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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袁韻湘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上訴人 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黎建球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李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勞簡字第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玉珠為執行計畫名稱為「新移民與多元文化-原生社會文化和健康醫療組-跨文化學習能力建構教學發展整合型計畫」(下稱:系爭學術計畫)之學術計畫需要(計畫執行單位為護理系),聘用上訴人為專任助理人員,聘用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三方並簽訂輔仁大學學術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30,600元,被上訴人並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提存6%即1,836元作為離職儲金,現聘用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之離職儲金共22,032元,為薪資之一部分,於上訴人離職時即應返還,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又上訴人本於契約內容工作所需,添購辦公事務用具、影印計畫及學術研討活動資料、支付演講人鐘點費及活動保險費等,共全部代墊143,547元,扣除上訴人預支之18,000元、4,800元及訴外人黃玉珠支付外籍講師訂房費5,400元,代墊金額尚餘115,34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然兩造間固為僱傭關係,惟民法關於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支出必要費用並未明定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委任關係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且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受僱人因服勞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宜「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償還之,方符合法理;況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上開代墊之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22,032元、代墊費用115,347元,合計13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未曾委任上訴人墊付任何費用,而免給付義務,有違誠信。蓋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於僱傭期間內因服勞務及業務工作上需要先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墊付費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已敘述如前。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證明因代墊費用而匯款予訴外人張淑玲、施明清、鄭偉成、張欣怡及莊月珍等人,惟此等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學術計畫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下稱:教育部經費結算表)已載明張淑玲之工讀費用;另訴外人黃玉珠因執行該學術計畫,需與學生至花蓮秀林鄉原住民部落實習,實習夜宿地點為當地翔廬民宿,實習交通工具需要可承載20人之小型巴士,乃向張欣怡租用,而實習準備用物品包括小禮物,則向莊月珍購買,當地民宿負責人蘇秀滿與原告電話聯繫時,提供給原告匯款之郵局帳號戶名為施明清,與該民宿網站提供之匯款資訊相同,上訴人轉帳明細之轉入帳號也與該民宿網站提供之郵局帳號相同;而購買小禮物之商家,經訴外人黃玉珠要求莊昌吉文具禮品印刷公司訂購,之後並由莊昌吉文具禮品印刷公司交予上訴人空白收據數張,並以其中一張供上訴人報帳之用;又訴外人黃玉珠因執行系爭術計畫須製作網站,且其要求製作英文版,上訴人乃委請當時校內英文系工讀生鄭偉成翻譯,其翻譯完成之黃玉珠教師資訊內容與本研究計畫網站提供之黃玉珠教師資訊內容相同。凡此均足見張淑玲、施明清、鄭偉成、張欣怡及莊月珍等人確實於系爭學術計畫執行期間與被上訴人存在委任、僱傭關係或相當交易關係,乃先由上訴人代墊費用。

3.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緣由,無法辦理核銷,依民法第

225 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義務,實屬誤解。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基於系爭契約書而為,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辦理核銷歸咎上訴人之緣由,為上訴人取走訴外人黃玉珠提交被上訴人研發處申請核銷經費之單據等語。惟黃炎東、周天給、揚君仁、黃馨慧、陳凰鳳及盧雯月等人(下稱:黃炎東等6人)講師演講費之單據報銷清單業已載明由上訴人代墊,匯入上訴人帳戶,然同屬由上訴人代墊之研討會提袋(輔大紙袋)收據及其單據報銷清單(單號:支000000000),由訴外人黃玉珠偕同經辦人員吳巧菱,進入訴外人黃玉珠自97年寒假調遣上訴人更動之辦公室DG127-2,在未告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與眾多文件一同為上開兩人攜出辦公室DG127-2,並在未載明由上訴人代墊且未償還上訴人該單據(單號:支000000000)費用,也未書面承諾償還上訴人費用之情況下,逕於支票抬頭載明款項「匯入黃玉珠0497 19」帳戶,屬混淆事實之舉措,倘欲歸咎於上訴人,亦有違誠信。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實屬無稽,敘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8日始向其人事室報到

任職,上訴人溢領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7日之薪資,縱設屬實,然依民法第180條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薪資當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連續曠職,

