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及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準此,當事人倘就成立之調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自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非提起再審之訴至明;則當事人如表明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但表明提起再審之訴,則其聲明及陳述顯有不完足,審判長應令其敘明補充之,闡明當事人是否係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以充足法定闡明義務之落實,用以保障兩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利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狀(見原審卷第3至7頁),訴之聲明載明木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548 號調解筆錄應予廢棄。」,其理由載明因調解內容之債權,另已於92年11月14日92年度促字第9789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而「聲請再審(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等語,則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狀」所載內容觀之,似係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真意,但抗告人聲明、陳述容有未明確不完足,雖經原審於99年年9月7日詢問抗告人,經抗告人表明係欲提起再審,但抗告人雖表明係提起再審,顯然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撤銷調解筆錄之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不符,且就再審之原因更有未明確不完足,原審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但原審並未盡此闡明義務,逕依抗告人表明確定要提再審之訴,因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未洽,尚有違誤。
四、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