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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汶鈴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泉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7月

27日止;嗣又於98年9月16日復職迄今。又⑴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

6,160元,任職期間被告僅按每月1萬7,280元為原告投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造成原告生育津貼(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產)請領減少之損失,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920元(19,200-17,280=1,920)。

⑵另被告於99年5月片面減薪,僅給付2萬2,320元,差額3,

840元(26,160-22,320=3,840);而99年6月薪資(自6月1日起至6月11日止,扣除請假2天半)少付8日,共5,632元((22,320-1,200)/30*8=5,632),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

⑶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月分

別向被告提出事假、普通傷病假申請,被告以公司規定為由請假1天扣3天薪資,已然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事、病假扣薪之差額共2萬8,528元(即①98年12月6,556元「(26,160-1,200)-(26,162-1,200)/30*3-15,908 =6,556」;②99年1月差額9,884元「(26,160-1,200)-(26,162-1,200)/30*2-13,412=9,884」;③99年3月差額7,196元「(26,160-1,200)+1,248-(26,162-1,200)/30*1-18,180=7,19,196」;④99年5月差額4,892元「(26,160-1,200)+976-(26,162-1,200)/30*2-15,796=4,892」)。

⑷又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9月7日(共56日)請產假,被告應給付產假薪資共3萬9,920元。

⑸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不依出勤卡計算加班費,無論原

告加班多晚,一律均僅給付1小時加班費,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共1萬2,835元(即①98年2 月加班31小時,僅給付21小時,差10小時。②98年3月加班33小時,僅給付22小時,差11小時。③98年4月加班34 小時,僅給予23小時,差11小時。以上均每小時146元;④98年5月加班36小時,僅給20小時,差16小時。⑤98年6月加班44小時,僅給22小時,差22小時。以上每小時151元。⑥98年7月加班27小時,僅給16小時,差11小時,每小時101元。⑦98年10月加班9小時實際給0小時,差9小時,每小時146元。(146*41+151*38+101*11=12,835))。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75元(1,920+9,472+28,528+39,920+12,835=92,675)。

㈡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前開糾紛,於9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協調,經於同年6月17日協調未果。而被告於99年6月11日收到協調通知書後,即將原告趨離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74條,並構成懷孕歧視之違法。即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原告並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爰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之固定薪資為每月1萬7,280元,被告亦足額發給,

故原告確無少領工資情事。即原告於初任職被告公司之際,因景氣尚未好轉而連年虧損,故被告與全體員工均約定以1萬7,280元計算底薪。嗣於99年4月1日被告召集員工開會,再次重申底薪照舊,改變既有達成獎金抽成及工時降為40小時。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按約定底薪給付,其餘獎金則按達成業績核算。

㈡又原告自97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屢因工作表現不

佳,時常未能如實完成主管交辦事宜,請假亦未依規定辦理,此由原告自99年4月27日以後始有填寫假單紀錄可明。原告更於98年7月20日起至27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依勞其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後。經原告苦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同意其於98年9月16日復職。惟原告復職後,仍未恪盡會計之責,在在未將會計日報表及帳冊編製完成,被告不得已於99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原告未於職務期間完成日報表、會計報表及業務帳冊等帳目,以致被告無法查核原告經手之業務金額是否與實際一致抑或牽涉短報金額之不當情事,造成被告日常營運窒礙難行。此外,99年3月中旬因電腦故障報請電腦公司檢修時,發現原告使用之資料夾中,儲存多筆私人事務檔案,顯見原告於工作中時常利用被告所有電腦處理私人事務,違反僱傭契約誠信互惠原則。另原告於99年3月間曾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填具「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表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是故兩造間信基礎已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99年1月、3月及5月之

事、病假差額部分。原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且未提供相關醫療單據,故被告均以事假認定,故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工資,且同前述,固定工資以每月1萬7,280元計,達成獎金則依實際情形定之。關於延長工時部分,原告自陳於任職期間,被告不依實際出勤卡計算,不論加班至多晚,均僅給予1小時加班費。故原告要求被告補足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加班費差額,應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7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7月27日止。

