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上 訴 人 吳麗美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麗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麗美之其餘上訴駁回。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分之三,餘由吳麗美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依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不同意其上述追加,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故仍應准許其為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至於上訴人吳麗美抗辯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一節,因本件經本院命再開準備程序,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乃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尚無上訴人吳麗美抗辯之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麗美應給付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3,05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裁判。
1、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2、契約上請求權:
(1)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要保書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中:被告吳麗美就:「本要保書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內容親自簽確認(同證物二)。
(2)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同證物一):第五條:乙方之直轄業務員所轄承攬業務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甲方所訂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條:因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情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止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改簽承攬契約者,雙方一切之權利義務均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
(3)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茲因被告吳麗美之侵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同時具備違反雙方聘僱合約之約定內容。故已存民法第226條,就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上之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均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吳麗美之個人之原因所生,故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下稱原審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公司(即上訴人,下簡稱原審原告)。
2、原審被告曾於96年4月間向陶槐通招攬保險契約,以訴外人陶槐通為要保人並以陶起龍為被保險人訂立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1年,所繳總保費為1,898,455元(目標保險費:250,000元,超額保險費1,648,455)。
3、上開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3次部份提領總計金額795,856元均給付要保人陶槐通。96年5月15日第一次申辦部分提領362,199元。97年4月17日第二次申辦部分提領63,154元。97年5月2日第三次申辦部分提領370,503元。共計795,856元。
4、上訴人一次退還要保人保險費1,102,599元(1,102,599+795,856(三次部份提領金額)=1,898,455元),且同時由要保人填妥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辦理解約,並贖回基金之金額為733,439元繳予上訴人。
5、原審原告起訴原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9,160元(1,898,455-795,856[三次部份提領金額即贖回部份基金]-7,33,429[全部解約金金額(基金全部贖回)]=369,160)。
6、原審被告銷售投資型保險單之資格登錄日為93年8月3日。
7、系爭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
(三)原審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1、民法第184條部份:原審被告因侵權行為違反法令。
(1)依據保險法第179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次依據業務員管理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業務員指本法(即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②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③第5章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倩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8行至26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投保當時是否知悉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證人陶槐通答:不曉得,93年投保時是保7年期及儲蓄險。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為何投保系爭保單?被告是否告訴你有獲利百分之四的保證?證人陶槐通答:被告說銀行利率低,可以換利率百分之3到4的保單。故知:
被告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以保證獲利之儲蓄險向要保人陶槐通為不實說明,亦即從末告知投資型保險商品是自負投資盈虧之重要事項,故亦有不為說明之實。同條第2款:「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同條第3款:「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至第12行:「法官:本案系爭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三份)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的?證人答(即陶起龍):五份文件都不是我簽的。」,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7行至第24行:「法官:
本案系爭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三份)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的?證人陶槐通答:要保書是我簽的,當時被告上午來家中時,陶起龍上班不在家,我告訴她晚上才會回來,我要她等一等,被告說不能等到晚上,就要我簽名,我就簽給被告,隔了兩三個月後,我才告訴陶起龍。」,故知:1、被告不但違反要保書應親晤被保險人之規定,且被告要求要保人陶槐通填寫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名字,根本沒有就要保書中健康告知書之告知事項為詢問,係被告私自為陶起龍打勾,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根本不知悉要保書之健告書內容為何。2、被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陶起龍為第三人,依據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現被告本於專業未告知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效果,尚積極教唆無知、無認識此問題之要保人陶槐通為陶起龍簽名,且仍報件入原告公司以賺取薪津。故此致生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原因,均由被告一手造成。同條第七款:「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2行至第17行:「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再次提示原告二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及原證五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證人答(即陶槐通)原證二不是我簽的,原證五不是我簽的。」