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玄成被上訴人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勞簡上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詎於99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李玉鼎告知因上訴人販賣物流貨品,私下賺取價差獲利,違反公司制度,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一面放任物流下中盤,逼使業務員為了達成業績而貼錢下貨,一面又要求業務員不得貼錢,顯不合理,且上訴人離職後交接營業車庫存,經由被上訴人派員點收,並無短少貨品,即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貨品,亦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無法接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之員工銷售產品時,皆須以公司所訂之售價為之,
惟若針對特定重要客戶,有以特殊價格銷售之需求時,須以專案報請上級核准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為維護及穩定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嚴禁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並自行貼補差價,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與重要事項通知共四份可資為證,即可知被上訴人十分注重且絕對禁止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事。因此一行為,除了嚴重擾亂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更造成業務員間不惜削價、惡性競爭,以賺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再復以所得之業績獎金繼續貼補差價,如此惡性循環,將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經營政策及利益。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遭人檢舉意圖圖謀差價,私下
協助中盤調貨伯朗咖啡,並進而賺取一箱10 元之差價,經稽核人員約談上訴人後,上訴人承認對外皆以一箱340元至
345 元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伯朗咖啡產品,卻於銷售收款日報表偽造填載一箱350元之銷售價格,且上訴人表示此種情形至今已經是第三次,此有訪談紀錄業務聯絡書可資為證。按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除了應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外,同時尚須負擔忠實義務,此低價銷售之行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制度,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伯朗咖啡產品長久以來維持之市場行情,且低價銷售乃係上訴人為了增加其銷售量,進而領取高額之銷售業績獎金之手段,實不得以被上訴人針對特定客戶之優惠價格作為其違反規定之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己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其違反之情事應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為了貫徹經營策略、維護市場價格及有效控管公司員工,不得已始援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銷售管理規則中第34條第4款、第16款關於革職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銷售管理規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
所稱之工作規則,且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內容並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依法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銷售管理規則關於革職之規定而予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起訴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時雖曾一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審理時撤回此部份上訴,本院即不再審理此部份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㈠上訴人自9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20日以上訴人有違規銷售管理規則及偽造報表行為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證三業務聯絡書內容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為維護及穩定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曾公告嚴禁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並自行貼補差價。
㈣上訴人曾三次以一箱340元至345元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
之伯朗咖啡產品,違反公司規定之每箱350元價格,卻於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單價欄位所記載均為「350」元之情形。
㈤上訴人每箱係以340元至345元將被上訴人之貨品出售予零售商,再向田倉聯等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足之箱數。
㈥上訴人離職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9,938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自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銷售管理規則中第34條第4款、第16款關於革職之規定。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且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章第2節第34條規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革職:....四、撕毀、塗改、變造、偽造公司文件、報表者。...十六、其他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㈡查被上訴人為維護及穩定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曾多次嚴禁
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並自行貼補差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度全國各地統倉會議紀錄與重要事項通知共四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35-45頁),其中並多次強調:「公司有心解決貼錢問題,業務同仁務必遵守規定,作業務必正常化」、「如客戶有反應價格不一致的問題,可向客戶解釋不同的通路,不同的季節公司的促銷方式會有調整」、「發現有物流貨或量販店的貨,一定要查出來源,杜絕貨源」(原審卷第36頁)、「間接或直接下貨給中盤一但查到立刻革職,主管縱容也一律革職」、「販賣公司產品不得有貼錢下貨的行為」(原審卷第38頁)、「公司不容許業務員虛設任何客戶資料、業績灌水、作假資料騙公司等情形,一旦查證屬實立即革職,主管如有包庇的情形也一併革職」(原審卷第