即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31日並未依約提供勞務,亦溢領該期間之薪資36,720元,主張抵銷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此曠職之事實,實乃因訴外人黃玉珠於97年寒假調遣上訴人,更換辦公處所DG127-2門鎖,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辦公。縱使如此,訴外人黃玉珠仍於97年10月依其進行之學術計畫分配上訴人工作,此乃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前已然依契約內容接受黃玉珠之調遣與工作分配,被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書,兩造僱傭契約至97年7月31日始期滿終止,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已依契約本旨給付97年6月、7月之薪資,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曠職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片面換鎖致上訴人未能進入辦公室工作,亦屬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依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足見被上訴人無解除部分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其主張與應負之債務抵銷,顯無理由。

(三)對證人黃玉珠證述內容之意見如下:

1.證人黃玉珠先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預支款項,不知講師費有無預支,但確定要付,且不記得外籍講師住宿費由其本人或上訴人墊付等語;但卻另證稱:97年6月21日國際研討會當天把錢交給研究生吳巧菱,款項來源為研究經費和學校配合款預支等語。其在不知上訴人是否有預支款項的情況下,何以確定交付研究生吳巧菱的款項來源乃研究經費和學校配合款?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實際上於97年6 月21日國際研討會當天,證人黃玉珠與研究生吳巧菱分別於MD245詢問上訴人款項來源,上訴人皆已分別告知款項來源乃自行墊付。

2.證人黃玉珠證稱: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搬離辦公室,7月1日離職,因上訴人之緣故,經費無法辦理核銷等語。實則證人黃玉珠於97年6月即以書面囑研究生吳巧菱需與上訴人交接之工作內容,卻不僅未同時告知上訴人,更於同年6月底國際研討會結束隔週,偕研究生吳巧菱與醫學院大樓警衛持護理系之三層推車,至DG127-2強硬取走計畫單據與文件,並更改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報帳或得知代墊款項支票抬頭是否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始得知研發處陳莉如電話留言,前往聯繫未果,留下字條說明來意時,才看見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單據先前已遭證人黃玉珠偕研究生吳巧菱取走,付款支票抬頭亦在未告知上訴人狀況下,逕載為證人黃玉珠,有別於上訴人代墊之講師費之付款支票抬頭載為上訴人。至此上訴人與證人黃玉珠和研究生吳巧菱間之互信已蕩然無存,於確認該計畫卷宗無夾帶其他計畫卷宗後始攜回,並籲請證人黃玉珠偕研究生吳巧菱重新製單。同年7月4日晚間12時後,證人黃玉珠甚且請研究生羅敏代為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MD 245而非遭換鎖之DG127-2辦公室與其協調,並拒絕到上訴人建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料,上訴人抵達時,僅研究生羅敏持證人黃玉珠書寫委由羅敏與時任護理系秘書陳碧春全權調解之委託書,以低於代墊實際數值不明之計算方式,於DG 129辦公室要求上訴人接受並簽下切結書,上訴人因有所疑慮而於同年7月7日、9日下午至臺北縣勞工局諮詢,證人黃玉珠即於同年7月8日持所製簽到簿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每小時簽到退,並填具職工請假紀錄表﹔又於同年7月10日留字條於簽到處,約上訴人當日下午5時到MD

405 辦公室找黃主任,並委託時任臨心系主任之林玉華居中協調,將報帳密碼授與時任該系助理之翁珮涓要求將上訴人之單據報帳,仍拒讓上訴人知悉所代墊款項單據支票抬頭是否為上訴人;另於上訴人仍有疑慮後,又約再一次協調,此時證人黃玉珠在時任醫學院副院長之王進賢與林玉華主任面前稱其即將出國,寧將計畫退回教育部等語;對照證人黃玉珠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7月25日被上訴人計畫關帳,其要上訴人於7月15日前作帳,並指陳從未主動接洽上訴人等語,顯與其在上開協調時所言不符,凡此種種,均已違協調誠信之言行,其反稱因上訴人之緣故,無法辦理核銷,實屬無稽,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義務,更屬誤解。