,故知:系爭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係被告為隱匿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故未將該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予要保人簽名。蓋若將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予要保人簽名,則被告之矇混計畫自會遭發現。又有關97年5月2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亦非要保人所簽,上開文件可能簽立者,僅有被告,雖被告矢口否認,但因係爭文件僅有被告與要保人才有可能經手。今查被告於證人陶起龍及陶槐通出庭具結作證時,又不敢詰問或為反對證人之陳述,故足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亦由其偽造簽名。同條第八款:「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9行至第26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四張保單是由你父親代簽,為何你只主張本案保單無效?證人答(即陶起龍)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四張保單,但我父親僅告訴我有二張保單,我們都已經主張無效。我的認知上只有兩張保單,已經去幸福人壽解約。原告訴訟代理人:總共有四張保單。」,故知:要保人陶槐通於93年間經由吳麗美招攬向本公司投保1、精典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的243037號(同原證十)及2、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年金險(有兩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證二四)及0000000000號(原證二五),故要保人陶槐通主觀上僅認知七年期(即第243037號精典還本終身壽險)及儲蓄險【即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人陶槐通不知遭原審被告拆成兩張)】。惟因要保人投保當時年事已高,雖然投保三張保險契約,但是認識上僅有兩張,96年間被告吳麗美又以「可以換利率百分之3到4的保單」為要保人陶槐通辦理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解約(原證二六、原證二七),並另外購買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以賺取薪津,故被告確有自行為其不當解約並換約之行為。今原審被告卻有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等諸多情事,且依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致原審原告必須對原審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進一步言,原審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審原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得對原審被告嚴加管理之管理上之法令依據。
(3)按財政部金融司80.4.29台融司(五)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邇來間有保險招攬人員未得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即代其在要保書上簽章致生糾紛,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切實依照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部前曾函令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然仍有少數招攬人員枉顧法紀,未得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下,私自代其在要保書上簽章,至迭生糾紛,影響保險業之形象甚鉅。二、爾後如有招攬人員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即代收其在要保書上簽章者,一經發現,應不錄用,並將其名單送交公會供其他會員公司參考,其主管並應懲處。
(4)再按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最末(即業務員簽名欄上端)即以紅字表明:「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今原審被告對要保人陶槐通招攬之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①原審被告招攬系爭本案保險時,明知要保書中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空格內,應經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卻未予被保險人簽名。②要保書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非要保人親簽,應為原審被告所冒簽。③97年5月2日辦理部分提領時填寫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之簽名非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所親簽。唆使並指示要保人陶槐通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及96年5月15日、97年4月17日兩次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被保險人欄位內簽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姓名。今上開要保書及申辦部份提領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均經原審被告親署簽名,正常而言:此表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表示要保)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表示申辦部分提領)中之要、被保險人簽名係屬真實,即經原審被告親晤要、被保險人,了解要、被保險人主觀之意思表示及預計作為之特定目的後,請要、被保險人於上開文件之特定簽名欄內親署姓名,再經原審被告親屬其姓名後,繳交原審被告辦理承保及部份提領贖回基金事宜。惟查上開文件中非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部份僅原審被告於業務員簽名欄內之簽名為真實,但要、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要、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不真實且上開所有文件又均由原審被告親自繳交予原審原告辦理承保及部份提領。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上開文件有關非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部份,應為原審被告所冒簽。
2、有關違反投資型保險單相關法令部份:
(1)依據財政部91.8.7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即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時之應注意事項):明文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之要求事項,及有違反所屬公司時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外,財政部並得依保險法第149條第一項規定以糾正或限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另對於有關保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尤應於招攬時加以說明並確認,以免日後之爭議。
(2)次依第0000000000號函(即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主旨:…,有少數保險業者於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已有誤導消費大眾、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虞…,…切實依說明事項辦理,俾維護保戶權益。說明:二(二)無投資收益保證者:……,如有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含一種相對負值之投資報籌率供保戶參考。三、前述舉例及保險給付項目(如死亡、殘廢……給付)及條件(如年金給付條件)時,並應註明所舉範例已扣除相關費用,…;涉及解約金之償付時…應揭露費用率。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應由各公司核定後統一印刷或供應,其所屬招攬人員均不得發自製商品文宣及廣告。五、保險業如有違反以上事項者,本部將視情節依保險法第149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議處。
(3)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今原審被告向要保人陶槐通招攬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並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亦未說明填寫系爭本案要保書注意事項,亦未告之所購買之系爭本案投資型保單有投資風險之可能;也未告知扣除相關費用及目標保險費、超額保險費的附加費用率。故除生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前段因原審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三項招攬行為所生瑕疵,原審原告依法對原審被告就要保人陶槐通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外,尚有違反上開(二)1、2等法規命令致有侵害原審被告之權立及利益確已屬實。
