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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王家專

李龐寵李從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專係於民國97年5 月27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李龐寵係96年12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李從文係97年6 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3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均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雙方約定若被告3 人離職後,3 個月內不得於原告公司、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於6 個月內不得開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若有違反,需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3 人均係於99年3 月21日離職,被告3 人於離職後,竟於99年4 月1 日開設「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並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距離原告公司僅數十公尺遠,並由被告王家專擔任負責人,被告李龐寵擔任經紀人、被告李從文擔任營業員,而共同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且其所成立之長虹公司設立於原告公司同一鄉鎮,並係於被告等離職未滿3 個月內之99年4 月1 日成立,而長虹公司係從事不動產仲業業務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故被告3 人已違反渠等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故原告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向被告3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爰原告向被告王家專、李龐寵各請求400 萬元、向被告李從文請求200 萬元違約金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各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400 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龐寵及李從文係於離職後3 個月內,任職於長虹公司。

㈡原告之店長曾經同意被告3 人離職後可在新莊地區開設不動產仲介公司。

㈢長虹公司與原告所營業務事項均不相同,原告主張二公司所營業務相同或類似,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其次,依勞委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指明「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⒈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⒊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然查,各地屋主資訊地址及房屋座落位置,均為地籍資料上之公開資訊,原告並無任何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被告等不過擔任業務員角色,亦非專業經理人,且被告等向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別無其他專長,原告公司並無其他補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

2 、3 、4 條,顯失公平而無效。㈤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請求之違約金能否因過高而酌減: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上而言,即應對勞方為有利之解釋,以保障勞方在勞動契約中之權益。該競業禁止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前提均為「其因此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告未能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任何賠償。又縱原告曾受有任何損害,其損害亦未達800 萬元之譜,故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專於97年5 月27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李龐寵係96年12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李從文係97年6 月

2 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3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均有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3 人均於99年3 月21日離職,被告王家專於離職後,於99年4 月1 日開設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長虹公司,而被告李龐寵、李從文離職後,均任職於長虹公司,分別擔任經紀人、經紀營業員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3 人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各1 件、離職證明書影本3 件、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 紙、長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李龐寵之長虹公司經紀人資料1 件、被告李從文長虹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資料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是否有效?㈡被告3 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之情形?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㈣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由

法院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3 人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一定型化契約

,此依被告3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任職於原告而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均完全相同可明(見原告所提被告3 人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影本3 件),其中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

3 、4 條係規定:「…員工離職後,3 個月內不得於(原告)公司、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員工離職後6 個月內,不得於(原告)公司、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開立與公司(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其因此而致公司(指原告)受有損害,公司(原告)並得請求員工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向員工請求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字樣(見原證2 、3 )。然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約定,並未有補償被告因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受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依上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約定即顯使被告等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次查,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或出租)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或出租)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時,雙方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或出租)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又,本件被告3 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為被告於本院所陳明,此有本院99年

12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而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故依上各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4 條,因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被告之抗辯,乃為可採。

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之規定第2 、3 、4 條,主張被告3 人違約,請求被告3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各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1-11