3.證人黃玉珠另證稱:於96年11月、12月間,因上訴人對學生不友善,其乃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請上訴人遷回舊的研究室等語,亦屬荒唐。蓋證人黃玉珠於生命教育行動方案之教學助理周易瑩每每因需要到醫院實習,而無法擔任週三上午護理倫理助理,證人黃玉珠即要求上訴人充任,尤有甚者,於證人黃玉珠週三上午有會議或其他事務無法到場時,亦由上訴人獨自出席護理倫理課,上訴人反映學生詢問問題與上訴人所學不符,礙難回答,學生即面露不悅時,證人黃玉珠竟稱不同學問,提供多樣面向,乃是PBL<以問題為導向學習>之方式,而上訴人於96年底協助證人黃玉珠與教學助理周易瑩完成國科會新計畫之申請後,即於97年1月向證人黃玉珠表示希望離職,並詢問是否應填寫離職程序單,證人黃玉珠僅回稱不是,爾後證人黃玉珠在教學助理周易瑩面前詢問上訴人,若從其他計畫助理每月費用撥數百元與上訴人,讓上訴人繼續協助其他計畫是否願意,但為上訴人婉拒。是以證人黃玉珠即以彼此工作干擾為由更動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並於本計劃之教學助理鄭斐方在97年1月離職,欲請當時臨心所碩二班許雅惠接任遭拒後,證人黃玉珠於本計劃之教學助理因此出缺,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經費結算表中,載明鄭斐方薪資僅到97年1月便能知曉。然證人黃玉珠卻任其教學助理出缺,於會議要求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之研究助理處理該主持人田野調查事務之同時,自身卻讓上訴人處理證人黃玉珠三次田野調查事務,雖有田野調查同學參加規劃,然住宿與遊覽車及保險並未列出,證人黃玉珠遂由上訴人連繫並代墊住宿與遊覽車訂金及保險費用,然證人黃玉珠卻證稱上訴人不做田野調查事務,只主動申報保險費,著實荒誕。

4.證人黃玉珠另證稱:研討會講師出席費每人僅1,000元,上訴人卻發給4,000元等情,仍屬謬論。蓋依證人黃玉珠書寫交付上訴人之便條紙、研討會流程表及講師費收據,皆載明每項費用之多寡,其證述情節顯與事實迥異,再添證詞矛盾一樁。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卻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22,0 32元,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1.按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於聘用期間,應遵守本校(即被上訴人)學術計畫助理人員管理辦法及計畫補助單位人事約用相關規定。並依規定按時上下班,簽到冊每月送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存查;丙方於聘用期間,應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黃玉珠)之指導、調遣與工作分配,並遵守甲方之各項規定;丙方如因特殊事由,須於聘約期滿前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查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即無故曠職,未依規定按時上下班,亦未將簽到冊送被上訴人人事室存查,業已違反上開契約條款。嗣上訴人於聘用期間屆滿後,亦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侵占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醫學院鑰匙3把、門禁卡1張、筆記型電腦1部及隨身碟1個,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審理時雖供稱:其自97年6月25日起,未能依約至工作處所上班,係因訴外人黃玉珠將教師研究室之門鎖更換,致其無法正常進入上班,故其乃自行轉赴被告所屬圖書館工作等情。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處所為護理系辦公室(MD 245),而非訴外人黃玉珠之教師研究室,是以該教師研究室門鎖之更換,並未影響上訴人之上下班。且訴外人黃玉珠之所以更換研究室門鎖,乃係因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私自進入被上訴人所屬研發室辦公,並取走報帳單據,黃玉珠為避免其個人研究室財物遭竊,不得已始如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換鎖致其未能工作,屬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等語,顯然無據。

3.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行使其離職儲金請求權,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即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並返還其所借用之物品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詎上訴人捨此正常程序不為,卻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餘地,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聘用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蒐集彙整資料、行政文書處理、網頁架設及協助教學。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從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其他事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於僱傭契約。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固為僱傭關係,但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529條係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方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屬於法律所定之僱傭契約,自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上訴人復主張受僱人因服勞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宜準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法律條文之「準用」,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方得為之。查民法僱傭一節,並無準用委任規定之明文,是本件自無準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