3、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三次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部份:其中前兩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陶槐通僅受原審被告之指示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陶起龍的名,惟要保人陶槐通不知所簽之書類性質、名稱內容為何;此為原審被告唆使指示要保人陶槐通為被保險人簽名。第三次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被保險人均非親簽,應由原審被告所冒簽名。此三次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辦理部份解約(提領),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第一次提領96年5月15日362,199元(屬以單養單),第二次提領97年4月17日63,154元(屬保證4%利率),第三次提領97年5月2日370,503元(屬以單養單)。
(1)保證4%利率之利息給付部份:97年4月17日即投保每一年要支付4%的保證利率利息;即辦理系爭本案保單之部分提領金額為63,154元。(1,898,455-362,199)×4%≒61,450總保費96.5.15第一次部提保證4%之利息,故由要保人陶槐通收悉由自己所繳之保費中,辦理部份提領誤以為是4%之保證利率之利息63,154元(即4%保證利息61,450元)。惟於98年4月28日系爭本案保單到了第三年(即要再繳第二次的保證利率4%之利息時間),原審被告自己自掏腰包匯46,000元,匯入要保人陶槐通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98,455-(32,199+370,503)】×4%=46,630元。4%保證利率之利息要知:原審被告之所以自掏腰包給付4%保證利率之利息予要保人陶槐通,此目的亦在維持4%保證利率利息支付之情狀,以圖謊言不被揭露得以續為矇混。而原審被告此次之所以沒有為簽申辦部分提領,實因此時(即98年4月)要保人陶槐通已發現其購買系爭本案保險契約有異。今由97年4月17日部份提領63,154元及原審被告自掏腰包匯予要、被保險人陶槐通46,630元之兩次金額正好均可證明原審被告以保證4%利率之謊稱手段。殊不知此4%之保證利率所生之利息,根本是以要保人陶槐通自己所繳的保險費,由要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辦理部份提領,作為此一保證4%利率所生之利息。換言之此4%之保證利率的利息是要保人自己用自己的保費繳給自己。重點是保險公司根本沒有利息這項營業項目,而系爭本案保單也根本沒有保證利率給付利息的事實。
(2)以單養單部份:第一次提領96年5月15日提領362,199元,作為繳納要保人陶槐通精典還本終身壽險(七年期)第四年度之年繳保險費(96年4月20日為應繳日),即俗稱「以單養單」。原審被告此種舉措旨在矇混要保人陶槐通主觀上自始至終只有兩張保單【要保人陶槐通原本以為一為第24307號精典還本終身壽險,一為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年金險(惟此年金險要保人陶槐通投保時尚遭原審被告拆成兩張而不知),而此年金顯即遭原審被告誘騙謊稱改為保證4%利率的儲蓄險(即系爭本案之保單)】單之認知及滿足要保人陶槐通只要壽險(即第24307號精典還本終身壽險)與儲蓄險之要求所為之不法行為。97年5月2日第三次部份提領370,503,即亦在以單養單。此次部提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均不知悉(即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要被保險人之簽名均屬偽造,然業務員簽名部份確屬原審被告親自簽名)。而上開部份提領金額370,503元又作為要保人陶槐通經典還本終身壽險第五年之保險費(即以單養單)。要知!上開以單養單被保險人陶起龍並不知情,要保人陶槐通96年5月15日第一次就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辦理部份提領僅係原審被告吳麗美唆使、指示要保人陶槐通為被保險人陶起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陶起龍之姓名。按要保人陶起龍年齡已80多歲,眼力不佳、耳亦聽不清楚(有重聽),僅因信賴原審被告而受原審被告之指示,但根本不知為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也不知所簽的空白表單所為何用,僅單純受原審被告吳麗美指示在要保人空格欄內簽自己的姓名。而此種以單養單之手法之目的無非使被保險人陶起龍始終認為其父以其名義為受益人購買了兩張保險單,進而達到要保人陶槐通主觀上只有一張壽險及一張儲蓄險【即不知系爭本案投資行保單而以為是更換更高利率(即4%保險利率)的儲蓄險】之主觀認知。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以單養單,除圖以不被揭發不法行為之外,尚有續為詐領其他保單佣金之實。尤以第三次部份提領進而偽造要、被保險人簽名得以辦理部份提領,以滿足以單養單之不法手段不被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揭露。
(四)訴之追加部份:
1、系爭本案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應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起訴及上訴聲明均同前。
2、追加契約上之請求權:
(1)按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最末(即業務員簽名欄處上端)即以紅字表明:「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追加理由:今查上開聲明經原審被告吳麗美親自簽名確認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
(2)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計有三次被告吳麗美對下列約定事項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證明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追加理由:因基礎事實同一,即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單,訴外人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辦投資標的內容異動,亦未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簽名。而此事實均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並經訴外人(即證人)陶槐通、陶起龍到庭具結作證確認。
(3)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段:即因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情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之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中只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起訴時,即為起訴事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僱關係的存在之證據。基礎事實同一。今系爭本案原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訴之追加,惟因此訴之追加具備第446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提出訴之追加。
3、基礎事實部份:
(1)原審被告違反與原審原告間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即違反原審原告所訂定之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法法定委任事由:原審被告公司於93年方對外開始透過業務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茲為確保保戶權益及督責所屬業務員,特別依上開法令修訂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增列第39條有關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保單不得違反之規定。