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98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組織發展部副理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57,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皆競競業業忠實勤勉完成份內工作,並無不能勝任。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7月15日下午未經預告,即片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虧損事由將上訴人資遣,並即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上訴人認其資遣行為於法未合,且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拒絕簽署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查上訴人所任職工作內容如企業文化塑造、教育訓練,子公司人資管理業務等,上訴人所任職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必要事務且未經裁撤,況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方要求被上訴人承接同公司員工職務內容,復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4、5、6月公開資訊中,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收成長並無虧損情事,另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7月15日將上訴人資遣後,卻於翌日(16日)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啟事徵集各部門工作人員。且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也仍持續招募大量員工。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將上訴人解任,但又旋即另招募大量員工,未予上訴人調職機會,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資遣顯非適法,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上訴人並無辭去上開職務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處於可繼續提供勞務之狀態,除向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完會請求調解「恢復工作權」事項外,並於98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繼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亦難謂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準此,依據民法第235條但書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於他公司覓得新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另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凡公司員工於當年12月31日服務滿1整年之員工,皆可在次年8月底發放員工分紅獎金,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8年8月31日放款1.
5 至2月員工分紅獎金,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月員工分紅獎金即85,000元。爰先位之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上訴人行為與法無違,則就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96年11月12日起迄98年7月15日,其年資計1年又8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領0.8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8,450元(月薪57,000 ×0.85),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副理級以上員工須於30日以上提出離職申請,則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個月工資57,000。詎被上訴人公司僅於98年8月5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6,444元,合計短付19,006元(計算式:
48,450+57,000-86,444=19,006)。另就失業救濟補助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上訴人實領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依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57,000元,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等級,詎料依勞保局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公司竟將投保薪資登載為28,800元,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致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失業救濟補助金,每月少9,060元(計算式:
43,900×60%-28,800×60%=9,060),2個月將少領18,120元。另依據提早就業獎勵金給付標準:上訴人可向勞保局申請未請完的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給付,準此,提早就業獎勵金每月短少4,530元【計算式:(43,900×60%-28, 800×60%)/2=4,530】,4個月將少領18,120元。
再就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提繳短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所負擔不得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係雇主應繳納之義務,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每月提繳退休準備金少提撥1,692元(計算式:57, 000×6%-28,800×6%=1,692),任職期間20月計,共少提繳33,840元。爰備位之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受不景氣及產業競爭影響,年營收從96年的24.12億降至97年19.68億再降至98年預估僅15億(前三季
11.3億),營收大幅度減少達37.8%。由於營收在兩年多以來的快速大幅下降,公司基於營運規模緊縮及人力費用控管之需要,採行資遣及非重要職缺遇缺不補方式,在職人數也相應從從96年底的369人降至97年310人再降至98年現今之271人,人力降幅約為減少26.5%。目前徵補的人力,是關乎營收關鍵重點來源的研發類及業務類之人員,上訴人係行政後勤類人員,公司目前並未招募像上訴人之類的後勤單位人員,短期內亦無需求。上訴人所屬部門為『組織發展部』,原負責文化重塑等專案及訓練,因專案已不執行,訓練量也大幅減少,該部門已於上訴人離職後裁撤,人資單位原來含上訴人共計五名人資人員,自本年七月份縮減二人後,迄今仍可維持正常運作,目前亦無增補計劃。另在本年七月進行資遣作業之時,已於當日告知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予以資遣,除資遣費外並已依法發給預告工資。至於分紅獎金,依業界通例,係發放給表現優良且發放時仍然在職之從業人員,不會追溯發給已離職員工。另就分紅或獎金之性質而言,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的工資,性質上屬於企業恩惠性給予,獎金或分紅如何發放應視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容而定,並不是法定強制給付之項目。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的內容,並無上訴人所言「八月底發放分紅獎金及分紅若干」之規定,亦不可能追溯發給在發放日前已離職之員工。公司員工分紅作業辦法第五條(請領資格)亦明訂「離職之日終止其權利」。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副理級提出離職申請一個月前之內規,係為因應「自請離職」時職務交接之需要,本案為「資遣」,狀況完全不同。
另公司因業務緊縮進行資遣,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到職,至98年7月16日被資遣之日,年資一年八個月。公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並無違誤,公司「員工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另就失業給付差額、提早就業獎勵金及勞退提撥差額,勞工保險局,認定其原每月工資28,800元應自98年3月起申報調整為34,800元,故依法可資認同之差額給付金額如下所列:⑴失業給付差額(00000-00000)×60%×2 (請領二個月)=7,200。⑵提早就業獎勵金(00000-00000)×60%×50%×4個月=7,200。⑶勞退提撥(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16日應逕調未逕調)計4.5月×6%×(00000-00000差額,6,000元)=1,620元。上述三項合計16,020元。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請求及備位之訴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2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80元,並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066元,並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因受不景氣及產業競爭影響,公司年營收從96年的24.12億降至97年19.68億再降至98年預估僅15億(前三季11.3億),營收大幅度減少達37.8%;且因營收在兩年多以來的快速大幅下降,公司基於營運規模緊縮及人力費用控管之需要,採行資遣及非重要職缺遇缺不補方式,在職人數也相應從從96年底的369人降至97年310人再降至98年現今之271人,人力降幅約為減少26.5%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5-98年度營收暨個人產值表、最近三年部份財務資料對照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觀其內容,98年度在職人數部分較前一年度(即97年度)減少51人;營收部分也較前一年度減少4.68億,減少幅度達23.74%;損益部分也較前一年度減少達
44.87%,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3.再查,上訴人所屬部門為「組織暨人才發展部」,擔任副理一職,原負責文化重塑等專案及訓練,被上訴人抗辯因專案已不執行,訓練量也大幅減少,該部門已於上訴人離職後裁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97年11月30日)、後(99年3月1日)人資行政處組織圖對照表可稽(本院卷第