4.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費用等情,惟民法第176條規定適用之前提,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管理人須「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方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本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請購及經費核銷之手續,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費核銷,因而須將未完成核銷之計畫補助經費返還教育部,足見上訴人所為之管理,並無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可言,且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未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經費支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無適用民法第

176 條規定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墊付任何費用,且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代墊費用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說明如下:

1.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2.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其所附代墊費用之單據均係系爭學術計畫之必要支出,且多張單據均未列出買受人抬頭,而部分單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然因該等單據取得容易,縱使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亦無法證明係必要之支出。

3.上訴人所提黃炎東等6人外聘講師費收據,以及研討會提袋(輔大紙袋)收據,其單據報銷清單(單號:支000000

00 0)上業已載明款項「匯入黃玉珠049719」帳戶,由此可知,此等單據乃訴外人黃玉珠提交被上訴人研發處申請核銷經費之用,上訴人未經承辦人同意,竟於97年7月3日私自進入研發處取走該等單據,致被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費核銷作業,因而須依規定繳回教育部(即系爭學術計畫經費補助機關)。另上訴人所提Niigel Mathers專家演講費收據,並未記載實領金額,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且依被上訴人內部核銷規定,此等講師費上限為每人一次1,000元或1,800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超出規定致無法核銷。

4.上訴人所提丹迪旅店訂房確認單,業已載明訂房者為黃小姐,並註明「6月19日黃小姐會先來付訂金」,由此可知訂房費用係由訴外人黃玉珠自行支付。

5.上訴人雖提出匯款予訴外人張淑玲、施明清、鄭偉成、張欣怡及莊月珍等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證明已代墊該等人款項。惟此等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故該等款項之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6.上訴人所提多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取得容易,且均未載明買受人,被上訴人同樣否認其真正。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惟因上訴人未依教育部及被上訴人所訂經費支用之相關規定,辦理請購及核銷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費核銷,因而須將未完成核銷之計畫補助經費返還教育部,此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經費核銷及撥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說明如下:

1.按「各校應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辦法及程序,期有效運用本獎助、補助款,實際使用狀況並應適時公告師生周知」,教育部所訂「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經費使用原則」第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規定,訂有「輔仁大學執行『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補助之計畫經費預算編列支用、請領及核銷作業要點」,其第五點明定,自96年11月起,經費之支用須至被上訴人總務資訊系統進行線上請購;另第6點明定,每學年之經費核銷日期分為二期,第一期為每年

8 月1日至12月15日,第二期為1月1日至6月30日,單據應於當期核銷,逾期不受理。而非核定預算、與計畫無關或非執行期限內之支出,概不受理。

2.次按「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除受補助縣市政府已納入預算辦理之經費外,原始憑證應專款專冊裝訂,於計畫完成一個月內,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非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其他機關團體:...2、部分補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9點亦定有明文。準此,受教育部補助經費之私立學校,應依規定於計畫完成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經費結報事宜,並應將未能核銷之計畫結餘款按比例繳回教育部。

3.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學術計畫經費之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請購及核銷作業,卻故意違反規定,未於經費支用前辦理請購作業,亦未於支用後辦理核銷作業。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以輔校會字第0970007063號函,通知校內各單位應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經費核銷作業,且本件研究計畫主持人黃玉珠、被上訴人所屬研發處研究管理組承辦人陳莉如、會計室承辦人陳佩佩及楊美菁亦曾多次告知上訴人務必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經費核銷。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取走相關單據,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將經費核銷完成,因而須依規定於97年8月18日將無法核銷之計畫結餘款108,539元繳回教育部。

4.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核銷,而須將經費繳回教育部,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免給付義務。

(五)再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143,310元),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說明如下: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人事室報到任職,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受聘用期間係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據此,該契約所訂自96年8月1日起至

96 年11月7日止之勞務給付,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未提供勞務,顯溢領薪資98,940元〔計算式:30,600元×(3+7/30)=98,940元)及年終獎金7,650元(計算式:30,600×3/12=7,650元),共106,590元(計算式:98,940+7,650=106,59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

2.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即連續曠職,其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曠職一事,並不知情,乃給付上訴人97年6月及7月之薪資,自無「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可言。復因系爭學術計畫定有執行期限,上訴人非於該執行期限內為勞務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被上訴人爰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該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部分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該期間溢領之薪資36,720元〔計算式:30,600元×(1+6/30)=36,720元〕予被上訴人。