(上證七)次依據原審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二條乙方之職責(同證物一):第一項:原審被告本身即負有遵守甲方所訂定「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代表甲方給予客戶、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再依據原審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定:乙方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頒訂之相關法令或甲方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員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經處分解聘或撤銷登錄者,及違反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又依據上開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段:因第6條至第9條之情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止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今原審被告在招攬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契約時,非但未告知要保人陶槐通所購買的是投資型保險單有關投資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負及附加費用率之多寡,反謊稱為保證4%利率之保單,自有背相關法令及原審原告制定之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自有違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2條乙方之職責的約定。原審被告如此違背相關法令及違背當事人間之聘僱合約書之規定造成原審原告無謂的佣獎金支出及必然對要保人陶槐通之實質損失為支付及負擔。原審原告自行依據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段應由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今原審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法定委任間之法令,依據雙方間聘僱合約書中之約定及系爭本案要保書中之約定自應對原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結論:原審被告蓄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事實。且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逕自向要保人謊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證年利率4%」之優厚獲利條件之保單,非但隱匿要保人自負投資風險之事實,藉此謊稱之手段,使要保人陶槐通陷於錯誤,進而支付保費同意投保,除不當取得佣金外,嗣後因投資失利反造成要保人保費嚴重之虧損。原審被告為圖上開謊稱保證4%獲利之手段不易遭揭發,當然不會將要保書中之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供要保人陶槐通簽名,否則要保人陶槐通一看為何有如此多的基金名稱必定起疑。自然必須以偽造要保人簽名之方式為之,方不致使要保人陶槐通發覺。原審被告為圖謀上開謊稱保證4%獲利之手段不易遭揭發,當然不可能將全份要保書(即將投資比例約定書之部分加以隱藏)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供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否則陶起龍必定詢問其父(即要保人陶槐通)為何要購買投資型保單。果若如此,原審被告對要保人陶槐通謊稱保證4%利率之手段即遭敗露。故當然必須唆使要保人陶槐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名或進而偽造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之簽名。故可足證:要保書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非要保人親簽,應為原審被告所冒簽。
(五)就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之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今查原審被告所侵害原審原告之權利係為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之管理權。按保險人對保險業務人員之管理權,係經保險法第177條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以下簡稱該規則為據)。
(1)資格取得及登錄:由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係由所屬公司為其向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同該規則第6條第1項),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同該規則第3條第1項)。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訂定之(同該規則第4條前段)。
(2)教育訓練: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同該規則第12條第一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同該規則第13條)。
(3)招攬行為:1、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告知授權範圍(同該規則第6條第6項本文)。2、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該規則第14條第1項)。3、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同該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上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者: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同規則第17條第三項)。業務員從事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授權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同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
(4)獎懲:1、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同該規則第18第1項)。2、業務員有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之情形,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同該規則第19條第1項)。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同該規則第19條第2項)。綜上所述,保險人(即原審原告)對業務員(原審被告)間有為業務員資格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招攬行為、獎懲之管理權。準此!上開管理權利及權限及權能及依保險法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所屬業務員為管理之權利。
2、今業務員(原審被告)之行為確已損及保險人(即原審原告)之管理權,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之存在。
(六)系爭本案請求權基礎:
1、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2、契約上請求權:
(1)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要保書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中:被告吳麗美就:「本要保書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內容親自簽名確認(同證物二)。
(2)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同證物一):第5條:乙方之直轄業務員所轄承攬業務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甲方所訂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0條:因第6條至第9條之情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止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改簽承攬契約者,雙方一切之權利義務均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
(3)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茲因被告吳麗美之侵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同時具備違反雙方聘僱合約之約定內容。故已存民法第226條,就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上之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均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吳麗美之個人之原因所生,故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原請求金額為369,160元。惟因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反還薪津案件中就係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佣金及獎金業已請求(上證八),請求金額為150,543元,故於本案中應扣除之,否則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故狀請減縮請求金額為218,617元。因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利息起算日有筆誤,應為98年10月20日,非29日。
