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被上訴人 朱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5日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貨運司機,然在任職期間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善盡保養責任,致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間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8,290元之修理費用。上訴人相信系爭車輛可能係自然損壞,故原諒被上訴人,惟仍告誡被上訴人要妥善保養。詎被上訴人依舊故我,仍疏於保養,致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又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氣缸等受損而有支出6萬8,187元之修理費用。經保養技師告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及98年10月間二次受損維修均為人為駕駛及保養不當所致。而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間又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因長期疏於保養而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2萬8,663元;另系爭車輛因98年10月及98年11月2次維修而有7日未能營業,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6,991元之營業額計算,亦造成上訴人4萬8,937元之損害。依兩造所簽立薪資結構變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乃約定:車輛之人為損害部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理恢復原狀,營業損失照付。承前述,本件既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善盡保養責任,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上訴人支出33萬5,140元之修理費用(138,290+68,187+128,663=335,140)及受有4萬8,937元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爰本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是日本新的車型,與日本同步發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並未施予相當之新車職前操作教育訓練講解及應注意事項。肇於該車變速箱與以往駕駛的車操作方式不同,由三檔變四檔時要開啟一個開關,會有嗶的一聲表示進入四檔,但被上訴人仍進不去四檔,所以只好按照一般車輛換檔的方式加空油,讓轉速一樣,才能換四檔,但還是會有產生喀的聲音,長久使用就發生損害。據被上訴人瞭解同型的車都有這個問題,多在1年的保固期內發生送去維修,被上訴人是開了2年多才在95年送去維修,顯見變速箱四檔的損壞並非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而係車輛本身設計有問題。且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簽署,上訴人援引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年修理費,應無理由。至於98年10月引擎過熱導致汽缸床燒壞,肇於機油冷卻器漏水,將引擎水漏光,才倒致汽缸床燒壞。機油冷卻器漏水在行駛中根本無從得知,所以引擎水漏光被上訴人根本也不知道,等到汽缸床燒壞被上訴人才知道,故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適時加引擎水導致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離職後即交出車鑰匙,由上訴人僱請新司機開車,是98年11月送去維修部分,應係新司機造成損壞,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33萬5,140元,於另案為抵銷主張,已經法院判決無理由確定,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因修理所受營業損失,於法均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於92年11月5日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貨運司機

,任職期間乃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嗣於98年10月15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鑰匙交還公司。

㈡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詳原證6),其內容略以:

⑸車輛之人為損壞部分,由乙方自行負責修理回復原狀,營業損失照付。

㈢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8日送修支出修理費13萬8,290元;98年

10月19日送修支出修理費6萬8,187元;98年11月11日送修支出修理費12萬8,663元,合計33萬5,140元,並有估價單3份、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以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33萬5,140元(即第㈢項所載修理費)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請求給付金額為抵銷主張,經法院判決抵銷之主張全部無理由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㈤系爭車輛98年10月19日送修至同年月21日出廠(即維修3日

);98年11月11日送修則至同年月14日出廠(即維修4日),有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既判力之作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重訴之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學者同稱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皆所以避免一事再理之繁也。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140元修理費一節,承前述,既經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為抵銷之請求,而經判決無理由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前開請求,已有既判力,對兩造均生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就已經裁判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相反主張。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937元之營業損失部分,既緣於系爭車輛98年10月及98年11月2次送修之維修日數(共7日),再以每日平均6,991元營業額計算而來。承前述,98年10月及98年11月2次修理費用之支出,復經另案判決認定非基於被上訴人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及駕駛不當而造成,並不合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範圍,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確定。上訴人應不得於本件就前開事實再為相反張。即本件上訴人有關4萬8,937元營業損失之請求,固非在另案抵銷請求範圍,並無既判力。惟就其請求之前提事實(即98年10月及98年11月2次修理,非基於被上訴人人為損壞,被上訴人無庸負責。)上訴人既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程序為相反主張,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次修理所致營業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33萬5,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4萬8,937元及法定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