後又在98年9月16日復職。嗣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情(原告於同日收受),並有存證信函1份(原證6)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產,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原證3)附卷可佐。

㈢原告99年2月份實領薪資為2萬6,160元;99年1月實領薪資為

1萬4,144元;98年12月實領薪資為1萬6,640元,有薪資袋3份在卷可憑。

㈣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均以1萬7,280元為月投保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份為佐。嗣因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訴後,已經被告公司將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投保金額更正為「1萬9,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詳原證9)1紙在卷可查。

㈤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原證4)、薪資袋(原證5)、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2頁至150頁)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格(被證1)、請假單(被證2)、被告

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原告違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單等文件(被證8)、出勤卡(被證9)形式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包含未依規定準時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表;以被告電腦於上班時間處理原告私人事務;經常未請假就不來上班,事後亦無補假單或診斷證明;於99年3月間曾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填具「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表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舉。)合法終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終止事由,其中有關⑴被告電腦於上班時間

處理原告私人事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詳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原告經常未請假就不來上班,事後亦無補假單或診斷證明(最後一次未填具假單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出勤表1份在卷可佐)。⑶另於99年3月間曾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填具「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表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依被告所檢附檢舉書既稱該申請書係原告於99年2至3月間拜託經理蓋章,於蓋用時應認被告公司已經知悉。)。至被告於99年6月19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日止,均已罹30日除斥期間,被告自難再執前開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規定為由,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至離職前,均未按時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

表一節。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淑貞,固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經理,原告98年9月16日復職以後,是做會計的工作,會計的工作她負責材料部,原告需要作日報表,復職之後她每天都要作日報表,她沒有準時交,因為日報表每天都要交,交給我,她應該把錢跟報表交給我核對,但是她只有當天把錢交給我,但是日報表沒有。報表都是隔好幾天交給我,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是6月11號,6月的報表她只交到6月2號,5月的報表我不清楚,她大概都會往後交,我會一直催她,從來沒有準時過。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原告如沒有按時繳交日報表,就沒有辦法計算營收等語。然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惠茹,則到庭證稱:(你以前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人員,我是負責販賣部跟服務部以及冷凍部的會計。我是做到99年5月底。會計人員的座位是有分部門做的,

99 年3月開始經理叫我要協助原告作材料部的銷貨工作。(據你瞭解,原告有無按時交日報表嗎?)有,日報表的交法是指因為材料部會有客人交現金,所以當日現金就要清點交付給周經理,報表是隔日交,至於隔日什麼時候並沒有嚴格的規定。我負責的部門是由我做日報表,禮拜六我們隔週休,沒有禮拜六都要上班。但是他們禮拜六會有人上班,我們

4 個會計是排班,大概在4月的時候剩下3個會計,大家要一起排班,原告有按時交日報表,我會知道原告有按時交,是因為日報表要放在同一個地方交給經理,所以我會看到原告的報表,日報表經理看完以後,會歸到檔案櫃裡面,不會還給我們等語。二者證詞已有相歧,本難逕採信證人周淑貞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推斷。加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99年6月1日材料部會計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4頁)記載「昨日未完成5件,本日總件數20件,共25件,今日完成23件,未完成2件。」;99年6月2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1頁)記載「昨日未完成2件,本日件數16件,共18件,今完成件數15件,未完成件數3件。」。周佳霖製作99年6月3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2頁)記載「昨日未完成3件,本日件數19件,共22件,今完成件數19件,未完成件數3件」;99年6月4日材料部個人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33頁)記載「昨日未完成3件,本日件數14件,共17件,今完成件數14件,未完成件數3件」等情,可認原告製作日報表之完成率,與其接手製作之周佳霖間,似無明顯差距。而由原告於99年5月底(證人劉惠茹離職日)僅餘5件未完成,並於99年6月1日當日完成23件,未完成餘2件等情,反足推認證人劉惠茹所陳稱:原告均有按時繳交日報表等語,應非虛偽(即日報表應係按日交付,僅需於內容附載未完成件數)。即經本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離職前,均未按時交付日報表及會計報表,其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等語,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99年6月16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工資為2萬6,160元,任職期間被告僅按每月1萬7,280元為原告投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造成原告生育津貼(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產)請領減少之損失,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920元(19,200-17,280=1,920)等情。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之8月底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產,依卷附原告薪資袋所示,