(八)茲提供新證據,已證明原審被告本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麗美,確實有偽造系爭本案要保書中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之事實:
1、系爭本案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中之要保書係經重換所有文件後再次由要/被保險人重新再次簽名的要保書。亦即原陶槐通所簽之要保書,業已作廢(上證九)。(系爭本案中所爭執用的要保書係經被告吳麗美再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新要保書重新親自簽名,再經由原審被告繳回公司者。)亦即①上證九:是作廢的要保書,此要保書是經原審被告,經要保人陶槐通簽名後,再繳交予上訴人(原審原告)核保,惟因原審被告吳麗美,主張契變(即變更超額保險費之金額),主動洽上訴人之核保人員要求更換所有要保文件,故由上訴人之核保人員打叉「×」作廢存檔。②上證十:即經由原審被告吳麗美洽訴外人(即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重新於新的要保書中簽名之後,再經由原審被告吳麗美交由上訴人核保之要保書(即目前系爭本案使用的要保書)。準此,由客觀證據可知事實如下:系爭本案存在兩張要保書,要保人陶槐通僅簽了其中一張。且其中一張經原審被告吳麗美向原審原告申辦契變而重新更換要保書。而此兩張要保書均有要/被保險人簽名,然被保險人陶起龍均不知悉曾經於要保書中簽名,而要保人陶槐通亦不知重換要保書之情事。原審被告至今亦未主張有更換要保書乙事。準此!系爭本案的上證九(即目前系爭本案使用的要保書)上之要、被保險人之簽名應非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所親簽。
2、由客觀證據顯示:原審被告上開(一)(二)之主張均屬虛構。除理由如下外,且就原審被告招攬系爭本案保單之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實,說明如下:原審被告之主張,無任何客觀的證據可為支持。系爭本案中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審被告吳麗美繳交業經要保人陶槐通自己親簽及被保險人陶起龍由要保人陶槐通所代簽名之要保書(即上證八)後,又向原審原告所屬之核保人員申請該要保書作廢,重新更換所有要保文件,即由原審被告吳麗美持一全新未經要、被保險人簽名的要保書,再次交由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即上證九)送原審原告所屬之核保人員重新核保。自與原審被告之主張相左。證人陶槐通及陶起龍不知有重換要保書之情事,及原審被告至今之抗辯及主張均無重換保單之經過,由此可知,原審被告有以下可能事實:偽造上證九,要、被保險人簽名,或偽造上證十,要、被保險人簽名。但均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亦屬確實,且要保人陶槐通僅在一張要保書中為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準此!上證八或上證九中必有一張要保書中之要/被保險人簽名係屬偽造。雖系爭本案要保書經訴外人陶槐通(即要保人)辨識其簽名,若系爭本案之要保書(上證十)係出於偽造,則僅能說是涉嫌偽造要、被保險人簽名之手法已超乎一般、已達唯妙唯肖且偽造之簽名逼真的程度,即連要保人本人都無法辨識真偽,出庭辨識自己的簽名卻尚遭誤認。又依據原審原告93年10月19日
(93)福拓字第2169號公告之「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管理規章篇第35五條:各級服務人員於招攬契約時須親晤要、被保險人,且相關保險契約文件應經其親自簽章,絕不得為要、被保險人代簽名、用印。準此!原審被告違反「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三十五條應屬真確。亦即原審被告招攬系爭本案保單之過程確有故意或過失之實。
(九)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幸福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要保書(國民黨員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審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人事資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93)福拓字第2169號公告及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幸福人壽業務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上訴人吳麗美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下稱原審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
2、原審被告曾於96年4月間向陶槐通招攬保險契約,以訴外人陶槐通為要保人並以陶起龍為被保險人成立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一件,所繳保費為1,898,455元。
3、原審原告對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爭執事項:
1、原審被告否認有要求要保人陶槐通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事實上是,原審被告來到要保人陶槐通家中,要求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時,被保險人陶起龍上班不在家,要保人陶槐通遂告訴原審被告,被保險人陶起龍晚上才會回來,你先把保險契約放在這裡,等他回來,我會叫他簽名。卻由自己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
2、原審被告否認知悉要保人陶槐通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情事。
3、原審被告否認「未曾向要保人陶槐通告知若系爭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則保險契約會因違反保險法而無效。」(原審被告確有告知要保人陶槐通,且叮嚀要保人陶槐通一定要叫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
4、原審被告否認用保證利率百分之四跟要保人陶槐通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5、原審被告否認未曾告知要保人陶槐通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單。
6、原審被告否認將系爭保險契約以儲蓄性保單名義,向要保人陶槐通招攬。
7、原審原告是否需同意要保人陶槐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而退還要保人全部所繳保費?
8、原審原告是否須就系爭保單損害,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三)原審認為,系爭保單全部皆有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之適用云云,然: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著有明文。且原審原告自認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原審原告9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第3行),而為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投資型保險部分,並非死亡保險契約,無產生道德危險之疑慮(投資型保險部分,所有的保費皆由要保人即受益人所繳,無產生道德危險之疑慮;有道德危險之疑慮者,係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部分),應不適用保險法第105條。故要保人陶槐通應不得主張系爭保單,投資型保險部分,無效。綜上,被保險人陶起龍得主張無效者,僅有50萬元的死亡給付部分;投資虧損部分,應由要保人陶槐通自行吸收。故原審原告自行同意系爭保單全部無效的行為,應自行負責,不得轉嫁原審被告負擔。
(四)原審認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民法第170條、保險法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陶槐通以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名義於系爭保單上簽名,縱使事後要保人陶槐通有告知被保險人陶起龍該投保之事實,然系爭保單之簽名係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所為,依上開說明,其系爭保單對被保險人陶起龍不生效力,而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者,保險契約無效。然:
1、陶槐通既於99年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時,明確證述:「要保書是我簽的……」,則陶槐通須負隱名無權代理人或無權代表人責任。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縱然,被保險人陶起龍否認有事後承認情事,要保人陶槐通亦須就被保險人陶起龍主張系爭保約無效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之無過失責任。揆諸前述,原審原告得就系爭保單相對人(即要保人陶槐通)應負損害賠償之無過失責任與系爭保單無效所生損害,主張抵銷,卻不為主張,如何能夠將系爭保單無效所生損害,轉嫁原審被告負責,殊不合理!
