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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69 條第6 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前開規定,鈞院二審判決理由第4 條第2 項之意旨:以離婚無效,不追討之債之表意隨之無效。抵觸鈞院二審無就「非離婚條件」之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今已證實且相對人承認之事實」)債之關係消滅為判決,顯有矛盾,鈞院二審判決書第4條第1 項認定再審原告(按:再審原告均誤稱其為聲請人)對借據之相關陳述「不足採」,然不論鈞院二審採與不採,債權之字據證書已返還,自然為兩造債權債務清結之鐵證,可見鈞院二審之判決為不當與矛盾。又依民法第308 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今天實質之債權之字據證書「起訴狀之原證三」已返還(萬辯莫若此之根本之效力),債之全部消滅為確實,再審原告再三鄭重表示,鈞院二審明知而無就本重大事證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在此再審原告願意下跪懇求鈞院公平審判,鈞院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12 條規定,為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加以斟酌,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均誤稱其為相對人)不實之證言,目的是為意圖影響判決基礎,故請鈞院再審判決返還前再審原告已交付其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語。

㈡、再審聲明為:再審原告起訴時之再審聲明為「①聲請人上訴之各狀及辯論之主張陳述事證,多為鈞院二審未經斟酌等(詳見本狀再審理由之陳述)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②基於前條相關事由,鈞院二審有所不公平之判決應廢棄再審。③相對人極盡欺騙虛偽陳述,變造證據之相關事,因為相對人之言行不正當而為其欲蓋彌彰之動作與表述,故相對人之言行,鈞院二審未判決不足採信,懇請鈞院再審改判。④其餘聲明與本案上訴之聲明相同。⑤關於相對人巧取豪奪之行為、主張,請鈞院再審,並予駁回。⑥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命再審原告依法補正再審聲明,其於99年10月8 日具狀補正再審聲明為「①不服99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及99年度板簡字第274 號之民事判決。②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訴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之判決廢棄。③前條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④前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係於99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而該判決業經郵務人員於99年8 月30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本人(見99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卷第87頁)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9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4 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四、再查,再審原告雖於99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細繹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及聲明,均與法未合,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嗣經再審原告自行補陳再審理由及本院於99年10月1 日命再審原告依法補正再審聲明,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陳報㈠㈡㈢狀及補正狀」內所載再審理由,仍僅空泛指稱再審被告不實證述、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語,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聲明亦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4 款規定表明再審聲明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聲明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