42 頁)、「業務員的心態一定要調整,不應該再發生違規的情形,如下甲報乙、現銷不實、拆客戶...等破壞公司遊戲規則的情形,整頓期已過,公司不接受這種違規的作業情況,一旦查證屬實立即革職,主管如有包庇的情形也一併革職」(原審眷第45頁)。另於99年3月25日台北主管會議重要事項通知中,亦再次重申:「禁止貼錢行為,如主管指使業務員貼錢則主管立即革職,業務員貼錢銷售則業務員革職」、「有需要貼錢客戶,公司寧可不要做」等情(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維護及穩定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曾公告嚴禁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並自行貼補差價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的確曾多次表示絕對禁止業務員以低價銷售公司產品、如經查獲立即革職等情,因此一行為,除了嚴重擾亂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即不同通路有不同的優惠價格),更造成業務員間不惜削價、惡性競爭,以賺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再復以所得之業績獎金繼續貼補差價,如此惡性循環,勢必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經營政策及利益。
㈢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9日遭人檢舉意圖圖謀差價,私下
協助中盤調貨伯朗咖啡,並進而賺取一箱10元之差價,經被上訴人公司稽核人員陳恆吉約談上訴人後,上訴人坦承:「其對外均以一箱340元至345元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伯朗咖啡,惟公司規定之銷售價格為一箱350元,為了貼補差價,所以才至田倉聯(天母、五股)、萊爾富(三重光復店)以一箱330元之價格購買伯朗咖啡,並無私下協助中盤調貨伯朗咖啡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稽核人員與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業務聯絡書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對於「曾三次以一箱340元至345元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伯朗咖啡產品,違反公司規定之每箱
350 元價格,卻於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單價欄位所記載均為350元之情形」、「每箱係以340元至345元將被上訴人之貨品出售予零售商,再向田倉聯等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足之箱數」等事實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實多次未依公司所定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之相關產品,並以低於公司定價5至10元不等之價格進行銷售,上訴人並有變造銷售收款日報表之事實無疑。
㈣從而,上訴人既多次以低價銷售被上訴人之伯朗咖啡產品,
顯已違反被上訴人銷售制度及98、99年多次會議公告絕對禁止之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銷售伯朗咖啡產品長久以來所欲維持之市場行情。另外,銷售收款日報表所呈現之內容本應為業務員當日銷售狀況,上訴人既已承認多次對外以一箱
340 元至345元之價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伯朗咖啡產品,卻於日報表單價欄位所記載均為350元,並且有低價將被上訴人之貨品出售予零售商,再向田倉聯等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足之箱數之行為,顯然其除有於銷售收款日報表填載不實銷售金額之事實外,並且有填載不實出貨予零售商之銷售數量之情形,否則其何需再向田倉聯廠商購買貨品以補足不足之箱數?由上足認上訴人前述行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章第2節第34條第4款「從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革職:四、撕毀、塗改、變造、偽造公司文件、報表者。」及同條第16款「其他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至明。而且,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三令五申公告嚴禁業務員以低價或貼錢方式出貨予零售商、否則立即革職之規定,卻枉顧公司規定仍以此取巧之方式以達成其個人業績之經濟上目的,縱使上訴人已將貨品補足而無侵占被上訴人貨品情事,但其違規情事不僅重大,並已違反履行僱傭契約應盡之忠實義務,已因該事由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上訴人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應認屬相當。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面放任物流下中盤(即放任物流業
者以較低價格所取得的伯朗咖啡商品流入中盤商),逼使業務員為了達成業績而貼錢下貨,一面又要求業務員不得貼錢,顯不合理,且上訴人離職後交接營業車庫存,經由被上訴人派員點收,並無短少貨品,即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貨品,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惟就指稱被上訴人「放任物流下中盤」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無法具體舉證說明,亦無法以上訴人可從田倉聯商店低價取得伯朗咖啡商品之個案,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此情事發生,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慶龍係到庭證稱「有時候我在客戶那裡會看到物流的貨」一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方聖弘也僅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民品通路(即一般雜貨店、檳榔攤)大概一年,看到物流的貨比較少,看到中盤的貨比較多,我負責的是五股那邊,但會看到北市的中盤貨品流到我負責的區域內店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述情形顯均屬偶然而非常態性之情形,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指「放任物流下中盤」之情形。至於證人李慶龍、方聖弘雖另證稱其任職期間同營業所其他業務員大多有降價促銷以達成業績之情形,惟其等就具體之人事則均未能詳加說明,即難據此泛泛之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證人李慶龍亦證稱「我從99年5月24日到職,9月16日離職,這3個月只有1次達到目標,沒有達到目標,公司沒有處罰,只是業績獎金變少,薪水大概差距有幾千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方聖弘也證稱是「需要業績的時候,大家都是這樣在做」(本院卷第41頁),顯然是否採取低價促銷之方式,完全視業務員個人對是否欲達成業績之要求而定,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一面逼使業務員為了達成業績而貼錢下貨,一面又要求業務員不得貼錢」之不合理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雖將貨品補足而無侵占被上訴人貨品之情事,惟其低價銷售商品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所設計以不同通路銷售貨品時所定不同之價格之制度,仍無礙於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合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章第2節第34條第4款、第16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在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列,則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