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間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亦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可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亦有違反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酌減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原告於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未果」乙事,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判決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復與判決理由中之「雖被告未能及時向被告提出異議」等語相違背,顯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既已認定金融海嘯係屬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即應為公平增、減之給付,詎原判決竟未裁判酌減,復以景氣之風險為企業經營者所需承擔者,令上訴人全部負擔,然在本次金融風暴下,已非屬一般之風險,應可要求員工共同承擔,並非轉嫁於員工,而原審一層不變地以員工為經濟上之弱者為由,使員工全部不分擔,顯失公平,論述理由前後復有矛盾之處;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18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酌減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原判決竟未置一詞,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④原判決關於「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賠償部分」,表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退休金提撥之差額予被上訴人,而非提撥予勞保局,顯係違反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原則;⑤上訴人相較以往每月僅剩4%至20% 之營業額,相對的被上訴人僅剩4%至20% 之工作量,依情事變更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僅減少被上訴人20% 之工資,應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於明知減薪20% 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5 、6 、7 月仍繼續工作並未異議,應已構成民法153 條之默示同意,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仍不能認有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未果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判決顯有不依據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未果乙節,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詳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4至13行),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生與原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雖友前鼓為未能及時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等情(詳原判決第9 頁第11至12頁)相違背之情事。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固可免不當之損害,但不可因此而致使
相當人蒙受不當損害之結果,蓋相對人原則上僅應失去其所未預料之利益(參閱史尚寬:債法總論,79年8 月發行,第
437 頁)。查被上訴人係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雖金融風暴之發生使訂約時之情事有所變化,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非獲取未預料之利益,除非被上訴人提供相同之勞務於市場上均無法獲得原有之報酬,否則,依情事變更原則核減被上訴人之薪資,無異剝奪被上訴人於市場上獲取更高報酬之機會,而強制被上訴人以低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顯然違反情事變更原則之本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須於當事人所未預料,而且有不得預料之場合,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公司係營利社團,經濟景氣之變動與公司之盈虧本在可預料之範圍內,而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參照),則上訴人如因金融風暴而發生虧損情事,可依前揭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減少人力成本之支出,以降低虧損,法律上已有調整之機制,如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豈非謂上訴人於發生虧損失,非但不必依法支出資遣費資遣勞工,反而可強制強制被上訴人以低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寧有是理?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18 條請求
損害賠償之酌減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原判決竟未置一詞,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金額,係依法行使權利獲取其應得之給付,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民法第218 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而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僅會發生於自然人,法人並無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問題,而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當然無民法第21 8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而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 項參照),原判決自無須再加記理由要領,且小額訴訟判決不得僅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賠償部分
」,表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退休金提撥之差額予被上訴人,而非提撥予勞保局,顯係違反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原則云云。惟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雇主如未按時為勞工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勞工僅能請求雇主就未到期部分足額提撥,或自行提撥後再向雇主請求不足之提撥額;至於已到期之部分,勞工不得請依雇主溯及地向勞工保險局提撥,核屬無法回復原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撥不足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相較以往每月僅剩4%至20% 之營業額
,相對的被上訴人僅剩4%至20% 之工作量,依情事變更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僅減少被上訴人20% 之工資,應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於明知減薪20% 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5 、6 、7月仍繼續工作並未異議,應已構成民法153 條之默示同意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不構成默示同意之認定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僅係並於原判決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