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20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返還佣金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於民國85年10月20日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及賠償再審被告訴訟費用4,487 元;然再審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天生,亦從未於相關民案85年10月20日期日委任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就吳天生擅以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再審被告當庭作成之和解筆錄自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和解筆錄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者,係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和解筆錄;惟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請求救濟,至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應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而非規定訴訟上和解應以提起再審之訴為其救濟程序,則本件再審原告對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程式,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