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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乃因未遵期補納上訴費遭裁定駁回,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日(即民國99年7月2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工程施作之所在、用途、工程款支領、呈

核及簽發支票兌付等程序,認定再審原告之執行長李婉鈺係以經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得再審原告公司肯認,認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乃由李婉鈺與其連絡,其基於李婉鈺為舊識而允諾辦理,顯然李婉鈺未表明代表之旨。而再審被告亦未舉證李婉鈺當時已表明係代表再審原告締約之意旨,該締約行為者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認係代表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推論系爭合約存在兩造間,其適用法令自有錯誤。至有關工程款給付方式,乃肇於再審原告與李婉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由再審原告支付本與民法第311條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漠視前開租賃契約關係,逕以付款流程推論事實,判決自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已符合委任

契約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之錯誤,且對原確定判決顯有影響。即委任契約受任人欲請求委任報酬者,須以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李婉鈺與再審被告洽談時,將全部工程交由再審被告辦理,內容自包含工程所在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在內。系爭工程變更使用照申請案既遭主管機關駁回,而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有工程未完工及漏水、滲水等瑕疵,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已進駐使用,且如常兌付票款,即認已經完工,顯不符合上揭民法規定。且李婉鈺與再審被告洽談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合約自動終止之事由,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未主張該合約已終止,顯然再審被告未曾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2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之錯誤,且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⑴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本件而言應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四、經查:㈠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即使於與第三人訂立書面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查原確認判決乃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業據提出標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裝潢工程請款單」為佐。再審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前開書證已據證人葉麗敏(再審原告公司已離職財務員工)到庭證述為真;證人李琬鈺亦坦承請款單上簽名及字跡為真,而可認為真正。再參酌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供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均獲兌現;及系爭工程所在地雖為李琬鈺個人所有,但已提供再審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依社會經驗法則,對於辦公室裝修事宜,應由再審原告公司依其所需自行規劃裝修,本與所有人無必然關連。李琬鈺既為再審原告公司執行長,本得為再審原告管理事務,綜合前情推認本件李琬鈺以再審原告公司執行長之身份與再審被告締結系爭合約,自屬合理等情為由,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一節,應屬有據。即原確認判決既肯認李琬鈺係以再審原告代表人身份與再審被告締約,自無何違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承前述,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按受任人已依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事務完竣,其與委任人間委

任契約關係因而終止,此屬當然之理。與受託事務尚未完成,須待委任人或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迥異。查原確定判決乃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委任報酬以工程款10%計。另由工程款項支付情形,及工作物交付再審原告使用之期間等情,足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由再審被告起訴時所檢附相關明細及單據,推認於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已盡明確報告系爭工程委任事務之顛末,並執此認再審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相關墊款,應屬有據。即原確認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委任合約處理受託事務完竣,並已明確報告顛末等情為真。按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受託事務處理完竣而當然終止,此部分既無待受任人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抑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之錯誤可言。

即此部分,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原審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是否違誤,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