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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坤山即瑞奇科技社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到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專案代

表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底薪25,000元+全勤2,000元),並於98年11月18日離職。因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經常性遲發,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16日詢問上訴人,即遭解雇處分,並於當天支領10月份薪資,但尚欠2,044元,隨後向勞工局申請協調,而於98年12月2日及7日召開協調會議,但因上訴人不認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條之內容,故協調破局。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之欠薪2,044元、11月份薪資1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元及資遣費2,192元,共計21,73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薪資每月2萬5千元,另有全勤獎

金2千元。但上訴人以投保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因為家裡有喪事,請假次數比較多,上訴人從未準時發薪資,後來被上訴人11月份要求給付薪資,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則以被上訴人不適任而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同年11月18日到上訴人處拿薪水。解僱當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0月份薪資其中一部分2,044元,因為上訴人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所以才有這2,044元積欠未給。被上訴人98年11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匯款4,941元。98年12月10日上訴人給付4,941元,同年月11日上訴人給付2,044元。尚欠10月及11月薪資計14,751元。(審判長問:提示上訴人所提出的附件二,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述十一月份上班16天,另外扣除勞健保費的支付額,以及遲到扣款,沒有打卡扣款,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36元。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4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預告期間工資5,000元及資遣費2,192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

業務專員。在職期間約兩個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說明理由(三)中明白表示: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查被上訴人於到職後,對於兩造雙方自由約定合理之三個月試用期,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試用期之薪資為27,000元(計算方式:底薪17,280元+全勤3,000元+責任津貼6,720元);此薪資總額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當如上所示,底薪應為17,28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25,000元,若依此底薪計算,當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狀況發生。責任津貼之設置為:上訴人為鼓勵所有業務人員應盡心完成該職務之工作職責並符合上訴人業務規範項下之非經常性給付津貼;其給付要件以與客戶簽約成交且符合上訴人業績規範之下而取得業績點數為達成此津貼標準並進而取得追加津貼之門檻;反之,若業績無法達成上訴人業績規範標準或違反社會及一般上訴人業務規範基本原則,進而達到擾亂上訴人秩序時,此津貼將會不予發放或依情節之嚴重性,予以部分扣除之處分。

㈡上訴人原為一業績責任導向之商號,而被上訴人之職責為尋

找中小企業主委託上訴人撰寫企劃案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並依照該補助款依比例收取服務費用,故業績標準之達成及發展,對公司之永續經營至關重要,尤其為加強對企業主之服務及拓展上訴人之能見度,上訴人常不定期於全國各地舉辦業務說明會,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5 日回報不實之說明會企業主參加人數並藉此向上訴人詐領責任津貼,且於在職期間多次說謊而遭到查獲確屢勸不聽,實屬惡性重大慣犯,嚴重擾亂上訴人秩序,為上訴人規範及法理上所不容,故上訴人深感痛心之下將被上訴人開除處分,應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原因而遭解雇處分,望庭上明察。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僅2 個月左右,其出勤狀況不正

常,尤其98年11月雖僅到16個工作天但卻幾乎天天遲到,累計遲到達1時20分,被上訴人在工作心態上是否有早已不想待在公司之打算,上訴人不敢妄下斷言,然事實上已是嚴重影響其他業務同仁之業務外訪配置及上訴人出勤管理,造成人事單位管理工作上之麻煩,且於上述在職期間多次說謊而遭到查獲,並回報不實之說明會企業主參加人數並藉此向上訴人詐領責任津貼之作為,實屬惡性重大慣犯,嚴重擾亂上訴人秩序及違反上訴人員工手冊缺失管理辦法。

㈣被上訴人雖在職期間尚短,除按前述出勤狀況不佳外亦數度

說謊且謊報說明會人員資料騙上訴人以詐取工作責任津貼,雖規勸多次仍我行我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偏差行為,嚴重擾亂上訴人秩序,違背其所負之忠實義務,足認雙方勞動關係已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故將被上訴人開除處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存在。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親筆簽署離職申請書應無理由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此舉恐因遭開除處分而懷恨在心且欲謀求一己不當之利益,望庭上詳加查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維社會公正。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於下班後在板橋市○○路KTV員工聚餐時毆打女同事洪伶瑩。上訴人考量安全必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解聘,不需預告期,亦不須資遣費。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並未積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7,941元(即17,280÷30×16=9,216,扣除勞保139、健保236、遲到700及未打卡200,剩7,941),再扣除已給付之98年11月薪資4,941元,則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處之月薪總額為27,000元(即底薪17,280元+全勤3,000元+責任津貼6,720元)。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2萬元

,上訴人尚欠2,044元。98年12月10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1元(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A所示上訴人匯款4,941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8年11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匯款4,941元,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節本所示之98年12月10日薪資4,941元),98年12月11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4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上班16天,並應扣除勞保139元、健保236元、遲到700元及未打卡2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15日起到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專案代表職務,月薪27,000元(底薪25,000元+全勤2,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上班16天。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2萬元,尚欠2,044元,另98年11月之薪資未給付,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月及11月薪資計14,75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月及11月薪資計14,544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預告期間工資5,000元及資遣費2,192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辯稱如上。

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處之月薪總額為27,000元(即底薪17,280元+全勤3,000元+責任津貼6,72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應信為真。其中全勤獎金、責任津貼等項目,均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仍屬工資範疇,自應全額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領取10月份薪資2萬元,上訴人尚欠2,044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底薪為17,280元,並非25,000元,責任津貼非經常性給付,若依此底薪計算,當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狀況發生等語,即有未合,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2萬元

,上訴人尚欠2,044元。98年12月10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1元(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A所示上訴人匯款4,941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8年11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匯款4,941元,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節本所示之98年12月10日薪資4,941元),98年12月11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4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上班16天,並應扣除勞保139元、健保236元、遲到700元及未打卡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119號卷第20頁)、上訴人提出之附件A員工薪轉資料、附件2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7,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向上

訴人領取10月份薪資2萬元,上訴人尚欠2,044元(依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其上載明: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小計27,000元,扣款小計4,956元,實發金額22,044元等語)。另98年12月11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清償其98年10月所欠之薪資2,044元。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並未積欠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上班16天,並應扣除勞保139元、健保

236元、遲到700元及未打卡200元。98年12月10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1元(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A所示上訴人匯款4,941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8年11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匯款4,941元,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節本所示之98年12月10日薪資4,941元)等情,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98年11月上班16天之薪資為14,400元(27,000×16/30=14,400),是被上訴人主張其98年11月之薪資為12,500元,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該月薪資應予扣除勞保139元、健保236元、遲到700元及未打卡200元(共計1,275元),另98年12月10日上訴人既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941元,則自應再予扣除,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8年11月之薪資6,284元(12,500-1,275-4,941=6,284)。

㈤基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8年10月之薪資,並未積欠。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8年11月之薪資6,284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