2、次按陶槐通於99年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時,明確證述:「要保書是我簽的,當時原審被告上午來家中時,陶起龍上班不在家,我告訴她晚上才會回來,我要她等一等,原審被告說不能等到晚上,就要我簽名,我就簽給原審被告,隔了兩三個月後,我才告訴陶起龍。」被保險人陶起龍知悉系爭保單,係陶槐通所代簽後,並未向原審原告表示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無效。故系爭保單縱然為陶槐通所代簽,也因陶起龍事後的承認,而合法有效。故原審原告逕行同意被保險人陶起龍主張契約無效,並私自將基金出售後,將系爭保費全額退還保戶所生之虧損,應自行負責,不得作為請求原審被告賠償之依據。且原審被告否認有要求陶槐通代為簽名之事實。
(五)原審認為,「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第1款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所為,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
1、按原審原告於99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庭,確認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審原告逕行同意被保險人陶起龍(下稱被保險人)主張契約無效,並私自將基金出售後,將系爭保費全額退還保戶所生之虧損,原審原告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2、次按「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倘本件發卡銀行之原告因被告過失將顯然不符之信用卡簽名誤為相同,致支出簽帳款項,銀行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重小字第432號判決,明文揭示斯旨。
3、綜上,原審原告將系爭保費全額退還保戶所生之虧損,其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審被告係原審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即便原審被告未親眼目睹被保險人陶起龍親簽,亦僅係暫時便宜措施,為被上訴人利益(招攬保險業務)所生之考量,斷然不可能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故原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要求原審被告賠償。
(六)原審認為,本件原審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明知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同意而由要保人陶槐通所簽,竟而收件,若無原審被告同意收件之行為,則無被保險人陶起龍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使原審原告受有負有返還要保人陶槐通所繳交保費損失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所受之損失與原審被告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然:
1、被保險人陶起龍得主張無效者,僅有50萬元的死亡給付部分;投資虧損部分,應由要保人陶槐通自行吸收。故原審原告自行同意系爭保單全部無效的行為,應自行負責,不得轉嫁原審被告負擔。
2、系爭保單縱然為陶槐通所代簽,也因陶起龍事後的承認,而合法有效。
3、原審被告得就系爭保單相對人(即要保人陶槐通)應負損害賠償之無過失責任與系爭保單無效所生損害,主張抵銷,而無須賠償,卻不主張。
4、綜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明文揭示斯旨。而系爭虧損369,160元係因原審原告同意被保險人陶起龍主張契約全部無效所導致,其係損害發生之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審被告未親眼目睹被保險人陶起龍親簽,而由要保人陶槐通代簽,與系爭虧損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要保人陶槐通在遭逢金融風暴,不堪虧損的情況下,居然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部分非親簽為由(係由自己所代簽),向原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更離譜的是,原審原告在未查明事實、積極抗辯的情況下,就同意要保人陶槐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再粗暴的寄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審被告負擔所有虧損;若有不從,則以撤銷被告保險業務員登錄,作為要脅被告屈服的手段,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事實上,原審原告應以「要保人陶槐通無權代理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為由,故應自行負擔所有的虧損(無過失責任),而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要求要保人陶槐通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需負擔大部分的虧損責任)。原審原告捨正道不為,卻欺凌弱勢勞工,主觀上顯有惡意或有重大的過失責任。揆諸前述,原審原告應就自己「不為權利主張」的行為負責,不得轉嫁要求原審被告負擔所有虧損。
(八)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原審被告須就系爭保單損害,負部分賠償責任;然,原審原告卻須就系爭保單損害,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然認為原審被告應對原審原告系爭保單虧損,負賠償責任。然,揆諸前述,原審原告應就自己「不為權利主張」的行為負責,不得轉嫁要求原審被告負擔所有虧損,且原審原告本於專業保險機構,對外締結之保單均是要保人提出要約,經由原審原告審查通過同意後,始能成立保險契約,是原審原告本應負有確認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被保險人所簽名之注意義務及事後的查證義務,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絲毫不注意,主觀上顯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原審原告應負擔大部分的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既與有過失,且應負擔大部分的過失責任,自應對於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至最低,或免除之。
(九)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職是,當事人就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而主張之,法院如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已不得主張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著有明文。鈞院已於99年8月5日,諭知本案之準備程序終結(上證1: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原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9日,才分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及聲請訴之追加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原審原告前述二狀均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再行主張。另,鈞院亦於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諭知兩造應於9月6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按第265條至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到院,並提前將繕本寄送對造。惟原審原告並未於9月6日前,提出記載完全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到院,並提前將繕本寄送對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審原告前述二狀亦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再行主張。原審原告訴之追加部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類推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鈞院亦不應準許原審原告為訴之追加。
(十)縱鈞院認為原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9日,才提出之二狀合法。然:
1、原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向原審被告求償。惟其所舉之保險法第179條、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財政部針對保險業者所為之函示,皆與本案無關。陶槐通及陶起龍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不利於原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且原審被告否認有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簽名(原審被告其他否認事項,請參照原審被告99年8月31日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末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並不包括雇主對員工之管理權。
2、訴之追加部分:
(1)系爭保單確係在原審被告輔導下,要求要保人一定要讓被保險人親簽,且絕無虛偽、隱匿情事。故原審原告不得以系爭保單業務員報告書部分,要求原審被告賠償。
(2)系爭保單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載明:「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其中所指「本人」,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並非指原審被告。原審原告以此向原審被告求償,實屬無據,至為顯然。
(3)原審原告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契約無效。