3.從而,若鈞院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143,310元(計算式:106,590+36,720=143,310元),互相抵銷。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玉珠為執行系爭學術計畫需要,聘用上訴人為專任助理人員,聘用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三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30,600元,被上訴人並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提存6%即1,836元作為離職儲金,現聘用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之離職儲金共22,032元,為薪資之一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即應將提發之前開22,032元離職儲金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返還其所借用之物品(含醫學院鑰匙3把、門禁卡1張、筆記型電腦1部及隨身碟1個),卻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22,032元,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業於原審調解時陳稱對上訴人請求離職儲金22,032元乙節不爭執,並表示願給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應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手續及返還所借用之物品,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捨此正常程序不為,卻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離職儲金本為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且該契約書並未約定須以上訴人離職後辦妥離手續或返還所借用之物品,作為被上訴人返還離職儲金之要件,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尚未辦妥離手續或返還借用物品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仍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22,032元,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儲金22,0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上訴人復主張其本於契約內容工作所需,添購辦公事務用具、影印計畫及學術研討活動資料、支付演講人鐘點費及活動保險費等,共全部為代墊143,547元,扣除上訴人預支之18,000元、4,800元及訴外人黃玉珠支付外籍講師訂房費5,400元,代墊金額尚餘115,34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自得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必要費用115,34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上訴人所為之管理,並無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又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而未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經費支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墊付任何費用,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代墊費用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縱認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惟因上訴人未依教育部及被上訴人所訂經費支用之相關規定,辦理請購及核銷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費核銷,因而須將未完成核銷之計畫補助經費返還教育部,此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經費核銷及撥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可知委任與僱傭,二者之性質固有區別,但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則有其相似處,而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因此,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即有可能混合委任與僱傭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玉珠為執行系爭學術計畫,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聘用上訴人專任助理人員,是系爭契約書固具有僱傭性質,然系爭契約書第4條既約定「工作內容與標準:蒐集彙整資料、行政文書處理、網頁架設、協助教學」等語,則依此工作性質,足見上訴人在此職務範圍內,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以系爭契約書亦具有委任性質,倘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二)再本件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學術計畫之經費固來自教育部,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6條自明,惟被上訴人執行計畫所須經費之支用及核銷,縱須依循上述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三、(四)1、2所述一定作業程序,然此作業程序,為教育部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並未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書中,尚難謂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以上訴人未依程序,於一定期限內辦理請購及核銷作業,即認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具有可歸責事由,構成其給付不能,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核銷,而須將經費繳回教育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尚屬無據。

(三)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範圍內,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請求代墊如附表所示115,347元之款項,是否確為其基於系爭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茲分別敘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於97年6月21日代墊黃炎東等6人外聘講師費每人4,800元共28,800元之部分,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單據報銷清單影本1件為證,觀諸上述輔仁大學單據報銷清單所示,此費用已明確載明「由助理袁韻湘(即上訴人)代墊」等字,且經系爭學術計畫主持人黃玉珠及被上訴人一級單位主管即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核章,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其內部核銷規定,此等講師費上限為每人一次1,000元或1,800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超出規定,致無法核銷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學術計畫代墊上開費用,觀其內容復為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內部有關費用核銷之規定,而據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契約所代墊黃炎東等6人外聘講師費共28,8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2.再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有關除上述代墊黃炎東等6人外聘講師費以外共86,547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輔仁大學粘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單據報銷清單、Nigel Mathers之護照、機票、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除上開保簽要保書、保險費收據為原本,其餘均為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然查,證人即系爭學術計畫主持人黃玉珠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提示附表,是否為上訴人代墊費用?)講師費用是確定要付的,這部分我不清楚是否上訴人代墊,保險費也是確定的,保險費是上訴人代墊的,其他費用都是我自己先墊,上訴人從97年1月29日到97年7月1日期間只有申報1筆DVD帳,時間是97年4月15日,其他固定薪資費用有報,其他部分都沒有報過帳,意思是上訴人根本沒有為計畫做什麼事,保險費代墊部分,只要上訴人寫申報單就可以歸墊,但上訴人也沒有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查:

