司於系爭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怠於通知原告續保,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已超過原告保險期間屆滿即99年4 月14日達30日以上,不論原告有無辦妥續保手續,均不符合強制險法第15條、承保理賠辦法第3條第1項給付責任要件,被告國泰公司自不負給付責任。再者,依強制險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投保義務人即原告應維持系爭契約之有效性,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18條第1項拒絕承保時,應依強制險法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基於法律賦予原告應有維持系爭契約有效性之前提下,原告請求未投保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毫無依據及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協議書、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函、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書、保戶申訴資料表、保險證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強制險法第
6 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保險契約,依強制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將處以法定之罰鍰。次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制險法第15條固規定甚明,惟保險人違反上開通知方式之規定者,依強制險法第48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除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處分。是由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強制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 項有訂立強制險契約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強制險法第15條固規定保險人通知續保義務,惟縱以保險人未踐行續保通知,其法律效果亦係由主管機關依強制險法第4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或相關處分,究不得以保險人有無踐行續保通知,而減輕或免除汽車所有人投保、續保義務。經查,原告係於98年間向訴外人羅奕雙購買小貨車,並委任羅奕雙與被告國泰公司於98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回溯自98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4 月14日中午12時止,此有原告所提保險證為證(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之受任人羅奕雙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已將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交付羅奕雙,則原告自斯時起,即應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至99年4 月14日中午12時屆滿,於屆滿前當依強制險規定再行訂立強制險契約,惟原告竟疏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後再行訂立強制險契約,自有違強制險法上開規定之維持強制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滿一月後之99年5 月27日將小貨車借予訴外人羅立偉駕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宋溫秀英死亡,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陳瑞秋係被告國泰公司之職員,因被告陳瑞秋將其住址誤繕,進而使被告國泰公司未履行通知續保義務,以致其未為續保,是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縱認被告國泰公司未通知原告續保之情並非虛罔,惟原告本件主張與強制險法之相關規定有違,自不得謂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