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99年7月之月投保薪資,應指00年0月0日生效之月投保薪資。即以99年2月(2萬6,160元)、1月(1萬4,144元)及98年12月(1萬6,640)月收入之平均即1萬8,981元為準(投保薪資分級表「1萬8,301元至1萬9,200元」屬第4級「1萬9,200元」)。此部分承前述,既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而由被告公司補正自

98 年9月2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之月投保金額更正為「1萬9,200元」。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高薪低報結果,造成原告請領生育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予生育補助費30日)受損1,920元(19,200-17,280=1,920),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片面減薪,差額3,840元;而99年6月薪資少付5,632元((22,320-1,200)/30*8=5,632),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等情。經查:㈠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袋,其每月固定薪資為1萬7,280元,倘

全勤另核發全勤獎金1,200元,此外尚有達成獎金。再所謂達成獎金於原告全勤之月份可領7,680元(有97年10月;98年1月、2月、3 月、10月、11月;99年2月之薪資袋可佐);98年9月領得2,816元((7,680/30)*11(出勤日數))、98年12月領得5,120元((7,680/30)*20(出勤日數))、99年1月領得4,352元((7,680/30)*17(出勤日數)),則均係按出勤日數折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有關「達成獎金」之約定,應係按全勤每月7,680元計;未全勤者,則按出勤日數每日256元計(7,680/30=256)之經常及固定給付。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審酌原告所屬部門之業績表現、任務達成率以及工作評比後所給予獎勵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公司已於99年4月1日起變更薪制,原「達成獎

金」改為「抽成獎金」(計算方式則按被證1方式發放),公告時原告既在場且無意見,可認其已同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告(即被證1)1份為佐。然前開變更薪俸之結果,既原告既否認已經其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單方之公告變更薪制。準此,原告請求⑴99年5月減少薪資3,840元部分:查99年5月原告實際出勤

日數共19日(有出勤打卡紀錄為佐),承前述,應付達成獎金4,864元(256*19)達成獎金,實付0元(有薪資袋為佐),差額4,8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840元一節,既未逾應付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止,共8日未付薪資5,632元部分

:查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原告共請假2日半(

6 月3日請假半日、6月4日及8日各請假1日);6月11日上班2小時後,係經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上班,原告始下班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詳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真正。次查99年6月11日原告提早下班,既肇於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承前述,前開拒絕復難認有其正當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支付99年6月11日之薪資一節,自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日工資並未逾越得請求日數(11-2.5=8.5)。再依前述方式折計結果,原告請求8日薪資為6,144元(17,280/30*8+7,680/ 30*6(實際出勤日)=6,14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薪資5,632元部分,既未逾得請求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元(3,840+5,632=9,4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 月分別向被告提出事假、普通傷病假申請,被告以公司規定為由請假1天扣3天薪資,已然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事、病假扣薪之差額共2萬8,528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月份內時常謊稱因個人疾病問題而向被告請假前往治療,但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且未依被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申請,並於請假期間內多係處理個人事務,被告不得已,只好均以事假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次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惠茹,到庭證稱:(如果原告請

假,她是打電話給誰?)她會打電話到公司來,有時是我接的,我會轉給經理,經理就會叫我負責幫忙材料部等語。是由證人劉惠茹證詞,僅得證明原告有打電話至公司請假,並無法證明其請假理由(即係請病假,抑或事假)。再觀諸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置之制式請假單(詳被證2),其可勾選假別包含公假、年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等;又其中既包含原告於99年4月27日曾填具事假請假單(詳本院卷第

73 頁),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填假單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3月及99年5月分別向被告提出普通傷病假申請等情,雖嗣再提出就醫診斷證明,亦不生補正效力(即診斷明書之提出,無法反推原告口頭告知請假理由為病假。)。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公司將前開期間原告請假日數,均以事假論列,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單結果:

⑴98年12月(請假4日(12月3日、7日、21日、22日)),應

扣固定薪資2,304元(17,280/30=576;576*4=2,304),實付固定薪資11,520元(有薪資袋為佐),短付3,456元(17,280-2,304-11,520=3,456;至達成獎金承前述係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並無短少,附此敘明(7,680/30*20=5,120))。

⑵99年1月(請假4日(1月4日、5日、20日、28日)),同前

述應扣固定薪資2,304元(576*4),實付固定薪資9,792元(有薪資袋為佐),短付5,184元(17,280-2,304-9,792=5,184;達成獎金無誤(7,680/30*17=4,352)。

⑶99年3月(請假2日(3月2日、3月31日),應扣固定薪資1,1

52元(576*2),因請假遭扣款4,416元(有薪資袋為佐),短付3,264元(4,416-1,152=3,264)。

⑷99年5月(請假3日(5月3日、4日、12日)),應扣固定薪

資1,728元(576*3),因請假遭扣款1,728元,並未短付。

㈣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萬

1,904元(3,456+5,184+3,264=11,90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9月7日(共56日)請產假,被告應給付產假薪資共3萬9,920元等情。經查,承前述,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每月固定薪資為1萬7,280元(每日576元),倘全勤另核發全勤獎金1,200元,再按出勤日數,以每日256元計算達成獎金。即原告於產假期間實際既未出勤,每日薪資自僅得按576元計。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查本件原告既於00年0月00日生產,且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其請求被告給付8個星期(共56日)產假薪資,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準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2,256元(576*56=32,256)。

九、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不依出勤卡計算加班費,無論原告加班多晚,一律均僅給付1小時加班費,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共1萬2,835元等情。被告抗辯:依被告內部規定,每日至多僅得加班1小時,原告於超過被告規定之加班時間留於公司內,乃為處理私事,抑或利用公司資源以行托嬰之實,並未執行公司業務,自無由要求被告補足加班費差額等情。經查,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⑶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之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以打卡方式以為員工出勤之依憑;被告公司復就每日延長工時在1小時以內有支付加班費等情,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之內容給付加班費,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即被告在簽退前,既仍居於雇主指揮命令之狀態下,工作時間仍應算入。

㈡原告主張:其於⑴98年2月加班31小時,被告僅給付21小時

,差10小時。⑵98年3月加班33小時,被告僅給付22小時,差11小時。⑶98年4月加班34小時,被告僅給予23小時,差11小時。(以上每小時146元)⑷98年5月加班36小時,被告僅給20小時,差16小時。⑸98年6月加班44小時,僅給22小時,差22小時。(以上每小時151元)。⑹98年7月加班27小時,僅給16小時,差11小時,每小時101元。⑺98年10月加班9小時實際給0小時,差9小時,每小時146元等情。業據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袋為佐。經本院核對結果,原告請求加班時數,經與出勤打卡紀錄比對結果,並未逾實際加班時數,應屬有據。至每小時應核發基準,經核對薪資袋結果如下:

⑴98年2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1小時,金額3,066元,每小時計

146元(3,066/21);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1,460元(146*10),自屬有據。

⑵98年3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2小時,金額3,212元,每小時計

146元(3,212/22);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1,606元(146*11),自屬有據。

⑶98年4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3小時,金額3,473元,每小時計

151元(3,473/23);是此部分原告僅按每小時146元計算請求被告再核發1,460元(146*11),自屬有據。

⑷98年5月平日加班費核發20小時,每小時151元特殊加班(

星期六)27小時,每小時184元;金額7,988元(151*20+184*27);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2,416元(151*16),自屬有據。

⑸98年6月份並未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

僅得以每月17,280元折計(每日576元,每小時72元),即以每小時72元再加計1/3計算(即每小時96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2,112元(96*2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98年7月平日加班費核發16小時,核發金額1,616元,每小

時計(1,616/16=101);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1,111元(101*11),自屬有據。

⑺98年10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是其每小時核發加班

費之基準,應按前述每小時96元計(同項次⑸;即達成獎金承前述係按實際出勤日計算,加班費工資自不能將達成獎金再列入折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核發864元(96*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1,0

29元(1,460+1,606+1,460+2,416+2,112+1,111+864=11,0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581元(1,920+9,472+11,904+32,256+11,029=66,581)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