⑴就上訴人請求有關外聘講師Nigel Mathers之費用84,12

5元之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Nigel Mathers之護照、機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其上並未記載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已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代墊此項費用,且參以此筆費用所支出之日期為97年6月21日,與上開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代墊黃炎東等6人外聘講師費共28,800元之日期相同,倘此筆費用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就此大筆款項竟未予一併向被上訴人申請,此與常情實屬有違,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⑵就上訴人請求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花蓮玉里田野黃玉珠與

學生保險費1, 734元、花蓮秀林田野黃玉珠與學生保險費1,734元、澎湖田野黃玉珠延長天數保險費55元及澎湖田野學生保險費1, 384元,合計4,907元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簽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參以證人黃玉珠上開證詞證稱保險費為上訴人所墊付等語,足見此部分之費用,亦為執行系爭學術計畫而須支出之費用,並應認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共計4,907元,應予准許。

⑶就上訴人請求有關如附表所示支付張淑玲3,035元之部

分,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雖證人黃玉珠證稱係由伊本人先行墊付,然依上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之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自該帳戶匯款3,03 5元予張淑玲,且張淑玲為執行系爭學術計畫而經被上訴人另行僱用之工讀生,其工讀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所提教育部經費結算表核銷,足認此部分之費用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035元,應予准許。

⑷就上訴人請求有關如附表所示依序各支付1,000元、5,4

15元、1,000元、5,400元予施明清、鄭偉成、張欣怡、莊月珍等人之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自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5,415元、1,000元、5,400元予施明清、鄭偉成、張欣怡、莊月珍等人之情,惟上訴人支付此4人費用,是否與執行系爭學術計畫有關,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說明,且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領取人為鄭偉成之私立輔仁大學臨時計畫給付表之內容,其上有關工作摘要之部分,有教師資訊、教師資訊(著作和發表論文)、96年度下學期課程大綱翻譯1、96年度下學期課程大綱翻譯2等項目,此有私立輔仁大學臨時計畫給付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與系爭學術計畫是否確實有關尚非無疑,縱上訴人亦有囑請上述4人從事與執行系爭學術計畫有關之事宜,且其代墊費用屬實,然上開4人是否為上訴人自行所聘請協助其執行系爭學術計畫,尚非無疑,則上訴人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費用,係其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至就上訴人請求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費用,雖據上訴

人提出單據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單據為真正,且上開部分單據並未列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部分單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但該等單據取得本屬容易,開立單據之店家通常亦係應允為買受人所要求之記載,況縱單據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亦無法證明係必要之支出,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系爭學術計畫有關,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是上訴人請求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費用部分,亦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為36,742元(計算式:28,800+4,907+3,035=36,742元)之部分,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償還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離職儲金22,032元及償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36,742元,以上共計58,774元,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之人事室報到任職,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受聘用期間係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在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之期間內,並未提供勞務,顯溢領薪資98,940元〔計算式:30,600元×(3+7/30)=98, 940元)及年終獎金7,650元(計算式:30,600×3/12=7,65 0元),共106,590元(計算式:98,940+7,650=106,59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並主張與其應償還上訴人之代墊費用,互相抵銷等語,則查,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8月、9月間,還不算是系爭學術計畫之專任助理,其應該從96年10月1日開始計薪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8日任職等語是否屬實,惟上訴人於96年8月及96年9月有2個月份確未提供勞務,至少溢領該2個月之薪資共61,200元,依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61,200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其96年8月、9月之薪資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200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二個月之薪資時,有何明知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即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事,自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61,200元予被上訴人至明。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以此上訴人所負之61,200元債務,與其應給付上訴人離職儲金債務22,032元及償還上訴人代墊費用債務36,742元,共計58,774元,互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開離職儲金及代墊之費用(61,200元大於58,774元),是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至上訴人是否自97年6月25日起曠職而溢領至97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及是否溢領年終獎金等節,因本院認經被上訴人為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是即無再予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離職儲金22,032元及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36,742元共計58,774元,惟上訴人至少亦應返還不當得利61,20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主張二者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上開離職儲金及代墊之費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儲金22,032元、代墊費用115,347元,合計13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