39、40頁)。且被上訴人也陳稱人資單位原來含上訴人共計五名人資人員,自98年七月份縮減二人後,迄今仍可維持正常運作,目前亦無增補計劃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資遣上訴人翌日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啟事徵集各部門工作人員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刊登資料所示(原審調字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招募之人力,均屬關乎營收關鍵重點來源的研發類軟、硬體電子工程師、派駐巴西或美加地區之國外高階業務主管類(負責業務開發及既有客戶之維護)、電子產品企劃管理師及電子產品之專案高階管理主管之人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專長是文化、策略目標、人力資源等方面,我本身是商科畢業,有關研發部門我無法勝任」等語(本院卷第
47 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之專長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人力需求,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行政後勤類人員,公司目前並未招募像上訴人之類的後勤單位人員,短期內亦無需求,即屬可信。雖然上訴人自陳「我也可以從事業務推展等方面工作」一語,惟被上訴人也表示「業務人員沒有人離職,也沒有增加的需要,當時也沒有業務人員的職缺」(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參酌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業務緊縮之現況,被上訴人所言並無業務職缺一詞,應屬可採。由上以觀,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專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緊縮之情況,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之際實無從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安插上訴人轉職或轉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正當性原則,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4.另就分紅獎金而言,此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的工資,性質上屬於企業恩惠性給予,獎金或分紅如何發放應視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容而定,並非法定強制給付之項目。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紅作業辦法(原審調字卷第55頁),均無上訴人所言「八月底發放分紅獎金及分紅若干」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分紅作業辦法第五條(請領資格)亦明訂「離職之日終止其權利」、「請領資格,以員工於發放當日仍在職且繼續服務者」為限。是上訴人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其分紅獎金之請求權利即因而喪失,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獎金。
5.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10月5日覓得新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7千元,共計2月又18日之薪資為148,200元,並給付上訴人
1.5月員工分紅獎金85,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1.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96年11月12日起迄98年7月15日,上訴人年資計1年又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領0.8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情,均不爭執,先予敘明。
2.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7,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0頁)、存摺影本(原審調字卷第32-40頁)為證。依該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係明白記載上訴人「平均每月月薪為57,000元」一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於每月
5 日及雙月20日皆固定以「薪資」或「薪資轉帳」名稱匯入款項(98/1/5、32,346元,98/2/5、32,934元,98/2/20 、42,064元,98/3/5、32,934元,98/4/3、32,934元,98/4/20、42,488元,98/5/5、32,934元,98/6/5、32,934元,98/6/19、42,488元),依此計算,98年1、2 月平均月薪為53,672元,98年3月-6月平均月薪為54,178 元,且依照一般公司慣例,此均屬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預扣所得稅之稅後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月薪為57,000元一節,應屬可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審調字卷第6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副理級以上員工須於30日以上提出離職申請,則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個月工資,而非上述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公司副理級提出離職申請須於一個月前之內規,惟此係為因應「自請離職」時職務交接之需要,而本案為「資遣」,情況並不相同,自無法援引適用。故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依年資1年8個月計算,並依上述勞動基準法及員工資遣作業辦法之規定,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無違誤。惟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時,應以每月平均薪資57,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依年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果,被告上訴人共應給付86,450元(計算式:57000*0.85=48450,57000/30*20=38000,48450+38000=86450),此金額與被上訴人給付之86,444元相差6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於98年8月5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6,444元,合計短付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3.另就失業給付差額、提早就業獎勵金及勞退提撥差額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內容,係認定上訴人原每月工資28,800元應自98年3月起申報調整為34,800元,故依法可資認同之每月工資僅為34,800元,且依此計算失業給付差額、提早就業獎勵金及勞退提撥差額僅有16,020元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72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顯見申報投保薪資之作業程序係由雇主單方為之,勞工並無參予申報程序之餘地。又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內容,性質上僅為證據一項,其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換言之,勞工保險局裁處書雖認定上訴人原每月工資28,800元應自98年3月起申報調整為34,800元,法院仍得依具體情形審酌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本件上訴人每月實際受領薪資既為57,000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時,亦以每月平均薪資57,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34,800元計算,34800*0.85=29580,34800/30*20=23200,29580+23200=52780,與被上訴人給付之86,444元相差33,664元),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每月薪為57,000元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僅有34,800元云云,即無法採信。
5.從而,就失業救濟補助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既未依上訴人實領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依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57,000元,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43, 900元等級計算,上訴人申請失業救濟補助金,每月減少9,060元(計算式:43,900×60%-28,800×60%=9,060),2個月將少領18,120元。另依據提早就業獎勵金給付標準,上訴人應可向勞保局申請未請完的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給付,準此,提早就業獎勵金每月短少4,530元【計算式:(43,900×60%-28, 800×60%)/2=4,530】,4個月將少領18,120元。再就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提繳短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所負擔不得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係雇主應繳納之義務,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提繳退休準備金少提撥1,692元(計算式:57, 000×6%-28,800×6%=1,692),任職期間20月計,共少提繳33,840元。故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020元之外,應再給付上述三項金額之差額共計54,060元(00000-00000=54060),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有關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於法律規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職期間之薪資、紅利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請求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6元,及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提早就業獎勵金及勞退提撥差額54,060元,合計共54,0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所判准16,020元部分業已確定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