(4)原審原告依據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10條,向原審被告求償,仍須原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審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5)業務員管理規則,係為規範保險業者,原審原告不得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轉嫁由原審被告負擔原審原告應付之責任。
(6)原審被告於簽署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時起(92年6月21日),到離職時止,從未見過、亦未簽署「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及「業務制度準則」。原審原告不得任意擴張、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要求原審被告負責。原審原告居然於99年10月12日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及聲請訴之追加狀第20頁載明:原審原告93年自行、任意於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增列第39條(原審被告從不知悉有此一規定,亦從未見過或簽署所謂業務制度準則),並以此規定向原審被告求償。原審原告欺凌弱勢勞工、漠視勞工權益可見一斑,實到無以復加之程度了。
(十一)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明文規定:原審被告並無最低薪資保障,僅有全勤獎金2,000元;且原審原告對於原審被告有指揮、監督權。故原審原、被告間,應為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原審原告之請求,已過了民法第498條1年之期間,應無理由。
(十二)原審原告所舉之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原審被告在訴訟前,從不知悉、亦未曾見過,不得拘束原審被告。況原審被告在簽署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時,原審原告亦未將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做為附件,要求原審被告簽署,如何能拘束原審被告。原審原告所舉證物一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6條至第10條,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章第11條至第18條的強制規定,無效。此外,原審原告所舉證物一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6條至第10條,依民法第247-1條,亦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明文規定。訴外人陶槐通事實上確係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保險契約,會因而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審原告根本無須退還保費,竟同意退還保費,應自行負責。
(十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審原告幸福人壽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賠償其損害369,16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於第二審程序復追加主張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18,617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吳麗美給付之金額為246,107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本金之金額已超過原審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審判決關於本金部分對於原審原告已無不利。至於利息部分,原審原告聲請對原審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98年10月19日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方式而為送達,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11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內可稽(見該案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寄存方式送達者,應經過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即應至98年10月29日方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審原告得向原審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原審誤為98年10月29日),原審原告上訴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8年10月20日一節,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幸福人壽公司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於第二審程序中復追加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追加應合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雖原審原告合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兩造間如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先就契約關係所生債之關係予以審究。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乃受僱於原審原告之業務員,兩造間原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審原告於原法院提出之原審被告之人事資料影本可參(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11號民事卷宗內),原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信為真實,則關於受僱人倘違反其於職務上應遵守之事項,未忠實履行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致僱用人因而蒙受損失者,僱用人自得依據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受僱人賠償其損害,其情形應屬於不完全給付,亦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僱用人得依該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受僱人之行為亦為對僱用人成立侵權行為者,僱用人自得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而雙方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其工資之給付方式得由雙方自行約定其給付方式及計算方法,並不因僅有約定底薪數額,其餘工資乃依受僱人所達成之業績計算而使其性質變更為承攬,故因雙方間並非屬於承攬關係,原審被告抗辯原審原告所為請求已逾承攬之消滅時效一節,即無審究必要,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是以,本件原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合併主張上述二請求權,則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究,然因雙方間曾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乃應先就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審究。本件原審原告又主張原審被告於受僱於原審原告期間,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其向訴外人陶槐通招攬保險時,以陶槐通為要保人,陶槐通之子陶起龍為被保險人,簽立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1,898,455元,嗣分別於96年5月15日、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辦理部分提領362,199元、63,154元、370,503元,合計795,856元,但被保險人陶起龍於98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原審被告違法招攬保險,上開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該保險契約無效,請求原審原告退還陶槐通所繳給原審原告之全部保險費,而使原審原告將扣除已經部分提領金額後之已繳保險費餘額1,102,599元退還要保人陶槐通,但因前揭投資型保險投資基金部分虧損,使原審原告受有虧損369,160元之損害(嗣減縮金額如上),因而請求原審被告賠償等語;原審被告固不否認其招攬訴外人陶槐通以其子陶起龍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前述保險契約,及陶槐通已經分三次部分提領與接受原審原告退還上開已繳保險費等事實,但否認原審原告上開損害應由其負責賠償,並抗辯稱其並無要求要保人陶槐通代其子陶起龍簽名,亦不知要保人陶槐通代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且曾叮囑陶槐通一定要請其子陶起龍親自簽名,亦未以高利率招攬保險,並曾告知陶槐通前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等語。經查,原審被告前於96年4月12日向訴外人陶槐通招攬保險,由訴外人陶槐通為要保人,以訴外人陶槐通之子陶起龍為被保險人,投保原審原告公司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此有陶槐通填具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嗣經原審原告核保而與之訂定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雖原審原告於上訴後提出另份經作廢之要保書影本,主張該作廢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親自簽名者,然該份作廢之要保書曾經原審原告契約部於96年4月14日收件後,再依原審被告之要求而重換所有文件,乃又重新填具相同內容之要保書,並註記「契變,重換要保書,送金單(生效日4/13)」,經原審原告公司契約部於96年4月17日收件,96年4月19日通過核保,此有該二份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但因保單編號並無變更,僅作契約變更,應屬於同一保險契約,僅內容有所變更,要保人陶槐通雖先後填具2紙要保書,但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其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陶槐通及陶起龍所親自簽署者,原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揭由原審被告向訴外人陶槐通招攬之原審原告公司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第1頁即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並經記載為該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父陶槐通,可見前揭保險契約乃含有死亡保險在內之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保險法規定,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該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雖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而原審原告經原審被告招攬而與訴外人陶槐通訂定之契約乃保險契約,其主要部分即保險部分,投資部分乃附於保險,倘保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部分乃無可附屬,是以並無除去無效部分其他亦可單獨成立之情形,則仍應認為全部保險契約均因而歸於無效,原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陶起龍於原審到庭作證陳稱伊對於其父親所投保之保單均不知悉,且未同意由其父代為簽名等語,另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陶槐通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前述保險契約係由其代陶起龍所簽,原審被告要求其簽名,且被告每年會給伊利息錢等語(見原審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5頁以下),可見原審原告主張前揭保險契約於簽訂時,並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於保險契約上,而使該保險契約因而歸於無效一節,即屬可採;前揭要保人陶槐通簽立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使保險人即原審原告應將要保人陶槐通已繳保險費全數退還與要保人陶槐通,而保險業乃屬特許行業,保險人及從業人員均應遵照主管機關規定執行職務,就保險業務員部分,除須通過相關測驗並取得證照,且須經登錄後,始得招攬許可範圍之保險(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對於保險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應熟稔,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乃招攬人壽保險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審被告於92年6月21日起即受僱於原審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不論原審原告公司之內部管理規則是否有相關規定,仍應為原審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項,亦為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故原審被告抗辯原審原告公司內部之管理規則,及主管機關發布之管理規則不能拘束原審被告等語,自無可採;且雙方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文字固由原審原告事先擬定,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無效一節,乃無可採;又依前揭證人陶槐通於原審所述情節,原審被告竟要求陶槐通於未經被保險人陶起龍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代簽陶起龍之姓名於前揭保險要保書上,導致前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而歸於無效;且於前揭要保書末所附「業務員報告書」欄末記載:「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等字樣,原審被告並簽名於其上,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審被告自應明瞭各項簽名應由相關人親自簽署之要求,原審被告卻違反相關規定其其聲明事項,顯見原審被告於執行招攬保險工作即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有不遵守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致使原審原告與訴外人陶槐通間之前揭保險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須負返還已收保險費之責任,則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所定義務之情形,而得向原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乃屬可採,至於原審被告爭執關於異動申請書上之聲明所示之「本人」究係指何人一節,有故意混淆事實之嫌,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不予贅論。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原告所主張依契約之請求權而為請求,僅引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然究其真意應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使其權利。
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前揭由原審被告招攬之無效保險單乃屬投資型保單,於返還要保人陶槐通已繳保險費時,因承擔投資基金部位虧損而受有369,16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原審被告賠償,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18,617元等節;但為原審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審原告將要保人陶槐通已繳保險費於扣除已經提領支付及將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全數交付要保人陶槐通,而有前述因投資基金部位虧損所產生之差額369,160元,但因原審原告復主張其中部分為返還薪資內之請求,其於本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縮為218,617元等節,乃原審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審被告則否認此一差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查,前揭保險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陶起龍部分之簽名乃由要保人陶槐通應原審被告之要求代為簽署者,此情形乃原審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則原審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並未忠實履行其義務之事實,甚為顯然,但該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即要保人陶槐通明知於未受被保險人陶起龍同意或授權下,代為簽署姓名於要保書上,致使原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且收受原審被告給付其利息錢,該二人間對於上開保險契約乃屬無效契約之事實均有所知,就原審原告對於訴外人陶槐通部分而言,要保人陶槐通就前揭保險契約之締結,應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顯然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存在,使原審原告有陷於信其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述原審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乃因原審被告與訴外人陶槐通二人之行為所共同造成者,但該二人之上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無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使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但因於此既無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當事人之明示,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且原審原告之請求乃金錢賠償,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之,而原審原告復已與要保人陶槐通達成退還全部已繳保險費之協議,並已經給付完畢,乃可見原審原告業已拋棄其對於要保人陶槐通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但類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審原告所受此一損害自不能轉而由原審被告全部承擔,應將原審原告已拋棄部分予以扣除;因上述可分之債,乃應分別向債務人請求,故關於原審被告抗辯稱原審原告因過失而未對於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陶槐通主張抵銷一節,即無須於此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是以,原審原告就原審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上開經原審原告減縮請求之數額半數即109,309元(依原審原告減縮後之請求218,617元除以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賠償其損害,於109,309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麗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吳麗美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吳麗美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人吳麗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吳麗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